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所得和违法收益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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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中国检察官 2007 年第 2 期
J IAN CHA QIAN YAN · 检察前沿 ·
获取时和追缴时物质形态发生变化的情形, 比如获取 时为现金, 而行为人以该笔现金投资不动产, 追缴时违 法所得的存在形式以不动产的形式存在。从刑事诉讼 上看, 违法所得不仅包括有罪判决生效情形下可以确 认 的 违 法 所 得 , 还 包 括 其 他 三 种 情 形 :( 1) 根 据《刑 事 诉 讼 法》第 15 条 所 规 定 的 不 予 追 诉 的 情 形 ;( 2) 根 据《刑 事 诉 讼 法》第 124 条 规 定 , 存 在 法 定 不 起 诉 和 存 疑 不 起 诉 的ຫໍສະໝຸດ Baidu情 形 ;( 3) 法 院 作 出 无 罪 生 效 判 决 时 , 仍 存 在 违 法 所 得 的 情 形 。在 这 三 种 情 形 , 虽 然 依 照《刑 事 诉 讼 法》和 《刑 法》的 规 定 , 不 再 追 究 犯 罪 嫌 疑 人 和 被 告 人 的 刑 事 责任, 但是仍有存在违法所得的可能, 因而从应然的角 度有必要进行追缴, 或者责令其赔偿被害人损失。
一 、违 法 所 得 和 违 法 收 益 的 理 论 界 定 2004 年《宪 法 修 正 案》明 确 载 入“ 公 民 的 合 法 的 私
有 财 产 不 受 侵 犯 ”条 款 , 从 而 将 之 确 认 为 公 民 的 基 本 权 利 之 一 , 并 成 为 一 条 重 要 的 权 利 保 障 原 则 。与 此 原 则 相 关, 在刑事法领域关注违法所得及违法收益的问题, 其 意义在于: 一方面要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角度出 发, 通过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和退赔, 对违法收益的没
违法所得及收益的计算问题比较麻烦, 而且会根 据 犯 罪 种 类 的 不 同 而 不 同 。一 般 而 言 , 对 于 取 得 利 益 的 犯罪, 直接计算取得财物的价格即可以衡量; 对于经营 利益型的犯罪, 则需要比较复杂。比较集中的问题在 于 , 对 于 行 为 人 投 入 的 原 材 料 成 本 和 经 营 成 本( 包 括 人 工 成 本) 应 否 扣 除 的 问 题 。 对 此 , 既 有 法 律 文 件 有 不 同 的 态 度 。 1995 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关 于 审 理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刑 事 案 件 如 何 认 定“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的 批 复》中 指 出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关 于 惩 治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犯 罪 的 决 定》规 定 的“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 是 指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获 利 的 数 额 。 从 字 面 意 义 看 , 这 里 的“ 违 法 所 得 ”应 扣 除 相 应 的 成 本 。 1997 年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关 于 查 处 制 造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计 算 问 题 的 答 复》 中 则 指 出 :“ 擅 自 生 产 加 工 假 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 计算行为人 非 法 所 得 , 不 应 扣 除 生 产 加 工 成 本 。 ”1999 年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关 于〈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23 条 和 第 30 条“ 质 次 价 高 ”、“ 滥 收 费 用 ”及“ 违 法 所 得 ”认 定 问 题 的 答 复》 中 也 采 取 类 似 的 观 点 。 