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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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上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上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是为了加强公路安全管理,从而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条例包含了众多条文,下面我将从几个方面对其中的几条进行解读和分析。

第一条:公路适用本条例。

公路是指为供车辆通行而造设并经批准公开公用的,具有标志、限制、设施等公路特征的道路。

这一条文定义了公路的范围,只有符合“为供车辆通行而造设并经批准公开公用的,具有标志、限制、设施等公路特征的道路”这些条件的道路,才能被认定为公路。

另外,这个条文还指出了公路应该具备的一些标志和设施,在实际的公路管理中也很有借鉴意义。

第十五条:向未实行电子收费或尚未实行电子收费网络化改造的公路收费站设置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收费亭和人行横道的,应当予以改造或拆除;收费站的大型广告牌应当符合相关公路交通规定。

这一条文规定了公路收费站的管理要求。

在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前提下,收费站设置应该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和标准化。

另外,对于大型广告牌,也应该符合相关的公路交通规定,这样才能避免因广告牌所带来的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公路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路行车安全需要,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防护设施等设施,并对其进行维护和管理。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和设施,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缮或更换;对于新建、改建和重要交通路段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这一条文强调了公路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要求。

为了保证公路的行车安全,公路管理单位应该根据需要设置交通标线、标志、防护设施等设施,并对其进行维护和管理。

而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和设施,则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缮或更换。

在建设新公路或改建公路时,还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这样才能确保公路的安全性。

总的来说,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公路管理提出了很多要求和规范,这些规范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认真遵守公路管理的规定,共同维护公路的安全和畅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释义】本条是有关公路保护经费来源的规定。

一、公路保护经费的由来。

1950年7月,交通部颁发了《公路养路费征收暂行办法(草案)》,使公路养护有了稳定的资金来源。

1978年8月5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关于整顿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报告》(国发〔1978〕158号),明确了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

为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1979年9月24日,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的联合通知》,通知指出,公路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通知明确,公路养路费的使用范围规定如下:(一)养路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工程抢修及修复费,改建工程费,公路渡口费,公路绿化费,道(渡)班房修建费,县社公路补助费等;(二)养路事业,费包括养路机械、车辆、设备购置费,养路专用的小型机械厂及材料厂(场、库)建设费,公路科研费,技术革新费,职工培训费,养路职工宿舍和养路段必需的生产房屋修建费,行政管理费等;(三)养路其它费,包括安全、宣传、劳动保险及非固定职工的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等。

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颁布《公路管理条例》,首次在行政法规的层面,明确提出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

养路费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拖欠养路费。

此后,为进一步整顿和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物价局联合下发了《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按照健全法制、依法行政、按章征费的要求,对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征收和使用规定》进行了重新规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隧道的排水和机电设施定期检查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排水和机电设施是公路隧道的重要设施,保持这些设施始终处于完好状态,对保障隧道安全运营和车辆安全通行至关重要。

以前,隧道的通风、照明、监控、消防、救援等机电设施常被称为附属设施,为了体现这些设施的重要性,《公路隧道养护技术规范》中将其定位为机电设施,并列出单独章节,对其养护和检查维修工作进行了详细要求。

根据《公路隧道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机电设施的养护维修可分为日常检查、经常性维修、定期检修、分解性检修和应急检查等五个层次,并对相关的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和检查频率进行了详细规定。

本条例将其作为独立的一条进行规范和要求,是从行业标准和规章提升到法律高度,对隧道排水和机电设施定期检查工作提出的强制性要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在开展养护工作时应当认真理解和把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保障养护作业人员和养护车辆、机械设备安全作业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大部分情况下,公路养护作业是在维持公路通行的情况下进行,尽管《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规定了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的范围,明确了相关养护安全设施设置和撤除的标准及流程,但在社会车辆继续保持通行的情况下,作业人员仍然存在较高安全风险。

穿着统一、醒目的安全标志服,有利于提醒和引起过往车辆,在通过养护作业路段时,注意对养护作业人员进行避让,避免对养护作业人员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本条关于穿着统一安全标志服的规定,一方面是要求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在实施养护作业时,必须按照要求,规范着装,保障自身安全;另一方面,也是要求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或者承担养护作业任务的养护作业单位,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贯彻“以人为本”的安全生产理念,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必须为养护作业人员提供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和其他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并作为安全生产措施,对作业人员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落实,减少和避免养护作业人员受到伤害。

