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
人权观念的发展与演变
人权观念的发展与演变自从人类文明进步以来,人权观念一直是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人权观念的发展和演变与社会、文化、法律等多种因素密不可分。
本文将从历史、国际法和文化等方面探讨人权观念的发展和演变。
一、历史人权观念的萌芽可以追溯到美索不达米亚和古埃及。
公元前539年,波斯国王居鲁士颁布了《波斯王权令》,规定各种人权自由的保障,开创了典型的人权文化,被誉为人权史上的里程碑。
公元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签署了《大宪章》。
该文件规定国王无法随意剥夺财产、拘留人民或否认人民在法律方面的权利。
这是第一个正式提出公民自由和私人财产权利的法律文件,被视为人权保障的里程碑。
20世纪初,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出现,人权保障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1945年,联合国成立,旨在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人权发展。
二、国际法国际人权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人权观念不断演变的体现。
二战后,国际社会为了避免类似的悲剧再次发生,宣布了《联合国宪章》,其中规定所有人都拥有相同的自由、尊严和权利。
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确定了具有全球意义的人权保障标准。
此后,以保障生存权、教育权、权利公正、自由、安全等基本权利为内容的国际人权法逐渐完善,成为国际社会保障人权的法律基础。
然而,国际人权法尚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缺乏监督机制,国家主权等因素的制约,导致一些国家存在着侵害人权的现象。
三、文化由于历史、社会制度、宗教信仰、国家法律等的差异,不同文化对于人权的理解和尊重也存在差异。
例如,西方国家注重个人主义和自由,而传统东方文化注重集体主义和社会责任。
因此在跨文化交流中,尊重差异和存在感受是非常重要的。
总之,人权观念的发展和演变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不同文化、法律和社会运作方式对于人权的理解和沟通方式不同。
我们需要尊重和借鉴不同的观点和经验,建立普遍的人权保障机制,促进国际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人格权
• 人格权
部分受保护之利益(古代)——独立之人 格利益(中世纪)——人格利益+主观权利 (近代开始至今)——一般人格权与具体 人格权(理论) 一、古罗马(受保护的人格性的利益) 二、中世纪(独立之人格利益——主观权利 之开端) 三、近代
民法学专题
现代人格/人格权概念的产生与理论发展
人格
• “具体人格”——“抽象人格”——“抽 象人格(公法)和主体资格(私法 的身份)
• 二、近代欧洲民法法系国家(公法建立( 抽象人格)——私法转化(权利能力)— —民法典确认之) • 1、法国(抽象人格之“公法”确立) • 2、德国(抽象人格到权利能力之演变) • 3、瑞士(民法典独立成编) • 之后,到现代社会,人格之概念实质成为 私法主体和公法上的概念。
西方人格权发展的历史线索及其启示
西方人格权发展的历史线索及其启示
曾凡昌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
【年(卷),期】2011(033)002
【摘要】法律人格具有作为"主体资格"与"权利客体"这两个矛盾范畴方面同时使用的特征,这是人格权立法难点之所在.西方人格权发展的基本路径是:法律人格在初期具有浓厚的身份性,然后,立法对法律人格进行了伦理性确认和权利能力的抽象规定,继而以人格权的形式出现,并以日益扩张的工具性立法技术对其保护.西方社会深厚历史、社会渊源与哲学理论根基促使人格被纳入民法调整的视野和领域.这一人格权的历史发展线索对于我国当下的人格权立法无不具有启迪作用和借鉴意义.【总页数】10页(P55-64)
【作者】曾凡昌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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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丢失的人格——从罗马、德国、拉丁法族国家、前苏联、俄罗斯到中国(下)
寻找丢失的人格——从罗马、德国、拉丁法族国家、前苏联、俄罗斯到中国(下)五、从人格到人格权和作者人格权苏联建国后,基于共产主义理论否定民法存在的必要,但不否定婚姻、家庭和监护法的存在必要,因此,1918 年就后者制定了法典。
尔后被迫实行新经济政策,于1922 年制定了民法典,这时,民法的两个部分已经是两个法典了,由此形成传统。
〔29〕因此,1922 年的《苏俄民法典》第 3 条规定:土地关系、由雇佣劳动所产生的关系、家庭关系,都由专门法典调整。
形成了排斥身份关系于民法典之外的立场。
当然,《苏俄民法典》中包括关于主体权利能力等属于人格的规定,但它们没有机会反映到前苏联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中。
这种理论在20 世纪50 年代形成,它认为:民法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
这里的“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并不包括人格,而是指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和法人就其商号形成的关系。
〔30〕(P10)如此,传统的人格被排除出民法了,苏联民法几乎变成了财产法。
但苏联学者们不甘心这种结果,遂对1964 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 条“苏维埃民事立法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31〕(P4)的规定做目的性扩张解释,认为苏联民法还调整与财产关系完全无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也就是就名誉、尊严、肖像、通讯自由等人格利益发生的关系,因为对这些权利的侵害要导致财产赔偿。
〔30〕(P10)至此,传统的人格和身份在前苏联得到了完全的改造,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变成了主体性要素之法律保护意义上的人格权、知识产权法中的人格权(采用了人身非财产权的表达)以及法人的人格权,正所谓“换了人间”。
变化原因在于时代发展造成的新法律现象进入了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中。
此等新现象有三:其一,人格权概念的产生;其二,创造人人格权概念的产生;其三,法人人格权概念的产生。
人格权 法
第二节 人格权
一、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为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民事权利。
法律特征: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 3.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 4.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二、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立法创新
