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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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0.10•【字号】榕政办〔2017〕282号•【施行日期】2017.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榕政办〔2017〕28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政府2017年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0月10日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安全与完整,同时满足公共文化服务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保护为主、注重公益、合理利用、强化管理为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等福州历史文化街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以下简称文保单位)。

第三条福州历史文化街区内国有文物建筑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文物建筑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第二章业态要求第四条文保单位业态引入应以街区总体业态规划为依据,保证建筑本体、消防安全为前提,科学确定延续原功能,部分保留原功能,赋予新功能,合理利用各级文保单位进行以文化公益类展示与体验式参观相结合的“活态保护”。

第五条各级文保单位应当合理开展常态化公益文化展览、体验沙龙类活动,提升各级文保单位对公众的可参观性和开放性。

文化公益类引进业态包括:(一)福州历史文化街区名人历史故事和事迹展示、交流活动;(二)具有闽地文化特征的专业博物馆和主题文化馆开放展示;(三)具有闽地文化特征和体验互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四)对历史文化街区文化元素进行较好地提炼和融合的现代文创产品展示、体验、交流论坛等;(五)其他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整体文化业态定位和文保单位使用标准的项目。

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正文:---------------------------------------------------------------------------------------------------------------------------------------------------- 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2006年6月1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6月3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范围是:东临八一七路,西沿安泰河,南濒安泰河,北至杨桥路。

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范围是:东达津门路、法海路,南至学院里规划路,西起八一七北路,北到安泰河。

第三条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实物遗存均属于历史文化遗产:(一)街区内传统空间格局和坊巷结构;(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名人故居、古民居、纪念性建筑物、宗教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包括古建筑的各种装饰装修构件,如木构件:门、窗、户、扇、木雕、灯杠、灯杠托、牌匾、楹联、雀替、悬钟等;石构件:碑刻、井圈、井盖、天井石、廊檐石、柱础等;泥(灰)塑、彩绘等;(三)古河湖水系、古园林、摩崖题刻和古树名木等;(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文化遗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其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局应当会同市文物管理局制定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1.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是以保护福州城市珍贵的文物古迹、纪念建筑物、历史地段、风景名胜,及其环境为重点,达到保持古城的格局和风貌特色,继承和发扬优秀历史文化传统的目的。

妥善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现代化建设的关系,城市现代化建设要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相结合。

新的建设要体现时代精神、历史民族传统、地方特色,要与周围环境互相协调,形成福州城市独特风貌。

2.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要内容。

除已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外,还要继续调查,鉴定新的文物保护单位。

所有文物保护单位,尤其是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划定其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并实行科学、有效的管理。

文物保护范围的区划,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和其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依法进行管理和保护。

3. 历史文化保护区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另一项重要内容。

它们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性质相同、形态协调、集中成片,具有典型意义的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落、园林景区等。

规划确定屏山、乌山、于山、冶山、西湖、三坊七巷、朱紫坊、大庙山、南公园、烟台山、古城山、淮安、林浦、螺洲、鼓山、阳岐等16处为第一批历史文化保护区。

并对其进行具体的范围划定,确定其保护和整治目标。

3. 从整体上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格局和宏观环境。

(1)福州的古城保护范围,东起五一路、五四路,西至白马河(包含西湖),北至屏山北麓,南至东西河。

(2)重点保护“三山两塔一条街”空间格局,使其得以凸显而不受到破坏。

由“三山”所构成的三角形范围内的建筑高度、性质、形态等方面,应加以协调和控制。

在“三山”之间划定视线走廓,宽度为100M。

视线走廓之内的建筑高度限于24M以下,视线走廊围合的内三角范围内的建筑高度限高48M。

驻山所有单位不得进行新的建设,除必要设施之外,按规划逐步搬迁,实现“还山于民”。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其宽度原则上为20-30米;各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范围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其宽度原则上为30-50米。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20)-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20)-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20)正文:----------------------------------------------------------------------------------------------------------------------------------------------------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3月2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推动海峡两岸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文物,包括:(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和文物较多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2—2020年)的批复-闽政文[2014]32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2—2020年)的批复-闽政文[2014]32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2—2020年)的批复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2-2020年)的批复(闽政文【2014】325号)福州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提请审定〈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1-2020)〉的请示》(榕政综〔2012〕225号)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你市上报的《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2-2020年)》(以下简称《保护规划》)。

