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国际贸易中法律问题案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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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为我国某市一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为我国香港地区的一家国际贸易公司。
双方于2019年8月签订了一份《进出口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进口一批货物,总价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
然而,乙方未能按时交货,导致甲方无法按时完成销售任务,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二、案件经过1. 约定履行阶段2019年9月,甲方收到乙方通知,称因生产原因,无法按时交货。
甲方要求乙方尽快提供解决方案,但乙方未给予答复。
至2019年11月,乙方仍未履行交货义务。
2. 约定解除阶段鉴于乙方未履行交货义务,甲方于2019年11月向乙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乙方退还货款。
乙方收到通知后,拒绝退还货款,并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甲方遂向乙方提出索赔,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3. 纠纷解决阶段双方协商未果,甲方于2020年3月向我国某市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三、争议焦点1. 乙方是否构成违约?2. 若乙方构成违约,甲方应如何索赔?四、仲裁庭意见1. 关于乙方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进出口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在2019年9月前完成交货。
然而,乙方未能按时交货,已构成违约。
2. 关于甲方索赔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进出口合同》的约定,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等。
鉴于甲方已实际支付货款,乙方应退还货款。
此外,鉴于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还应支付违约金。
五、仲裁结果1. 乙方应退还甲方人民币100万元货款。
2. 乙方应支付甲方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
3. 仲裁费用由乙方承担。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国际贸易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履行问题: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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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案例案例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2024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A公司同意向B公司供应5000台电视机,并约定交货日期为2024年1月1日。
双方约定货物的价格为每台电视机100美元。
然而,在交货日期前,B公司提出延迟交货的请求,并表示由于市场原因,他们无法按照原定日程购买这些电视机。
A公司对此表示不满,并拒绝延期交货的请求。
随之,B公司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赔偿因解约而产生的损失。
针对该案件,一方面,A公司主张B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解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B公司则认为他们的解约是有正当理由的,他们无法按照原定日程购买电视机,且解约前已尽力解决延期交货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旦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明确的合同,约定了交货日期和价格,并未包含合同解除条款。
因此,B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然而,考虑到市场原因,B公司提出了延期交货的请求。
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的原则,当合同履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时,一方可请求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在本案中,B公司提出延期交货的请求,属于对合同的变更要求,并非单方面解除合同。
因此,A公司应该与B公司协商解决延期交货的问题,而非拒绝延期交货的请求。
而在本案中,A公司拒绝了B公司的延期交货请求,导致B公司感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最终解除了合同。
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的规定,一方违约后,对方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因违约产生的损失。
因此,A公司应承担因解约而产生的损失。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A公司应赔偿B公司因解约而产生的损失,并双方应就延期交货的问题进行协商解决。
案例二:货物瑕疵引发的国际货物买卖纠纷2024年,C公司和D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C公司同意向D公司供应5000吨大豆,价格为每吨1000美元,交货期限为2024年3月1日。
国际贸易法律纠纷案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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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被告:某外国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案由:货物质量纠纷基本事实:我公司于2021年3月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约定供应商向我公司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约定货物质量标准为符合国际通用标准,交货日期为2021年5月。
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但收到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销售,造成经济损失。
我公司多次与供应商协商解决纠纷,但未果,故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 供应商是否应当承担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3. 我公司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由供应商赔偿。
三、案件审理过程1. 庭前准备在案件受理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庭前审查。
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 庭审(1)原告举证庭审中,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① 国际贸易合同;② 货物质量检测报告;③ 货物照片;④ 我公司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证明。
(2)被告质证供应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货物质量检测报告不具权威性,我公司所提交的货物照片不足以证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证明缺乏真实性。
(3)法庭辩论原告认为,货物质量检测报告具有权威性,货物照片足以证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证明真实可靠。
供应商认为,货物质量检测报告可能存在误差,货物照片可能被篡改,我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证明缺乏充分证据。
3. 举证责任分配法院认为,原告对我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供应商对货物质量负有保证责任。
