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优抚条例
伤残军人优抚金标准
伤残军人优抚金标准伤残军人优抚金是国家为了保障退役军人的基本生活和生活困难补助而设立的一项政策性待遇。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伤残军人优抚金标准是根据伤残等级和伤残军人本人的家庭情况来确定的。
目的是为了让伤残军人能够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使他们能够更好地融入社会,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军人优抚金的发放标准主要分为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
国家统一规定了伤残军人的基础优抚金标准,而地方则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和实际情况,对伤残军人的优抚金标准进行适当的调整。
这样既能够保证伤残军人的基本生活,又能够兼顾地方的实际情况,更好地满足伤残军人的需求。
其次,伤残军人的优抚金标准还与伤残等级有着密切的关系。
一般来说,伤残等级越高,优抚金标准也就越高。
国家对于不同伤残等级的伤残军人,规定了不同的优抚金标准,以保障不同伤残等级的伤残军人能够得到相应的优抚待遇。
这样既能够激励军人在战斗中勇敢无畏,也能够让伤残军人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关怀。
此外,伤残军人的家庭情况也是确定优抚金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
家庭情况的不同,也会对伤残军人的生活产生不同的影响。
因此,国家规定了对于家庭贫困的伤残军人,可以给予适当的增加优抚金待遇,以帮助他们渡过难关,重新站起来。
这样既能够保障伤残军人的基本生活,又能够帮助他们摆脱困境,重新振作。
总的来说,伤残军人优抚金标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政策性待遇,它不仅关乎伤残军人自身的生活,也关乎国家的形象和军人的尊严。
因此,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伤残军人优抚金标准的重要性,为伤残军人提供更多的关爱和帮助,让他们能够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关怀。
希望国家能够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提高伤残军人优抚金标准,让他们能够过上更加幸福美满的生活。
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2023)
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23.09.18•【文号】退役军人部发〔2023〕39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3〕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经研究,决定自2023年8月1日起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预备役人员和民兵民工、其他因公伤残人员)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
二、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加大资金投入,提高在乡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切实保障其生活水平。
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1440元。
三、对带病回乡退役军人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年提高450元,提至每人每年9450元。
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等9个省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378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567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区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7560元。
四、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军人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年提高480元,提至每人每年10080元。
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等9个省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403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605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区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8060元。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优抚对象是指因保卫国家、抗美援朝、抗击侵略、保家卫国等战争以及执行维护国家利益的任务,因公献身、伤残、疾病、死亡的军人、武警、民兵、复员军人及其他人员,以及因执行维护国家利益的任务而受到伤害的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优抚安置条例》,对优抚对象实行抚恤补助制度,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一、伤残军人抚恤补助标准。
伤残军人抚恤补助标准是根据伤残等级和工资指导线确定的。
伤残军人抚恤补助标准分为十级,从一级到十级,等级越高,抚恤补助标准越高。
根据工资指导线的调整,抚恤补助标准也会相应做出调整。
二、烈士家属抚恤补助标准。
对因公殉职的烈士家属,国家实行抚恤补助制度。
烈士家属抚恤补助标准根据烈士家属的身份和生活困难程度确定,主要包括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医疗补助等项目。
国家会根据实际情况对烈士家属的抚恤补助标准进行动态调整,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三、其他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
除了伤残军人和烈士家属,其他优抚对象也享有相应的抚恤补助标准。
例如,因公献身、伤残、疾病、死亡的武警、民兵、复员军人及其他人员,以及因执行维护国家利益的任务而受到伤害的人员,都可以享受到国家的抚恤补助政策。
抚恤补助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家庭困难程度等因素确定,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四、抚恤补助标准的调整。
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抚恤补助标准也会相应进行调整。
国家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抚恤补助标准进行动态调整,以适应优抚对象的实际需求。
同时,国家也会通过各种渠道向优抚对象宣传抚恤补助政策,确保他们能够及时享受到应有的权益。
五、加强对优抚对象的关爱和帮助。
除了抚恤补助政策外,国家还会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优抚对象的关爱和帮助。
