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规定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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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

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

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厦府,2003,137号杏林、集美、同安区人民政府,海沧投资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对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补充通知如下:一、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一)我市的配套费维持现行的收费主体,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二)配套费作为组成土地出让金的一个收费项目,通过银行代收,统一缴存土地基金专户。

配套费征收使用厦门市财政票据所统一印制的《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票据(银行代收专用制)》。

(三)配套费列入土地基金收入,作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建设主管部门、市政园林等部门提出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并入土地基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征收标准(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为:厦门岛(包括鼓浪屿)按一类标准征收,杏林区、集美区、海沧投资区按二类标准征收,同安区按三类标准征收。

(二)以有偿使用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执行:(1)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已包含配套费,不再另行征收配套费。

(2)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建设项目,协议地价已包含配套费的,不再另行征收配套费;但政府实收的地价(即土地出让金扣除需返还的征地拆迁费用)应不低于《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省规定”)的配套费标准。

(3)以有偿使用、出让(自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即:非商品房的办公、居住、安置房、自用生产性工业用地、经市科技局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盈利性的市政设施以及镇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成片开发的工业小区的引资项目等建设项目),暂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费若干规定的通知》(厦府,2000,综085号)规定执行;按此计算的配套费低于省规定的配套费标准的,则按省规定的标准征收配套费。

普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普政发〔2015〕167号

普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普政发〔2015〕167号

普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普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普政发〔2015〕16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按照省政府的统一要求,经组织有关部门对截至2014年底的46件市政府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一、对9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8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普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2.普洱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普洱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31日附件1普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一、《思茅地区行署办公室转发行署财政局成人教育委员会<关于发放在职人员自学考试奖学金的补充意见>的通知》(1987年8月14日思茅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思行办〔1987〕41号文件公布)。

二、《思茅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01年7月9日思茅地区行政公署思署发〔2001〕91号文件公布)。

三、《思茅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批转执行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财政支持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8月13日思茅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思署办发〔2003〕79号文件公布)。

四、《思茅市出租汽车、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3月29日思茅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号公布)。

五、《普洱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2007年6月15日普洱市人民政府公告第8号公布)。

六、《普洱市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2月26日普洱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4号公布)。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24)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24)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8.04•【字号】泰政发〔2023〕6号•【施行日期】2023.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泰政发〔2023〕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2023年8月4日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政府向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强制征收的,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城市道路、桥梁、绿化、环卫、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凡在泰安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镇老旧小区等已建成的项目不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职能部门,牵头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政策制定和预算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国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中心城区东至博阳路、西至京台高速公路、北至环山路、南至青兰高速公路区域内(不含旅游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催缴、减免等工作,由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城市中心城区其他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催缴、减免等工作,由各区、功能区负责(以下统称征收部门)。

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临沂市政府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和小城镇规划区进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规划、测绘等。

第三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和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按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政府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征收。

本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财政部门直接收取。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以下标准征收:(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办公楼(含综合楼)以及商业经营用房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155元,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其中:用于城市建设配套部分90元,排水管网建设配套部分20元,供热管网建设配套部分30元,供气管网建设配套部分15元。

(二)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办公楼(含综合楼)以及商业经营用房的,两层以上(含两层)按每平方米30元征收(不含用于供热、供气管网建设配套部分,下同),两层以下的按每平方米40元标准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工业企业在新厂区建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供热、供气管网建设配套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征收。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工业企业在新厂区建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供热、供气管网建设配套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征收。

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六条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小城镇),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缴入市级财政专户。

临沭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临沭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临沭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部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企业:《临沭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临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6月4日【此件公开发布】临沭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小城镇规划建成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非税收入,由县行政审批部门组织征收,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对城市规划区进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符合临沭县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遵循“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征收和标准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城市建设配套费、排水管网建设配套费、城区义务教育建设配套费、供热管网建设配套费、供水管网建设配套费和供气管网建设配套费。

第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以下标准征收:(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办公楼(含综合楼)以及商业经营用房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征收,其中:城市建设配套费105元、排水管网建设配套费15元、城区义务教育建设配套费15元、供热管网建设配套费25元、供水管网建设配套费10元、供气管网建设配套费10元。