据此,法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四、法院判决1. 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 供应商应当承担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3. 供应商赔偿我公司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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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原告为甲国羊毛生产商,被告为乙国羊毛供应商。
1998年9月2日,被告致电原告,提出要出售一批羊毛,并要求原告以邮寄方式回复。
因地址错误直到9月5日晚才到达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即将承诺信件以邮递寄出,该承诺信件于9月9日到达被告。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被告9月2日致电原告要求出售羊毛的行为构成一项要约,尽管邮寄途中受到迟延,但是原告立即作出了承诺,该项承诺于9月9日到达被告,此时该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生效。
原告为甲国羊毛生产商,被告为乙国羊毛供应商。
1998年9月2日,被告致电原告,提出要出售一批羊毛,并要求原告以邮寄方式回复。
因地址错误直到9月5日晚才到达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即将承诺信件以邮递寄出,该承诺信件于9月9日到达被告。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被告9月2日致电原告要求出售羊毛的行为构成一项要约,尽管邮寄途中受到迟延,但是原告立即作出了承诺,该项承诺于9月9日到达被告,此时该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生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A公司与B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出售电机给飞达仕空调公司。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对方,总货款共计47761.20美元,但B公司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
为此,A公司将B公司及其股东C公司(以下简称伊莱特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A公司诉称:2004年6月1日至30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三份合同,货款共计47761.20美元。
后原告根据B公司的通知,于2005年5月委托承运人将前述三份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给B公司,并将商业发票和提单交给了B公司。
B公司本应在2005年即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B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C公司系被告B公司的股东,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出资,出资不到位。
国际法律私法案例(3篇)
![国际法律私法案例(3篇)](https://img.taocdn.com/s3/m/21cd24754531b90d6c85ec3a87c24028905f856d.png)
第1篇案例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经济贸易往来日益频繁,跨国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多。
本案涉及张某与约翰逊公司之间的跨国合同纠纷,涉及国际法律私法中的合同法、国际货物运输法以及仲裁法等多个领域。
案情简介:张某,中国某市一家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约翰逊公司,一家英国跨国贸易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国际贸易合同》。
合同约定,约翰逊公司向张某公司出口一批货物,货物价值为100万美元。
合同中还规定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约翰逊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将货物装船,并通过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向张某公司发出提单。
然而,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张某公司发现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约翰逊公司多次协商无果。
张某公司遂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约翰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案件争议焦点:1. 合同是否有效?2. 约翰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3. 争议解决方式是否适用?一、合同是否有效张某公司认为,由于约翰逊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合同应属无效。
约翰逊公司则认为,合同有效,张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等。
本案中,张某公司与约翰逊公司均为合法注册的法人,具有缔约能力。
合同条款完整,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
因此,法院认为合同有效。
二、约翰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张某公司认为,约翰逊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构成违约。
约翰逊公司则认为,货物质量符合国际标准,不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公约》第35条,卖方应保证货物与合同相符。
本案中,张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约翰逊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国际标准。
因此,法院认为约翰逊公司不构成违约。
三、争议解决方式是否适用张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英国法院管辖,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应适用我国法律。
国贸法律案件(3篇)
![国贸法律案件(3篇)](https://img.taocdn.com/s3/m/cc0815ebcd22bcd126fff705cc17552706225e17.png)
第1篇案情简介: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外国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交货期限、付款方式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严重的纠纷。
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和声誉。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被告则辩称,其提供的货物完全符合合同规定,原告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经过:一、立案审查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合同、货物质量检测报告、邮件往来记录等。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明确,证据材料齐全,符合立案条件,遂予以立案。