例如,提供心理疏导、就业援助、医疗保障等服务,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重建家庭,实现自我发展。
这些举措旨在让优抚对象感受到国家和社会的温暖,让他们能够过上安定、幸福的生活。
总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是国家为了保障这一特殊群体的基本生活而实行的政策。
山西省军人优抚条例
山西省军人优抚条例指对革命烈士家属等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
下文是山西省军人优抚条例,欢迎阅读!山西省军人优抚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搞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入伍或进驻本省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武警,以及在本省境内居住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放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下同),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都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事宜均由持证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五条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部队发给的证明书向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抚恤金原则上发给持证人。
有父母和配偶的,各发半数。
持证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不发抚恤金。
第七条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是:(一)革命烈士为死亡时的四十个月工资;(二)因公牺牲军人为死亡时的二十个月工资;(三)病故军人为死亡时的十个月工资。
前款死亡时的工资额,依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多次立功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最高功绩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一)无劳动能力且固定收入不及当地人均年纯收入三分之二的父母、抚养人和配偶;(二)未满十八周岁或因伤残、在校读书无经济来源的子女;(三)靠军人生前扶养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子女且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父母、抚养人、配偶(以下简称孤老)以及父母双亡且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以下简称孤儿),增发百分之二十的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应注销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7.28•【字号】甘政发[1990]135号•【施行日期】1990.07.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7月28日甘政发〔1990〕13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对优抚对象进行抚恤和优待的职责和义务;优抚对象有享受抚恤和优待的权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包括退伍红军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地(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向广大群众进行尊重、爱护、支持人民军队及“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五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顺序发放:(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父母(或抚养人)与配偶自行协商确定,协商不通的各发半数;(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二)十八周岁以下或已满十八周岁但仍在校读书的子女,或因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子女;(三)依靠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四)革命烈士的配偶再婚后,因孤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生活的。
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11.17•【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施行日期】1991.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11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六号)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工作、居住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本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优抚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本省境内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包括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优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优持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定期召开优抚对象座谈会;在接到军人立功喜报时,应组织群众给家属庆功贺喜;在军属荣获先进、模范称号时,应向军人所在部队报喜;在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时,及时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六条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建房用地及购买建筑材料、分配住房、乘车船等优先权。
第七条优抚对象符合从事个体经营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办理营业执照时予以优先;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要按税法规定酌情给予减免。
第八条革命烈士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及其子女需要就业的,由市(区)、县劳动部门优先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九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14)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14)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0.26•【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施行日期】2014.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人抚恤优待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填发《烈士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