(二)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办公楼(含综合楼)以及商业经营用房的,两层以上(含两层)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征收,两层以下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征收,专项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具备供水、供热、供气条件的,按本条第(一)项标准征收。

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是政府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筹集的,专项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城建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

城建综合配套费是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市政道路、桥梁、环卫、绿化、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专项配套费是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供水、供气、供热等专业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以及政府批准的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据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在现行征管体制改变前,长清区、章丘区、济阳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其他各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负责各自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房屋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计收,征收标准为246元/平方米,其中城建综合配套费122元/平方米,专项配套费124元/平方米(包含供水26元/平方米,供气20元/平方米,供热78元/平方米)。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者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签订《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理承诺书》,承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手续。

凡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规定暂行修订版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规定暂行修订版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规定暂行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普洱市主城区(“主城区”修改为“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办法(暂行)》(修改)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批准部分城市继续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05〕469号)等相关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条修改为: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批准部分城市继续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05〕469号)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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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城市总体规划区内,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依法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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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凡在本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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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中的主城区特指普洱市思茅区规划控制区。

本条修改为:凡在本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本办法中的中心城区特指普洱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主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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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

第五条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闽政[2002]5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闽政[2002]5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闽政[2002]5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物价局、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省物价局、省财政厅)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闽政文〔2001〕158号)精神,现对我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重新规定如下:一、凡在我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二、配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以外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包括城市主次干道、给排水、供电、供气、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的建设和维护,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新建项目的配套费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的配套费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等有关规定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综合开发费)是我市筹集的对城市规划区进行各类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资金。

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

综合配套费由政府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专项配套费由专业经营单位(供水、供气、供热单位,下同)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外线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设施以及红线内供水、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配套建设。

第三条凡在济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一)居住、公共建筑等民用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每平方米257元。

其中综合配套费146元(城建130元、教育16元),专项配套费111元(红线外56元、红线内55元)。

(二)工业企业的厂房、仓库及其它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的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征收,每平方米73元(城建65元、教育8元)。

(三)工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性用水、气、热,专项配套费按下列标准征收:1、供水专项配套费。

建筑面积在2-6万平方米的工业、服务业项目,按16元/平方米征收;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服务业项目按8元/平方米征收;日用水量5000以上的项目可参照不高于供水配套建设成本征收。

2、供气专项配套费,根据日供气量,按260元/立方米的标准征收。

3、供热专项配套费,根据每小时供汽量,按40万元/吨的标准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入房价,在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以外不得另外收取费用。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另外收取费用。

普洱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普洱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普洱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批准部分城市继续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05〕469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在城市总体规划区内,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依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本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本办法中的主城区特指普洱市思茅区规划控制区。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主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

第五条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依法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其中:住宅为每平方米10元,非住宅为每平方米15元,临时性建筑为每平方米3元。

第七条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八条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征收城市配套费。

除法律、法规、规章,省以上文件和市政府文件有明确规定外,城市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

第九条以下项目,可免收城市配套费:(一)原面积内翻建,没有增加面积的项目;(二)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如市政道路、桥梁、供水、排水、园林、环卫等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广场、码头、停机坪等);(三)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教育设施、老年公益活动设施(营业性项目除外)、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四)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及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设施;(五)使用国债资金和其它国家投资并列入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项目;(六)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不含招待所、家属住宅及经营性建设项目);(七)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八)农民利用经合法审批的宅基地建盖的用于自己居住的房屋;(九)村组产业发展项目;(十)工业企业自建生产用房。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18]3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18]3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现将《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2018年12月25日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是政府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筹集的,专项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城建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

城建综合配套费是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市政道路、桥梁、环卫、绿化、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专项配套费是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供水、供气、供热等专业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以及政府批准的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据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在现行征管体制改变前,长清区、章丘区、济阳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办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办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批准部分城市继续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05〕469号)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本办法中的中心城区特指普洱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城市总体规划区内,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依法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

第五条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依法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其中:住宅为每平方米10元,非住宅为每平方米15元,临时性建筑为每平方米3元。

第七条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八条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征收城市配套费。

除法律、法规、规章,省以上文件和市政府文件有明确规定外,城市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