二、证据交换法院通知双方进行证据交换。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 国际贸易合同;2. 货物质量检测报告,证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3. 与被告的邮件往来记录,证明被告曾承诺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4. 市场销售情况报告,证明货物质量问题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 货物质量检测报告,证明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2. 与原告的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原告曾对货物质量表示满意;3. 市场销售情况报告,证明货物质量问题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三、庭审调查庭审过程中,双方就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 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根据货物质量检测报告,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则认为,其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货物质量检测报告显示,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与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存在矛盾,法院采信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2. 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3. 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6篇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6篇](https://img.taocdn.com/s3/m/f313bb675627a5e9856a561252d380eb629423e9.png)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6篇篇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一、案例分析:某家国际贸易公司与一家位于德国的企业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贸易商品、价格、数量、交货地点、支付方式等相关条款。
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了意外损坏,导致一部分货物无法交付给买方。
双方在此次交易中存在如下问题:1. 货物损坏:由于运输途中的意外事件导致货物损坏,买方无法收到完好的货物,并怀疑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2. 交付时间:由于货物损坏,部分货物无法按时交付给买方,导致买方无法按计划进行生产。
3. 质量争议:买方认为货物损坏是由于卖方在包装或运输上存在疏忽,要求卖方承担责任并进行赔偿。
4. 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货物损坏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因此在处理这起纠纷时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二、法律分析:根据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对此案进行法律分析如下:1. 货物损坏:货物损坏属于合同违约事件,卖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在货物交付给买方前,货物应当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否则卖方应承担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责任。
2. 交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卖方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应当承担延迟交付责任。
根据《公约》的规定,延迟交付一方应承担延迟交付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3. 质量争议:如果买方认为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可以要求对方提供质量证明,并保留权利进行技术检测。
根据检测结果,买方可请求对方进行赔偿或替换货物。
4. 违约责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规定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以避免类似纠纷发生时的不确定性。
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来减少纠纷的发生。
三、解决建议:在解决此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时,建议双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解决:1. 协商解决:双方可以协商一致,调整相关条款并达成补偿协议,避免法律纠纷的发生。
2. 仲裁解决:双方也可以选择通过仲裁机构进行调解,以较快速、有效地解决争议。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513fb7c980c758f5f61fb7360b4c2e3f5627255f.png)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案例3北京市物资总公司诉韩国LG商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纠纷案【案情】1996年3月1日,北京市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就苯乙烯买卖事宜给韩国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传真称:“我司接受贵司USD575/MT,CFR湛江报价;我司将尽快拟好合同文本以供双方正式签约;请将ASTM2827-88项下之详细英文规格传给我们以便打印到合同文本上。
"当天,LG 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称:“我方已按下列条件拿到货物;品名,苯乙烯单体;原产地,韩国;质量,ASTMD-2827-88标准;数量,2 000公吨+/-5%;价格,成本加运费中国湛江港船边交货价格,每吨575美元;付款方式,即期信用证;交货期.1996年4月1日/或左右到达湛江;昨天我方已通知你方,你方必须从4月1日起安排好岸边的储罐以便接货。
我方将十分感谢你方对以上条件的书面确认。
”同一天,即1996年3月1日,物资公司还给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另一份传真,称:“关于2000公吨苯乙烯单体,感谢贵方3月1日F’AX报价,现正式确认如下:品名,苯乙烯单体;规格,ASITMU-2827-88;数量,2000MT+/-5%;产地,韩国;价格,USD575/MTCFRZHANING,CHINA(注:原文如此);到货期,1996年4月1日以后~1996年4月15日前;付款方式,L/C AT SIGHT即期信用证;另请贵方尽速办妥下列事宜:1、请将ASTMD-2827-88的详细英文规格列明并FAX给我方.以便做合同时使用。
2、请尽力努力将到货期延到1996年4月8日……”1996年3月5日,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其主要内容为:在3月1日下午北京时间4点40分收到你方确认,但是北京时间与韩国时间有一个小时的时差,即你方的确认是在韩国时间5点40分到达我处,由于没有在韩国工作时间5点30分以前收到你方要求在4月1日左右供货的确认,这批货已被卖掉了。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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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
有一份出售茶叶的合同,按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 卖,数量为10,000公斤,总值为25,000美元。合同 规定买方应于10月份提取货物,卖方于10月1日已将提 货单 交付给买方,买方也付清了货款。
但是,买方直到11月31日尚未提走货物,于是卖 方将货物搬移至另一不适当的地方存放。由于茶叶与 牛皮合存在同一地方,当买方于12月15日提货时,发 现有30%的茶叶已与牛皮串味而失去商销价值。双方 因此发生争议。在上述情况下,各方应负何种责任?为 什么?
分析:按照本例的情况,买方没有这 种权利。因为:
1、该合同是一份分批交货的合同,虽 然卖方第5批交货违反了合同,但并不影响 以后各批交货。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73条规定:(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 义务,使该批货物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 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案例5
美国A公司从外国B公司进口一批冻火鸡,供应圣 诞节市场。合同规定卖方应当在12月10以前装船。但 是卖方违反合同,推迟至12月25日才装船,因此A公 司拒收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试问在上述情况下, 买方A公司有无拒收货物和撤销合同的权利?为什么?