(一)《民法典》对人格权法立法体例的创新 (二)《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性质的创新 (三)《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体系的创新 (四)《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类型的创新 (五)《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内容的创新 (六)《民法典》对人格权行使规则的创新 (七)《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方式的创新 (八)《民法典》对人格权具体保护方法的创新
第二章 人格权概述
第一节 人格权的客体
一、人格
人格概念的沿革
人格概念的含义
法人、非法人 组织的人格
二、人格利益
(一)人格利益的概念和特征 (二)人格利益的类型 (三)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
三、人格利益准共有
(一)人格利益准共有的概念 (二)人格利益准共有的法律特征 (三)人格利益准共有的范围 (四)对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的法律调整
3.电动机应在整个运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效率,以提高一次充电的续驶里程。
驱动电机系统概述
四、电动汽车对电动机的要求 4.电动机应能够在汽车减速时实现再生制动,将能量回收并反馈给蓄电池,使得电
动汽车具有最佳的能量利用率。 5.电动机应可靠性好,能够在较恶劣的环境下长期工作。 6.电动机应体积小、质量轻,一般为工业用电动机的1/3~1/2。 7.电动机的结构要简单坚固,适合批量生产,便于使用和维护。 8.价格便宜,从而能够降低电动汽车的整体价格,提高性价比。 9.运行时噪声低,减少污染。
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考(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考(下)徐国栋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人格权/人格/雨果·多诺/名誉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内容提要: 根据对罗马法中关于人格权的消极和积极规定、雨果·多诺创立人格权实质的贡献、奥托·冯·基尔克创立人格权名称的贡献、人格权与家庭法、知识产权法的伴生史、人格权制度最终在《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获得的独立地位以及人格权制度在中国的发展这些方面的研究, 可以发现关于人格权制度沿革的种种流行谬说。
人格权制度古已有之, 但古今人格权制度存在一定差异, 中国已成为目前的人格权研究和立法大国。
三、人格权制度在西方国家立法中的确立(一) 《瑞士民法典》做了什么?由上可见, 自法国人雨果·多诺创立人格权制度的实质后, 对这一制度加以发展一直是德国学者垄断性的工作, 但《德国民法典》除了一些零星的规定——例如关于姓名权的规定——未确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立系统的人格权制度, 这是因为以古斯塔夫·胡果为代表的主流学者认为, 对人就自身拥有的权利进行保护是公法的任务。
此说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用, 故它采取了民法以保护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为己任,公法以保护精神利益为己任的立场。
[1] 在把人格权保护制度的确立归之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上, 众口一词, 尚未见任何别的说法。
实际上这是一个误读。
该民法典在“人格法”的大标题(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 下规定所谓的人格权。
这里的“人格”并非自然人对其自身的精神要素享有的权利, 而是表现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资格, 所以, 接下来的被众人归结为现代系统的人格权制度之创立规范群的“人格的保护”目(第二目) 不过是关于保护主体资格的规定, 所以在这里看到“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放弃” (第27条第1款) 这样的规定就不会觉得奇怪了。
人格权法的发展历史
人格权法的发展历史
在很久很久以前呢,那时候还没有人格权法这么个明确的东西。
但人们也隐隐约约有一些关于人格方面保护的意识。
比如说在古代社会,像名声这种东西就很被看重。
要是有人恶意造谣污蔑他人,那也是会受到一定惩罚的,虽然这时候还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条文来专门规范。
随着社会慢慢发展,进入到近代时期啦。
人们开始更加重视自身的权利,人格权的概念也开始逐渐冒头。
就像一些思想家开始强调人的尊严、自由之类的价值,这就为人格权法的出现打了个思想基础。
这时候呢,一些国家开始在法律里零零散散地体现对人格权的保护,不过还不成系统。
到了现代社会,哇,那可就大不一样喽。
各种新鲜事儿不断冒出来,像媒体、网络这些东西都出现了。
这时候对人格权的侵犯方式也变得五花八门。
比如说有人在网上乱曝光他人隐私,或者恶意恶搞他人形象。
于是呢,大家就觉得必须要有一套完整的人格权法才行。
很多国家就开始精心构建人格权法体系,把像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等这些人格权都明确地写进法律条文里,还规定了各种详细的保护措施和侵权后的赔偿办法。
而且啊,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不同国家之间的人格权法也会互相借鉴学习。
大家都想把这个人格权保护得更好,让每个人都能在社会里活得有尊严、自由自在的。
反正人格权法就是这样一路发展过来的,而且还在不断地发展完善当中呢。
第七人权国保护
☆国际人权法的初步形成:
1948年联大《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在联合国主 持下由各国签署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选择性议定书标 志着国际人权法的初步形成。以上三个国际文件构成了 “国际人权宪章”,是现代国际人权法的基本文件。
☆国际人权法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一个新部门:
3.国际劳工保护
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劳工的悲惨境地。 1889年第二国际巴黎决议:八小时工作制、 禁止童工、保护女工; 1900年,国际劳工立法协会成立; 20世纪初期,主要欧美国家缔结了不少关 于保护劳工的国际条约; 《凡尔赛和约》包括了国际劳工组织章程 草案,国际劳工组织成为国联的附属机构。
(四)人权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 ☆ 国际社会普遍关注人权问题的基本起因:
