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建立
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论文提要: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规定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侦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由于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极其有限,特别是没有确立律师在场权,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及时有效地介入侦查,也无法充分地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
刑事案件辩护难尤其是在侦查阶段辩护难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本文对我国有关侦查的现行立法进行了分析,从律师在场权缺失的原因和设立律师在场权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律师在场权的确立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价值、意义的角度分析了我国现阶段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可行性,提出了构建我国律师在场制度的初步意见。
全文共6485字。
以下正文:律师在场权, 有广义与狭义二解。
从广义上说, 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在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审判时, 辩护律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有权在场履行其法律援助职责。
从狭义上说, 律师在场权特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 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开始直到侦查终结, 在侦查机关每次讯问时辩护律师均有权在场, 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在场。
本文从狭义的角度探讨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一、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立法缺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律师辩护制度,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保障人权有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合理化的发展方向。
浅析构建律师在场权的障碍
一
科学 。司法机关应当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 ,尽可能 的让罪 犯对其行为 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 刑事诉讼 方 面 ,侦查 机关 的侦查 工 作是 否有效 率 ,都将左右着接下来的各个诉讼环节 ,侦查机关 的工 作要点就是及 时 迅速 的破案 ,这不仅仅是当事人和社会的共 同愿望 ,也是 一个完善 的司 法制度的基础之一。快速破案也成为了侦查机关 的工作 原则 ,为 了快速 破案侦查机关往往是在犯罪嫌疑人 的身上找 突破 口,先取得 犯罪嫌疑人 的有罪 口供 ,继而根据这些有罪 口供 去调取其他证据 。虽 然在新一轮 的 司法改革 ,我 国的逐渐 的在从 “口供 中心主 义” 向 “ 证据 中心 主义 ” 转 变 ,但 现 阶 段 ,我 国和 发 达 国 家 相 比刑 事 侦 查 手 段 及 技 术 相 对 落 后 , 口供还是破案的关键。侦查阶段讯 问时 ,律 师介入必将对 侦查人员 的审 讯工作造成影响 ,对整个刑事诉讼 的效率必将产生影 响,甚至有可能对 社会整体公正造成影响。
六 、司 法 资 源 稀 缺
、
权 力 本 位 思 想 深 国
新时期 “ 权力本位思想 ”已经渐渐的退 出历史舞台,但是重权力轻权 利的权力本位思想在一定程度下还是对我国司法公正存在着 的影 响。在司法 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仍存在着滥用职权 、非法取证的行为 ,让实体正义和 程序正义流于形式。在外人眼中,中国的司法是建立在侦查 的基础上 , 一个
五 、侦 查 、羁 押 不 分 离
我 国被刑事拘留或者被逮捕后 的犯罪嫌 疑人一般情况 下是羁押在 看 守所里 ,而看守所却是公安机构的一部分 。公安机关为 了侦破案件有 时 会在晚上进行审讯 ,或者是掌握犯 罪其他线索后对在押犯 罪嫌疑人进行 突击审讯 ,而且对于重大案件的侦破往往需要很长 的时间 ,如果犯罪 嫌 疑人 申请律师在场 ,往往是不现实的 ,也是难 以实现的。
关于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理性分析
2006年第5期(总第56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 il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 wNo .5 2006(Sum No.56)关于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理性分析孙 锐(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 要]律师在侦查讯问中的在场权与律师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其他权利有着本质的不同。
世界各国对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大都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力图在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与价值间寻求平衡。
该制度所固有的弊端和其在我国所面临的特殊困难,决定了我们必须对其作出细致、合理的限制性规定,才能使其适应我国的国情和保持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
[关键词]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审慎;平衡 [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5-0095-03 [收稿日期]68 [作者简介]孙锐(),女,宁夏石嘴山人,5级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在传统上一直片面强调惩罚犯罪,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因此,随着人权观念的日益提升,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
凡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为主要价值追求的制度都很容易受到学者们的关注与推崇,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就是其中备受推崇的制度之一。
但是,刑事诉讼制度毕竟不能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唯一的价值追求,在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各种价值要求间寻求平衡,才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
如果我们不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就很容易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强调中犯下矫枉过正的错误。
那么,在我国确立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能否实现价值平衡?如何实现价值平衡呢?这需要我们对该制度进行理性的分析。