二、福州历史城区保护范围由古城区(7.50km2)和城廓外的滨江地区(含台江片区、仓前片区,2.60km2)组成,面积10.10km2。

同意划定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3片历史文化街区,烟台山、乌山、屏山、于山、冶山、西湖、马尾、洪塘8片历史文化风貌区,以及苍霞和大桥头台江汛、泛船浦、马厂街、公园路和跑马场、禅臣花园、福建协和大学、晋安鼓岭、南公园8片历史建筑群。

三、要按照保护规划要求,积极推进“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遗产保护。

要保持城市山川形胜的传统格局和“枕山襟江”的山水城市风貌,修补、延续历史城区与外围古村镇、历史建筑群之间的文化脉络联系。

重点保护历史城区中轴线,保护和控制三山、两塔视廊,强化传统轴线意象,逐步恢复和增加历史城区重要山体、开放空间之间,以及与外围山体之间的视线通廊。

严格保护好历史地段整体风貌及空间形态,维持街区空间尺度,控制建筑高度和密度,保证街巷空间的完整与周边环境的协调。

严格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文化遗址地下埋藏区、古树名木以及其他历史环境要素,积极保护和传承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

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3.31【实施日期】2017.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2017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与管理,推进优秀历史文化传承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创建工作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旅游、消防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编制、保护性修缮,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居住环境改善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公众保护意识。

福州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增加事业编制10名

福州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增加事业编制10名

一个局。

那次现场办公会确定,福州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增加事业编制10名。

1994年11月11日,习近平主持召开的专题研究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市委常委会又议定,健全文物管理工作机构,在机构改革中考虑设立市文物管理局。

1995年6月,福州市文物管理局正式成立,作为市直二级局,人财物相对独立,定编20人。

“当时,全省包括省里和各个地市都没有专门的文物管理部门。

福州在全省最早成立文物局,比省文物局成立还早,在全国同类城市中也算比较早的。

成立了专门的文物管理机构,对福州文物及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1997年担任福州市文物局局长、现已退休的王培伦说。

一个队。

1991年3月现场办公会明确提出,建立福州市考古队,1991年6月正式成立,定编8人。

这为提升福州文物考古水平,进一步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0多年来,福州市考古队在多个考古领域创下辉煌业绩。

特别是中国水下考古领域,长期以来,他们作为骨干力量参加了中国水下考古一线工作,基本涵盖我国水下考古的全过程,主要参加了西沙水下考古、“南海一号”沉船遗址、平潭“碗礁一号”等水下考古发掘工作,成果丰硕。

一颗印。

1991年3月现场会明确提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现有使用单位,都要与文物主管部门签订‘使用保证合同’”。

由此延伸,福州市委市政府决定,从1992年开始,城建项目立项时需要征求文物部门的意见,加盖市文管会(后改为市文物局)的印章。

“以前只需盖规划建设部门的印章就可以了,增加了文物部门的一颗印,保护文物的主动性大大加强了,建设性破坏的可能性尽量避免和减少了。

”黄启权说。

一百万元。

过去,福州全市每年的文物修缮经费只是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8万元,1991年3月现场会议定,从当年开始,此项费用每年市财政拨款100万元,以后逐年增加。

“由此可见,习近平同志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视程度。

”王培伦说。

除此,这次现场会还提出,在全市开展一次全面的文物普查;对全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全部挂牌立碑,对名人故居、遗址等分别采取立碑纪念、挂牌昭示等办法加强管理,并一律建立档案。