分析:按本例(1)的情况,美国A公司享有拒收 货物和主张撤销合同的权利。因为:
1、B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装船,这是一种 违反合同的行为。至于A公司有没有拒收货物和撤销 合同的权利,应视违约的性质和损害的程度,并根据 合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2、从上述各种法理来看,在本例中,卖方交货 的时间虽然只比合同规定的迟了25天,但是却使该批 火鸡赶不上节日市场供应,将给买方带来严重后果。 无论是从美国法或联合国公约的规定来看,卖方B公 司的这种违约行为,将构成重大违约或根本违约,受 害方A公司是有权拒收货物和主张撤销合同的。如果 按英国法,这种违约亦属违反要件,受损害方A也可 以得到上述权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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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分析中国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出售10000公吨彩涂镀锌钢卷,分两批交货。
合同规定:针对品质纠纷,必须在卸货后45天内提出索赔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A公司和德国B公司向仲裁庭陈述了各自的主张。
一、案情概要中国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出售10000公吨彩涂镀锌钢卷,分两批交货。
合同规定:针对品质纠纷,必须在卸货后45天内提出索赔请求。
A公司与B公司签约后,德国B公司又将货物转售给在加里宁格勒的俄罗斯C公司。
俄罗斯C公司于2022年10月1日和11月1日收到分两批发运的货物后,向德国B公司提出了品质异议,并声明拒收第二批货物。
德国B公司遂将第二批货物转售给俄罗斯D公司。
2022年12月1日,德国B公司到访俄罗斯C公司和D公司,对两批货物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将有关品质不良(主要是聚酯涂层缺陷和锯齿利边)的勘验结果通知了中国A公司。
2022年1月1日,德国B公司通知中国A公司称:经与两家俄罗斯公司谈判,德国B公司同意就货物存在的品质缺陷降价20%。
德国B公司要求中国A公司承担这一降价损失。
中国A公司拒绝,双方诉诸仲裁。
二、争议焦点和双方主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A公司和德国B公司向仲裁庭陈述了各自的主张。
这些主张体现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德国B公司对货物实施的勘验是否具备客观公正性;(2)德国B公司是否因其接受了货物而放弃了品质索赔权。
中国A公司的基本主张是:德国B公司通过自行勘验得出的检验结果缺乏独立公正性,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
此外,德国B公司已将货物分别转售给两家俄罗斯公司,这说明,德国B公司已经接受了货物,因此,即便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德国B公司也已经在事实上接受了货物,并主动放弃了索赔权。
由此可见,德国B公司向中国A公司提出的索赔是无效的,不应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德国B公司主张的基本观点是:中国A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这是个事实问题。
国际贸易实务与案例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
![国际贸易实务与案例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https://img.taocdn.com/s3/m/1747cbff0129bd64783e0912a216147917117ea3.png)
第一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案例一中德大麻品质纠纷案●案情简介我国某出口公司向德国商人出口大麻一批,合同中的品质条款如下:含水(最高):15%,含杂质(最高):3%。
在谈判过程中,我方曾向买方寄送样品,订约后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
结果,货到德国后经检验,虽然品质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格要求,但是,买方拿出货物的品质规格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要求我方赔偿损失600英镑。
我方出口公司陈述说,这笔交易在交货时商品是经过挑选的,因该商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比样品低7%。
由于我方出口公司已将留存的样品遗失,对自己的陈述无法加以证明,我仲裁机构难以处理。
最后只好赔付了一笔品质差价了结此案。
●案情分析本案焦点是:①此笔交易究竟是凭规格买卖,还是凭样品买卖,或者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买卖;②如果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买卖,卖方是否需要负品质与样品不符的责任。
凭样品买卖是指交易双方约定以样品作为交货的依据的买卖。
双方的这种约定,既可以是明示的(expressed),也可以是默示的(implied)。
前者是指以样品为交货依据,并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后者是指根据交易的情况推断当事人有以样品为交货依据的意思。
从以上案情看,我方已在合同中明确了以规格表示的品质条款,本应属凭规格买卖的合同。
但是,在成交前又向德方寄去样品,而且没有声明是参考样品,订约后又通知对方货物与样品相似,这就使该项交易变成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使自己受到双重标准的约束,对方则可以选择其中最高的品质要求。
因此,在该业务中,我方应在赔偿后吸取教训。
如果交易货物的品质能够以规格确定,就无需再寄送样品,更不能轻易地宣称交货品质与样品相似。
当然,为了进行商品宣传也可以寄送样品,但应该注明该样品仅供参考,参考样品(reference sample)。
如果是凭样品成交的合同,应该妥善保存复样,一旦发生争议,可以对复样进行重新检验以便对比,从而分清责任。
国际货物买卖法法律案例(3篇)
![国际货物买卖法法律案例(3篇)](https://img.taocdn.com/s3/m/615741e0b8d528ea81c758f5f61fb7360b4c2bd0.png)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涉及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与国外一家贸易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
以下是具体案情: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国外一家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9年5月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一批电子产品,总价款为100万美元。
合同约定采用即期信用证支付方式,货物于2019年7月底前运至我国指定港口。
合同中还规定了货物质量、数量、包装、运输、保险等条款。
2019年7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我国指定港口。
然而,在货物检验过程中,我国检验检疫部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部分产品存在功能故障。
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承担货物质量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认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原告索赔无理,拒绝赔偿。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货物质量责任;3. 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三、法院判决1. 关于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法院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应保证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
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质量标准,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法院认定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2.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货物质量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公约第36条规定,卖方应承担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货物质量责任。
