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ed01720d2e60ddccda38376baf1ffc4ffe47e22f.png)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18.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于2018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9月30日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8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义务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加强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以及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经依法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水运、地方铁路和城际轨道工程,但不包括其中的专用公路、专用航道、军事港口、渔业港口和抢险救灾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的人员、执法车辆和装备,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f6e127fc77a20029bd64783e0912a21614797fdf.png)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1年7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一、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九条。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的“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二款中的“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修改为“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行政执法、司法鉴定中用于认定事实和判定法律责任,且列入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将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国家强制检定目录”修改为“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项、第三项。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的“强制检定目录”修改为“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公平尺”。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电信运营商应当依法配备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542e68d9bb0d4a7302768e9951e79b89680268be.png)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28•【字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于2000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三条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三)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六)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00d5793f0622192e453610661ed9ad51f01d548b.png)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实施日期】2020.09.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0年9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一、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
(七)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二、对《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3年)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3年)](https://img.taocdn.com/s3/m/80cdd0bef71fb7360b4c2e3f5727a5e9856a2704.png)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28•【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职责第三章会议制度第四章监督工作第五章履职保障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和建设,完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实行民主集中制。
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指导和监督工作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联系、指导和监督,支持其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机构职责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权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由其行使的职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008fd738abea998fcc22bcd126fff705cc175c3c.png)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9.29•【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于2016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组织和职责第三章协商和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负责协调和实施本行业、本区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以及处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https://img.taocdn.com/s3/m/2afd1006c4da50e2524de518964bcf84b9d52d92.png)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实施日期】2021.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中的“船舶航行和作业”修改为“船舶航行、船舶停泊和作业”。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承担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旅游”修改为“文化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组织港航、船舶检验等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76c346d9bb0d4a7302768e9951e79b896802680b.png)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21.03.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1年3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一、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新墙材工作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九条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三款。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省新墙材工作机构”修改为“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中的“省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认定决定”修改为“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四)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
![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3fd2bb883086bceb19e8b8f67c1cfad6195fe924.png)
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循环经济发展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已于2024年9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双控制度第三章清洁能源第四章绿色生产第五章低碳生活第六章支撑保障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低碳转型,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能源、工业、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农业、居民生活等领域绿色低碳转型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绿色低碳转型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全面转型、协同转型、创新转型、安全转型原则,以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为引领,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低碳转型工作的领导,将绿色低碳转型目标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建立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绿色低碳转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绿色低碳转型工作,协调绿色低碳转型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经济、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统计、机关事务、能源、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低碳转型工作。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21)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21)](https://img.taocdn.com/s3/m/0ba3f1d4db38376baf1ffc4ffe4733687e21fc8a.png)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21)【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实施日期】2021.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
省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可以结合行业管理实际,根据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
”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加强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推进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治理,督促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18f1bc0e31126edb6e1a1030.png)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行为,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权。
第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法、集体行使职权,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突出监督重点,综合运用监督方式,健全监督工作机制,增强监督实效。
第五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做好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工作。
第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监督工作计划第七条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二)决算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五)其他监督活动。
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和承办机构、时间、方法等内容。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遵循必要和可行的原则,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收集监督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专项工作的要求,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议题的建议。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https://img.taocdn.com/s3/m/f54b2fe0aa00b52acfc7caa9.png)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法规类别】产品质量监督【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11.24【实施日期】1997.11.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废止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检验机构或主管该机构的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提出复验(查)申请。
原检验机构或主管该机构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复验(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查)结论。
”二、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伪造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48adeb1486c24028915f804d2b160b4e767f8107.png)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 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一、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作。
“港口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十九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水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域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危险货物、客运码头建设项目”修改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六)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建、改建、扩建港口需要调试运行的,调试运行期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https://img.taocdn.com/s3/m/918befe2fbb069dc5022aaea998fcc22bcd143ac.png)