福州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城市更新研究1.doc

福州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城市更新研究1.doc

福州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城市更新研究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许多历史文化名城是我国古代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保存了大量的历史文物与革命文物,体现了中华名族的悠久历史、光荣的革命传统于光辉灿烂的文化。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是一种文物保护机制,目前中国已经公布了110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为什么需要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呢?很通俗的原因:因为历史需要传承。

人类社会的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也不是跳跃过来的,而是一步步历练,一步步积累经验,并将之用各种方式记录传承下来,又一步步加以推敲并发展而成的。

没有历史的积淀,文化的发展,人类社会不可能壮大,城市不可能产生。

所以历史文化对于一个城市一个国家的意义是非同凡响的,它需要我们的悉心保护和发展。

而今城市的发展更需要历史文化的帮助和指引。

朝代的更替,历史的风雨变换使一个城市更加成熟更加有底蕴,而这一点对于现代的城市的发展大有裨益。

福州是1986年12月8号经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批历史文化名城之一。

它的历史也是出乎我的意料,我曾经很肤浅的怀疑政府的决策,厦门比起福州来好像更有资格成为省会,然而经过近阶段的实习考察,我得承认福州比厦门更有内涵,更具备资格,而原因在于它的千年文化底蕴。

福州历史悠久。

首先,距今5000多年至7000年前的新石器时代早期,先民已寓居于今平潭县壳丘头。

随后,在新石器时代中、晚期和青铜时期,原始民族部落在闽江下游沿岸的昙石山、黄土崙等地长期定居。

其土著居民为"闽人"。

战国时期,越王勾践六世孙无疆为楚国所败,王族南奔,进入福建与闽族人结合,史称"闽越人"。

又传七代至无诸,自立为闽越王;秦时将其降为君长。

汉高祖五年(公元前202年)无诸助汉灭楚有功,复封为闽越王,建立闽越国,都东冶,在今福州冶山一带创"冶城",至今2200周年。

经过晋代"衣冠南渡,八姓入闽",唐末五代"十八姓从王",宋代"政治中心南移"等3次中原人与闽越人的大融合,福州经济、文化日益发展,城池不断扩大。

“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解读

“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解读

“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解读一、制定的必要性福州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拥有大量的海上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迹。

2012年11月17日,我市有7处海丝文化遗产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另有海丝文化潜力点2处,以及与此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5项。

加强海丝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对于继承和弘扬福州市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随着城市现代化建设的迅速发展,人们对历史文化资源稀缺价值和不可再生性认识不够,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面临诸多困境,如保护工作的管理体制不完善,管理程序不明确,刚性保护要求不足,资金保障和激励机制薄弱,公众参与缺乏渠道等。

此外,根据国家文物局《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第十九条规定:"颁布实施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专项法规和规章。

"目前,我市尚无一部有关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的地方专项法规和规章。

虽然2012年,市政府办公厅颁布了《关于加强"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较大程度上解决了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但其作为一部政府规范性文件,效力有限,有部分内容仍需要上升到规章层面才能强化保护力度。

二、主要内容说明(一)关于保护目标与要求(第二条、第三条)为加强福州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确定保护的内容,《办法》第二条规定了福州海丝遗产保护的'对象,即7处已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文化遗产点和省文物局批准的与"海上丝绸之路"有关的文化遗产。

第三条对海丝保护管理原则进行了明确,确保福州海丝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关于管理体制(第四条至第六条)为了进一步理顺我市海丝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体制,《办法》第四条至第六条从五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海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负责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二是"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县(市)区属"福州海丝遗产"的保护管理机构;三是明确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以及市属"福州海丝遗产"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海丝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四是规定了海丝所在地乡(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州海丝遗产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五是规定海丝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保护海丝。

(整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整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初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其中涉及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城区格局和城市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古镇古村、不可移动文物、水下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导小组,负责规划、协调、审议、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的职责负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工作,参与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的制定、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及名录的认定等工作。