3.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法院认为,根据公约第74条规定,原告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遭受的损失,应当包括合同价格、运费、保险费、检验费、处理货物的费用以及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遭受的其他损失。
本案中,原告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遭受的损失为合同价格、运费、保险费、检验费、处理货物的费用等共计30万美元。
国际经济法案例
![国际经济法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faa30d36f8c75fbfc67db29d.png)
一、FOB合同纠纷案例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定出口大米合同。
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一级大米2000吨,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单价每吨╳╳美元,FOB大连,麻袋装,每袋净重╳╳公斤,买主于╳年╳月派船只接运货物。
后B公司未按期派船前来接运,一直延误数月才派船只来华接货。
当大米运至目的地后,B公司发现大米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
买方B公司据此向卖方A公司提出索赔20%货款的损失赔偿。
当A公司接到对方的索赔后,不仅拒赔,且要求对方B公司支付延误时期A公司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
此外,保存在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
问:1.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2.B公司的索赔要求能否成立?为什么?答案:1.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够成立。
因为在FOB 条件下,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自行负担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未能按时到达,则由买方支付由此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
因此,A公司的要求可以成立。
2.B公司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因为在FOB条件下,买方承担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
卖方A公司只须保证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规定,对运输过程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且合同中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
而保存在中国商检局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
因此,可以肯定卖方A公司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
故B公司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二、CIF合同纠纷中国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一份CIF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售一批豆油,货物从中国上海装运,CIF汉堡。
后该船因触礁沉没,当卖方A公司凭手中的提单、发票、保险单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全部灭失为由,拒不接受单据和付款。
问:卖方有无权利凭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答案:卖方有权凭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买方无权拒付。
国际贸易法律纠纷案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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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国外供应商(以下简称“被告”)于2019年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一批货物。
合同约定货物质量标准为国际通用标准,并明确了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
然而,在货物到达原告处后,原告发现货物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二、案件事实1.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质量标准为国际通用标准,并规定了质量检验的时间和地点。
2. 货物到达原告处后,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货物进行了检验。
检验结果显示,货物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以下问题:(1)部分货物存在材质问题,不符合国际通用标准;(2)部分货物存在尺寸偏差,超出合同约定的公差范围;(3)部分货物表面存在划痕、磨损等瑕疵。
3.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责任。
4.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我国某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三、争议焦点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仲裁委员会裁决1. 关于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货物质量标准为国际通用标准。
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2.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作为供应商,应保证所供应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由于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裁决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 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2. 被告承担仲裁费用人民币5万元。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国际贸易法律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货物质量检验:在国际贸易中,货物质量检验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
本案中,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货物进行了检验,确保了检验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国际货物买卖法法律案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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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外国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价值为100万美元的某品牌服装,货物于2019年10月前从被告处运至中国广州。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交货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9月将货物运至广州,但原告在验收时发现货物存在以下问题:部分服装存在色差,部分服装质量不合格,且部分服装包装破损。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被告则认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拒绝承担责任。
