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解散制度存在问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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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公司解散制度存在的问题中图分类号:f276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4-169-01
摘要司法解散制度是修订后公司法的一项制度创新,实践中应从股东据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股东的资格,以及是否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前置性程序三个方面来把握司法解散制
度的内涵,来分析其存在哪些问题,以及是否适合我国的公司制度体系。
关键词公司解散司法解散
我国在公司解散制度方面,还有以下几个方面有待完善。
一、解散程序存在问题
第一,《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解散公告与登记程序,直接导致政府部门无法掌握各类公司的真实情况,不能对各类已解散公司的清算活动实施有效的监控,同时利害关系人也无法得知公司已经解散的事实,这显然不利于对公司的债权人和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从国外的有关解散程序的立法规定来看,公司解散后,除因合并、分立与破产另有法律规定外,一般应在法定期限内到登记机关进行解散登记,并在公司所在地进行公告。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应向商业登记所申请登记。此外,《法国商事公司法》、《日本商法典》等均对解散登记做了明文规定,公司解散进行登记备案已经成为各国立法的通例。对公司解散事实进行登记公告的目的在于公示社会,同时告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及时申报债权债务,保
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并且,由于司法解散是《公司法》新确立的制度,因此,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该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特别程序是我们急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公司立法上既没有规定解散登记,也没有规定解散后如何告知相关权利人,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憾。
第二,公司解散的撤销方面,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的撤销只限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情形,笔者认为这是不完善的,对于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情形,根据公司自治原则,股东会仍然可以通过决议撤销解散公司的决议,继续运营公司。此外,该条规定过于原则,没有相应程序性规定。
二、公司司法解散存在的问题
司法解散制度是修订后公司法的一项制度创新,实践中应从股东据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股东的资格,以及是否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前置性程序三个方面来把握司法解散制度的内涵,来分析其存在哪些问题,以及是否适合我国的公司制度体系。
首先,股东据以起诉的事由必须是《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
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四种事由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这与美国的董事请愿解散、股东请愿解散和董事会成员之间或股东之间出现僵局,都属于以私益为目的的司法解散。以美国的法律,董事或者股东请愿是在董事会与股东不能统一意见的情况下才采用的方法。
可见,法院的这种介入具有非常单纯的目的,那就是解决公司的僵局问题,因为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公司自治已经难以实现。另外,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如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不具备上述持股条件的,法院对其诉请不予受理。鉴于公司法做此规定系出于防止个别股东恶意诉讼的目的,以期通过对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起诉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寻求一种利益上的平衡,因此,《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补充规定为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均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应当是谁,是应当出自于股东,还是出自于法院,如果出自于股东,是应该出自于多数股东,还是应该出自于少数股东如果出自于多数股东的决议,那么少数股东是否由
于其资本的缺少就丧失提起解散之诉的权利。
第二,《公司法》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前置性条件。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问题,意味着公司股东会不能就公司解散问题达成一致。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立法者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己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只能寻求司法救济。
最后,法院应否以及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有学者认为,由法院这个具有公平、正义的判断视角的主体对于这个情形进行判断是合理的,这样可以解决大股东以资本多数决定的形式限制小股东的权利实现。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法院介入公司经营管理有效性的判断是对商业决策的过分干预,是司法权过分扩张的表现,并且认为,法院对于大股东和小股东任何一方的偏护,都会造成实体正义的缺失、对相对方都是不公平的。对于这样的争议,笔者更倾向于后者的观点,认为法院虽然可以接受由董事或者股东包括大股东和小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但是这种受理不应当建立在由法院决定该公司是否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参考文献: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
[2]王妍.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司法裁判权与公司自治的冲突与协调.法学论坛.20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