一、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利弊分析 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无疑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
论我国律师在场权的法律制度构建
论我国律师在场权的法律制度构建在我国以前普遍存在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向重实物证据的侦查模式改革过程中,法律界普遍认为尊重和保障被追诉者人权应当加强辩护方的权利,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允许律师在场称作是看得见的正义,国际社会很多国家确立了律师在场权,实现了司法民主和司法正义。
面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密集平反错案,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防范冤假错案,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对策就是与国际接轨,确立律师在场权,通过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的实验表明:律师在场权能够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杜绝刑讯逼供。
关键词:律师在场权法律制度构建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两个重要的刑事诉讼实体原则,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实体正义,然而,并没有规定保障实体正义完美实现的律师在场权和被告人沉默权等程序性内容,为此,笔者将对我国亟待立法确立的律师在场权展开浅显的论述:一、律师在场权是看得见的正义何谓律师在场权?笔者认为:指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起至侦查终结,凡是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侦讯行为,辩护人均有权在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权利。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知情权,即律师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查阅相关诉讼文书并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得到通知;(2)见证权,即自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起至侦查终结时止;犯罪嫌疑人每次接受讯问时律师都有权在场;(3)帮助权,即有权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其权利和义务,为其解释有关法律的规定;(4)异议权,即律师有权对讯问人员的非法行为(如刑讯逼供等)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非法讯问得来的证据予以排除;(5)核查权,即律师有权审阅讯问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1]。
(杨宇冠:《律师在场权研究》载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侦查讯问程序中律师在场(实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页。
论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
论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侦查讯问是侦查的一种重要方式,通过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以还原事实真相。
但是,在侦查讯问的过程中,存在着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讯问行为的存在,这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犯,也会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
尽管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但是其合法权益不容践踏。
侦查人员破案心切,其行为往往得不到有效地监督,也容易造成刑讯逼供行为的出现。
完善侦查讯问制度,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不仅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一、侦查讯问的概念和特征作为讯问的一种类型,侦查讯问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它对于获得案件线索,证明案件事实,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侦查讯问概念的界定,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调查说、审查说和审讯说。
持调查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侦查讯问指侦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以言辞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查问,以查明案件事实。
持审查说的学者认为侦查讯问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及情节轻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正面审查。
持审讯说的学者认为侦查讯问指侦查机关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正面讯问,以获得其供述或者辩解,从而查明案件事实。
以上三种观点,是根据侦查讯问的特点,从不同角度对其概念进行的界定。
笔者认为,可以将侦查讯问的概念作如下界定:侦查讯问指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以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刑事侦查活动。
侦查讯问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讯问主体和讯问对象是特定的。
讯问主体只能是国家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海关走私侦查部门。
除了这些侦查部门,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进行侦查讯问。
从讯问对象上来看,是具有犯罪嫌疑的人。
第二,侦查讯问具有强制性。
侦查讯问是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下进行的,通过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包括传唤、拘传、逮捕等强制性手段确保侦查讯问的顺利进行。
浅论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
173
司法天地
2006.12
于为了减轻罪责 或者脱罪、报复的目的 ,诬陷侦查人员对其采 取了非法的讯问 行为,由于这样的案件 一般很难查证,因此给 侦查人员和司法机关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律师在场的情况 下有利于防范这样情形的发生。