虽 然 后 三 个 法 律 文 件 属 于行政性的, 但是刑事法与行政法在判断违法所得的 计算上应保持一致。对于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 在计算 违法所得时, 应当扣除必要的成本, 其理由在于: 行为 人从事违法经营利益的行为所付出的成本, 并非获取 的 利 益 , 因 而 就 不 能 称 其 为 违 法 所 得 。对 于 象《刑 法》第 140 条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罪 等 以 销 售 数 额 作 为 定 罪 量 刑数额的犯罪, 能否以该销售数额作为违法所得而根 据 第 65 条 予 以 追 缴 呢 ? 笔 者 认 为 , 也 应 扣 除 相 应 成 本 后 计 算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当 然 , 行 为 人 用 于 犯 罪 的 本 人 财
刑事法中的违法所得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 去 界 定 。从 广 义 的 角 度 , 违 法 所 得 不 仅 包 括 通 过 违 法 犯 罪行为获得的财物, 也包括这些财物可能发生的天然 孳息、法定孳息以及利用该财物而经营所获得的财产 性 利 益 。 对 现 行《刑 法》第 64 条 中“ 违 法 所 得 ”的 理 解 , 即应采取广义的违法所得的概念。但是, 应该注意的 是, 通过违法犯罪直接取得的财物和通过这些财物的 增值和经营而获得的利益有所不同, 因而对于前者可 以界定为狭义的违法所得 ( 或者称之为原生的违法所 得) , 后 者 则 称 之 为 违 法 收 益( 或 者 称 之 为 派 生 的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增 值) 。 例 如 ,《刑 法》第 191 条 洗 钱 罪 规 定 , “ 明 知 是 毒 品 犯 罪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走 私 犯 罪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破 坏 金 融 管 理 秩 序 犯 罪 、金 融 诈 骗 犯 罪 的 所 得 及 其 产 生 的 收 益 …… ”, 这 里 的“ 所 得 ”即 指 从 这 七 类 犯 罪 中 获 取 的 非 法 利 益 , 而“ 收 益”则是指利用该非法利益所产生的经济利益 。区分 狭义的违法所得与违法收益, 从犯罪行为的定型性出 发, 具有十分积极的理论意义, 而从程序上看, 违法收 益 的 计 算 和 没 收 与( 狭 义 的) 违 法 所 得 应 采 取 不 同 的 态 度。违法收益的产生, 并非直接来源于犯罪行为, 而是 在已经产生违法所得的情形下, 在经营违法所得时而 另外产生的收益, 因此相比较违法所得而言, 它具有明 显的派生性。在经营违法所得产生的收益的活动的合 法性判断, 可以区分两种情形: 一是, 产生收益的活动 本身即是违法的, 如受贿后进行赌博赚取钱财; 二是产 生收益的活动, 单独地看, 是合法的, 如存入银行所获 取的利息, 或者购买房产, 因房产价格上扬而获得的收 益 。对 于 前 者 , 即 使 不 考 虑 用 以 从 事 违 法 活 动 的 违 法 财 产本身, 也可以根据产生收益的行为是违法而直接追 缴 ; 对 于 后 者 , 则 比 较 麻 烦 。举 例 如 : 将 受 贿 的 钱 款 用 于
检察前沿
违法所得和违法收益的界定
时延安* 刘 伟**
内容摘要: 违法所得及收益问题在现行刑事法中存在空白状态, 考虑到对该问题进行规制的必要性, 从完善刑事 法制的角度出发, 应当对其合理地界定, 并进行比较全面的规制。
关键词: 违法所得 违法收益 规制
《联 合 国 反 腐 败 公 约》在 中 国 国 内 所 引 起 的 反 响 , 是以往任何一个具有刑事法内容的公约所不能比拟 的 。 虽 然 1988 年 《联 合 国 禁 止 非 法 贩 运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物 公 约》和 2000 年《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在 国 内 也 产 生 较 大 影 响 , 但 是 与《联 合 国 反 腐 败 公 约》相 比 , 后 者 所 产 生 的 积 极 响 应 更 为 广 泛 、深 远 。对 这一现象的解读, 除了可以看到刑事法学界对国际法 律文件更强烈的认同和积极的参与意识, 更为重要的 是, 它折射出中国对腐败问题的深沉忧思和路径探索。 《联 合 国 反 腐 败 公 约》的 出 台 , 恰 恰 是 给 处 于 困 境 的 反 腐 败 斗 争 提 供 了“ 他 山 之 石 ”。 