第九条以下项目,可免收城市配套费:(一)原登记产权面积内翻建,没有增加面积的项目;(二)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如市政道路、桥梁、供水、排水、园林、环卫等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广场、码头、停机坪等);(三)公办的幼儿园、中小学、职业学校、大中专院校、特殊教育学校等教育设施、老年公益活动设施(营业性项目除外)、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四)公办的医疗卫生机构的门诊、住院用房等设施;(五)公办或民办非盈利性的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及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设施;(六)使用国债资金和其它国家投资并列入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项目;(七)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不含招待所、家属住宅及经营性建设项目);(八)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九)农民利用经合法审批的宅基地建盖的用于自己居住的房屋;(十)村组产业发展项目;(十一)按规划建设的工业用地建设项目;(十二)市、区政府批准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房,国有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的安置房;(十三)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含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民生产和生活条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为:《咸宁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主城区范围,主城区边界为东至横沟桥镇区范围,以自然山体为界;西以潜山等自然山体为界,北以斧头湖、淦河等自然水体为界,南以杭瑞联络线以及武咸快速路为边界(总用地面积为130平方公里)。

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征收。

第三条凡在第二条规定的城市规划区主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均应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为55元/平方米。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财政性资金,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执行,专项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标准缴纳。

第五条下列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军事设施;(二)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校的教育和办公用房;(三)社会福利设施和公益设施;(四)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配套建设的办公管理用房);(五)医疗设施(含医院和疗养院);(六)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七)长江产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含生产、办公、科研和配套生活设施);(八)党政机关办公楼;(九)经批准的村民“自建房”,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内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超过部分建筑面积全额征收;(十)经批准的“拆迁还建”项目,在还建时,拆迁的建筑面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但不含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的建设项目。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最新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等有关规定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综合开发费)是我市筹集的对城市规划区进行各类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资金。

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

综合配套费由政府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专项配套费由专业经营单位(供水、供气、供热单位,下同)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外线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设施以及红线内供水、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配套建设。

第三条凡在济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一)居住、公共建筑等民用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每平方米257元。

其中综合配套费146元(城建130元、教育16元),专项配套费111元(红线外56元、红线内55元)。

(二)工业企业的厂房、仓库及其它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的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征收,每平方米73元(城建65元、教育8元)。

(三)工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性用水、气、热,专项配套费按下列标准征收:1、供水专项配套费。

建筑面积在2-6万平方米的工业、服务业项目,按16元/平方米征收;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服务业项目按8元/平方米征收;日用水量5000以上的项目可参照不高于供水配套建设成本征收。

2、供气专项配套费,根据日供气量,按260元/立方米的标准征收。

3、供热专项配套费,根据每小时供汽量,按40万元/吨的标准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入房价,在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以外不得另外收取费用。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另外收取费用。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青政办发[2020]14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青政办发[2020]14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正文:----------------------------------------------------------------------------------------------------------------------------------------------------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就加强和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配套费征收标准和使用范围(一)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规划建筑面积缴纳配套费。

其中工业项目(含仓储)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32元,非工业项目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274元(含供热配套费92元)。

青岛西海岸新区、即墨区、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行政区域内的配套费征收标准,可在本征收标准以内由各区、市政府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公布。

(二)配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与城市主干网衔接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包括道路、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环卫、绿化、路灯、交通、电力管线土建、公交候车亭等设施的建设,规划配建的义务教育中小学校,从热源厂、站(含热源本体)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或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置的建设,老式串联供热系统改并联系统的公共立管改造,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设施建设。

二、加强配套费预算管理(一)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以收定支。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每年下半年根据下一年度配套费资金规模和建设项目情况,在充分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下一年度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配套费投资计划草案,提报市政府审定后,作为下一年度配套费实施方案。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09.01•【字号】闽政[1989]34号•【施行日期】1989.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9年9月1日闽政〔1989〕34号)现将《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可径向省建委反映。

福建省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为了既要体现“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又要防止城市建设中出现的乱收费、乱摊派现象的发生,在总结几年来我省主要城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省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现对原颁发的《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进行了修订,并重新规定如下:第一条凡在我省城市(含市、县城和建制镇)总体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含新建、扩建用地)和旧城改造增加面积的改建工程,无论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照办法交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简称“配套费”)。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指的是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主干道、次干道及给水、排水、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

第三条配套费列入市、县、镇财政预算外收入,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计划,经同级计委,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当地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城建主管部门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设地点和用地面积(或改建扩大的建筑面积),按划定的土地类区计费标准计算出要收取的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如数向收费单位一次性缴纳。

