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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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法规先关案例
案例1
某市的市区东北部有一中外合资的电子企业,因产品销路好,继续扩建一条生产线。企业提出在七厂区的东北角占用2.0ha的农村村民住宅和部分农村企业用地。企业提出用地在城市规划中为工业用地。
此企业是否有资格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解析:这是中外合资企业扩大用地,占用农村集体用地的实例。其扩大的用地范围恰为规划工业用地,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但须将集体用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因此可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李某诉东营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纠纷
【案情摘要】原告:李某;被告:东营市规划局;第三人:东营市某公司
原告李某于1996年6月取得了涉案许可用地范围内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有权证,依法享有对部分土地的使用权。2008年4月,第三人东营市某公司根据东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东营河(庐山路-东一路)综合治理工程概算和招标方案的批复》文件向被告东营市规划局提出办理东营河(庐山路-东一路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用地申请。被告在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申报材料符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原告李某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原有的土地使用权,于是向山东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建设厅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法院一审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
【分析】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人不服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以下几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原告李某是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案中,分析原告李某是不是适格原告的关键点在于,规划局作出的给东营市某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不是与李某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某于1996年6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涉案部分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李某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第二个层次,东营市规划局作出的给东营市某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东营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在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范围内,即李某是规划局给东营市某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一行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规划局应当告知这一事实并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
利,而本案中,东营市规划局在审查等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要求后,就直接核发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并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本身是违法的。
第三个层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如何判决。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东营市规划局在作出此项行政许可行为时,程序违法。《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综上,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直接涉及到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程序中,未告知本案原告,也未举行听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所以法院据此,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从案件的事实我们也可以看到,第三人东营市某公司在向被告东营市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没有提供有效的项目立项文件,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报表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证据不足,从这个角度来认定,被告作出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岳雷诉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案
原告岳雷系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的业主。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南开区二纬路32号建设的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与原告居住的房屋相邻。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相应的要件,被告在依据法定程序审查后,于2004年4月15日向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第三人依据该证建设的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将会影响原告住所的日照及采光,被告的发证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系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的主体资格,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根据证实,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规定,向其提供了申请办理该证的全部要件。被告经审查,第三人建设的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符合《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中有关建筑间距的规定,据此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作出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认为第三人建设的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侵害其居住房屋的日照、采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审查发证依据的法定程序中未规定对相邻房屋的日照、采光应作为审查内容,故原告请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被告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4月15日为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核发的(2004)津建证字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省电子公司
被告:××市城市规划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