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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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研究(1)

彪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6-6-2

关键词: 破产管理人/注意义务/忠实义务/专家过失/利益平衡

容提要: 破产法是现代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分支,其立法与司法实践体现了社会公共政策的需求。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担任要职,是各方利益冲突的焦点,其所承担的民事义务与责任是对破产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重要保障。建构公平合理的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对于实现破产债权,保持各方利益平衡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文章以过错归责原则为先导,通过民事义务控制手段细化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综合考量社会经济发展政策与破产管理人职业阶层的生存空间因素,确立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及其相应的限制措施,意在对我国的破产法修改和侵权法理论的发展有所裨益。

现代社会鼓励企业和当事人以健全的姿态进行经济交往。然而,破产制度促使经济关系人对资产进行重组,充分优化资源的配置,以期实现脱胎换骨的作用,亦同时将关系人因经营失败所造成的损害抑制在有限的围。因此,破产制度对维持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全性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以传统法律的眼光看来,破产是一种对债务人全部财产概括的清偿执行程序。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破产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这是一项涉及各方利益冲突的艰巨任务,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或人员来完成,即破产管理人。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顺利地进行,与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整个破产程序甚至被视为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而推进的,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i]可是,破产管理人须为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是源于朴素的法学观念:享有权利,就必须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破产管理人因受信托而行使各种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报酬,他就必须承担一定的风险,保证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预设的目标,否则就得接受法律的惩戒。正是由于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团控制权的拥有和行使,造成了破产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之间实力悬殊之客观事实。为扭转这一失衡的利益格局,需要确立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制度,以期实现对公平正义这一法律终极目标的追求。

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重大价值。[ii]从理论上来看,该问题属于侵权法中的专家责任畴,涉及破产管理技能和标准的法律认定。在破产制度颇为发达的普通法国家,法学界和实务界亦未能对此形成统一的看法,各种学说和观点层出不穷,迄今未有定论。[iii]对之细加探析,有利于专家责任法理的澄清和具体制度的细化,填补我国学术界对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研究的空白,健全破产法律制度体系,加强破产法与侵权法之间的对话与沟通,以实现法学方法论的进步。从实践上来看,对此问题的研究可以为司法实践确立裁判的标准,结束长期以来关于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从而有效地控制和监督整个破产程序,减少破产管理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争议和冲突,降低破产制度的交易费用,顺利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最高目标。

由于破产管理人基于法定或约定的职权掌控着所有的破产财产,能对经营破产财产的风险进行直接控制,而另一方面,破产债权人无权直接管理破产财产,唯有通过追究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来保障其利益。因此,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归根结底是一个市场经营风险的公平和分配的问题。它必须兼顾破产管理人执业活动的制度价值与利害关系人的既有利益两个方面,保持双方力量的均衡。遵循利益平衡的进路,对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界定不可不涉及对破产管理人执业过失的认定和归责、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和公平分担等诸问题,不可不对破产管理人的专家特性、执业特点有充分的认识。有鉴于此,本文拟以下列三点作为讨论的主线:(1)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何种的民事义务基础?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对称关系为何?(2)破产管理人的专家性质对其责任的认定有何影响?(3)如何妥善处理各方的利益,在保障破产管理人职业群体生存发展空间的情况下实现破产法的立法目标?

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与职业视角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当时,权利实现以债权人的自力救济主义为主。债权人胜诉后,可通过自行执行实现其权利,故破产程序和个别强制执行程序并无区别。并且,债权人可以采取对债务人人身执行的方式清偿债务(如债务人的自由、名誉、身体和生命均可作为执行对象,甚至多数债权人可肢解债务人尸体以达公平分配之目的)。后来,以委付财产为主要方式的财产执行制度逐渐建立并获得发展。法官可依债权人之请求,发给管财命令(missio),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管财命令应当公布,其他债权人可参加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获得分配。此种制度即被视为后世破产制度的起源。但此处之管财命令只相当于今日之破产宣告,至于此后之财产如何保管、变价和分配,以及分配之顺位等,均由债权人自行办理,此即债权人自助主义。同时,法律还规定,宣告债务人财产交债权人占有30日后,债权人可为财产之变价而申请法院就债权人中选任Magister,即财产管理人,由他充当拍卖财产的特别负责人,且采取总括的拍卖方式。然而,实际上由于法院发布管财令到财产之变价分配之间所需时间较长,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故有时由该财产管理人兼负管理之责。所以,Magister 中已包括了破产管理人的容,罗马法之Magister制,实为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制度的开端。[iv]

罗马帝制时代以后,改破产财产总括拍卖为个别拍卖,其程序较之总括拍卖更为复杂,所需时间也更长久,更有设置专门的管理人之必要。立法于是规定必须选任财产管理人(Curator),即相当于今日之破产管理人。而后,破产案件之处理权限,逐步归之于法院。但在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故仍有成立专门的清算组织的必要。此项制度延续、发展至今,便形成了当代的破产管理人制度。[v]

时至今日,各国破产法都无一例外地在破产程序中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只不过具体的称谓有所不同。美国法称为“破产受托人”(bankruptcy trustee)[vi],英国法称为“破产接管人”(receiver)[vii],日本法称为“破产管财人”[viii],欧盟的统一破产条例称之为“清算人”(liquidator)[ix],德国法、法称之为“破产管理人”[x],法称之为“破产受托人”[xi],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称为“清算组”[xii],而《中华人民国破产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称为“破产管理人”[xiii]。但无论各国称谓有何差异,其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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