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向中国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被告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 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法院审理1. 货物质量问题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的货物应符合原告的要求。
经鉴定,原告所收到的货物中确实存在部分服装存在色差、质量不合格以及包装破损等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
2. 被告违约行为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37条,卖方应保证货物与合同相符。
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已构成违约。
3. 损失计算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包括货物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退货费用、运输费用以及因货物不合格导致的市场损失等。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万美元。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万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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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4篇篇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一、案例描述:小明是一家电器贸易公司的销售经理,公司主要经营国际贸易业务,与各国客户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最近,小明与一家来自德国的家电零售商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为小明公司向对方销售1000台空调,并约定在合同生效后2周内发货。
然而,在合同生效后的第2周,由于国际运输受到新冠疫情影响,船运公司暂停了货运船只的航班,导致货物无法按时发货。
小明立即联系了对方客户并说明情况,但德国客户却坚持要求按时交货,否则将取消订单并索赔。
在考虑了各方利益及合同内容后,小明向公司律师寻求帮助,律师建议对方客户延期发货并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以保留双方关系并尽力履行合同责任。
二、合同分析:1.合同有效性:根据国际贸易法规定,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书面合同是有效的,其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小明与德国客户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2.不可抗力:根据国际贸易法的相关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可免除合同责任。
在本案中,疫情导致的运输中断符合不可抗力的标准,小明公司可以主张不可抗力免除合同责任。
3.违约责任:虽然小明公司可以主张不可抗力免除责任,但可以考虑向对方提出延期发货的请求,并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以维护双方的商业关系。
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双方可协商调整发货时间或责任分配,以达成共识并避免进一步冲突。
三、解决方案:在经过公司律师的专业建议后,小明决定向德国客户提出延期发货的请求,并愿意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以表达诚意。
通过双方的协商和沟通,最终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同意延期发货至疫情结束后,具体发货时间另行商议确定。
2.小明公司愿意支付违约金作为延期发货的补偿,具体数额为订单总金额的10%。
3.双方保留对合同的解除权,但需提前书面通知对方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通过以上协议,小明公司成功解决了与德国客户的纠纷,保留了合作关系并减少了风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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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买卖双方在跨国贸易中签订的一种合同,它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相关法律规定,就货物的买卖事宜所订立的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对于跨国贸易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而在实际操作中,也会面临各种各样的案例。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案例。
案例一,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A公司同意向B公司出售一批货物,双方约定货物的价格、数量、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等具体条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货物无法按时交付,双方产生了争议。
经过协商,最终双方同意对合同进行修改,延长交货时间,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最终化解了纠纷。
案例二,C公司在与D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双方约定货物的质量标准为A级,但在实际交付货物后,D公司发现货物的质量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了D公司的损失。
经过协商,最终双方同意由第三方权威机构对货物进行质量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进行赔偿,最终化解了纠纷。
案例三,E公司与F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的价格为固定价格,但在货物交付前,由于市场行情的波动,货物的价格发生了变化。
双方在协商后,最终同意对合同进行修改,调整货物价格,并对价格调整的具体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最终化解了纠纷。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能会面临各种各样的纠纷和挑战。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应该保持沟通和协商,尊重合同约定,充分发挥合同的约束力和规范性,最大限度地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最终达成共识,化解纠纷,实现合同的顺利履行。
总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跨国贸易中的重要环节,双方应该在签订合同前充分了解国际贸易法律法规,明确合同条款,合理规避风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该保持沟通和协商,尊重合同约定,最大限度地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合同的顺利履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2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2](https://img.taocdn.com/s3/m/f261b049e45c3b3567ec8b14.png)
案例1 2003年11月2日,香港实业公司与江苏进出口公司签订一份购销电子产品的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规定:香港公司为江苏进出口公司提供电子元件1万套,每套500元,总金额为500万元,交货条件为CIF中国南通港,装运期为2004年1月,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买方应于2003年12月2日前开出。
此后,江苏进出口公司又把该合同订购到的电子元件1万套转售给江苏贸易公司,根据该转售合同,江苏进出口公司可得利润30万元。
后香港实业公司未能落实货源,便传真通知江苏进出口公司须推迟交货期。
经磋商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将交货期推迟至2004年7月8日。
协议未规定买方开出信用证的时间。
5月,买方江苏进出口公司询问香港实业公司何时开出信用证,得到答复是:暂时不要开出信用证。