在实施公路养护作业时,养护车辆、机械设备将频繁出入养护作业控制区,并在养护作业路段长时间停靠。

《公路法》规定,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

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公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赋予公路养护车辆和机械设备特殊通行权利的同时,也增加了这些车辆的安全风险,同时,也降低了社会车辆通行的安全保障系数。

按照操作规程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既是对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的保护,也是对社会通行车辆的安全警示,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公路与其他线路交叉的费用分担原则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公路、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具有点多、线长、面广等特点,在地域分布上遍及全国城乡,因此,各种线路之间发生交叉也是不可避免的。

为保证各种线路发生交叉时互不影响,或将不利影响降至最低,《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法律、法规往往通过设立行政许可,妥善解决各线路之间的交叉关系。

如,根据《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穿跨越公路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行政许可申请;许可机关接到许可申请后,除考虑技术、安全等因素外,还要就公路改扩建规划、维护管理、费用分担等事宜与申请人进行沟通,签订许可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并最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当公路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扩建时,所产生的拆迁费用等权利义务应当适用许可协议。

二、对于历史形成的线路交叉关系,由于没有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交叉线路的各管理单位之间对扩建或者改变既有交叉方式所产生的费用往往存在推诿、扯皮现象,影响了工程进度。

对此,本条例就有关费用承担问题确立了以下原则:(一)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的,由公路建设单位承担费用;(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由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建设单位承担费用;(三)对超过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四)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

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公路桥梁跨越航道和船舶通过公路桥梁的航行规则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

根据《航标条例》、《中国海区可航行水域桥梁助航标志》等规定,桥梁航标是指为了保护桥梁和船舶航行安全,具有示位、警示危险、指示交通等功能,设置在桥梁上的视觉、音响、无限电航标。

桥柱标是指桥墩在水中的桥梁应当在桥柱上标明示位、警示标志。

桥梁水尺标是指在桥梁上设置观测水位和冲刷情况的标志。

二、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

根据《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等规定,桥区水上航标是指设在桥区水上浮标或水中固定标。

水上浮标要求在水上从任何水平方向都能观测到浮标标体水线以上部分时所呈现的外形特征。

水中固定标包括立标和灯桩等助航标志,其设标点的高程在当地平均大潮高潮面以下,标志的基础或标身的一部分被平均大潮高潮面淹没,而且作用与浮标相同者,则其颜色、顶标和灯质,均须与相应的浮标或灯浮标一致。

桥墩防撞装置是指缓解当船舶与桥墩相撞时对桥墩的碰撞力的防撞设施。

防撞装置的设计需要根据桥墩的自身抗撞能力、桥墩位置、桥墩的外形、水流的速度、水位变化情况、通行船舶的类型、碰撞速度等因素进行。

目前,有多种防撞装置方式运用到实际桥梁防护中,包括缓冲材料方式、缓冲设施工程方式、重力方式、桩方式、人工岛、沉箱方式、浮体系泊方式、非结构防撞系统等。

三、航标管理机构。

根据《航标条例》、《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运输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及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摘自/zwgk/2011-03/14/content_1824439.htm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下)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路施工行政许可的规定。

《公路法》第五章共设定了以下8类有关公路保护事宜的许可事项:公路护路林更新砍伐许可(第四十二条),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许可(第四十四条),跨越、穿越公路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许可(第四十五条),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以及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道作业许可(第四十七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许可(第四十八条),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许可(第五十条),平面交叉道口设置许可(第五十五条),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第五十六条)。

公路最直接的服务对象是高速运行的车辆及其驾乘人员,占用、损坏和破坏公路设施,所带来的必然后果是影响行车安全,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当前,擅自开设道口、挖掘占用公路、涉路施工不规范等问题依然突出,给公路通行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

因此,本条例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对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影响较大的情况,规定了7类涉路施工活动许可: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6.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593号 2011年7月1日实施)》条文释义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593号 2011年7月1日实施)》条文释义下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释义】本条是有关公路保护经费来源的规定。

一、公路保护经费的由来。

1950年7月,交通部颁发了《公路养路费征收暂行办法(草案)》,使公路养护有了稳定的资金来源。

1978年8月5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关于整顿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报告》(国发〔1978〕158号),明确了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

