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海难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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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中通常采用标准格式的救助合同。 目前,国际上使用最广泛的一种救助合同 格式是“劳氏救助合同格式” Lloyd’ 格式是“劳氏救助合同格式”(Lloyd’s Open Form. LOF) LOF)
(三)救助合同的订立 救助合同通常由船长代表船东和货主签订。 《海商法》第175条规定:“遇险船舶的船 海商法》 175条规定:“ 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 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 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由于救助报酬在船东与货主之间为共同海 损费用,船东就此项费用对货物享有留置 权。如果由于货物所有人迟延支付救助报 酬影响载货船舶的营运,船舶所有人有权 向货物所有人索取赔偿。船舶、运费和货 物应分摊的比例可通过共同海损理算而得 出。
如果救助是应船舶保险人的请求而为的,船 舶保险人也可能被认为有义务支付救助报 酬。甚至有人提出,凡是对获救财产具有 直接的金钱利益的任何人都应对救助人承 担个人责任。
(四)救助合同的变更
救助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一方起诉或者双方 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 关可以判决或者裁定变更救助合同: 1、 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 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2、 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过低于 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3、情景:遇险,即被救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 必须处于真实的危险当中。如台风、海啸 等异常天气情况,发生碰撞、搁浅等海上 事故,遭遇战争、海盗袭击,船上燃料、 食品告罄,船员患急性传染病等等,只要 是以通常的技能和谨慎所不能防御的风险 都可算作真实的危险。
4、有自愿而为的施救行为。 施救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但施救行为必须是自 愿的,不能是基于既有的义务而为的行为。不过 判断的标准是这些人员或机构所作出的行为有没 有超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范围,如果超 出了,其行为仍有可能构成共同海损。如船员对 本船遇险时提供的劳动虽然一般不能算海难救助 行为,但如果船长已经下令弃船,船员随后又重 返船舶进行救助,这种行为就已经超出雇佣合同 的范围而可以列为救助行为。
(二)救助合同的种类 根据内容不同,救助合同可以分为“ 根据内容不同,救助合同可以分为“无效果 无报酬的救助合同” 无报酬的救助合同”和“雇佣救助合同”。 雇佣救助合同” “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是指规定根 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 据救助效果决定是否支付以及支付多少救 助报酬的合同,一般的救助合同都是这种 合同。
(二)被救助方的义务 根据《海商法》 根据《海商法》规定,被救助方有三项主要义务。 1、必须与救助方通力合作。 2、必须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3、必须在获救船舶和船上货物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 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移交被救助财产的要求。
第三节 救助款项
一、救助报酬 1、救助报酬的确定 根据《海商法》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确定救助报酬金额的考虑因素有 以下十项: (1)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 努力; (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4)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海难救助的对象限于财产,对人命进行救 助是人道主义的行为,是每个人应有的道 义责任,因此,对海上人命的救助不应适 用海难救助的相关法律制度。但为了奖励 对人命的救助,许多国家的海商法都规定, 如果在救助海上财产的同时也救助了人命, 人命救助者也有权从财产救助者应得的报 酬中分享一定的份额。
我国《海商法》 174条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174条规定:“船长在不 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 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船长的这种 人命救助义务是强制性的,如果违反,船 长可能被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但船东对 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海商法》还特别规定,船员的获救的私 海商法》 人物品和旅客的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不 计入获救价值。这是因为这两类财产一般 种类繁多、价值不大,而且难以核定,如 果计入获救价值,必然增加救助报酬计算 的难度,实际价值不大。由于不计入获救 价值,这两类财产的所有人也不参与支付 救助报酬。
2、救助报酬的支付 (1)谁应该支付救助报酬 救助报酬应该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 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财产各自的获 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各方 之间不负连带责任。被救船舶的船东通常 与救助人先行全部解决,然后再要求货物 所有人补偿其应分担的比例部分。
三、海难救助的法律规范 目前,关于海难救助的法律规范,国内法 主要是《海商法》 主要是《海商法》第九章,国际法规范主 要有1910年救助公约和1989年救助公约。 要有1910年救助公约和1989年救助公约。 1989年公约是由国际海事组织组织制定的。 1989年公约是由国际海事组织组织制定的。 该公约对1910年公约进行了若干修正,如扩 该公约对1910年公约进行了若干修正,如扩 大了救助标的,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 并增设了特别补偿的规定。
二、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1、地域: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 河水域或其他地方发生的救助行为不适用 海难救助的法律。如船舶在修船厂修理或 建造时发生火灾等事故,即使有人对其进 行了救助,也不适用海难救助的法律。
2、对象:船舶和其他财产。 船舶是海难救助中最常见的对象。《 船舶是海难救助中最常见的对象。《海商 法》特别规定,船舶是指该法第3条所指的 特别规定,船舶是指该法第3 船舶以及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 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因此, 如果是船舶间的救助,救助的一方必须是 《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20总吨以上的并 海商法》 条规定的,20总吨以上的并 非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 上移动式装置,另一方则可以是任何非用 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包括内 河船和20总吨以下的小船等。 河船和20总吨以下的小船等。