江苏进出口公司又传真对方,希望能在货物装船前60日接到开信用证时间的通知。
香港实业公司复电表示认可。
6月15日,江苏进出口公司再次要求对方按时交货,并询问开出信用证的时间。
对此,香港实业公司未作答复。
7月8日,香港实业公司未能按期交货。
9月江苏进出口公司因未能如期履行与江苏贸易公司的买卖合同,向其赔偿21万元。
对此,江苏进出口公司向香港实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11月28日,香港公司致函江苏进出口公司称,江苏进出口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出信用证,违约在先,因此不能要求其负赔偿责任,并声称如果江苏进出口公司愿意继续进行电子元件的贸易,即可提供全部货物。
江苏进出口公司则表示要解除合同,并提出要求香港公司赔偿其包括利润在内的全部损失。
问:香港实业公司有无构成根本违约?江苏进出口公司可否解除合同?案例 2 广东一进出口公司与日本一公司签订了一份木薯粉销售合同。
按EXW条件交货,数量为2000袋,计800吨,价格25000美元。
合同规定货物采用麻袋包装,卖方应依买方要求在麻袋上打上唛头。
同时规定买方应于10月20日提走货物,货物在卖方仓库装运到买方提供的卡车上。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b4c6e03a5627a5e9856a561252d380eb629423c1.png)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
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
"乙还盘:“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问:双方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答案:不成立。
承诺对邀约做了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
因此合同不成立。
我国某工艺品公司与国外洽谈一笔玉雕生意,经双方对交易条件磋商之后,就价格、数量、交货日期等达成协议。
我公司随即于8月6日致电“确认售与你方玉雕一件……请先电汇1万美元。
"对方于8月9日复电:“确认你方电报,我购玉雕一件,按你方电报规定已汇交你方银行1万美元,该款在交货前由银行待你方保管。
”问: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答案:合同不成立。
理由对方复电对我方要约做了实质性变更,因此合同不成立。
我方10日电传出售货物,限15日复到有效。
13日收到对方答复:“价格太高”.15日,我方又收到对方来电,“你10日发盘我接受。
”此时,市价上浮,我方复电拒绝。
问:我方做法是否合理?为什么?答案:我方做法合理。
对方13日答复对价格没有表示接受,构成反要约,我公司10日要约失效.我公司于1993年7月16日收到法国公司发盘:“马口铁500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我方17日复电“若单价为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500吨马口铁。
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
”法规公司当即回电:“市场坚挺,价格不能减少,仲裁条件可以接受,速复。
”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上涨,我方于19日付电:“接受你16日发盘,信用证已经由中国银行开出,请确认.”但法国公司未确认并退回信用证.问:合同是否成立?我方有无失误?为什么?答案:合同未成立,我方有失误.我公司应当对新要约表示承诺合同就成立了,而不是对16日已经失效的要约进行承诺,而且接受时也不应当有“请确认"的字样,这样就等于让对方确认合同是否成立.我国某地对外工程承包公司于5月3日以电传方式请意大利某供应商发盘出售一批钢材.我公司在电传中声明:“这一发盘是为了计算一项承造一栋大楼的标价和确定是否参加投标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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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克虏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富斌、闫新凤,中化新加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龙、郑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新加坡公司向一审法院江苏高院起诉称:2008年4月11日,中化新加坡公司与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虏伯公司购买石油焦25000吨,石油焦的HGI指数应在36至46之间。
中化新加坡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严重影响中化新加坡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构成根本违约。
中化新加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因此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2、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货款7756828.55美元(按2009年5月6日基准汇率6.8232计算为人民币52926392.56元)及自2008年9月24日至德国克虏伯公司实际返还货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3、德国克虏伯公司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港口包干费、堆存费人民币1523052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6日);4、德国克虏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德国克虏伯公司答辩称:1、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值是32,表面看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该值不是强制性的,HGI值为32的石油焦并不影响其使用,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2、石油焦运抵南京港后,中化新加坡公司支付了货款,并未提出异议。
中化新加坡公司之所以后来提出质量异议,是因为2009年9、10月份,石油焦市场价格大幅下跌。
3、即使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违约,中化新加坡公司因未在合同约定的石油焦抵达目的港之日起60日内向德国克虏伯公司索赔,中化新加坡公司丧失索赔权。
4、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石油焦以与涉案《采购合同》基本相同的价格出售给其母公司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控股公司),中化新加坡公司没有损失。
因此请求判令:1、驳回中化新加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化新加坡公司负担。
江苏高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2008年4月11日,中化新加坡公司与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1、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虏伯公司采购燃料级石油焦25000吨,数量可有10%浮动,石油焦的HGI指数典型值为36-46。
2、石油焦的装货港为加利福尼亚匹兹堡,目的港为中国港口,具体港口由中化新加坡公司确定。
3、由双方确认的独立检验人在装货港船上采样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该检测结果是终局的并对双方有约束力。
中化新加坡公司有权在卸货港对石油焦的数量和品质进行检验,德国克虏伯公司有权委托独立检验人见证上述检验过程并自行承担相应费用。
如果中化新加坡公司发现石油焦的品质或数量与在装货港确定的品质或数量不符,其应向德国克虏伯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并有权在石油焦到达目的港之日起60日内向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索赔(采购合同第7.2.3条)。
4、本合同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
双方还就合同履行作了其他约定。
2008年8月8日,双方认可的检验人A.J.EDMODN公司在装货港出具的检验证书载明,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
同年8月11日的重量检验证书载明,德国克虏伯公司实际交付石油焦26079.63吨。