(三)侦查的顺利进行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笔者在侦查讯问程序的“三项制度”的改革的录象资料中 发现,约有 9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选择录音录象或者是律师 在场的方式来进行,而且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 有畏惧情绪或者是对以往的一对一(单纯侦查人员对犯罪嫌 疑人)的方式的公正性抱有极大的怀疑 ,引入律师在场的侦查 讯问程序我认为可以很好的缓解这一问题。因为毕竟律师是 作为帮助维护犯 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一方出现的,有其参与, 可以减轻犯罪嫌 疑人的心理压力和不信任侦查人员的情绪甚 至是抵触情绪,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 进行,保证公正和提高 诉讼效率。 三、律师在场权的行使方式 (一)侦查人员承担律师在场权的告知义务,保证犯罪嫌 疑人及时行使其权利 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性以及犯罪嫌疑人往往被采取强制措 施后身体以及心理上的不便,应当由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 开始前合理期间 内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享有讯问时律师在 场的权利,由犯罪嫌疑人做出是否选择律师在场的决定。假 如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不行使这项权利,侦查人员应当明确 记录在案,并且需要犯罪嫌疑人签名、按手印以用做证明。 (二)在场律师的选择和律师的权利义务 一般来说,建立起律师在场制度的 话,同时也会赋予了犯 罪嫌疑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单位委托在场律师的 权利,权利人可以自己作出决定聘请任一律师作为自己的在 场律师。假如权利没有自己聘请而要求有律师在场的话,侦 查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在侦查讯问“三项制 度”的改革试点 时,侦查机关会通知一名律师参加到侦 查讯问中,但是根据笔 者看到的资料并没有显示这名律师和侦查机关的关系,是否 固定在某一时间段在为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提供服务,并 且在试点中,这种服务是免费的。在律师在场制度建立后,这 样的法律服务应 该是收费的,当然排除 律师的法律援助服务。 同时在律师没有出现在讯问现场的时候,讯问不应该开 始,开始的行为,作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所取得的供述不 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犯罪嫌疑 人也有权在律师到场前拒绝回答与本案有关的问题。 关于律师在场的具体权利义务,首先要明确律 师的义务 只有 1 个,就是在不消极影响侦查讯问程序的基础上尽可能 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有权全程参与到侦查讯问的程序中(包括第一次和 后续的),侦查机 关不得以侦查的秘密性为由拒绝律师进入讯 问现场,并且在距离犯罪嫌疑人相对比较近的地方给律师安 排位置。律师不能直接代替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但是在犯 罪嫌疑人遇到不能理解的法律问题的时候,律师可以给予犯 罪嫌疑人以解释,律师的任何言语、行为应当公开进行,不能 单独私下与犯罪嫌疑人交谈,并且不能指示或者暗示犯罪行
我国律师在场制度的理论起点分析
)女 , , 河南 宜阳人 ,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律师学 研究 中心副主任 、 副教授 , 东政法大 学访问学 者, 华 主 1 49
承诺 , 我完全 知晓我 的法律权 利 , 白我所 做的任 何 明 陈述 都可 能用 来 反 对 我 。 陪审 团采 纳 了 该 口供 并 ” 做 出 了有罪 判决 。米 兰达 对 判决 不 服 , 在政 府 为 其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 0 9年第 4期 ( 总第 15期) 1
我 国律 师在 场 制 度 的 理 论 起 点 分 析
乔 金 茹
( 南省 政法 管理 干部 学 院 , 河 河南 郑州 4 00 ) 502 摘 要 : 师在 场权从 表 面上 看只 不过是 扩 大 了律 师 的一 项诉讼 权 利 , 实际上 它是公 民权 利的 一种延 律 而
义 二解 。从广 义上 说 , 师 在 场 权 是 指在 刑 事 诉 讼 律 的各个 阶段 , 国家 专 门机关 对犯 罪嫌 疑人 、 在 被告 人 进行 追诉 、 审判 时 , 护 律 师 为维 护 犯 罪 嫌 疑 人 、 辩 被 告人 的合 法权 益而 有 权 在 场履 行 其 法 律 援 助 职 责 。
关键词 : 师在 场权 ; 性 ; 能 ; 则 律 属 功 规
中 图分 类号 : 9 6 5 文 献标 识码 : 文章编 号 :0 8— 9 1 2 0 ) 4— 1 9— 6 D2 . A 10 6 5 (0 9 0 0 4 0
一
、
律师 在场 权 法律属 性 的界定
和本质要义 , 即使将来立法上明确赋予 了这项权利 , 也会因为权利归属不 明, 而导致权利行使主体和程 序处 于混 乱状 态 , 该项 权利 落空 。 因此 , 师在 场 使 律
论律师在场权——以侦查阶段为中心的分析
侦查 阶段的地位的争论 , 师是 一般意义上的辩护人呢? 律 还
2 0 7月 1 0 2年 号生效 的新《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
是一般 的诉讼参与人 呢? 从法理 上讲 , 律师在刑事诉讼 中的 也对讯 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做 出了规定 :犯罪嫌
在德国, 嫌疑人在侦讯前后 都可 以委托辩护人 , 并要求
同时也可 以向警方表示 , 除非他的律 制措施之 日起 ,可以聘请律师 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代理申 辩护人在讯 问时在场 ,
诉、 控告 、 申请取保候审 。受托律师有权 了解犯罪嫌疑人的 师在场 , 否则他要行使沉默权拒绝陈述 。在这种情况下 , 警
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都在各 自的 《 程序和证据规则》 是指侦查人
第4 2条规定 , 检察官在讯 问犯罪嫌疑人时 , 必须同时告知 犯 罪 嫌 疑 人 其沉 默权和律师帮助权 ,“ 除非嫌疑人 自愿 放弃律 师帮助 犯 罪 的证 据
见《 刑事诉讼法》 15条 、 16条 、 19条 、 10条 、 查 阶段 乃至整个诉讼活动 中的作用 的不信任 ,和对律 师在 第 5 第 5 第 5 第 6 第 15条 、 16条 ,律师法》 3 条第 2 。 这些条文 诉讼 中所承担 的角色 的怀疑 ,这也是我 国长期存 在的对律 7 第 7 《 第 0 款 从 规定的律师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权可 自然推导出律师的在 师社会功能普遍误解的思想使然。 场权 ) 审查起诉阶段对人权保 障和诉讼结果的影响相对次 ; 要, 确立律师在场权 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不及 侦查 阶段 。 以 所
涉嫌 罪 名 ,有 权 会 见 在押 的嫌 疑人 。律 师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察就得 决定 是否继续侦讯嫌疑人…。
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问题研究
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问题研究【摘要】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确立在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这意味着律师在场权在我国法律上得到了承认,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其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特别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等正当权利的维护效能上来看不尽如人意。
因此有必要以值班律师制度为依托,通过划分案件类型、拓展律师在场方式等措施来构建和完善我国值班律师制度,以达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律师在场权;值班律师;保护人权律师在场权一直以来都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尤其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后。
特别是随着我国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值班律师等新制度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加之在近些年来程序正义越来越得到关注和重视。