20世纪70年代以后,由于南北矛盾和人类生存和发 展问题的突出,“第三代人权”概念兴起,包括发展权、 和平权、环境权、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等。
☆当代新焦点:人权则的关系 (教材第354—356页) 西方学界的流行观点:人权高于主权 发展中国家的观点:人权主要仍是国内管辖事项 联合国宪章第7章对强制执行行动的潜在授权 科索沃战争:“人道主义干涉”?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二、 国际人权宪章
(一)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 1948年联大第三届会议以48票赞成、0票反对、8票 弃权正式通过《世界人权宣言》。12月10日被联合国定为 国际人权日。 宣言序言、第1条、第2条规定了宣言的基本思想和原 则: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都各自平等;人权的 平等和非歧视原则。 《宣言》第3条至第21条规定了公民和政治权利。 《宣言》第22条至第27条规定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 的权利。
(三)历史上国际法涉及的人权问题
了解国际人权法保护个人权利的国际法规
了解国际人权法保护个人权利的国际法规国际人权法是指一系列国际法规,用于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这些法规被广泛认可,并且被各国普遍接受和遵守。
在现代世界中,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和实施对于推动和保障人权至关重要。
本文将介绍国际人权法的历史背景、基本原则和一些重要的国际法规,以增进对国际人权保护的理解。
一、国际人权法的历史背景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可以追溯到二战之后,特别是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的发表。
这是由联合国通过的第一个国际人权文书,它确立了人权的普遍适用性和不可侵犯性。
自那时以来,许多国际法规相继出台,以进一步确保各国遵守和保护人权。
二、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国际人权法的关键原则包括普遍性、不可分割性、不可侵犯性和平等性。
普遍性意味着人权适用于所有人,在任何国家和地区都应得到保护。
不可分割性意味着所有人权都是相互关联的,没有人权可以被剥夺。
不可侵犯性意味着人权不容被侵犯,包括政府的侵犯和他人的侵犯。
平等性是指所有人都应该受到平等对待,不管他们的性别、种族、宗教或其他身份特征如何。
三、国际法规保护个人权利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于1976年生效,旨在保护个人的民主权利和政治自由。
它确保了公民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宗教自由和选举权等基本权利。
各国都被要求尊重和保护这些权利,并建立独立的机构来监督其实施。
2.《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于1976年生效,旨在保护个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它确保了人们的劳动权利、教育权利、健康权利和适当生活水平等基本权利。
各国被要求采取措施来保护和提供这些权利,并向联合国提交定期报告。
3.《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该公约于1981年生效,旨在消除对妇女的各种形式的歧视。
它要求各国通过立法、教育和其他适当的手段来保护妇女的权利,包括平等待遇、就业机会和政治参与。
4.《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于1989年生效,旨在保护儿童的权利和利益。
它确保了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保护权和参与权等基本权利。
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一)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综观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其发展历程可大致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1.古代法时期在古代社会,人们受到宗法的、家族的、身份关系的束缚,难以享有独立的人格和人格权,而少数人享有的、以父权和夫权为核心的身份权则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
统治者利用身份权制度实现一部分人对其所属亲属等的人身支配,从而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
古代成文法时期,身份权已相当发达,形成了系统完备的法律制度。
如公元前二十世纪至十八世纪的《苏美尔亲属法》规定,儿子若不承认父母,应被当作奴隶出卖,女儿若不承认父母,应被逐出家庭,妻子若不承认丈夫,则是十恶不赦,应投入河中淹死。
公元前十八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父亲无力还债时,可以出卖子女为奴,子女犯有罪过,可以剥夺其继承权。
在罗马法中,人格的概念得以确立,侵害生命健康的损害赔偿制度也有所发展,但人格权的保护并未形成独立的制度;相反,身份权制度则趋于完备。
罗马法中最重要的身份权是家父权。
家父对子、女、妻等全部家庭成员享有绝对的、专制的支配权,包括对家子的生杀之权(罗马法后期被废除)、出卖家子权、损害投役权(将致害家子交与受害人以免除责任)、限制自由权、婚姻同意权、家庭财产支配权等。
在欧洲封建社会,土地的多重等级占有制决定了人与人之间的从属和依赖关系,教会的统治禁锢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在封建特权和封建神权的双重压迫下;人们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人格权制度也难以形成。
2.近代法时期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新兴的资产阶级提出了反对封建特权和神权的政治主张,继而开展了规模宏大的人权运动,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英国民权法》、美国的1776年的《独立宣言》、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相继问世。
这些重要法律的问世,为人身权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近代西方各国人身权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方面。
德国人格权发展阶段的历史考察
德国人格权发展阶段的历史考察作者:周云涛来源:《社会科学》2010年第11期摘要:对德国人格权发展的六个阶段进行梳理考察,揭示出德国人格权法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发展过程,由判例法到法典化尝试再回归判例法的曲折轨迹。
