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及解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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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及解决
内容提要:本文试对区际法律冲突的定义、产生条件进行分析,并结合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形成历史和自身特点,比较国际上一般采用的解决方式,提出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中国区际法律冲突法域
一、区际法律冲突的概述
(一)区际法律冲突的定义
是指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


从定义可以看出,首先它是指一个国家内部的各个区域存在着独特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当某一跨区域的民商事关系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域的法律制度,所涉及区域法律竞相要求支配或不支配该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时产生的冲突。

其次,区际法律冲突是国内各法域间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冲突,一般认为,这类法律冲突及其解决属于区际私法或国际私法的范畴;再次,区际法律冲突是一国内各法域间民商事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就是说并不能将国内各法域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对一民商事关系所规定的歧异本身视为法律冲突,只有当国内某一跨区域的民商事关系涉及这些不同的规定,而适用其中某一个法域法律的结果。

(二)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一般条件
区际冲突的实质即是区际法律适用的冲突,它是指在一国内的区际民商事交往中,当一项争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法律时,所产生的适用哪一地区的法律解决该争议的问题,一般而言,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一国内部,存在着数个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域,即该国为一复合法域国家,这是区际法律
冲突产生的前提条件。

2、各法域相互承认外法域的自然人和法人在内法域的民事法律地位,并因此而导致区域民商事关
系的大量产生,这是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可能条件
3、各法域相互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内法域的域外效力,这是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现实条件
上述三项条件对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缺一不可
二、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
(一)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形成
我国传统上是单一制国家,全国实行统一的政制和法律,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澳门、香港相继被殖民主义国家荷兰和英国割占。

台湾地区为中国国民党军队所占领,那里的政制和法律是旧中国政制和法律的延续。

实现祖国的统一是中国人民的神圣事业,怎样通过和平的方式实现祖国的统一呢?为了维护香港、澳门和台湾的稳定和繁荣,邓小平同志提出了“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构想,即以“一国两制”的方式统一国家。

“一国”,就是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都统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国家之内。

“两制”就是大陆、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继续实行各自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和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井水不犯河水”。

根据“一国两制”思想的指导,我国收回了香港和澳门,妥善地解决了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问题,香港和澳门问题的解决模式必将对台湾问题起重要的促进作用,香港澳门的解决方式已使我国成为一个多法域国家,区际法律冲突已成为现实,如果把台湾地区的情况考虑进去,中国已经成为一个典型的多元法制国家,出现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共存共荣的局面。

(二)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
1、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在国际上,区际法律冲突大部分是发生在联邦国家内,如美国、加拿大、前南斯拉夫等都是联邦制国家,由于其各个成员原来都是权利主体,并都保留立法权和司法权,因而区际法律冲突常是不可避免的,而我国是单一制国
家,即使香港、澳门(已经回归祖国)台湾都回归以后,成立了特别行政区,我国依然是单一制国家,然而,由于我国实行“一国两制”,中央授予特别行政区高度的自治权,他们享有的某些权力,如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远远超过联邦制国家中成员邦的权力,在联邦制国家,联邦法院常常有协调不同邦之间法律冲突的职能,然而在我国却缺少这样的协调机构,从一定意义上说,我国区际之间的法律冲突更加难以避免。

2、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包括同一社会制度下的区际法律冲突与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区际冲突,世界
上现有的多法域国家的法律冲突,都是一国一制下的法律冲突,这些国家的各个地区的政治,经济制度一致,或者是资本主义制度(美国、瑞士等国家),或者都是社会主义制度(如前苏联、前南斯拉夫等),由于这些国家具有统一的社会制度,因而其法律都有同样的阶级本质,同样的基本原则,这些国家内各地区法律的共同点是主要的,其不同点是次要的,而我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的法律冲突,是一国两制下的法律冲突,是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的冲突,这时的冲突实际上是社会制度之间的冲突,实际上是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之间的冲突,是根本性质的冲突,在大陆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法律之间很少有共同点。

香港、澳门和台湾三个地区之间也存在着法律冲突,这是相同社会制度下的冲突,但是,它与多法域的资本主义国家内的各个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同,在那些国家有全国统一的宪法,许多基本法律也是共同的,全国有统一的终审法院,从全局来说,法律是统一的,冲突法是局部的,在我国台湾,香港和澳门之间无共同适用的法律,无统一的终审法院,其法律冲突是全面的,激烈的。

3、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表现为三大法系之间的法律冲突。

目前,国际上主要有社会主义法系,大
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三大法系,在大多数国家主要表现为同法系内部的冲突,或是英美法系法律冲突,我国是唯一的实例。

台湾、澳门实行的是典型的大陆法系的法律,香港法律属于英国普通法系,我国内地实行社会主义法制。

三大法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在我国台湾、澳门、香港和大陆的法律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和反映,因此在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中,不同法系间的冲突所表现的一切特征都会有所反映。

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不仅表现为各法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还表现为国际协定适用上的冲突,目前,世界上各多法域国家,都有中央政府代表国家缔结,参加和批准的国际条约,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适用于全部领土,地方政府(包括联邦制国家的成员邦)无权对外缔结国际条约,在其他国家不发生不同地区因适用国际条约发生冲突,可是,根据中英两国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等领域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定和履行有关协定,中国缔结的国际协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定仍可继续适用,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也有类似的规定。

三、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原则与方式
(一)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应遵循的原则
1、国家利益至上原则:我认为,在一国两制制度下无论港、澳、台将来的地位如何特殊,它们都
不可否认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