相比实体正义这一结果性输出,程序公正更具有可操作性和保障条件,由此,我们有必要再次审视律师在场制度在我国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律师在场权概述从概念上来看,一些学者以我国刑诉法第34条为基础认为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事人请求,在犯罪嫌疑人面临国家公诉人员的审讯时,依法享有的在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及帮助的权利;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严格限缩律师在场权的范围,具体而言,律师在场权仅限侦查阶段行使,即从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侦查人员采取讯问措施开始,到侦查结束。
以实践来看,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而侦查阶段正是律师辩护权的薄弱环节,律师仅享有有限的权利。
因此对于侦查阶段适用这一制度需要进行更多的关注。
二、律师在场权实施现状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值班律师制度从立法的层面上对律师在场权问题作出了回应,并致使律师在场权制度再次引起了学界的注意。
与此同时域外众多国家均对律师在场权作出了较为成熟的规定,而我国对这一制度仍处于理论研究的初级阶段。
不仅学界对于律师在场权的概念、适用特征等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同时一线侦查人员对律师在场权的实施存在疑虑,认为没有必要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原因在于目前已经制定了讯问的录音录像制度。
律师值班制度
律师值班制度值班律师制度(一)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二)基本内涵1.值班律师制度是对我国辩护制度的重要补充。
2.值班律师制度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值班律师的派驻由法援机构负责,并由法援机构确定人选、进行指导和管理。
3.值班律师在具体案件中的身份不是辩护人,不提供出庭辩护的服务,但需要以其专业的法律知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一系列法律帮助。
4.值班律师制度的适用范围不限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应该覆盖所有案件的所有诉讼阶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形。
5.法院、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需要为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和运转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包括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三)内容1.值班律师的定位:免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2.可以派驻值班律师的场所: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
3.值班律师的职责:值班律师依法提供以下法律帮助:(1)提供法律咨询;(2)提供程序选择建议;(3)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4)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5)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1)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2)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3)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看得见听得到的正义——论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构建
2006年第2期(总第53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 il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 wNo .2 2006(Sum No.53)看得见听得到的正义———论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构建葛泉宝1,常永达2(11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42;21江西理工大学,江西赣州341000) [摘 要]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模式大致可分为实质在场和形式在场两种类型。
尽管由于立法理念和司法实践的差异,各国对于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但都将其落实在侦查阶段。
律师在场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具有丰富我国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理论和实践功能,确立该制度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但在中国一步到位地建立该制度,无论从理念转换还是制度设计上来看都是非常困难的。
鉴于律师在场权在侦查讯问时的积极作用和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制度性功能,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典再修改过程中应有步骤地建立这一制度,并通过立法技术等手段来克服实践中有可能出现的问题。
[关键词]侦查;律师在场权;立法构建 [中图分类号]DF7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2-0070-04 [收稿日期]2006-01-12 [作者简介]葛泉宝(8),男,江苏丹阳人,华东政法学院3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常永达(),男,安徽阜阳人,江西理工大学教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了律师从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诉讼,律师有会见权,但没有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权。
赋予侦查阶段律师的在场权,有助于完善审前诉讼结构,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本文在考察域外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论证了设立该制度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并提出了未来刑事诉讼法法典修改过程中关于律师在场权具体制度的构建设想。
浅析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
浅析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作者:王皓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2期摘要: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更好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办案效率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重点。
侦查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由于处在被追诉地位,其诉讼权利容易被侵犯。