特别是通过回顾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交锋与争辩,使我们更为清晰地理解今日德国人格权法状况,从而为我国人格权法的制定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判例法;法典法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0)11-0087-08欲阐明现今人格权发展的轨迹和意义,必先探究人格权的形成历史。
今日之德国私法教义学所认可的人格权思想究竟从哪一个特定时期发展起来,尤其是,在多大程度上人格权中所包含的法益或利益能够在民法上加以保护,需要从历史和比较的视角详加考察。
德国人格权的发展大致经历了六个阶段。
19世纪人格权理论的积淀与发展为第一阶段,民法典制定期间的论战与交锋为第二阶段,民法典通过后到基本法生效前为第三阶段,一般人格权的确认为第四阶段,人格权立法的尝试为第五阶段,人格权的类型化及其范围划定为第六阶段。
第一阶段:19世纪的发展对人格权历史发展轨迹的探讨离不开德国民法发展的历史大背景。
19世纪的德国尚无统一适用的民法典。
普鲁士地区适用1794年生效的普鲁士普通邦法(ALR),在莱茵和易北之间的区域主要适用经过续造的罗马法,也即通常所指的“普通法”(Gemeine Recht)。
莱茵河流域适用的是莱茵法——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这种法律分裂状况因大量特别法的出现而获更一步强化。
正是这种割裂的法律发展状况决定了19世纪人格权发展的特点。
(一)19世纪前半段在19世纪前半段,人们习惯于将人格的保护视为公法,特别是刑法的当然使命,而不将之归属于私法①。
此时的德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人格保护广泛且各有特色。
在适用法国法的莱茵地区,根据《法国民法典》1382条的规定,人格的保护包括精神性利益并可要求金钱损害赔偿。
人格与人格权发展的历史脉络
人格与人格权发展的历史脉络人格权发展的基本路是: 法律人格在初期具有浓厚的身份性,然后,立法对法律人格进行了伦理性确认和权利能力的抽象规定,继而以人格权的形式出现,并以日益扩张的工具性立法技术对其保护。
一、萌芽罗马法中人格的产生或确认完全基于人的身份和地位,身份是构成人格的要素。
依据罗马社会中身份要素的不同,罗马法上的人格大体上有3项内容: 自由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家族的身份。
罗马法将人格完全视为一种产生于身份而又反过来体现身份,延续身份的制度,是公私法兼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为一体的概念,带有强烈的身份性与等级性,这使得近代私法意义上的人格无法在人法上得以确立。
至日耳曼封建社会,人格制度仍具有鲜明的等级森严的身份制特征#人依其性别,身份,所属职业团体和宗教的差异而不同,分为4个等级: 普通自由人,少数贵族阶级,半自由人及奴隶。
在家庭内部,各成员间地位亦非平等关系。
虽然当时影响广泛的基督教确立了人类尊严的思想,教会法在对罗马法的解释中也注入了更多平等和个人自由意志的理念,但对人类的尊重仅仅限于宗教和道德意义,封建身份制决定了世俗和法律上的平等人格无法形成。
故总体而言,18 世纪以前的社会是一个身份制社会,人们在私法上的地位主要由其在社会中的身份所决定,人格实质上为身份人格。
二、初步承认文艺复兴和启蒙思想运动后,人文主义兴起,明确指出要以人为中心,颂扬人的权威,人的价值,人的高贵和人的伟大。
人生的目的就是要追求现世的幸福和自由,且人所追求的个人幸福是出于“天赋人性”人文主义者提倡“人权”,反对“神权”,主张自由平等。
随着人文主义思潮的勃兴,人格与人的伦理性开始产生密切的联系,自然法的伟大旋律也重新在欧洲大陆激荡,对政治,法律乃至整个社会造成了革命性的影响。
“自由”“平等”“博爱”“人权”等价值成为了人们分析和评断法律的标准。
这种理性决定人格的自然法思想,对当时的欧洲大陆的民法典产生了重大影响1804《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即指一切自然人均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
人格权发展历程
中山大学自学考试本科生毕业论文题目:论人格权的发展专业:中大法律专业专业代码:C030106学生姓名:周小宁准考证号:指导教师:马作武论人格权的发展目录:一、人格权的概念二、西方人个格权的发展历史三、人格权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四、新中国人格权的发展五、结语论人格权的发展历史【中文摘要】:人格权是一个古老的话题,远溯及古罗马、雅典,近到现代各国,人格权经历了数千年的发展,然而,人格权备受重视也仅仅是近几百年的事,人的价值的发现,人权地位的上升,成为了人格权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从近代开始人格权在逐渐的发展和完善,到了现代人格权已经确立了再民法体系中的地位。
虽然还是有缺陷和漏洞的地方,但至少能够在一些基本的层面上保障人们的人格权利。
可以说人格权发展到现在变化是巨大的,它经了历了几千年的演变逐渐走向成熟。
【关键词】:人格权;推动力;发展;确立;保障;成熟【正文】:一、人格权的概念由于今天的民法理论赋予了人格概念太多的内涵,所以为了在历史的考察中梳理人格概念之下各个范畴之间的关系,我们先从人格的第一层含义,即法律人格的概念入手。
对于法律的人格权是否可以作为一个民法范畴的词却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是调整人格关系的规范的总称,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5页。
]由此可以看出,该种观点讲人格权看作民法学的范畴。
另外,还有的学者却认为“严格的说,法学中的人格权是一个法学的范畴,而不是民法学的范畴[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2页。
]。
民法学中对应的应该是民事人格权。
虽然从这里能看到两者在人格权在是否属于民法的范畴上存在分歧,但是,两者在分歧中却表现出共同点,既是人格权应该由民法来研究。
关于人格权的起源,现在比共较一致的观点是人格权起源于古罗马时代。
在古罗马,为适应当时经济发展状态的需要,人们之间需要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处境和立场,以便能够以独立的主体进行相关的经济行为,后来,这种相对独立的处境和状态被罗马的法学家抽象为人格权。
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
人格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之一。
在国外,人格权是近现代法律正式确立的法律概念,但是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尤其是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却具有悠久的历史。
分析、研究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对于我国更好地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完善我国人格权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对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作以下分析论述,供国内立法和学术研究参考。
一、关于物质性人格权的立法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国外立法经历了同态复仇、自由赔偿、强制赔偿和双重赔偿四个时期。
1、同态复仇时期。