为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1979年9月24日,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的联合通知》,通知指出,公路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通知明确,公路养路费的使用范围规定如下:(一)养路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工程抢修及修复费,改建工程费,公路渡口费,公路绿化费,道(渡)班房修建费,县社公路补助费等;(二)养路事业,费包括养路机械、车辆、设备购置费,养路专用的小型机械厂及材料厂(场、库)建设费,公路科研费,技术革新费,职工培训费,养路职工宿舍和养路段必需的生产房屋修建费,行政管理费等;(三)养路其它费,包括安全、宣传、劳动保险及非固定职工的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等。

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颁布《公路管理条例》,首次在行政法规的层面,明确提出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

养路费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拖欠养路费。

此后,为进一步整顿和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物价局联合下发了《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按照健全法制、依法行政、按章征费的要求,对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征收和使用规定》进行了重新规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一定范围内采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一定范围内采砂,将直接影响河道桥墩周围砂石稳固,严重危及公路桥梁通行安全,进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

第二十条为防止采砂造成公路桥梁损害,规定了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禁止采砂的范围:一是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二是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三是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在上述范围内进行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首先应当责令行为人改正,同时根据情节可以决定是否一并作出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决定。

执行时应当作好本条和《水法》、《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法规有关条款的衔接。

按照《水法》、《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国家对河道采砂实行许可以及禁采区、禁采期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的,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范围属于绝对禁采
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任何时间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在上述范围内进行采砂,也不存在经审批后可以开采的例外情况。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二、主旨:本条是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车辆、工具进行扣留及相关处理程序作出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规定的扣留车辆、工具,从性质上讲,是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是保障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进行调查处理得以顺利进行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这项行政强制措施,要注意不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与案件无关的车辆和工具,不得进行扣留。

关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注意以下4个方面的理解:1、造成了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后果。

如果只是发生了事故或者其他意外情况等,但没有造成损坏后果,则不应当适用本条;2、对于危害行为没有限制类别。

只要是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行为,均应适用本条规定;3、行为人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在现场进行的调查处理;4、扣留车辆、工具这一措施是选择性措施。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选择扣留的方式,但通过其他途径能够达到目的的,也可以不予扣留。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相关程序。

公路管理机构采取这项行政强制措施,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出具扣留车辆的凭证,并对车辆情况进行详细记载,并同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有关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调查处理。

逾期不接受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依法处理,属于应当强制报废的,或者涉嫌走私、盗抢的车辆,或者涉嫌作为犯罪工具的车辆等情况,应当移交有关机关按程序处理;对于其他情况,要依照《物权法》、《拍卖法》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公路养护基本任务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三分建,七分养”是长期以来在公路事业发展过程中总结的成功经验。

对公路进行日常维护,对出现的公路病害进行及时处置和维修,在设计周期和使用周期内对技术状况不良路段进行适时的大中修养护或改建,保持公路不低于原有的设计标准和技术水平,使公路经常处于良好通行状态的重要措施,也是保护和巩固公路建设成果,促进公路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公路养护的实施主体是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明确,按照公路投资性质的不同,公路主要分为非收费公路、政府还贷收费公路和经营性收费公路三种。

非收费公路是指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政府还贷收费公路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经营性收费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根据公路属性的不同,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承担着不同的公路养护责任。

按照《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主要承担非收费公路和政府还贷公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同时,对经营性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经营性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实施公路养护的目标和基本任务是保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实施公路养护的目的是向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通行条件。

对于公路技术状况的评定,2007年,交通部出台了行业标准,在《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中明确了评价内容和评价指标,确定按照评价结果,公路技术状况分为优、良、中、次、差五个等级。

为保持公路的良好技术状况,2009年交通运输部出台了《公路养护技术规范》,针对不同技术等级、不同情况、不同技术状况的公路,明确了各种的养护对策和措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

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公路绿化物保护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公路绿化物的作用。

种植公路绿化物是公路建设的组成部分,可以起到稳固路基、保护路面、美化路容、减少噪音、引导汽车行驶的作用,同时也是防风、防沙、防雪、防水害的重要措施之一。

对于公路交通而言,公路绿化物特别是护路林的作用已经超越了其本身的自然功能,长期以来,公路绿化物是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一部分而存在的,属于公路路产的组成部分。