正确认识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概念,明确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意义,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推动我国法制建设有着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但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从立法上看,我国律师在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督促侦查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及保障诉讼公平上正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是目前针对律师在讯问时在场的权力却仍然没有落实,近年来,学术界对侦查阶段律师是否有权在场一直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手段必然被法律严厉禁止,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是遏制侦查机关在讯问阶段非法获取口供的有效之策,进行刑事诉讼也将得到有效保障。
一、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含义(1)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既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在场的权利,又是指接受侦查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在讯问现场的权利。
根据不同情形,律师讯问在场权的主体既可以是为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而要求在场的律师,也可以是主张辩护律师到场的犯罪嫌疑人。
(2)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既包括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对侦查讯问过程讯问笔录提出意见的实质权利,也包括律师对讯问过程的见证和监督侦查人员行使职权的权利。
实质性的律师讯问在场权是刑事诉讼的主体环节。
二、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法律渊源1966年,美国的“米兰达规则”是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开端,确立了美国的司法体制中,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合法性。
浅谈讯问过程中的律师在场权
浅谈讯 问过程中的律师在场权
口 刘 希
以 及 其 在 侦 查 破 案 中 的 特 殊 作
用 , 得 各 国在 刑 事 案 件 侦 查 中 使
十 分 重 视 口供 的 使 用 , 在 讯 问 并 程 序 上 不 断 予 以规 范 , 代 侦 查 现
像 . 样 可 以增 加 讯 问 过 程 的 透 同
明度 , 当然 , 讯 问 实 施 录 音 、 对 录 像 在 制 度 设 计 上 还 有 许 多 问 题 尚待 解 决 。( ) 法 实 践 中应 加 三 司
强 贯 彻 排 除 非 法 口供 证 据 效 力
权 制 度 ” 呼 声 日益 高 涨 。 的
有 得 到 有 效 提 高 的 情 况 下 , 味 一
的 心 理 防 线 , 其 如 实 供 述 。 律 使
师 在 场 制 度 的 目 的 之 一 旨 在 为
供 行 为 的举 证 责 任 。 ( ) 囚 犯 四 《 待 遇最低 限度标 准规 则 》规 定 : “ 到 刑 事 控 告 而 被 逮 捕 或 监 禁 受
嫌 疑 人 在 诉 讼 中 的 基 本 人 权 问 题 , 快 建 立 “ 问 中 律 师 在 场 尽 讯
权 益 不 受 侦 查 机 关 的非 法 侵 犯 。
( )对 讯 问进 行 同步 录 音 、 二 录
约 力 量 , 保 障 犯 罪 嫌 疑 人 的诉 在
讼 权 利 和 合 法 权 益 . 止 侦 查 讯 防 问 权 的 滥 用 ,遏 制 刑 讯 逼 供 行 为 , 保 犯 罪 嫌 疑 人 供 述 的 真 实 确
证 明 讯 问 人 员 没 有 实 施 刑 讯 逼
试论我国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缺失与构建
师在 场权 和狭 义的律 师在场 权两个层面。从广 义上说 , 是指在刑
3 乏 正 当程序 观 念 。 . 缺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在我 国的刑事诉讼 中,缺乏 正当程序观念也是造成律师在 事诉讼 的各个阶段 , 当国家专 门机关对犯罪嫌 疑人 、 告人进行 被 我 讯问或审讯时 , 律师有权在场 为其 提供法律 援助。从狭义上说 , 场权 缺失 很重要的原因之一 。 国长期 以来强调解决实体争端 , 强调必然发现客观真 实 , 发现客观真 仅指在侦查 阶段 , 侦查人员对犯 罪嫌疑人进行讯 问时 , 律师均有 并不考虑公平的正 当程序 ;
考虑到目前我国确立全面的律师在场权制度即规定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求律师在场尚有很大的困难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应对实践中容易发生刑讯逼供的刑事案件以及某些重大的刑事案件赋予律师在场权主要包括贪污贿赂案共同犯罪或集团犯罪案件以及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爆炸等重大复杂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案件
CANGS ANG
试 论我国 师 权 律 在场 制度的 失 构建 缺 与
侦查人 员 、 检察人员 、 审判人 员与律师 没有统一 的话语 和认 从文化传统上 , 西方 国家是个人本位 主义 , 而我 国是 国家本 成 , 识, 他们 对律师还存在不 同程度 的偏见 和不信任 。以至于法院 、 位主义 。 在我 国, 公众对 国家 、 集体持信任 态度 , 在个人权利 与国 公安部 门经常 以正义 自居 , 将律师视 为对刑事诉 讼顺利 家权利 冲突时 以国家权利优 先 。这一意识形 态体现在法律 文化 检察 院 、
在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不仅不能发挥积极 上 , 是公 众对 侦查 机关的信任 , 则 并希望其能 够更大限度地惩罚 进行 的阻碍 。 他们 看来 , 还会干扰公安 、 司法机关正常办案 , 妨碍事实真相 的查清 , 犯罪 , 保障社会 秩序。对刑事诉讼 中的犯罪嫌疑人 , 公众则希望 作用 , 被告人逃脱惩罚 。 律师在场权制度在 其受到法律上最大 限度 的制裁 ,并认为律 师的辩护活动正是 为 使真正有罪 的犯罪嫌疑人 、 了替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 。 而律 师在 场权 的引入 , 必然会形成对 侦查人员看来无疑 意味着 对其侦查行为及职权 的一 种限制和不 侦查机关侦查 的诸多 限制 , 使其无 法更 为简便地搜集证 据 , 到 信任 。法学界人士及广 大律师呼吁为保 障犯罪嫌 疑人的合法权 达 快速惩罚犯罪 的 目的。 在立 法中引入律师在场权制度 , 控辩 双方 益 , 在立法 中确立律 师在场权制 度 , 可惜 的是 , 其微 弱 的声 音早
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
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正文:---------------------------------------------------------------------------------------------------------------------------------------------------- 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1996年12月20日公安部发布)第一条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和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条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四条受委托的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二)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三)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四)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条在押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的,应当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将有关材料转交律师管理部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