在远古社会中,最早由法律保护的人格权是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
任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都被视为严重的犯罪。
同样,对于伤害他人身体、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也必须受到法律制裁。
这种最早的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法律保护,就是由受害人及其血亲对加害人进行同态复仇。
当时的复仇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外的血族复仇。
是基于“血族连带责任”观念发生的保护方法。
被害人的血族对杀人者的血族,采用集团方式,举行血斗。
对于伤害身体,则采“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方式,伤害加害人或加害人之血亲,但以采用同程度的损害为限。
另一种是对内的复仇。
一般采用宗教方式,对于被复仇者,宣布剥夺其一切权利,视同禽兽,人人得而诛之。
这种野蛮的法律保护方法,与当时社会的文明程度相适应,按照当时的价值尺度来衡量,却是最公平不过的。
2、自由赔偿时期。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对人的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方法产生了某些变化,逐渐地产生了一种用金钱赔偿方法替代同态复仇的变通方法。
受害人及其血亲有权进行选择,或者放弃复仇的权利而接受赔偿,或者拒绝接受赔偿而坚持实行复仇。
最初,赔偿并非由金钱支付,而是支付马匹或者其他牧畜,继而,改由金钱赔偿。
至于赔偿的数额,不是由法律规定,而是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这种人身损害赔偿,严格地说,并不是真正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是对加害人及其血亲放弃复仇权利所给予的报偿。
这种制度,早在习惯法时期就已经产生,延续很久,直到罗马法早期,仍有这种规定。
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的发展以美国隐私权为例
目录
01 引言
03
不同法系下的人格权 保护现状
02
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 的发展
04
美国隐私权为例的探 讨
目录
05 美国隐私权保护的现 状和历史
07
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 发展的启示
06 美国隐私权保护的不 足和未来发展方向
08 参考内容
引言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人格权的发展逐渐成为法学界的热点。 比较法作为研究不同法律制度的一种方法,为人格权的发展提供了新的视角。 本次演示将以美国隐私权为例,探讨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的发展。
美国隐私权为例的探讨
美国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重要类型,是指个人享有的私人生活、个人信息 等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美国隐私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 时美国开始出现关于隐私权的讨论和实践。此后,美国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判例 和法规,不断丰富和发展了隐私权的内涵和保护措施。
美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历史
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的发展
人格权是指个人享有的生命、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方面的权利。 在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呈现出不同的发展趋势。以欧洲大陆法系为例,人格 权被视为基本人权之一,具有普遍性和不可侵犯性。而在英美法系中,人格权 则更多地依赖于普通法的传统和判例。
不同法系下的人格权保护现状
其次,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发展的法律制度建设需要从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 等多个方面入手。在立法方面,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人格权的 内涵和外延;在司法方面,应当建立健全的司法鉴定和赔偿机制,维护受害人 的合法权益;在法学研究方面,应当加强对人格权法律制度的研究和探讨,为 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及我国传承借鉴
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及我国传承借鉴罗马法是古罗马时期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体系,其一大特点就是对个人人格的保护。
在罗马法中,个人作为法律的主体,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保护。
这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中是非常先进和进步的。
在罗马法中,人格权利被视作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这些人格权利包括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等。
罗马法明确规定,人的生命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剥夺他人的生命。
罗马法还规定,个人的财产应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擅自侵犯他人的财产。
同样,个人的自由权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非法限制他人的自由。
罗马法还明确规定了个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个人的名誉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散布对他人的诽谤和抹黑,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个人的隐私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侵犯他人的隐私。
罗马法中的人格保护思想是非常先进和积极的,对后世的法律制度影响深远。
在中国,我们对罗马法的人格保护思想进行了借鉴和传承,形成了独特而先进的法律体系。
我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我们的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可侵犯,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侵犯公民的生命和身体。