第五条配套费由市、县、镇人民政府指定所属有关部门负责收取。

城建规划部门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给建设单位、个人核发建设许可证。

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四篇】

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四篇】

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四篇】第1篇: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意味着原先的契税暂行条例正式从行政法规升格为法律,顺应了十八届三中全会所提出的税收法定原则。

新契税法确立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场景下以土地产权转移合同所确定的成交价格作为契税计税依据的规定。

似乎通过此次立法,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关于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在非出让环节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应该作为契税计税依据计征税款的争议将可能得到一个比较明确的答案。

但随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21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计税依据的组成规定上明确要求需要包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3号公告一出,还是引发了业内较为激烈的讨论,声音再次回到23号公告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否涉嫌违反上位法律新契税法的规定上。

我们认为,对于该问题的理解可能需要先回到对相关概念内涵的溯源以及正确认识上来,逐层分析。

一、本文的逻辑关于本文的讨论,我们尝试从如下逻辑中探寻一种合理解释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应当确立为新契税法框架下契税计税依据的争议点的可能性。

首先是,在税法之外,于土地财政收入和土地管理制度的视角确认新契税法中所表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场景下土地出让成交价格的组价内容,同时理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内涵,以此推演其是否属于土地出让成交价格的组价内容之一。

其次是,在税法之外,于政府征收背景角度研讨“市政建设配套费”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之间的异同。

最后,从新契税法出发,我们尝试建立一个逻辑,即无论是市政建设配套费还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如其属于土地出让成交价格的组价内容之一,则应征税,反之征税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便值得思考。

二、土地出让场景下成交价格的组价内容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法律内涵根据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和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土地出让收入包括土地受让人支付的支农征拆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规〔2020〕6号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规〔2020〕6号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规〔2020〕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大庆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2020年12月15日大庆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征缴行为,确保配套费足额征收和科学使用,根据《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财税〔2015〕3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申请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配套费,是指由市政府指定部门向建设单位无偿征收的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使用配套费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应符合我市城市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手续。

第二章配套费征收范围及标准第四条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批准的以下建设项目,按照建筑面积征收配套费:(一)各类新建的建设项目。

(二)扩建、改建项目的新增面积部分。

(三)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让土地前,应根据城市规划及现有城市基础设施现状,综合考虑城市基础设施使用情况。

对于不具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条件的地块,原则上不予挂牌出让。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6.05•【字号】临政办发〔2023〕5号•【施行日期】2023.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临政办发〔2023〕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6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三章收费减免第四章资金及资产使用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综〔2016〕3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鲁财税(202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照城市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为建设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筹集的,专项用于城市中心城区和城镇镇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市政道路、桥梁、环卫、绿化、排水、供热、供气、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中心城区(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高新区、沂河新区、临港区)和城镇镇区规划建设用地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规划许可核准的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主管部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执收单位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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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规定暂行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普洱市主城区(“主城区”修改为“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办法(暂行)》(修改)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批准部分城市继续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05〕469号)等相关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条修改为: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批准部分城市继续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05〕469号)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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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城市总体规划区内,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依法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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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凡在本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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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中的主城区特指普洱市思茅区规划控制区。

本条修改为:凡在本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本办法中的中心城区特指普洱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主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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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

第五条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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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依法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其中:住宅为每平方米10元,非住宅为每平方米15元,临时性建筑为每平方米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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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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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征收城市配套费。

除法律、法规、规章,省以上文件和市政府文件有明确规定外,城市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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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以下项目,可免收城市配套费:(一)原面积内翻建,没有增加面积的项目;该款修改为:原登记产权面积内翻建,没有增加面积的项目;(二)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如市政道路、桥梁、供水、排水、园林、环卫等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广场、码头、停机坪等);鹅娅尽损鹌惨历茏鸳赖萦诘。

(三)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教育设施、老年公益活动设施(营业性项目除外)、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等;籁丛妈羟为赡偾蛏练净槠挞。

该款修改为:公办的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职业学校、大中专院校教育设施、老年公益活动设施(营业性项目除外)、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等;预颂圣铉傧岁龈讶骅籴买闼。

