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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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初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其中涉及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城区格局和城市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古镇古村、不可移动文物、水下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导小组,负责规划、协调、审议、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的职责负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工作,参与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的制定、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及名录的认定等工作。

发展与改革、建设、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国土、财政、文化、教育、旅游、市容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规划、保护名录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护专项资金),加大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财政投入。

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濒危历史建筑的认定与抢救工作;

(二)对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的收购;

(三)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群和历史建筑等进行维护和修缮;

(四)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六)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和受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历史风貌特色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等进行文化、旅游活动。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等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建设控制导则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文本、图则和相关附件。其中,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区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已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十三条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自然环境、传统风貌、建筑格局、街巷格局、空间尺度;

(三)超出建筑高度、体量等控制指标,或者不符合建筑风格、外观形象和色彩等要求;

(四)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其他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及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市规划、文物、建设、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市容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违法建设项目的查处。

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因条件限制,保护范围内市政基础设施无法达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方案;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无法达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七条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以及市人民政府已经确定的保护对象。

具备下列条件的保护对象,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向社会公示,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导小组审议,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纳入保护名录:

(一)具有一定规模,保存文物较为丰富,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区;

(二)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的古镇古村;

(三)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名城风貌特征的历史街巷;

(四)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是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

(五)地下、水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六)其他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调整保护名录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公布。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文物、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普查本市的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和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维护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地理信息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三章整体格局与风貌保护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求,严格保护老城历史风貌、整体格局和自然、人工、人文等环境要素,优化城市空间结构、控制老城开发总量、建筑体量、空间尺度,减轻人口压力。

第二十条应保护、构建“三山鼎立、二塔对峙、样楼独秀、一线贯穿、内水萦绕、襟江带湖”的历史城区空间格局,延续“两山两塔两街区”的肌理、尺度和历史风貌,合理控制古城建筑高度和城市景观视线。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在历史城区内进行建设,不得超过保护规划规定的建筑高度;建筑的形态与色彩,应当符合建筑风貌保护标准的要求。建筑风貌保护的具体标准,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保护和凸显历史文化名城以“山城合抱、派江吻海”的大山水、大园林空间格局为依托,以“城为中心,江为纽带,山为背景”,整合、织补城市历史文化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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