我们的宪法还规定,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侵犯公民的财产。
我国的刑法也对侵犯人格权利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对此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我国还加强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在网络时代,个人隐私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为此,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我国《网络安全法》对非法获取、使用、泄露个人信息进行明确规定,并对此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我国还强化了对个人名誉权的保护。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任何人都不能散布对他人的诽谤和抹黑,并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还设立了维权机构,加强对个人权益的保护,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思想对我国的法律体系有着深远的影响和启示。
我们在传承借鉴罗马法的人格保护思想的也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进行了相应的改进和完善。
人格权的发展与保护综述
人格权的发展与保护综述一、人格权商品化概述人格权商品化是现代社会的一个新兴事物,一般被认为源于美国,而在美国将其称为公开权①;在日本,则定义为“名人对其姓名,形象及其他对顾客有吸引力,有识别性的经济利益或价值进行排他性支配的权利[1]”。
当今看来其主体不再限于名人,渐渐地也包括普通的自然人,因而可以发现“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隐私(个人数据)等一些传统人格权客体开始显现出商业价值,成为交易的现实或潜在对象,由此引发了‘人格商品化’的浪潮[2]”。
这种商品化的人格权在英美法中称为“公开权”,在德国法里称为“商品化的人格权”。
关于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问题,我国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人格权商品化是个人得以其姓名、肖像授权他人作为商业广告之用,并得禁止他人未经允许而为此种利用。
我国有学者则将人格权商品化定义为个人(一般是知名人士)可以将其姓名,肖像用于商业目的,并且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使用。
还有学者提出,人格权商品化是基于商业目的,使人格权与财产权相结合而产生的一种商品化的人格权。
也有学者将人格权商品化表述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拥有者,将自己的这些人格标识有偿的授权许可他人以商业目的使用,被授权人从使用活动中获取商业利润。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受保护的人格要素将会不断扩展,对人格权商品化以列举的方式划定一个明确的界限是不可能的。
所以,笔者比较赞同这样的一种定义。
即人格权商品化是指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具有特别性的人格标识增强和促进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销售,从而使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发挥其商业价值,并使该自然人因此获得相应报酬或其他经济利益[3]。
这个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是消极权利,即禁止未经本人允许商业性使用其人格标识的权利。
第二是积极权利,即授予他人利用本人人格权标识的排他性权利。
这个权利具有财产性质,既要保护其精神利益,又要保护其财产利益[4]。
其具有以下特征:(一)人格权商品化中,人格标识的经济利益包含于人格权在人格权商品化的过程中,人格标识的经济利益逐步显现,“这种经济利益由于仍然是从人格因素中发挥出来的,所以,在广义上仍是人格利益的一部分,或者说是人格利益的特殊部分[5]”。
西方人权历程25页PPT
古代社会被压 迫者争取人权
的斗争
古罗马角斗场面
在漫长的古代社会,广大人民的生 命、自由、言论等基本权利不能得到 保障的原因是什么呢?
王权和神权压制人权
法 王 路 易 十 四
饱 受 压 迫 的 法 国 农 民
西方人权的历程
古代社会被压 迫者争取人权
的斗争
极其有限
14-16世纪 的文艺复 兴
西方人权的历程
文艺复兴
1963年8月28日 43年
古代社会被压 近现代人民 当代世界
迫者争取人权 争取人权的斗 的人权现
的斗争
争和成果 状和展望
极其有限 不断丰富、 全球化
马丁•路德•金发表演讲已经过去了40多年, 他的“梦想”是否在今天已经实现了呢?
已经实现
奥 尼 尔
美国现任国务卿 赖斯
迈克尔·杰克逊
朋友们,今天我要对你们说,尽管眼下困难重重,但 我依然怀有一个梦。这个梦深深植根于美国梦之中。
我梦想有一天,这个国家将会奋起,实现其立国信条 的真谛:“我们认为这些真理不言而喻:人人生而平等。”
我梦想有一天,在佐治亚州的红色山岗上,昔日奴隶 的儿子能够同昔日奴隶主的儿子同席而坐,亲如手足。
我梦想有一天,甚至连密西西比州——一个非正义和 压迫的热浪逼人的荒漠之州,也会改造成为自由和公正的 青青绿洲。
人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生命 健康 自由 财产 ……
就业 劳动条件 社会保障 文化教育
……
西方人权的历程
文艺复兴、启蒙运动
古代社会被压
近现代人民 1963年8月28日
迫者争取人权 争取人权的斗来自的斗争争和成果 “我有一个梦想”
人格权立法的历史演进及其趋势
作者: 石佳友[1,2]
作者机构: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版物刊名: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页码: 140-161页
年卷期: 2018年 第4期
主题词: 人格权;民法典;私法宪法化;一般人格权
摘要:人格权制度相对于民法典的其他制度出现较晚,其主要原因在于传统民法典是以财产权为中心而建构的。
法国的人格权立法出现尤晚,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宽泛的措辞,侵权法对人格权提供了比较周延的保护;当代法国的人格权以第9条私生活受保护为中心而构建。
德国人格权保护最为显著的特点是其宪法保护体系,联邦基本法和宪法法院成为人格权保护的坚实基石;法院判例发展出的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发展的母体。
瑞士人格权制度的特色是债法典与民法典的二元格局,民法典规定了人格权作为绝对权的效果,而债法典则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效果。
魁北克民法典中人格权的立法是对魁北克人权宪章的具体化,二者之间的和谐一致关系确保民法典对宪法基本权利赋予有效保护。