第六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七条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也可以委托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代为聘请。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聘请律师。
第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论我国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论我国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问题及完善林哲【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建立了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该制度对于固定证据、规范侦查讯问行为、保护被追诉人和侦查人员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从目前来看,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还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应当以全程同步、程序规范、客观真实、严格保密四大原则为基础,逐步细化、改进该制度,并辅之以必要的保障措施,从而实现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我国侦查阶段中的良性运作.【期刊名称】《安徽科技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27)002【总页数】5页(P124-128)【关键词】讯问;录音录像;全程同步;真实【作者】林哲【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931 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基础理论1.1 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诉讼价值近年来,各种刑讯逼供事件屡屡见诸于媒体,一幅幅触目惊心的犯罪嫌疑人被殴打的照片,一次次声泪俱下的被告人对刑讯逼供的控诉,让人们不得不反思在当前的中国,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遏制刑讯逼供这一刑事侦查过程中的“毒瘤”。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建立完善而健全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是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最有效的良方之一,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以下价值:1.1.1 便于及时、完整地固定证据,为庭审中的质证和采证创造良好条件单纯采取讯问笔录来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方式可谓弊端丛生。
第一,讯问效率会受到影响。
因为人工记录的速度一般慢于人说话的速度,所以往往会出现侦查人员讯问以及犯罪嫌疑人回答讯问后,等待记录人员记录的情况。
第二,完整性难以保证。
讯问笔录由侦查人员制作,作为控诉方,其更倾向于记录下对己方有利的内容,而忽略对辩护方有利的证据,从而造成讯问信息的缺失,间接导致法官无法清晰、准确地了解讯问的全过程。
与讯问笔录相比,录音录像在固定证据方面显然更具优势。
首先,录音录像可以同步记录下整个讯问过程的情况而不遗漏一点内容,能够保证讯问信息的完整性。
我国值班律师发展历程
我国值班律师发展历程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可以追溯至20世纪80年代初,当时我国司法改革刚刚起步。
在此之前,律师群体的规模较小,律师在侦查过程中的作用较为有限。
然而,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律师的角色逐渐被重新定义,值班律师制度也应运而生。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律师参与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
这个文件明确规定了律师作为法律职业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其中包括了“专门承担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必须随时提供法律援助”的要求。
这一文件的颁布使得律师有了更多机会参与刑事辩护工作,并为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值班律师的概念最初源于美国司法体系,其原意是指律师必须随时随地为需要法律援助的客户提供帮助。
1996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市和上海市试行了值班律师制度,旨在通过设立专门的值班律师办公室,让律师在启动诉讼程序前就能与被告进行沟通,并提供法律咨询和辩护服务。
随着值班律师制度的逐步完善,我国各地纷纷设立了值班律师办公室,为公民提供了更加便利和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在接下来的几十年里,我国值班律师制度不断提升,覆盖范围逐渐扩大,为无法支付高额律师费用的公民提供了免费的法律援助。
2003年,《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对值班律师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要求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扣留24小时后必须有律师的参与。
这一规定的出台使得被捕的犯罪嫌疑人有了权利请求律师的协助,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随着法律意识的提升和人民对法治社会的需求增加,值班律师的工作压力也逐渐增大。
为了进一步加强值班律师的培训和管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服务工作的意见》,明确了对值班律师的素质要求以及援助方式的改革。
目前,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已经逐渐成熟和完善。
值班律师不仅在刑事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辩护作用,还承担着为其他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的任务。
同时,一些地方实行了更加灵活的值班律师制度,通过与社区律师事务所的合作,为居民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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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33No.4Apr.2012第33卷第4期2012年4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 (Soc.Sci )侦查讯问作为一种侦查方法是刑事案件中最常用的,也是必须进行的程序,讯问时录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获取有效犯罪证据的重要途径,有助于案件的侦查。
但是目前,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无论是在法律规定、制度设计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不足,严重影响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和司法形象的树立,同时也将我国侦查讯问必须进行改革的重要性体现了出来。