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正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于2007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预算(以下简称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预算执行、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及省级决算(以下简称决算)的职责,并依法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算法律、法规;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关于预算的决议;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照预算支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预算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以及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开展工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询问,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预算、决算审查监督有关具体工作。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收费依据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收费依据](https://img.taocdn.com/s3/m/b6b23e46dd3383c4ba4cd2bc.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120号,1993年8月1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一)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沙、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条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水土保持中等专业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
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当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预防第八条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挖药材、养柞蚕、烧木炭、烧砖瓦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九条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舍饲,改变野外放牧习惯。
浙江省审计条例(2023修订)
![浙江省审计条例(2023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3bdfb59fb1717fd5360cba1aa8114431b90d8e31.png)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浙江省审计条例》已于2023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审计条例(2015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计事项和内容第三章审计权限和程序第四章审计整改和运用第五章审计数字化建设第六章内部审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服务省域治理现代化,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立足经济监督定位,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以及其他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事项,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所属的审计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审计监督的具体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及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报告、监督检查、审计质量控制等制度,提高审计监督质量和效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9f325cc16e1aff00bed5b9f3f90f76c661374c6b.png)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30•【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息归集与披露第三章激励与惩戒第四章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激励守信、惩戒失信,营造社会诚信环境,降低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成本,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处理、披露、使用、服务工作。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34654752effdc8d376eeaeaad1f34693daef10f6.png)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7•【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于2024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27日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一节审查方式第二节审查内容第三节审查程序第四章处理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d91c2b4ba7c30c22590102020740be1e650ecc1d.png)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28•【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3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一、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事项”修改为“事项和项目”。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年初和年中各举行一次。
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适当延长会期。
临时举行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可以少于一天。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年初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主要议程为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听取和审议主席团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项目以及其他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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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01•【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于2016年12月1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算审查和批准第三章预算执行监督第四章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第五章决算审查和批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责,建立健全预算审查监督制度,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前,可以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机构统称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成立预算审查小组。
预算审查小组由各代表团推荐若干名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预算审查小组成员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做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预算审查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工作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并可以委托专家或者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参与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健全预算管理制度,完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预算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标准体系。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财政收支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公开预算、决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开的预算、决算信息内容提出询问和质疑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章预算审查和批准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的沟通,就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收支政策、支出重点等听取意见,及时通报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提交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表;(二)部门预算;(三)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表;(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安排表及项目相关情况说明;(五)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用途和偿还情况表;(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初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送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预算的编制原则、政策要求、收入来源和支出依据;重点支出、政府债务、对下级转移支付安排情况;重大专项资金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公众的意见,并就相关重点内容采取专题调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研究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编制预算。
设立派出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派出机关(机构)编制的预算纳入本级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街道办事处将其编制的预算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前,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部门预算草案应当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选择若干本级部门预算草案或者开发区(园区)预算草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重点审查。
重点审查的部门预算草案和开发区(园区)预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先予审议。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解读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内容。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由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本级预算草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可以召开预算专题审查会。
召开预算专题审查会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预算审查小组成员参加。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审议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询问。
对代表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第三章预算执行监督第二十一条预算执行应当重点监督下列内容:(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二)预算支出进度情况;(三)重点支出、专项资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绩效情况;(四)政府债务的举借、规模、结构、用途和偿还情况;(五)重点审查的部门预算和开发区(园区)预算的执行情况;(六)结转资金使用情况;(七)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八)应当重点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议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将相关报告和材料送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可以单独听取重点审查的部门预算和开发区(园区)预算本年度上一阶段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处理,并按照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选择若干重大专项资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作为专项监督工作内容,跟踪监督其安排、使用和绩效情况。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交通、农田水利、社会养老服务等领域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安排、使用和绩效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特定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的要求,报送与预算执行监督有关的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统计等综合性报告及材料。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信息一体化平台建设,推进财政、税务等部门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信息共享。
第四章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一般应当在本年度十月底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调整预算的理由、项目、数额及措施。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七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对预算调整方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预算调整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二)预算调整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调整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三)预算调整的资金安排是否合理,需要增加的支出是否有财政资金来源;(四)预算调整提出增加举借债务的,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五)应当重点审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