2008年7月31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在中国交通银行新加坡分行(以下简称新加坡交行)开立信用证,信用证45A规定:石油焦HGI指数为CA.36-46。
2008年8月27日,德国克虏伯公司向新加坡交行提示包括A.J.EDMODN公司在装货港出具的检验证书在内的议付单据。
该行于2008年9月2日支付了大部分货款。
2008年9月11日,德国克虏伯公司开具最终商业发票,确定石油焦单价为301.56美元/吨。
2008年9月25日,中化新加坡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支付了剩余小部分货款。
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虏伯公司总计支付货款77 56828.55美元。
2008年9月8日,石油焦到达南京港。
2008年11月1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化验证书载明,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
2008年10月至12月,中国市场石油焦价格下跌,中硫焦出厂含税价10月下跌为人民币2048元/吨,11月跌至人民币1357元/吨,12月下跌为人民币1305元/吨。
中化控股公司是中化新加坡公司的母公司。
德国克虏伯公司公司名称原为蒂森克虏伯矿业能源公司(ThyssenKruppMinenergyGmbH),住所地德国埃森市D-45143阿台道弗大街120号(AltendorferStrasse120D-45143Essen),2011年6月24日变更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Thysse nKruppMetallurgicalProductsGmbH),住所地变更为德国埃森市霍利斯大街7a 号(Hollestr.7a45127Essen,Germany)。
二、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观点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难以在中国市场销售,构成根本违约。
为证明其主张,中化新加坡公司提供了上海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出具的“关于石油焦特性的说明”。
该说明称:燃料级石油焦的硬度(HGI指数)是其核心指标,通常的大型企业对于所采购的燃料级石油焦的硬度指标要求不低于45,在磨机型号允许的情况下,也接受部分硬度在35以上的石油焦,而硬度指标低于35的燃料级石油焦用途非常有限,所以国内燃料级石油焦市场上并不多见此类需求。
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虽然其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表面上看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实际上并不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HGI指数是典型值。
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仍然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
为证明其主张,德国克虏伯公司申请从事石油焦行业三十余年的美国人Fis her先生、中铝公司郑州轻金属研究院原副院长王平甫先生和华北电力大学教授李永华先生三位专家证人出庭作证。
该三位专家证人一致认可:HGI指数表示石油焦的研磨指数,指数越低,石油焦的硬度越大,研磨难度越大,指数越高,则石油焦的硬度越低,研磨难度越低。
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具有使用价值,符合涉案采购合同的目的。
此外,Fisher先生称,其见过的最低HGI指数为35,最高HGI指数为85。
石油焦的HGI指数难以准确测定,通常用一个典型值的范围表示。
王平甫先生称,对硬度大的石油焦,在使用前,需要对磨机的喂料速度、风压和流量、磨机转速等磨粉参数进行调整。
李永华先生称,HGI指数是燃料制粉系统的选型依据,不能作为其是否是燃料的判断依据。
HGI指数较低的石油焦需要更换研磨设备方可使用。
中化新加坡公司对德国克虏伯公司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强调Fisher先生的证言表明其在三十年的专业生涯中,从未见过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其见过的石油焦HGI指数最低为35。
王平甫先生本人未做过HGI指数的测定工作,也没有使用过不同HGI指数的石油焦,其证言的权威性值得商榷。
李永华先生的证言表明,不同HGI指数的石油焦对研磨设备的要求不同,HGI指数硬度大的石油焦需要更换设备方可使用。
此外,德国克虏伯公司还提供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用于证明其交付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6。
中化新加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1、涉案石油焦到达目的港之后,一直处于中化新加坡公司的控制之下,德国克虏伯公司并未向中化新加坡公司提取涉案石油焦作检验样品,因此德国克虏伯公司用于检验的石油焦样品并非涉案石油焦。
2、德国克虏伯公司未经中化新加坡公司同意单独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进行交涉的事实2008年10月15日,中化控股公司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其交付的涉案石油焦的HGI 指数与合同约定的范围严重不符,下家用户无法使用,拒绝接货,事态严重,请德国克虏伯公司尽快拿出处理意见。
德国克虏伯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答辩时,认可中化控股公司的该行为代表中化新加坡公司。
2008年11月4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再次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称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严重偏离合同约定的范围,构成实质性违约,并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妥善处理。
德国克虏伯公司于同年11月12日回函给中化新加坡公司,称其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只是略低于采购合同约定的范围,不构成实质性违约,并同意举行会晤,商讨解决办法。
同年11月27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要求双方尽快会晤。
同年12月8日,德国克虏伯公司回函给中化新加坡公司称,2008年年底之前会晤困难,建议在2009年1月会晤。
上述事实有中化新加坡公司提供的2008年10月15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发给德国克虏伯公司的传真、11月4日及11月27日发给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函件,德国克虏伯公司2008年1 1月12日、12月8日的回函为证。
德国克虏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江苏高院对上述双方就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进行交涉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化新加坡公司称,除了通过书面函件交涉之外,中化新加坡公司还与德国克虏伯公司进行多次口头交涉。
德国克虏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中化新加坡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四、涉案石油焦的处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了避免涉案石油焦长期存放南京港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中化新加坡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致函德国克虏伯公司,告知与潜在买受人初步商定的价格等信息,并征询德国克虏伯公司的意见。
2009年11月18日,德国克虏伯公司回函认为其已完成交货义务,中化新加坡公司处理涉案石油焦无需与其商量,更无需其同意,对于中化新加坡公司所提出的价格,也无法给出任何评论意见。
2009年11月26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与威海金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将系争石油焦以人民币1575.5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该公司。
中化新加坡公司处置涉案石油焦收回货款人民币34637187.25元(分别按汇率6.8284和6.8283计算,折合美元5072525. 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