发展与改革、建设、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国土、财政、文化、教育、旅游、市容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规划、保护名录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护专项资金),加大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财政投入。

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濒危历史建筑的认定与抢救工作;(二)对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的收购;(三)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群和历史建筑等进行维护和修缮;(四)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六)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

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

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07•【字号】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27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27号)《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已于2020年8月27日经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20年12月3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7日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2020年8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闽都历史文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调查、认定、建档、传承、传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市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一)福州方言八音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寿山石雕、软木画、茶亭十番音乐、闽剧、福州伬艺、福州评话等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福州脱胎漆器髹饰技艺、福州茉莉花茶窨制工艺、聚春园佛跳墙制作技艺、六神经络骨通药制作工艺、林氏骨伤疗法等传统技艺、医药;(四)畲族服饰、陈靖姑信俗、马尾-马祖元宵节俗等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咏春拳等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5.11•【字号】榕政办[2012]90号•【施行日期】2012.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榕政办〔2012〕9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福州港自古以来就是我国东南沿海重要的通商口岸,在“海上丝绸之路”中国段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为充分发挥历史文化名城资源优势,推动文化强市建设,市委、市政府决定开展“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申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工作。

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实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操作指南》、《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福州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福州是一个有着2200多年历史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独特的地理环境造就了福州人擅长航海的特性。

汉代,福州就开辟了东冶港,并与中南半岛、日本等地开通了交通航线,成为当时东南海运的枢纽和对外贸易的主要港口。

唐中期,福州成为当时全国三大贸易港口之一。

五代,王审知开辟了甘棠港,与高丽、日本、东南亚及阿拉伯各国等进行贸易往来。

宋元时期,福州继续发展海外贸易。

明代,郑和七下西洋均以福州太平港为出发地。

中国与琉球朝贡贸易主要通过福州港进行。

福州在中国东南沿海的对外商贸格局的形成与发展中起到了肇始和推动作用,是“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节点之一。

各有关区(市)政府作为责任单位,要充分认识“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申报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工作的重要性,从对历史负责的高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明确责任,加强领导,切实做好“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相关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3.06•【字号】榕政办〔2018〕55号•【施行日期】2018.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榕政办〔2018〕5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3月6日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试点工作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工作的通知》(建规〔2017〕21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将北京等10个城市列为第一批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试点城市的通知》(建规〔2017〕245号)要求,现就全面推进我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试点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基础福州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文化底蕴深厚,历史遗存丰富,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工作基础良好。

我市对文化遗产有着强烈的保护意识和创新精神,近年来,通过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鼓岭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群的保护利用,总结出宝贵的经验,积累了丰富的实践探索;在省内率先启动市区历史建筑普查工作,为城市开发建设与文化遗产保护统筹协调夯实了基础;创新管理体制机制,成立了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积极探索城市建设与名城保护新思路、新模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烟台山历史风貌区、苍霞历史建筑群的保护开发,为历史建筑在保护理念、修缮技术、利用方式等方面提供了有益的范例。

二、工作目标本次试点工作,要围绕住建部任务要求,立足于破解我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难点、总结完善工作的特色经验、夯实工作的基础,重点围绕保护与发展理念传承、建立修缮技术标准、丰富利用模式范例、健全管理体制机制、引入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利用等福州特色经验的探索,提升我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总体水平,真正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新格局,系统总结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的模式经验,更好地延续城市历史文脉,共同建设环境更美、品质更好、功能更全、服务更优的有福之州。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29•【字号】•【施行日期】1996.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境内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以及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视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本省境内可移动文物,包括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

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二、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市(地)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将文物事业费和基建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征集费和考古发掘费等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文物事业,对文物保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六条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不可移动的文物及地下文物古迹,因特殊需要无法避开而确需改变文物的土地用途和保护规划的,应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经批准迁移、拆除的文物,建设单位应协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的记录、测绘、登记、照相等。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年)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年)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22•【字号】•【施行日期】2021.12.2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3年6月28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21年12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内容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属地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是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综合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历史文化名城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监督和管理。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历史文化名城建设工程进行审批、监督和管理。