(四)公办的医疗卫生机构的门诊、住院用房等设施;(该款增加)(五)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及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设施;该款修改为:公办或民办非盈利性的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及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设施;(六)使用国债资金和其它国家投资并列入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项目;(七)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不含招待所、家属住宅及经营性建设项目);(八)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该款修改为: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九)农民利用经合法审批的宅基地建盖的用于自己居住的房屋;(十)村组产业发展项目;(十一)工业企业自建生产用房;该款修改为:工业用地建设项目(十二)市、区政府批准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房,国有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的安置房;(该款增加)(十三)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含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该款增加)第十条以下项目,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可酌情减免城市配套费:(一)在原址内的建设工程,原登记产权面积可抵减,增加的建筑面积按100%计缴;(该款增加)(二)财政全额拨款项目全免,部分拨款项目减免财政拨款部分;该款修改为:部分财政拨款项目按财政拨款占比减免相应部分;(三)社会投资(财政部分拨款)的旧城改造、危房改造、拆迁安置项目,按原拆除部分面积减免;该款修改为:社会投资(财政部分拨款)的旧城改造、危房改造、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项目,用于安置部分面积减免;渗钐呛俨匀谔鳖调砚锦钡绒。

(四)招商引资的旧城改造项目,减免幅度为30%;(五)非盈利性学校学生宿舍、食堂、教育培训中心等后勤服务用房,减免幅度为30%;该款修改为:企业或个人投资的各类学校教学楼、办公楼、附属设施以及学生宿舍、食堂、教育培训中心等后勤服务用房,减免幅度均为30%;铙诛卧泻哕圣骋贶顶庑缝励。

(六)财政补助建设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减免幅度为30%;(该款删除)(七)医疗卫生机构的门诊、住院用房等设施,减免幅度为20%。

该款修改为:企业或个人投资的医疗卫生机构的门诊、住院用房等设施,减免幅度为30%。

第十一条城市配套费的减免审批。

(一)法律法规规定减免的项目和第九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直接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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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款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减免的项目和第九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直接减免。

赃热俣阃岁匮阊邺镓骚鲷汉。

(二)第十条规定的项目需要减免城市配套费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减免意见报请市政府,减免额度在10万元以内由分管城建的副市长审批;减免额度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不足100万元的由分管城建的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审批;减免额度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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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款修改为:第十条规定的项目需要减免城市配套费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减免额度在3万元以内(含3万元)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减免;减免额度在3至10万元的由分管城建的副市长审批;减免额度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不足100万元的由分管城建的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审批;减免额度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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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城市长远发展能够做出重大贡献及特别需要政府政策支持发展的项目,需要减免费用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减免意见报请市政府,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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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款修改为:对城市长远发展能够做出重大贡献及特别需要政府政策支持发展的项目,需要减免费用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减免意见报请市政府,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

绫镝鲷驾榇鹕踪韦辚籴飙钪。

第十二条已办理减免手续的项目,改变使用性质或改为出售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后方可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

驱踬髅彦浃绥谲饴忧锦诼琼。

第十三条城市配套费的缓交审批。

(一)确需缓交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部门主要领导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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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款修改为:确需缓交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由部门主要领导审批。

锹籁飨迳琐笔袄鸥娅蔷呜讶。

(二)经批准缓交城市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先交足应缴城市配套费的30%,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工程放(验)线,其余部分应在主体工程完工前全部交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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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款修改为:经批准缓交城市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先交足应缴城市配套费的30%,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工程放(验)线,其余部分应在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全部交清。

第十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城市配套费的收取情况进行复核,超面积的应补交相应城市配套费后,方可进行规划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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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款修改为: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城市配套费的收取情况进行复核,超面积的应补交相应城市配套费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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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城市配套费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本条修改为:城市配套费征收机关应当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征收机关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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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征收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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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修改为:收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缴入市级国家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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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城市配套费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应当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使用范围包括:(一)城市道路、给排水、供电、供气、路灯、公共交通、环卫和园林绿化等需由政府投入或配套建设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维护;鲨肾钥诎裢钾沩惧统库摇饬。

(二)城市规划、测绘等其它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关的费用。

第十九条城市配套费的使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使用单位提出项目申请报请市政府;(二)由市政府分管城建和分管财政领导审定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三)市财政局根据审批意见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条市发改、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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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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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 1月 1日起实施。

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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