公约最大的特点是考虑了油轮救助于防止环境污 染等新问题,对油轮救助做出了特殊规定。该公 约没有改变“无效果,无报酬” 约没有改变“无效果,无报酬”的传统救助原则, 但增加了油轮救助的“特别补偿” 但增加了油轮救助的“特别补偿”制度。即如果 对由环境污染危险的船舶或其载运的货物进行救 助时,救助人在没有过失但未获成功的情况下, 仍有权得到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如果救 助人获得了成功,更有权得到不超过救助费用两 倍的特别补偿。该公约1996年 14日生效。 倍的特别补偿。该公约1996年7月14日生效。
第八章 海难救助
在本课中,我们将掌握: 1、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2、海难救助报酬的概念和确定的 方法; 3、特别补偿的概念及它与救助报 酬之间的关系;
第一节 海难救助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海难救助的概念 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Salvage Sea),是 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Salvage at Sea),是 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 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专业救助公司或专门为救助作业而设计的船舶进 行的救助,并不违背自愿原则。由于我国政治经 济体制的原因,在我国沿海发生的许多救助行为 都是由国有船舶进行的,或是在我国港口当局的 指挥、控制下进行的,这种救助也并不违背救助 的自愿性质,仍然应该适用海难救助的法律加以 调整。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即姐妹船之间进行 的救助是否是有义务的行为曾有争议。但现在一 般认为,由于船长船员受雇的范围只包括对本船 提供劳务,因此对姐妹船提供服务不是义务,仍 然可以构成救助行为。
二、救助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救助方的义务 根据《海商法》 根据《海商法》规定,海难救助的救助方有四项主要义务。 1、必须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2、必须以应有的谨慎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3、应当在必要时,合理地寻求其他救助人的援助。 4、必须接受被救助方提出的邀请其他救助人参加救助的 合理要求。
所谓“雇佣救助合同” 所谓“雇佣救助合同”,是指救助合同中规 定,救助方按照被救助方的指挥进行救助 活动,而不论救助成功与否,被救助方都 应按救助方使用的人力和设备按约定支付 报酬。雇佣救助合同在性质上与一般海上 救助合同存在诸多不同,更多体现了雇佣 服务合同的性质,因此现在一般已经不再 视其为海上救助,而视为一种劳务合同。
第二节 救助合同和救助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救助合同 (一)救助合同的概念 救助合同是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签订的,由一 方进行救助行为,而另一方支付救助报酬的合同。 海难救助的形式分为纯救助和合同救助。纯救助 是指船舶遇难后未请求外来援救,而救助人自行 救助的行为。合同救助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救助合 同进行的救助。合同救助是目前救助的主要形式。
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 价值。《海商法》 181条规定:“ 价值。《海商法》第181条规定:“船舶和 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 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 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 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 费用后的价值。” 费用后的价值。”
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于1993年加入该公约,同 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于1993年加入该公约,同 时对公约第30条第1款第a 时对公约第30条第1款第a、b、d三项提出了保留。 保留内容分别是:(a 保留内容分别是:(a)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 而且涉及的船舶均为内陆水域航行的船舶;(b 而且涉及的船舶均为内陆水域航行的船舶;(b) 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并不涉及船舶; (d)有关财产为位于海床上的具有史前的、考古 的或历史价值的海上文化财产。根据保留,以上 三种情况下的救助,在我国不适用公约,而应适 用我国国内法。
由于这些因素具有许多不确定性,难以精 确计算,因此不管是救助的哪一方,如果 仅仅源自文库计算错误而提起上诉,往往是徒劳 无功的。救助报酬的计算,至今没有哪个 国家有精确的计算方式。法院所要做的是 避免过于慷慨,使救助报酬过高,或过于 吝啬,使救助报酬过低。
救助作业中,如果由于救助人的过失或操 作不当致使被救财产进一步遭受损害,救 助人可能会丧失获得救助报酬的权利。然 而,这种丧失不是自动的,除非救助人有 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害,否则法院可能仅 仅是酌情减少救助报酬金额。
(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 努力; (6)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救助方或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8)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9)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 况; (10)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10)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其他财产应该是海上财产,即任何非永久 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财产,包括有 风险的运费。所谓有风险的运费是指到付 运费,因为这种运费的支付是以货物到达 目的地为支付前提的,如果货物不能安全 送达,则不予支付,因此对应收运费的承 运人构成一种损失。
1910年救助公约规定救助的对象只限于船舶 1910年救助公约规定救助的对象只限于船舶 及船上货物。但我国没有采取这种态度, 根据我国《海商法》 根据我国《海商法》,不管财产是什么, 来自于何方,只要落进了海里就属于“其 来自于何方,只要落进了海里就属于“其 他财产”。因此从岸上掉到海里的货物, 他财产”。因此从岸上掉到海里的货物, 因失事坠毁在海上的飞机,回收时落入海 中的卫星等都属于海上财产,都可能成为 中的卫星等都属于海上财产,都可能成为 海难救助的对象。如美国法院曾判决捞起 海中的尸体的人可对尸体中所带的财物有 海难救助报酬的请求权。但是,《海商法》 海难救助报酬的请求权。但是,《海商法》 特别规定,该法中对海难救助的法律规定 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 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 式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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