退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规定
退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规定退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规定一、现行优抚政策国务院总理__、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签署第413号令,年8月1日。
批准公布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参战退役人员。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医疗终结后符合评残条件,残疾军人: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
经法定的审批程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人员。
乡复员军人:指在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指退伍军人在服现役期间患病。
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并参加过我军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的军队退役人员。
参战退役人员:指年11月1日以后入伍.二、优抚新政策民政部、财政部年7月27日下发了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110号)文件精神主要有以下三点:为解决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生活困难。
1.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是指从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lOCa2.补助标准为每服一年义务兵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0元。
适时适当提高标准。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3.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实行全额补助;对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等9个省(直辖市)按50补助。
具体发放由民政部门负责。
退伍军人优抚政策有哪些
退伍军⼈优抚政策有哪些
军⼈⼀直是我们国家安全坚实的保护伞,在服役期间军⼈是训练是⼗分的⾟苦,在战场上军⼈也都是冲锋陷阵的第⼀屏障,当军⼈退役时我们国家有⼀系列优抚政策,下⾯店铺就为⼤家介绍⼀下。
退伍军⼈优抚政策有哪些
1、就业:由政府安排⼯作的退役⼠兵,被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例不低于80%。
放弃安排⼯作的,由安置地⼈民政府按照其在部队选择⾃主就业应领取的⼀次性退役⾦和地⽅⼀次性经济补助⾦之和的80%,发给⼀次性就业补助⾦,当然同时按规定也会享受扶持退役军⼈就业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也就是说退役军⼈可以选择安排⼯作或者⾃主创业。
2、落户:在服役期间如果⽗母户⼝所在地变更,可随⽗母任何⼀⽅落户。
其他情形,经本⼈申请,也可在配偶或者配偶⽗母任何⼀⽅户⼝所在地安置。
如果想落户到国务院规定的超⼤城市,也是可以的,需要符合当地的法律规定。
3、补贴:退役但是还未⼯作等待就业期间,安置地⼈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资标准逐⽉发放⽣活补助。
4、社会保险:按照军⼈在军队服役最后年度的缴费⼯资为基数,所需费⽤由安置地⼈民政府同级财政资⾦安排。
以上就是最新的军⼈优抚政策,国家在军⼈就业、落户和补贴以及医保、养⽼等⽅⾯都是有最新的安排规定,相关法律问题咨询请致电店铺在线专业律师。
2024优抚标准明细表
2024优抚标准明细表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优抚标准:一、退休人员根据《人民解放军优抚条例》和《武警部队优抚条例》,退休人员的优抚标准如下:1. 军队职务在县级以上的干部,享受待遇为退休军事工作人员标准的180%;2. 军队职务在团级以下的干部,享受待遇为退休军事工作人员标准的130%;3. 军队职务在旅级以下或役龄在15年以下的士兵,享受待遇为退休军事工作人员标准的110%;4. 役龄在15年以上的士兵,享受待遇为退休军事工作人员标准的125%;5. 事实上没有退休手续、因年龄超过服役年限或病残等原因不再服现役的人员,享受待遇为退休军事工作人员标准的100%。
二、因公牺牲人员遗属优抚根据《人民解放军离退休干部优待暂行办法》和《武警部队退役士兵优抚暂行办法》,因公牺牲人员遗属的优抚标准如下:1. 因公牺牲军人的配偶,享受配偶抚恤金的100%,月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 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享受抚养抚恤金的100%,月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 因公牺牲军人的父母,享受抚恤金的100%,月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伤残军人等优抚对象根据《人民解放军伤亡扶助条例》和《武警部队伤亡扶助办法》,伤残军人的优抚标准如下:1. 一级伤残军人,享受待遇为月工资档次110%至270%,具体标准根据伤残情况评定;2. 二级伤残军人,享受待遇为月工资档次90%至200%,具体标准根据伤残情况评定;3. 三级伤残军人,享受待遇为月工资档次80%至180%,具体标准根据伤残情况评定。
以上为2024年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优抚标准明细表。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具体执行以当地军伤、优抚机构的政策为准。
本标准明细表内容准确,排版整洁美观。
我们将继续秉持公平公正原则,为广大优抚对象提供优质服务,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注意事项]1. 本表所列标准仅为参考,具体标准可能根据政策变化进行调整,请随时关注最新政策;2. 优抚对象需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当地军伤、优抚机构申请,经审核审批后享受相应待遇;3. 如有疑问或需要进一步了解,请咨询当地军伤、优抚机构或相关部门。
军人抚恤条例
军人抚恤条例引言军人抚恤条例是保障军人权益的重要法规,旨在规定军人和其家属的抚恤待遇、优抚安置、救济措施等内容。
本文将就军人抚恤条例进行详细解读,从法规的制定背景、适用范围、抚恤待遇、优抚安置以及救济措施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背景军人作为国家安全的守护者和国家利益的保障者,在履行使命的过程中可能会付出巨大的牺牲和伤亡。
为了肯定军人为国家和人民作出的贡献,保护军人合法权益,军人抚恤条例于1990年首次颁布实施。
二、适用范围军人抚恤条例适用于现役军人、退役军人、残疾军人及其家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
