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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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2号)等有关法律规定,为贯彻落实《湖南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湘建房〔2011〕196号),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成立湖南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

领导小组,负责全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市州、县市区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全省各市州、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相应领导班子,指定专门机构,安排固定人员负责本地区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房地产企业资质管理分设的地区,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组织。

第三条湖南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公室(下称省信管办)设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监管处。主要职责为:负责全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制度建设、系统开发与维护、人员培训,承办全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披露和使用管理以及评价报告的审核工作,监督、指导全省各市州、县市区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下称信管办)工作。

第四条各市州信管办具体负责本地区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行业信用等级评价申请受理、组织行业信用等级评价、出具行业信用等级初

评意见、接受咨询和投诉,并经省信管办授权,依托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官方网站,《湖南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湖南房地产》杂志建立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信息发布平台。

各市州、县市区信管办办公及人员经费由各地自筹与省信管办部分调剂解决,组成人员须报省信管办备案。经费调剂额度由省信管办根据各地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情况统筹安排。

第五条各市州、县市区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纳入湖南省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系统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章信用信息征集

第六条房地产信用信息的征集方式,包括企业及其执业人员自行申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等单位提供、公众投诉与表扬、媒体的公开披露等方式。

房地产信用信息的征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信管办应当主动与本级人民银行、国土资源、税务、工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等部门及行业组织建立信用信息征集联络员制度,在上述部门、组织内设立专职信用信息联络

员,随时收集、统计相关信用信息,建立每季度对行业信用信息进行核对制度。

同级信管办之间要加强联系,主动向对方提供由其负责征集、评价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建立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联络员制度,房地产企业指定专人负责本企业各种信用信息的统计、上报、联络工作(《行业信用档案联络员登记表》样式见附件一)。联络人员如有变更,要及时通知当地信管办。企业信用档案联络员每季度最后一个月30日前应将本单位信用信息变动情况上报企业注册地信管办。

房地产企业联络员要客观真实上报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各级信管办应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本地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上报省信管办。

第九条各级信管办要加强对房地产行业执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力度,及时收集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第十条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可靠、完整全面,并对其提供和申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信管办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公众对企业及其执业人员的投诉、表扬,应当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并对投诉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言词的适当性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湖南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由省信管办统一开发。凡是在湖南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行业有关经营行为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必须到企业注册所在地信管办领取登录名和登录密码,并在5个工作日内登录湖南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官方网站——《湖南住宅和房地产信息网》(网址:/),进行会员注册,并登录系统管理界面,如实填写上报本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在规定时间没有到信管办领取《湖南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未及时填写本单位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信管办应主动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各级信管办在确认房地产企业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情况时,应严格执行告知程序,将相关情况在作出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本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信管办(上报内容包括文字资料和网络电子数据)。

省信管办定期将省外房地产企业的有关信用信息情况及时通报企业

注册所在地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或资质管理部门。

第三章信用信息评价

第一节信用分值评估

第十三条各级信管办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启动辖区内企业及执业人员上年度信用分值评估工作,1月底前将企业及执业人员上年度信用评估初值告知当事人。2月15日前将评价结果报送省信管办。第十四条外地注册企业原则上由项目所在地的信管办负责信用分

值初评,省信管办负责综合复评。

信用分值评估一般采用软件自动打分与人工录入相结合的方法,必要时,省信管办可组织专家组对企业进行实地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各级信管办应当在信用分值初评前,主动采集初评企业及执业人员在辖区外的信用信息;企业项目所在地信管办应将不在本地进行初评的企业及执业人员信用信息及时提供给其初评信管办。

第十六条省信管办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省级人民银行、国土资源、工商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及行业组织征集信用信息,核准各级信管办上报上年度信用评估值,并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和其他形式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节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七条各级信管办均可接受企业及执业人员信用等级评价申请。各级信管办在受理企业及执业人员信用等级评价申请后2个工作日

内必须将申请受理情况报送省信管办。

第十八条各级信管办应当及时将上年度信用评估情况以书面形式

告知当事人,并不得泄露给他人。

第十九条省信管办在接到信管办信用等级评价申请后,应当向省级人民银行、国土资源、工商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及行业组织采集、核对信用信息,并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信用等级评价报告。信用等级评价报告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评价费用。

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臆测。信用等级评价应有评价员、审核员及负责人签名。

第四章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各级信管办披露企业及其执业人员信用信息时,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不得将不同企业及其执业人员的同类信息进行比较性披露。

第二十一条企业及其执业人员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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