140101-福州市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140101-福州市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福州市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福州市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经2013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益民2013年11月26日福州市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内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以下简称街区)的规划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具体四至为:西到白马路,南至苍霞新城、合春弄、三捷河、中平路,东到三通路,北到学军路,面积为31.73公顷。

核心保护范围北至福州四中、天胜花园,南至中平花园、洲边小学,西至白马路、隆平路,东至高顶路、三通路,面积为23.54公顷。

建设控制地带北至延平路、学军路,东至中亭街西侧三通路,南到中平花园北侧、中平路,西至隆平路、白马南路,面积8.19公顷。

第三条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实现街区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和谐发展。

第四条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城街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建设、文物、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街区所在地的台江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市名城街区管委会编制街区保护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街区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实物遗存均属于物质文化遗产范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改(扩)建及改变使用性质:(一)街区内传统空间格局和街巷结构;(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名人故居、古民居、传统商铺、会馆、宗教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包括建筑的各种装饰装修构件,如门、窗、户、扇、木雕、灯杠、灯杠托、牌匾、楹联、雀替、悬钟等木构件,碑刻、井圈、井盖、天井石、廊檐石、柱础等石构件,以及泥(灰)塑、彩绘等;(三)古河湖水系、古桥、古井、古碑刻和古树名木等;(四)其他需要保护的物质文化遗产。

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辖区内经市人民政府公布且列入名录管理的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管理、利用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遵循突出重点、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持原住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五条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城委”)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管理、利用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财政、房管、不动产登记、文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城市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的领导,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将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护和管理,资金其他来源还包括:(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二)国有历史建筑以出租、举办展览或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各级财政保护资金应优先用于濒危历史建筑的修缮加固和消防设施建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福州市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

福州市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

福州市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福州市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修复和利用工作,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家文物局《关于促进文物合理利用的若干意见》、《文物建筑开放导则(试行)》,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工作的通知》、《福建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福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范围内的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其中文物建筑包括依法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是指经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其中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使用和破坏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保护修复和管理利用领域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四条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福州市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管理利用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管理利用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物建筑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城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管理、利用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1.23•【字号】•【施行日期】1997.01.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5年10月27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弘扬地方优秀的历史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下列历史实物遗存、传统景观风貌和地方文化艺术受本条例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名胜古迹、名人故居、名人墓葬、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宗教建筑物等;(二)由“三山两塔”(于山、乌山、屏山和白塔、乌塔)构成的古城景观风貌和空间格局;(三)“三坊七巷”(衣锦坊、文儒坊、光禄坊和杨桥巷、郎官巷、塔巷、黄巷、安民巷、宫巷、吉庇巷)和朱紫坊的传统坊巷格局和典型明清民居;(四)古河湖水系、温泉、古榕树及其他古树名木;(五)历史文化保护区;(六)脱胎漆器、寿山石雕、软木画、角梳等地方传统手工艺,闽剧、评话、尺唱、十番音乐等地方传统戏剧、曲艺,闽菜等地方传统饮食文化,以及健康的民俗风情和其他地方特色文化。

第三条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实行保养维护与建设发展相结合、专门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方针。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按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加强宣传,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第四条福州市文物管理局、福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文化、市容、土地、卫生、环境保护、房产、园林、宗教、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保护福州历史文化名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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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初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其中涉及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城区格局和城市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古镇古村、不可移动文物、水下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导小组,负责规划、协调、审议、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的职责负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工作,参与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的制定、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及名录的认定等工作。

发展与改革、建设、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国土、财政、文化、教育、旅游、市容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规划、保护名录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护专项资金),加大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财政投入。

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濒危历史建筑的认定与抢救工作;(二)对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的收购;(三)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群和历史建筑等进行维护和修缮;(四)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六)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和受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历史风貌特色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等进行文化、旅游活动。

