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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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摘要】诉、诉权和既判力构成了民事诉讼的三大基础理论,研究以上三个基本的理论问题就能大体上把握民事诉讼的理论。
本文旨在对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进行一个概括。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判决;既判力
一、既判力概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无须证明,法院也不予怀疑,而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这样的法律规定就确立了我国的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如何利用民事诉讼理论去解释这样的规定就成为了我们所探讨的问题。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由此可以看出从既判力概念和制度设计就成为了理解判决终局性的关键。
有学者认为如果把诉和诉权看做是诉讼起点的理论那么既判力的理论就解决了诉讼终点的问题。
在人们研究公正程序的时候不难发现一个真正称得上是正义的程序必须要得到一个终点,既判力理论就是从这个角度出发来解决诉讼的终
结。
二、既判力的本质
既判力的本质实际上是关于确定判决为什么具有既判力?根据是什么?最初,理论上以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来解说判决既判力本质和根据。
在古罗马法中,实体法与诉讼法合一,诉权包含着现代法意义的诉权和实体请求权。
当事人(原告)的诉权在诉讼上一经行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则不得再次行使,也就无重新审判的余地。
因此,判决有既判力的依据是原告的诉权消耗,既判力本质即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就既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继一事不再理说而起的是(旧)实体法说,继后产生了(旧、新)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权利实在说和实体法诉讼法二元说等。
(一)实体法说
实体法说把确定判决视为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契约,属于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之一。
该说认为,既判力本质就是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效果,或者说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依据确定判决而确定的。
换言之,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既存的权利归于消灭,也能使当事人间真正不存在的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判决既判力之所以拘束当事人和法院,是因为经判决后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除了依判决内容所确定的状态而存在之外,没有其他的真实状态可言,所以当事人和法院仅能受判决内容的拘束,没有其他主张的可能。
(二)诉讼法说
诉讼法说认为,判决的既判力是纯粹的诉讼法上的效力。
基于裁判的国家的统一性要求,后诉法院不能做出与前诉法院矛盾的判决。
因此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的主张就不可能推翻前诉的判决。
判决的既判力既能约束当事人的主张行为,也能约束法院的裁判行为。
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就既判力事项重新起诉,法院应以诉不合法为理由驳回,不再进行实体审理。
(三)实体法诉讼法二元说(综合既判力说)
该说认为,诉讼是实体法和诉讼法综合作用的“场”,对于既判力本质也应当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来理解。
一方面,判决既判力使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否得到确定,使抽象的实体权利转变为具体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前诉判决的实体确定力对于后诉产生程序上的拘束力。
只有当判决中被实在化的具体权利作为既判力表现出来,其诉讼上的确定力才有用武之地。
总之,既判力尽管表现为程序上的拘束,但其根据则是被判决实在化了的具体实体法规范的实体确定力
三、既判力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主要包括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
判决书内容主要包括案件事实、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等,而判决既
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仅以判决主文为限。
民事判决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就是要对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做出裁决,而判决的主文正是对原告的请求做出了裁决。
因此,既判力应当限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事项,亦即诉讼标的。
如何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目前理论界没有统一意见。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旧诉讼标的理论,目前此说为通说。
旧实体法说,法院的裁判是以原告主张的具体的、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作为其诉讼标的,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也应仅仅及于这一项已经经裁判的权利或实体
法律关系。
大陆法系的国家诉讼体系均为法规出发型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开始之初就已经抽象出了诉讼标的,由此可见旧实体法说在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的确定上清晰明确。
但是诉讼中常常出现的请求权竞合给旧实体法理论提出了挑战,例如,在加害给付中当事人有权以合同法律关系或者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作为诉讼标的,于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既判力就不能当然对侵权损害产生确定力。
这样的情况下,就有悖于既判力制度设计的根据和目的。
新的诉讼标的理论。
新的诉讼标的理论又分为一分肢说和二分肢说,一分肢说也称诉的声明说,主张以当事人的诉的声明多少作为识别的标准,完全没考虑事实理由,这个理论基本上解决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但是依照此理论就会可能发生既判力遮断效力过大。