从总体上看,人格权立法存在如下趋势:人格权保护具有明显的宪法维度;法官和司法判例在人格权保护中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人格权立法仍然存在不断强化的趋势;身体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在当代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价值;一般人格权制度有其独特的制度语境,不宜简单照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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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人格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之一。
在国外,人格权是近现代法律正式确立的法律概念,但是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尤其是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却具有悠久的历史。
分析、研究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对于我国更好地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完善我国人格权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对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作以下分析论述,供国内立法和学术研究参考。
一、关于物质性人格权的立法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国外立法经历了同态复仇、自由赔偿、强制赔偿和双重赔偿四个时期。
1、同态复仇时期。
在远古社会中,最早由法律保护的人格权是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
任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都被视为严重的犯罪。
同样,对于伤害他人身体、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也必须受到法律制裁。
这种最早的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法律保护,就是由受害人及其血亲对加害人进行同态复仇。
当时的复仇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外的血族复仇。
是基于“血族连带责任”观念发生的保护方法。
被害人的血族对杀人者的血族,采用集团方式,举行血斗。
对于伤害身体,则采“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方式,伤害加害人或加害人之血亲,但以采用同程度的损害为限。
另一种是对内的复仇。
一般采用宗教方式,对于被复仇者,宣布剥夺其一切权利,视同禽兽,人人得而诛之。
这种野蛮的法律保护方法,与当时社会的文明程度相适应,按照当时的价值尺度来衡量,却是最公平不过的。
2、自由赔偿时期。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对人的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方法产生了某些变化,逐渐地产生了一种用金钱赔偿方法替代同态复仇的变通方法。
受害人及其血亲有权进行选择,或者放弃复仇的权利而接受赔偿,或者拒绝接受赔偿而坚持实行复仇。
最初,赔偿并非由金钱支付,而是支付马匹或者其他牧畜,继而,改由金钱赔偿。
至于赔偿的数额,不是由法律规定,而是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这种人身损害赔偿,严格地说,并不是真正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是对加害人及其血亲放弃复仇权利所给予的报偿。
这种制度,早在习惯法时期就已经产生,延续很久,直到罗马法早期,仍有这种规定。
《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2条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
”在此之前的《汉穆拉比法典》中,也有类似的情况,即一方面规定对伤害他人者应予赔偿,另一方面又规定可以同态复仇。
就个人利益而言,放弃复仇而接受赔偿,对受害人明显有利;就社会利益而言,选择赔偿而放弃复仇,减少了不必要的的人身损害,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发展。
这既反映了时代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也体现了人类价值观念的变更,为科学的物质性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3、强制赔偿时期。
自由赔偿时期对物质性人格权法律保护的有益尝试,为后世的强制赔偿时期开启了大门。
强制赔偿首先对身体健康权的轻微伤害适用,规定禁止复仇,均强制以赔偿代替;对于杀人、重伤还可以选择赔偿或复仇。
至罗马最高裁判官法,最终确立对人身体、健康、生命的侵害一律实行强制性的金钱赔偿。
最高裁判官法确认赔偿数额由法官依据被害人的身份、地位、伤害的部位以及侵权行为发生的场所来计算。
至查士丁尼《国法大全》,规定对人私犯(即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产生侵权之债。
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的法律保护制度。
[(1)a]这在人格权的发展历史上,具有化时代的意义。
4、双重赔偿时期。
这是指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仅要赔偿财产上的损失,而且要赔偿因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这种制度始于罗马《卡马威刑法典》第20条规定,后被德国法认其为慰抚金请求之诉,法国则自19世纪中叶以判例认之。
1883年1月瑞士旧债务法确认此制,到《德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则将此制最终完善。
该法第847条第一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剥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
”德国法的这一双重赔偿制度,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稍有遗憾之处,就是对于侵害生命权的慰抚金赔偿没有规定。
《日本民法》完善了这一缺陷,于第709条和第710条规定了与德国法上述内容相同的条文后,专设了第711条对亲属的赔偿条文,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
”在双重赔偿时期,《德国民法典》不仅是物质性人格权法律保护现代化的标志,而且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概念,使物质性人格权制度正式形成了权利体系和保护体系的有机构成。
二、关于精神性人格权的立法国外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立法及其发展,远比物质性人格权的发展过程复杂。