因此,本条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确因更新需要砍伐护路林的,必须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许可手续后,才可以实施,并应该按照砍伐量予以补种。

二、护路林更新砍伐的许可主体。

《公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因此,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林的许可主体是公路管理机构,本条例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采伐公路护路林执行法律法规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4〕85号)规定:(一)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违反以上规定制定或者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作为采伐林木的合法凭证。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中进行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统筹养护作业安排,减少和避免交通堵塞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实施公路养护作业势必对公路的正常通行产生一定的影响,车辆的通行速度将大大降低,物流发达地区、交通流量较大的路段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堵塞,这也属实施公路养护作业时出现的正常现象。

尽量减少和避免因公路养护作业对交通运营造成严重影响,是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所在。

除加强养护作业现场管理,努力为过往车辆安全有序通行创造条件外,本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要统筹、合理地安排好养护作业计划,并加强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分流疏导工作,保障公路交通正常运营。

本条规定包含两个层面含义。

一是以省级为单位,做好本辖区内公路养护作业计划的组织管理。

在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尤其是大中修或改建计划时,公路管理机构一要做好平行路线养护作业的统筹,尽量避免平行路线,特别是高速公路和与之并行或绕行的普通公路同时实施,为交通分流提供条件;二要做好同一路段的不同养护作业内容的统筹,尽量避免同一公路主线上多个路段同时施工和连续作业,减少养护作业对同一路段交通的持续影响;三要做好具体施工作业路段长度的统筹,特别是有中央分隔带需借道行驶路段的施工,施工路段尽量不要太长,避免在借道行驶路段造成长距离、长时间压车现象。

二是在全国范围内,做好相邻省份之间公路养护作业的沟通协调。

随着物流业的快速发展,物资交流的范围不再局限性较小的范围,跨省运输车辆增加迅猛。

同时,跨省公路一般是交通流量较大的国道或省道。

因此,在实施省际交界区域公路养护作业时,做好与相邻省份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显得尤为重要。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因实施养护作业而封闭公路和较长时间影响交通的处理原则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不同的公路养护作业对交通的影响程度不尽相同,有些可能对过往车辆和周边企业、个人的生产生活带来较大影响。

本条规定了在以下两种养护作业情况时,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一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

为尽量减小因公路养护作业对交通的影响,一般情况下,公路养护作业尽量在边维修、边维持通车的情况下进行。

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必须采取封闭公路的措施,如技术等级较低,路面较窄,不具备边通车边维修的条件;沿线的连续或较多的结构物需要集中维修,不满足安全通行要求;或养护作业有特殊工艺要求,为确保养护质量也需要采取封闭公路的措施。

二是需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且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

在公路技术等级较高、路面宽度能够满足半幅通车要求的路段,养护作业通常采用半幅施工的方式。

但当作业路段较长,且作业期限也较长时,对公路的正常通行将可能造成较大影响。

本条例第五十条要求公路管理机构应尽量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

因养护作业实际需要必须发生的,要在保证养护作业正常进行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保障车辆通行。

当上述两种养护作业情况实施时,为方便过往车辆和周边企业、个人的通行,本条规定,除需提前5天向社会公告外,还需明确绕行路线,并设置明确的绕行标志。

对确不能绕行的路段,要修建临时便路,为周边百姓的出行创造基本条件。

在规定需要提前5天向社会公告,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同时,本条还规定了豁免原则,即在紧急情况下,如地质灾害、极端气象灾害和其他不可预测的因素,造成公路大面积严重损毁,需要采取封闭公路或者长距离、长时间半幅占路维修的,可以先行安排抢修,再向社会公告,并制定绕行路线,设置相关绕行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报告和调查的有关程序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公路损害的原因,存在多种情况,如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饮水、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的,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一定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的,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作业的,未经批准进行涉路施工的,车辆违法进行超限超载运输的,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发生事故的,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及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等不同情况。

不论何种行为,只要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都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危及交通安全的情况,如车辆发生事故、车辆装载物掉落暂时难以移
走等情况,还应当履行防护责任,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主要是因为车辆具有流动性,如果在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后,公路管理机构不能够及时到场处理,容易发生相关车辆逃离现场,逃避调查,逃避理应承担的责任的情况。