第二章保护规划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等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建设控制导则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文本、图则和相关附件。

其中,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区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已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

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十三条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擅自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二)破坏自然环境、传统风貌、建筑格局、街巷格局、空间尺度;(三)超出建筑高度、体量等控制指标,或者不符合建筑风格、外观形象和色彩等要求;(四)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五)其他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及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市规划、文物、建设、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市容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违法建设项目的查处。

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因条件限制,保护范围内市政基础设施无法达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方案;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无法达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七条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以及市人民政府已经确定的保护对象。

具备下列条件的保护对象,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向社会公示,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导小组审议,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纳入保护名录:(一)具有一定规模,保存文物较为丰富,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区;(二)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的古镇古村;(三)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名城风貌特征的历史街巷;(四)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是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五)地下、水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六)其他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调整保护名录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公布。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文物、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普查本市的历史文化资源。

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和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维护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地理信息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三章整体格局与风貌保护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求,严格保护老城历史风貌、整体格局和自然、人工、人文等环境要素,优化城市空间结构、控制老城开发总量、建筑体量、空间尺度,减轻人口压力。

第二十条应保护、构建“三山鼎立、二塔对峙、样楼独秀、一线贯穿、内水萦绕、襟江带湖”的历史城区空间格局,延续“两山两塔两街区”的肌理、尺度和历史风貌,合理控制古城建筑高度和城市景观视线。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在历史城区内进行建设,不得超过保护规划规定的建筑高度;建筑的形态与色彩,应当符合建筑风貌保护标准的要求。

建筑风貌保护的具体标准,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保护和凸显历史文化名城以“山城合抱、派江吻海”的大山水、大园林空间格局为依托,以“城为中心,江为纽带,山为背景”,整合、织补城市历史文化资源,“一城七镇、一江二湖、百河润邑、群翠绕城”的形胜格局,展示城市特色。

“一城”指历史城区,为1949年市区建成区内历史范围清楚、格局和风貌保存较为完整的地区,由古城区和城郭外的滨江地区(含台江城区、仓前城区)组成。

“七镇”为历史城区外围的闽安、马尾、林浦、螺洲、阳岐、洪塘、南屿七个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二十三条历史城区范围内划为历史地段及其建设控制地带、环境协调区的,其高度控制应符合历史地段的具体保护要求;临近的历史地段之间,应划定高度过渡区域,不得新建高层建筑,保持合理的空间尺度。

除上述区域以外的建设项目,还应符合“三山”视廊控制、八一七传统中轴线、白马河沿线、滨江沿线等保护规划中高度控制要求。

第四章历史地段保护第二十四条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地段分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群三种类型,分类进行保护。

主要历史地段包括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3片历史文化街区,烟台山、乌山、屏山、于山、冶山、西湖、马尾、林浦、螺洲、洪塘、阳岐、闽安、南屿等13片历史风貌区,大桥头台江汛、泛船浦、马厂街、公园路、禅城花园、福建协和大学、鼓岭等7片历史建筑群。

第二十五条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等,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省人民政府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保护名录,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历史河湖水系的名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规划控制导则,提出设计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30日内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

第二十七条严格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风貌特色及空间形态,维持街区空间尺度,保证街巷空间的完整性和周边环境的协调性。

保护区范围历史建筑不得拆除,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色彩及外观形象,并进行必要的修缮。

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现代建筑应进行更新改造,对严重影响风貌的现代建筑应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应保护与延续街区传统格局、传统风貌和空间尺度,严格保护区内现存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存,新建建筑应与风貌区空间格局和风貌协调,对与传统风貌冲突的建筑进行必要的整治。

第二十九条严格保护历史建筑群内现存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存,不宜新建建筑,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现代建筑应进行更新改造,对严重影响风貌的现代建筑应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胡同、区域等的历史名称。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文物与历史建筑保护第三十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文物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历史建筑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福州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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