关于精神性人格权的历史发展,可以大致分成古代习惯法时期、古代成文法时期、近现代法时期。
1、古代习惯法时期。
在远古的习惯法中,有关精神性人格权并没有太多的记载。
但据仍然存在的一些原始人群的生活中,却发现了一些人格权的习惯法,由此可以反映出远古习惯法的某些侧面。
在十八世纪仍保持着原始社会后期形态的平原印第安人的生活中,有着严格的贞操观念,切依因纳人采取了很多的预防措施,以使妇女恪守贞操,侵害妇女贞操的行为要受到该女子亲属的严厉制裁,甚至可以用石块将其打死。
[(2)a]在十九世纪七十年代非洲西部黄金海岸,阿散蒂人仍保持原始社会后期的习惯法。
他们很严格地维护个人的尊严和名誉。
辱骂一般的平民百姓,是私法上的违法行为,辱骂首领则为犯罪行为,均应受到制裁。
从这些习惯法的内容观察,在远古习惯法时期,名誉、贞操等,都是重要的人格权,均受到习惯法的保护。
2、古代成文法时期。
这一时期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立法规定,仍着眼于保护,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已经有所扩大。
在古代成文法早期的规定中,最重要的精神性人格权是名誉权。
最值得研究的是《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规定,对无证据控告,当神证明为错告时,除对控告者处死外,被诬告之人取得控告者的房屋。
从控告者的房屋这种财产对被诬告之人进行名誉损害的补偿,恐怕是历史上最早的慰抚金制度。
古代成文法后期,罗马法关于人格权的立法有了重大的发展。
其中最重要的发展,是使用了人格的概念。
人格的取得,须具备三个条件,一为人的生存,二为自由的身份,三为市民的身份。
[(1)b]人格的内容,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
如果其中有一项权利丧失或变化,即为人格减等。
在罗马法上出现的最重要的人格权,是自由权。
这种权利,成为自然人获得法律人格的最基本的条件。
享有自由权,无论是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还是有限制的人格,都还被称之为人。
丧失自由权,即丧失作人的资格,沦为他人财产之一的部分。
罗马法的另一个重要的人格权,是名誉权。
在罗马法中,只有名誉健全、享有各种公权和私权的人,才算有名誉。
严格地说,罗马法上的名誉主要是讲权利能力。
罗马法关于私犯的规定,才是对名誉权的保护。
《十二铜表法》第8表“私犯”第1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
”这种对名誉权的严格保护,不能不令人吃惊。
古代法时期,尤其是罗马法时期的立法,开创了人类史上对精神性人格权成文法保护的先河。
在确认了人格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基本制度的基础上,确认了自由权、名誉权、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并采用债的方式,作为侵害人格权的法律救济手段,改变了以刑罚方法救济为主的野蛮方法,奠定了现代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
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贡献。
3、近现代法时期。
光辉的欧洲文艺复兴运动,启动了人类史上新的一页。
罗马法经过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的洗礼,同罗马法学一起得以复兴和发展,其原因,主要是罗马法和资产阶级有着不解之缘。
资产阶级以罗马法的复兴为前导,继而开展了规模宏大的人权运动。
英国的《人身保护法》(1679)和《英国民权法》(1689),法国的《人权宣言》(1789)、美国的《独立宣言》(1776年)相继问世。
这些法律主要规定人权问题,对于自由权等具体人格权,也有明文规定,但并不是主要内容,且自由权亦强调其政治权利的成份为主。
国外近代对于人格权的立法,是由民法这一基本法承担的。
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十六世纪的萨克逊法,认为自由权的受害人除得请求赔偿回复自由的费用和所丧失的利益外,尚可就精神痛苦请求赔偿。
关于姓名权,在十七世纪之初,始见于公法的规定,而尚未认其为一种私权。
十九世纪初,普鲁士法、奥地利民法、萨克逊民法对姓名权作了一般规定。
在这一时期,姓名权的民法保护还未形成完备的制度。
关于肖像权,法国判例早已认其存在,学者多从之。
至1896年,德国学者克思奈出版《肖像权论》,提出了完整的肖像权保护法。
至于隐私权,是这一时期较晚出现的具体人格权概念。
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丝和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第一次提到隐私权的概念,开始受到重视,并迅速被各国所采纳。
[(2)b]现代法上精神性人格权的完备立法,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标志。
《瑞士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现代人格权立法已经进入了完善的程度。
首先,该法典创设“人格的一般规定”和“人格的保护”的专门标题,“不象其他国家,在总则编只对姓名之保护等略予规定,而是规定于‘人格权’一章之内”,“这种革新实为瑞士法律与其他各国法律大不同之点”。
[(3)b]其次,创设保护人格的一般条款。
该法第28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
”“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
”这一规定,创设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概括了所有的人格权,但只限于除去侵害,赔偿则须依法律具体规定。
最后,《瑞士债务法》(新债法)确定了人格权保护的一般原则,突破了《瑞士民法典》的限制性规定。
其第49条规定:“因过失侵害他人人格关系,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得请求慰抚金。
”由此可见,瑞士民法对人格权保护之完善,堪称典范。
三、关于国外人格权发展历史的总结纵观数千年国外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地发现,人格权的立法是一个渐变的过程,人格权的概念是一个逐渐发展、逐步丰满的民法范畴。
这样的一个结论,有以下的事实根据。
1、人格权的主体范围由小到大,最后发展到所有的民事主体。
最初的人格权只能由奴隶主贵族享有,奴隶不享有人格权,只是奴隶主的财产,连生存的人格权也不能保证。
至罗马法,除贵族享有人格权,自由民也享有人格权,但却因法定事由导致人格减等甚至丧失,沦为奴隶者,不享有人格权。
至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人人权利平等,均享有人格权。
在立法确认法人制度以后,法人也享有人格权。
在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立法制度下,合伙也具有相应的人格权。
2、人格权的内容逐步扩大。
在文明社会的初期,人只享有生命、健康权,大约在公元前数世纪,才出现名誉权、贞操权的内容。
至罗马法,自由权的概念才正式出现。
近代立法确立了姓名权、肖像权,直至现代,才出现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信用权、了解权等所有的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