在涉及国家主权、统一等问题时,应以国家利益为重。

这也就是说港、澳、台同大陆之间的法律冲突不同于普通的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冲突,解决港、澳、台同大陆之间的法律冲突制度、规则应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

2、平等互利、公平对待原则:一国两制制度下的中国大陆同港、澳、台各有其民商法律,相互差
异很大,相互间必然产生法律冲突。

为解决这一事实,就必须承认这一现实,相互不岐视、公平对待、平等互利;承认依对方法律产生的既得权,赋予本地和对方当事人以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和民事诉讼地位;对它们的合法权益进行公平的同等法律保护,这样有利于一国两制,有利于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3、尊重各自的公共秩序原则: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至少50年)在冲突规范中必须定明公共秩
序的保留制度,以使各法律有效地维护各自特殊合法利益。

4、有利于正常区际民事交往原则:一国两制的正式实行,在港、澳和归祖国和台湾和平统一后,它们与大陆及它们相互之间的民商事交往必将迅速增加,因其交往所产生的各种问题也必将更加复杂。

法律的混乱状况将十分明显,为此在解决内地同港、澳、台各法域的法律冲突时,有必要考虑制定有利于各地人民之间正常交往的办法、措施,以使各地人民之间的正常交往得到有效的保护(二)中国区际法律冲突解决途径
现世界大多数法多法域国家解决法律冲突有如下方式:
1、冲突法方式:
(1)适用国际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2)分别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3)制定全国统一区际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4)对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一视同仁加以解决,不加区别。

2、统一实体法方式:
(1)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来解决;(2)制定部分法域适用的统一实体法来解决;(3)各法域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以求统一来解决;(4)由最高法院通过审判实践促进各法域间实体法统一来逐步解决。

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也不外乎就是区际冲突法和统一实体法的途径。

然而由上文得出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又有自身的特点,具有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所以对于方式的选择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从区际冲突法来讲,首先各法域分别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是可行而不可取的。

因为由于各法域自己制定区际冲突法,其规定当然各不相同。

这样,采取这种方法会引起各法域的区际冲突法本身的冲突②这可能导致法域内部在法律适用上问题解决了,但法域间的法律冲突依然存在,有可能会使问题愈趋复杂,“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其次,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实体法解决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可取而不可行。

③区际冲突法的统一并非短期内能完成的。

且不说大陆与台湾之间,即便香港、澳门与大陆之间区际冲突法的统一也并非易事。

从属英美法系的香港法律制度、从属大陆法系的澳门法律制度与社会主义法系的大陆法律制度中存在着许多基本而重要的区别,而且目前各地区的社会利益也表现得非常明显。

再加上各法域的涉外法律适用法还尚未成熟,无论在渊源还是在制度上都难以协调一致。

因此目前不具备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的条件。

从统一实体法途径来讲,制定仅适用于部分法域的统一实体法来解决有关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这一方式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消除区际法律冲突,而只能局部地和在某些问题上消除区际法律冲突,并由于其法律在某些问题上得到统一的各法域形成新的法域而增加问题的复杂性。


制定统一实体法固然很好,然而考虑四法域间历史形成的现状,相互差别极大,在时间性上和实践可行性方面可能难度也极大,所以,可以考虑最终以统一冲突法,辅之以部分统一实体法规范来协调解决相互间的法律冲突。

在香港、澳门回归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各法域的法律冲突只能通过冲突法途径来解决。

(对其中的台湾问题我们可以考虑并事实上已在采用双方协商制定统一规定的方式就某些少数专门问题加以解决)因为各法域间没有最高司法机关行使职权促进各地实体法的统一以解决法律冲突,而各地制定统一的实体法在现阶段考虑是不成熟的,制定各自的冲突法也会因引起反致、转致而使法律冲突问题复杂化。

各地如共同加入某一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则在所涉及的问题上法律冲突可以解决,但它不可能解决法律冲突全部。

所以,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具体步骤,目前宜采用的办法是港、澳、台用现行的冲突法来解决各自同内地间法律冲突以及它们相互间的法律冲突。

而内地,则主要采用类推适用国际私法来解决和港、澳、台之间的法律冲突。

对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在具体采用。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婚姻、继承若干问题的解答》等规定中已明确界定对涉港、澳、台三地和个人民事法律关系一律比照外国个人同样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两个司法解释进一步解决了长期以来两岸三地司法机关就相互承认对方的民事判决和司法协助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障碍。

随着类似区际法律冲突
规范的逐步完善、经验的逐步积累总结,台湾同大陆和平统一之后,经过相当长时间融合,中央人民政府就可会同各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制定一个各方均能接受的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以规范四法域的活动,防止各法域利用各自的冲突法规定进行有利于识别、转致、反致,产生挑选法院、规避法律的现象。

并逐步过渡到协商制定相互统一的某些专门实体法规范或通过共同加入某一国际公约,达到实体法的统一,或者相互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以避免和消除相互法律冲突。

经过上述步骤的逐步实行,经过长时期的相互交往、融合,通过四方的充分协调,最终可建立统一的实体法,不仅能体现“一国两制”的特色,也更有利于各自的发展,从而更好地促进和保障整个中国的全面统一和发展。

注释:
①黄进《区际冲突法研究》学林出版社1991年版第48-49页
②、③、④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97年版第329、330页
参考书目:
1、黄进《中国区际法律问题的研究》法律出版社
2、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3、吕国民、戴霞等《国际私法》中信出版社
4、李双元、张茂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
5、张仲伯、赵相林《国际私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韩德培、黄进《中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1期
7、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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