三、抚恤待遇根据军人抚恤条例第六条,军人和其家属享受的抚恤待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抚恤金军人在军队服役期间因公牺牲、伤残或因公致残的,或者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残疾军人享受一次性或月度的抚恤金。
2. 退休金军人超过规定年龄退休的,可以享受相应的退休金待遇。
3. 优抚补贴根据军人抚恤条例第十二条,军人从退伍起,终身享受相应的优抚补贴。
4. 养老金退役军人在退伍后继续工作并在社会保险体系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享受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四、优抚安置军人退役后,有关部门根据其军队服役年限、伤残程度等因素,进行优抚安置。
优抚安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安置工作优抚安置部门为退役军人提供就业创业机会和职业培训,帮助他们顺利转入社会。
2. 住房保障为退役军人提供住房保障,解决他们的住房问题。
3. 医疗保障优抚安置部门向退役军人提供医疗保障,确保他们能够获得必要的医疗服务。
五、救济措施军人抚恤条例还规定了军人优抚救济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特殊救济基金设立特殊救济基金,用于帮助有特殊困难的军人和其家属解决生活困难问题。
2. 志愿者服务鼓励社会志愿者组织为退役军人提供援助和服务,提升其社会融入感和生活质量。
3. 心理疏导建立心理咨询服务机构,为退役军人提供心理疏导和辅导。
军人优抚优待条例
军人优抚优待条例《军人优抚优待条例》是2009年11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一部法律性文件,共计74条。
该条例旨在加强对军人的优抚和优待,保障军人的基本权益和生活条件,提高军人的尊严和荣誉感,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军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该条例,军人优抚和优待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优抚对象的确定《军人优抚优待条例》对优抚对象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了残疾军人、烈属、孤儿、军队退役士兵、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等。
这些人员由有关部门通过审核确定其优抚资格,享受相应的优抚待遇。
二、优抚资金的筹措和分配《军人优抚优待条例》还规定了优抚资金的筹措和分配方式。
其中,中央和地方政府应当各负其责,由中央政府根据国家财力状况和军事安全需要适当拨付优抚资金经费,地方政府则应当按照标准比例分担。
三、优抚待遇的内容《军人优抚优待条例》重点规定了优抚待遇的具体内容,包括物质保障、医疗照护、教育培训、劳动就业等多个方面。
例如,对于受伤残疾军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提供住房、生活费用等物质保障;对于退役军人和其家属,应当为其提供医疗照护、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持。
四、优抚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为了确保优抚工作的顺利实施,《军人优抚优待条例》还规定了有关优抚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
例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优抚、安置管理部门,负责军人优抚、安置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制定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五、优抚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军人优抚优待条例》还明确了对优抚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实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和督导制度,建立优抚工作效果评估机制,对优抚工作进行定期、综合性的考核和评估。
《军人优抚优待条例》的出台,不仅对于加强军人权益的保护、提高军人荣誉感和凝聚力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反映了我国政府对于国家安全和军事建设的高度重视和承诺。
奋斗在国家安全前线的军人们,将在这个法律的保障下,得到更好的物质和精神支持,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作出更大的贡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8号]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经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88年7月18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一)革命烈士;(二)因公牺牲军人;(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优抚军人工作制度
优抚军人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抚军人工作,是指对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的优待和关爱工作。
第三条优抚军人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注重实效,营造尊重军人、优待优抚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优抚军人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抚军人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二、优待政策第五条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享受以下优待:(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和乘车,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二)在医疗机构就诊,享受优先挂号、就诊、检查、治疗和取药等服务,免收普通挂号费;(三)在文化、体育场所购票观影、观赛,享受优惠票价;(四)在公园、景区、纪念馆等公共场所,免费或者优惠参观游览;(五)在教育、就业、创业等方面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优惠政策;(六)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六条优抚对象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定期领取抚恤补助金。
三、服务保障第七条优抚军人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网络,提升服务效能,为优抚对象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抚对象信息数据库,实现优抚对象信息共享,为优抚对象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优抚对象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享受一种或者多种优待服务。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为优抚对象提供良好的服务。