由 此 对 整 个 反 腐 败 机 制 及 中 国 刑 事 法 制 的 反 思 , 则 不 仅 是 对《反 腐 败 公 约》的 单向呼应, 实际上更像是对中国反腐败及相关刑事法 制 的 一 次“ 检 阅 ”。 本 文 探 讨 所 探 讨 的 违 法 所 得 及 收 益 的 问 题 , 仅 仅 是 这 一“ 检 阅 ”中 的 一 个 十 分 具 体 、微 观 的 问 题 , 不 过 , 它 与 目 前 围 绕《联 合 国 反 腐 败 公 约》研 究 最 热 点 的 腐 败 所 得 的 没 收 、缺 席 审 判 等 问 题 都 紧 密 联 系 。 而由于违法所得是任何财产性或大多经济性犯罪都可 能涉及到的问题, 因此, 本文也将研究视野扩大, 而将 违法所得及收益作为一般问题进行探讨。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00872] **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 [157000]
收, 使犯罪人不能从违法犯罪中获益, 同时也使其他人 通过犯罪获益的念头得到抑制; 另一方面, 区分合法财 产与违法所得, 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的不受侵 犯具有重要意义, 而如此也是合理约束国家权力的客 观要求。
投 资 证 券 而 获 得 的 收 益 。就 投 资 证 券 本 身 而 言 , 该 行 为 并非违法, 但是由于其是基于违法所得的经营而形成 的, 因而其合法性问题值得考量, 也就是说, 应否对其 进 行 没 收 的 问 题 。 对 此 , 根 据 现 行《刑 法》、《刑 事 诉 讼 法》和 司 法 解 释 , 都 无 法 给 出 明 确 的 答 案 。 笔 者 初 步 的 意 见 认 为 , 应 视 为 违 法 而 应 予 追 缴 。理 由 有 二 :( 1) 同 样 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 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出发, 禁 止 任 何 人 从 犯 罪 行 为 及 相 关 行 为 获 取 利 益 ;( 2) 将 直 接 通 过 违 法 犯 罪 所 得 的 财 物 , 用 于 保 值 、增 值 的 , 可 以 看 作是犯罪行为的事后行为, 虽然不能将该行为作为独 立评价的对象, 但是仍不能视其为合法, 对此可以结合 《刑 法》第 312 条 窝 藏 、转 移 、收 购 、销 售 赃 物 罪 进 行 类 比。 下文中除特别强调之外, 所涉及的违法所得的概 念均是在狭义层面使用的。
合理界定违法所得的范围, 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所 得 , 英 文 为 proceeds( 又 译 为 收 入 或 收 益 ) , 按 照 《元 照 英 美 法 词 典》的 解 释 , 是 指 因 出 售 财 产 或 从 事 其 他 商 业 活 动 所 得 的 收 益 。 我 国 现 行《刑 法》第 64 条 规 定 :“ 犯 罪 分 子 违 法 所 得 的 一 切 财 物 , 应 当 予 以 追 缴 或 者 责 令 退 赔 ”。对 于 这 里 的 违 法 所 得 , 顾 名 思 义 , 应 指 通 过 违 法( 包 括 犯 罪) 所 获 取 的 财 物 。 产 生 违 法 所 得 的 犯 罪主要是带有财产性和经济性的犯罪 , 从违法所得来 源 区 分 , 可 将 产 生 违 法 所 得 的 犯 罪 区 分 两 大 类 :( 1) 取 得 利 益 型 的 犯 罪 , 如 盗 窃 罪 、贪 污 罪 、受 贿 罪 等 ;( 2) 经 营 利 益 型 的 犯 罪 , 如 高 利 转 贷 罪 。由 于 这 两 类 犯 罪 中 违 法所得产生的方式不同, 因而在追缴时, 其计算方式也 不 同 。对 于 前 者 , 其 所 取 得 的 非 法 财 产 本 身 即 是 违 法 所 得; 而对于后者, 必须进行相应的计算, 如在高利转贷 罪 中 , 即 应 以 所 谓 的“ 利 差 ”所 得 作 为 违 法 所 得 。 从 法 律规制的方式看, 区分绝对型的违法所得和法律拟制 型 的 违 法 所 得 : 前 者 即 指 从 行 政 法 、民 法 等 刑 法“ 前 置 法 ”即 可 以 判 断 行 为 人 所 得 是 违 法 的 情 形 , 后 者 则 需 要 法 律 特 别 的 拟 制 性 规 定 , 才 可 以 确 认 其 是 违 法 , 如《刑 法》 第 395 条 关 于 巨 额 财 产 来 源 不 明 罪 的 规 定 ,“ 本 人 不 能 说 明 其 来 源 合 法 的 , 差 额 部 分 以 非 法 所 得 论 ”。 从 物质形态上区分, 违法所得可分为物质载体没有改变 的违法所得和物质载体改变的违法所得: 前者指获取 时和追缴时物质形态没有发生的改变的情形; 后者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