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通知后,要及时派人赶到出事地点,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受损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尽快组织修复。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在公路以及公路渡口、隧道、桥梁等一定范围内进行危害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包括,一是在公路、公路渡口、中型以上公路桥梁以及公路隧道一定范围内设置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场所和设施的行为;二是未经许可,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一定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的行为;三是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不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或者不遵守航行规则,以及在公路桥梁下停泊、系缆的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本条未直接规定法律责任,而是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这主要是考虑到,有关危险物品、水资源、防洪、水上交通安全等相关法规对上述行为已有相关规定,为避免职责交叉,本条做好衔接性规定即可。

相关法规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解析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解析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解析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解析作者:不详《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于今年3月7日公布,7月1日起正式实施。

5月下旬,省公路局组织召开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研究会议,并邀请到着名的公路法专家张柱庭教授对该条例进行了讲解。

结合张教授的讲解和工作实际,笔者将选择一些条文,对其内涵以及对公路管理、养护、执法等“公路保护”工作的影响进行粗浅分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立法目的和依据。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

《公路法》和条例的关系,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关系,法律是上位法,而行政法规的制定原因之一就是为了执行法律的规定。

因此条例不能违反《公路法》,只能对《公路法》的规定进行充实和细化。

还有一个问题: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的关系如何《广东省公路条例》是由省人大制定的,属于地方法性法规,地方法法规不能违反行政法规。

因此《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是《省公路条例》的上位法,两者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为准。

第四条扩大了公路保护工作的责任部门范围。

以往的观念是公路就是公路部门或交通部门的事,现在明确规定多个部门负有相关责任。

防止了公路部门孤军奋战甚至四处求人的窘境。

第五条明确公路管理、养护和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经费应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划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必须制定公路突发变乱应急预案。

同时也将该种预案界定为专项预案,区别于部门预案。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专项预案是需经本级政府批准,涉及到要动用其他政府部门或下级政府的力量。

而部门预案意味着动用本部门的力量就能管理。

从近几年公路突发变乱来看,如08年的冰灾,多部门联合更能抢险应急,更能保证公路的安全通顺。

第九条规定公路保护责任是一种公共责任。

理由是公路是一种公共产品。

第二章公路线路。

主要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各类保护区以及除超限超载之外的公路管理、许可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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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
第一章总则
【本章提要】一部法律,就其内容结构而言,一般包括总则、分则、附则三个组成部分。

总则,通常是对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
基本原则、管理体制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对其他章节的规定具有概括和指导的作用。

全面、正确地理解、领会总则的精神,是
学习这部法律的重要基础,对正确理解、把握并执行好分则中的
具体条款是至关重要的。

本章共十条,分为本条例立法目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公路保护职责、公路管理体制、公路保护经费来源、公路“建、管、养”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原则、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社会公众保护公路的责任和义务等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也就是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即加强公路保护,
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以更好地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方面的作用。

在立法目的“三要素”中,完好是基础,安全是保障,畅通是目的。

第二部分,即实施公路保护的主体,包括第二条、第三条和
第四条。

一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保护职责。

公路是政府
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公益性公共产品,总的来讲,在公路保护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领导责任,包括建立健全公路保护的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管理事权建立层次清晰的公路保护经费保障机制、
创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并督促相关部门积极履
行公路保护职责、加强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治理、负责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并公告等。

二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保护职责。

三是规定了政府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在公路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第三部分,也就是第五条,明确了公路保护经费的来源,即公路保护经费由财政供给,按预算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部分,即第六条,确立了公路“建、管、养”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原则。

公路建设是公路保护的
基础,管理和养护是加强公路保护的手段。

社会发展,尤其是经
济发展水平是社会上层建筑的基础,当然也是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的基础。

要站在这个基础之上,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
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同时,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不能脱离这个基础对公路
建设、管理和养护提出现阶段无法逾越的目标,无限放大公路保护责任。

第五部分,即第七条和第八条,确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
管理的基本制度。

考虑到条文数量较少,同时其重要性极高,因
此放在总则里,形成现在的体例。

第六部分,即第九条,确立了
社会公众的公路保护义务,这是总括性规定,具体义务在本条例
各章节中都有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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