而在侦查讯问制度改革中确定律师在场权,建立律师在场制度,是弥补、完善侦查讯问不足最有效的一种措施,对侦查讯问制度的改革具有现实意义。
一、确定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具有重要意义1.有利于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对抗能力。
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庭审阶段是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公平对抗的主要体现阶段。
但这种公平对抗实际上却存在着众多不公平因素,在此阶段对侦查机关而言,无论是在雄厚的人力、物力资源方面,还是本身具有的法律知识方面都占据了主要优势,而且还可以使用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证物进行扣押;但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在此阶段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都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实行羁押,不可能自主的收集有利证据,况且一般的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都比较淡薄,无法运用法律知识来维护自身权益,更没有与侦查机关的对抗能力,这时就需要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抗衡能力的一类人来帮助犯罪嫌疑人,毫无疑问这类人群就是律师。
在业务熟练的律师的介入下,不但可以提高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对抗能力和辩护能力,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能使犯罪嫌疑人在心理压力最小的情况下接受讯问,轻松如实的对案件事实及自己有无罪、罪轻、罪重情况进行表述,这样才能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尽快找出案件真相,体现司法程序的公正、平等,同时维护侦查机关的公平、公正,增强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赖。
2.对辩护制度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
所谓辩护制度是对包括辩护方式、种类及权利和辩护人的范围、责任、权利及义务等在内的一系列法律规定在内的规则制度的统称。
辩护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保障人权和有效制约国家刑罚权利的滥用是其存在的价值[1]。
在当今社会,辩护权的行使从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了审判前已经成为了一种发展趋势,而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只明确了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权,并没有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辩护地位。
与此同时,尽管在法律规定中明确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在场,但在实践过程中,却成为了必然在场,严重影响了律师会见权的行使。
不但如此,辩护权利缺失也是我国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重要问题。
侦查阶段是整个司法活动中最容易对犯罪嫌疑人人权造成侵害的阶段,在此阶段明确律师的在场权,赋予律师的辩护地位,也就赋予了律师的辩护权,具备了辩护权辩护律师就可以介入到侦查程序中,从而实现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
因此,可以说律师在场权的确立不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同时对辩护制度的完善也具有积极意义。
二、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必要性1.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是保障和尊重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需要。
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侵害集中体现在侦查阶段,这是由于在侦查讯问中,此时的犯罪嫌疑人面临着刑事责任的追究,其特殊的身份将其置于弱势地位,通常都会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导致。
在侦查讯问阶段赋予律师在场权,则可有效的防止滥用侦查权,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为讯问程序正当性得以保障发挥着重要作用。
从延伸意义来说,确立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不单纯的是赋予了律师一项权利,更是赋予犯罪嫌疑人一项权利,是“犯罪嫌疑人有权得到辩护”的现实体现[2]。
通过确立律师的在场权,律师可以运用其权利对侦查程序中权力的滥用进行监督与防范,切实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诉讼文明不断发展进步的需要。
但由于我国目前的侦查程序上存在的各种不足,导致了在侦查讯问中刑讯逼供、变相羁押等对犯罪嫌疑人人权造成严重侵害的现象发生,因此,出于对犯罪嫌疑人人权尊重与保障的需要,我国应该建立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
2.为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
公平、公正、效率是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诉讼效率的提高是诉讼程序经济价值的体现,经济效率则是评价我国法律程序的重要参考,因此,诉讼效率的提高已经成为了不可忽视的课题[3]。
而在我国侦查讯问中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可促进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⑴由于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和人员都将工作的重点放在了追究犯罪上,所以在收集证据时只注重收集了有罪证据,而对那些我国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建立崔林(北京师范大学,北京100875)摘要:目前,伴随着律师辩护由实体向程序、由审判向审前介入的转变,律师在侦查讯问中在场制度的建立已经成为了不可忽视的课题。
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建立,充分赋予了律师的辩护权,不但有利于人权的保障,也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能够弥补侦查讯问中存在的不足。
关键词:律师在场权;人权;侦查讯问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2)04-0076-0276--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往往都被忽视。
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则可保证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的全面与客观,有助于案件真相的揭发与诉讼效率的提高。
⑵在诉讼活动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这将会对司法资源和诉讼效率造成严重影响,甚至会导致诉讼活动二次进行,若在讯问中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则可以确认、证明口供的真实与否,有效防止翻供现象的发生。