二分肢说也称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说,对二分肢说也存在两个理解,一种理解主张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有一个要素为单一时,诉讼标的即为单一,两者均为多数时,诉讼标的即为多个。
另一种理解
则主张两个要素只要有一个是多数,诉讼标的就为多个。
二分支说并未彻底走出旧实体法说的理论误区,因为诉的声明是一个,但事实理由可能有多个,反之亦然,而二者只要有一个是复数,诉讼标的就为复数,法院就得做出多个判决。
由此可见,采新诉讼标的理论将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到除判决以外的事实理由,这与既判力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的判断这一原则不符,而且这一理论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此目前很多学者已经放弃了此学说。
一般认为,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
以采取旧诉讼标的理论为原则,当出现当事人以一个事实为由基于两个请求权提起两次诉讼的情况时,只要当事人有一个请求得到承认,对另一个请求法院就应当以损害已得到赔偿这个实体法上的理由予以驳回。
因此,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可以避免诸多法律理论和概念的困扰,也可以避免当事人因法律知识的欠缺而导致败诉的情况,既便于当事人起诉防御,也便于法官作出裁判。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即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作出确定判决的法院应当包含于既判力主观范围之内。
除法院以外,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之间,即既判力的相对性。
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判决的对象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所以既判力理应作用于当事人之间。
同时,在某些情况下,既判力可以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否则也是不合理的。
这类第三人主要有:
1.扩张到诉讼当事人的继受人
(1)一般继受情形
一般继受指当事人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合并、撤销、丧失主体资格等情形下,继受人概括的承继了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
因为一般继受人承继了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实际上处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应在既判力作用范围之内,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被普遍接受的。
既判力的效力之一就是执行力,一起民事纠纷最终得到圆满解决不是因为生效的判决,而是该判决得到完全的执行。
但是,在执行中如果严格依据判决执行,一旦执行主体不具有现实执行能力,将无法使纠纷得到最终解决。
(2)特定继受的情形
特定继受指因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权利或者义务主体的变更而承继其权利或者义务。
在特定继受中,当涉及继受人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那里受让争议物时,无论继受人是否知道该前诉,既判力效力均应向其扩张。
不过特定继受下,也仅在上述情形下才发生扩张,且该情形的适用条件被严格限制。
除此之外,既判力不能对继受人产生约束力。
2.扩张到被请求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人
一般认为,既然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当事人及当事人的继受人,那么对标的物的占有人、保管人等直接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既判力也应向其扩张。
因为该第三人不具有独立的利益诉求,仅是
因其占有标的物而涉入诉讼。
如果禁止既判力向该第三人扩张,那么实践中如果败诉的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有意让标的物被该第三人占有,则直接导致判决无法得到执行。
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均认为,为当事人及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被生效判决的执行力所及。
而生效判决的执行力以既判力为基础,那么既判力效力当然及于该第三人。
3.扩张到诉讼担当的情形
诉讼担当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者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者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的情形。
诉讼担当包括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
前者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第三者就他人的权利义务为处分管理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后者指依他人的意思而授予第三者诉讼担当资格。
由于诉讼担当人本来就是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因此一般认为既判力同时及于担当人和被担当人。
诉讼担当的情形比较复杂,涉及到企业破产清算制度、遗嘱执行人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等。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确定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其意义主要在于,在时间界限上明确确定判决在何时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对后诉有拘束力。
原则上,既判力标准时为本案最后辩论终结之时。
因为判决所判定的是本案最后辩论终结时的实体法律问题,在本案最后辩论终结之后发生的实体争议,由于没有经过当事人的起诉和法庭的辩论审理,所以不
应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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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孔瑞东(1987—),男,甘肃临泽人,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现为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书记员。
张帆(1984.05—),男,甘肃甘州人,西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现为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庭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