四、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国优抚军人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制定优待政策,指导地方开展优抚军人工作。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抚军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优抚军人工作的投入,保障优抚军人工作顺利开展。
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制度
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制度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制度是我国为了保障军人及其家属的生活,体现国家对军人的尊重和优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的一项针对军人及其家属的福利政策。
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制度主要包括军人死亡抚恤、伤残抚恤、军人家属优待、退役士兵优待等内容。
一、军人死亡抚恤军人死亡抚恤是指国家对因公牺牲、病故的军人及其家属给予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
军人死亡抚恤金的标准按照军人死亡时的月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发放,具体标准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规定。
此外,还对军人家属给予一定的的一次性抚恤金。
二、伤残抚恤伤残抚恤是指国家对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给予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
伤残抚恤分为因战致残和因公致残两种,分别按照伤残等级给予伤残抚恤金。
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一级伤残抚恤金标准最高,十级伤残抚恤金标准最低。
伤残军人还可以享受医疗、交通、住房等优待政策。
三、军人家属优待军人家属优待是指国家对军人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属给予的优抚待遇。
军人家属优待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就业优待:军人配偶、子女在就业时,享有优先录取、优先安排工作的权利。
2. 教育优待:军人子女在就读幼儿园、中小学时,享有优先录取、减免学费的权利。
3. 医疗优待:军人配偶、子女在就医时,享有优先就诊、减免医疗费用的权利。
4. 住房优待:军人家属在购房、租房时,享有优先安排、减免房费的权利。
四、退役士兵优待退役士兵优待是指国家对退役士兵给予的优抚待遇。
退役士兵优待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退役金:退役士兵根据服役年限和职务等级,一次性发放退役金。
2. 就业优待:退役士兵在就业时,享有优先录取、优先安排工作的权利。
3. 教育优待:退役士兵在报考高等教育院校时,享有加分、优先录取的权利。
4. 创业扶持:退役士兵在创业时,享有税收减免、贷款扶持等优惠政策。
5. 医疗优待:退役士兵在就医时,享有优先就诊、减免医疗费用的权利。
天津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天津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天津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于一九九0年六月六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聂璧初一九九0年六月六日天津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本市军人的抚恤优待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抚恤优待对象和家属的范围,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县)民政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五条现役军人死亡,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后,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具体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为:(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增发比例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批准,核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属于农业户口的;(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属于非农业户口而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达不到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优抚金发放标准2023
优抚金发放标准2023一、残疾等级一级,每月940元对于残疾等级为一级的军人,根据其实际需要和困难程度,按照每月940元的标准发放优抚金。
这一标准在2023年相较于上一年度有所提高,以更好地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需求。
二、残疾等级二级,每月810元残疾等级为二级的军人,根据其实际需要和困难程度,按照每月810元的标准发放优抚金。
这一标准同样较上一年度有所提高,体现了国家对残疾军人的关心和照顾。
三、残疾等级三级,每月730元残疾等级为三级的军人,根据其实际需要和困难程度,按照每月730元的标准发放优抚金。
这一标准在2023年与上一年度持平,但随着物价的上涨和生活需求的提高,这一标准仍保持了一定的保障水平。
四、残疾等级四级,每月680元残疾等级为四级的军人,根据其实际需要和困难程度,按照每月680元的标准发放优抚金。
这一标准在2023年相较于上一年度有所提高,以更好地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需求。
五、军人家属优待金除了残疾军人外,对于现役军人的家属,也可以根据规定享受一定的优待金。
具体的标准和发放方式会因地区和政策的不同而有所差异,需要参照当地的相关政策执行。
六、烈士抚恤金对于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军人,其家属可以享受一定的烈士抚恤金。
具体的标准和发放方式也会因地区和政策的不同而有所差异,需要参照当地的相关政策执行。
七、定期定量补助金除了上述的优抚金外,对于一些生活较为困难或特殊情况的军人或家属,还可以申请定期定量补助金。
具体的标准和发放方式也会因地区和政策的不同而有所差异,需要参照当地的相关政策执行。
八、护理费对于因伤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军人或家属,可以享受一定的护理费。
具体的标准和发放方式也会因地区和政策的不同而有所差异,需要参照当地的相关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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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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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