⑶在讯问中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可有利于律师在案件发生后尽快的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间接的促进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3.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是对侦查权有效制约的需要。
一直以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都是以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为主要目的,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作为追究犯罪的主要司法力量,国家为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赋予了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充分的侦查权。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而实际上由于各种原因限制了检察机关的介入,无法发挥监督作用。
在实践中,由于对侦查权监督制度的缺乏,致使在侦查讯问时滥用权力,而发生刑讯逼供、变相羁押等情况,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侦查讯问通常都是在强制与封闭状态下进行,这也是导致侦查权滥用的因素之一。
为了能够有效的制约侦查权的滥用,就要求必须有人对此进行监督。
而律师作为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群,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切实的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权,因此,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可以对侦查权的行使发挥监督与制约作用。
三、我国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建立的基本构想1.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自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及控告。
此项规定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介入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是我国刑事诉讼向民主化发展的重要体现[4]。
但是由于立法中对此阶段的律师是否具有诉讼地位却没有进行明确,这就对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诉讼权形成了障碍,不利于发挥其诉讼职能。
名正才能言顺,若想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就必须首先赋予律师此阶段的诉讼地位。
只有这样,律师才能够充分的发挥诉讼权,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鉴于此,在立法中应具体规定为自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用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为进行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及控告[5]。
但由于目前我国在建立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过程中,还存在着各种阻碍因素,以及防止律师利于其权利妨碍侦查权的正当行使,因此在赋予律师在场权的同时还应有所限制,循序渐进,逐渐赋予律师充分的辩护权利。
2.明确律师在场的基本权利。
相比较于实质意义来讲,形式意义下的律师在场制度的作用就只能体现为见证权和监督权,而没有了诉讼权的律师在场制度,失去了其建立的价值[6]。
因此,为了保障律师在场制度的现实意义,在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时,就应该明确规定律师在场具备的基本权利。
⑴赋予提供法律咨询权利:在整个侦查讯问过程中,针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与法律相关的问题,律师有权利给予相关的法律解答。
⑵赋予全程在场权:所谓全程是指每次讯问自始至终整个过程,且任何一次侦查讯问律师都有权在场。
⑶赋予告知权:在侦查讯问开始之前,律师有权对犯罪嫌疑人具备的合法权利和应尽义务进行告知。
⑷赋予监督、异议权:在讯问过程中,律师有权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方法进行监督,若发现其使用违法、不当行为,律师有权向侦查人员提出异议,如果侦查人员对律师的异议不认可,那么律师可通过在讯问笔录上附上自己的意见,为庭审法官进行裁决时作为参考。
⑸赋予签字权:在讯问结束后,律师有权对讯问笔录进行核实和检查,如无异议,则应在笔录上签字;如果认为讯问笔录中存在纰漏,或是律师对讯问中侦查人员行为存在异议,并不被侦查人员接受时,律师有权拒绝签字,而没有律师签字的讯问笔录应视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存在。
3.对律师在场权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
“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腐败”,人们在拥有更多的权利时就会导致权利滥用的出现,对于律师也是如此。
所以说,律师的在场权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的,很可能会对正常的侦查程序造成干预,不利于侦查机关其职能的行使。
因此,在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时,应考虑不适合律师在场的情况,对以下这些情况下的律师在场应作出限制。
⑴在涉及国际机密的刑事案件中,律师的在场则应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需要,决定是否批准,与此同时,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对案件性质的随意定性,或是刻意扩张而限制律师行使在场权,应在我国司法解释中明确界定涉及国家机密案件的范围。
⑵在侦查活动中,出于紧急情况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及时的讯问,而且会因等律师到了耽误时间造成不可估计的损失,或错失破案机会,如:只抓获部分犯罪嫌疑人,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会对社会和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涉嫌恐怖犯罪、暴力犯罪,需尽快找出危险品的。
在这些情况下,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及时讯问,则可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⑶如果案件性质属于普通情节不严重的案件,基于司法人力、物力资源不雄厚、律师数量较少、案件事实明了、情节简单、案件事实容易明确等因素的考虑,此类案件不应归于律师在场的适用范围,因此,对律师在场权应予以限制。
———————————————————参考文献:〔1〕陈瑞华.增列权利还是加强救济———简论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问题[J].环球法律评论,2006,(5).〔2〕陈玉忠,杨雪莱.论诉讼正义相对性的原因[J].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3〕陈卫东,李奋飞.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J].政法论坛,2000,(6).〔4〕赵德铸.浅析诉讼中的程序正义[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5,(7).〔5〕陈少林.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J].法学评论,2000,(5).〔6〕顾永忠.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再完善[J].人民检察, 2008,(1).(责任编辑姜黎梅)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