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服务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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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8.23•【文号】医保发〔2024〕23号•【施行日期】2024.08.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4〕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保局、卫生健康委、药监局: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735号,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以下简称“2号令”)、《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等法律法规要求,现就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管理对象管理对象为定点医药机构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使用基金结算的医疗类、药学类、护理类、技术类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医疗费用和医保结算审核的相关工作人员;二是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使用基金结算的医药服务的主要负责人(即药品经营许可证上的主要负责人)。

相关人员按照其执业(就业)的定点医药机构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即获得医保支付资格(不涉及行政许可准入和事前备案),为参保人提供医药服务,并纳入医保监管范围。

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约定,作出并履行服务承诺。

服务承诺应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使用医保基金,承诺为参保人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安全、高效、合规使用医保基金,严守诚信原则,不参与欺诈骗保等内容。

二、压实管理责任国家医疗保障局指导和推动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开展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开发建设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模块,完善智能审核和监控规则,明确相关管理要求,健全工作标准和信息化管理工具。

河北省省本级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省本级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4—
保证金的60%;考核得分<60分的,扣除全部保证金。 考核年 度 被 挂 牌 督 办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另 行 扣 除 保 证 金 的
10%。 (二)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续签挂钩 年 度 考 核 结 果 与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协 议 续 签 挂 钩 ,60 分 ≤ 考 核 得
分<70分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纳入重点监管对象,整改 不 到 位 的 ,不 再 续 签 医 保 服 务 协 议 ;考 核 得 分 <60 分 的 ,暂 停 医 保 服 务 3个月,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再续签医保服务协议。
河北省省本级医疗保障 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北省省本级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与 管 理 ,提 高 医 疗 保 障 监 管 水 平 ,规 范 医 疗 保 障 服 务 行 为 ,切 实 维 护 参 保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提 高 医 保 基 金 使 用 效 率 ,根 据 《河 北 省 医 疗 保 障基金监管办法》《河北省省本级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费用 结算办法》及协议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北省省本级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 (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与河北省医疗保障局监控稽核中 心 (以 下 简 称 “监 控 稽 核 中 心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为 省 本 级 参 保 人 员 提供医疗保障服务的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住院定点医疗 机构和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行政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考核 的指导和监督。监控稽核中心负责定点医疗核得分<60分的为 D 级。评为 B 级后须连续2年考核得分 ≥80分可评为 A 级。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退出机制挂钩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动态退出机制。定点医疗机构连续两年考 核为 C 级的,暂停医保服务3个月,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 的,终止或解除医保服务协议;连续两年考核为 D 级的,终止或解 除医保服务协议。 第八条 考核年度内因新增等原因履行医保服务协议时间不 满3个月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不 纳 入 当 年 考 核,保 证 金 全 部 予 以 拨 付;已满3个月未满一年的,正常进行考核。 第 九 条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因 重 大 违 规 被 解 除 协 议 的 ,不 纳 入 当 年 考 核 ,在 协 议 解 除 10 个 工 作 日 内 扣 除 全 部 保 证 金 。 如 有 其 它 因 违 规 违 约 需 扣 除 的 费 用 ,应 在 协 议 解 除 前 将 不 足 部 分 资 金 予 以 追 回。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4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胡静林2020年12月30日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保精细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服务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以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医保定点:(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村卫生室(所);(四)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五)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护理院;(六)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

2023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理论知识考核试题及答案

2023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理论知识考核试题及答案

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理论知识考核一、选择题1 .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建立()机制[单选题]。

A.实时监控B.动态管理。

C.静态管理D.不定时考核2 .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协议约定。

协议期限一般为()年[单选题]。

A.1VB.300C.5D.73 .定点医疗机构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日[单选题]*A.200B.180√C.150D.1204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自()起施行[单选题]。

A.2023年2月1日B.2023年2月1日√C.2023年5月1日D.2023年5月1日5 .经办机构应当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单选题]。

A.5B.10C.20D30√6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机⅛,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

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

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个月,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单选题]。

A3√B.5C1OD.157 .定点医疗机构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日[单选题]。

A、200B、180√C、150D、1208 .医疗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

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补充[单选题]。

A、2B、3U5√D、109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向()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单选题]。

A、医疗保障行政部门B、医疗保障经办机构VC、劳动保障行政部门D、上级主管部门10 .对于绩效考核结果好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采取()和年度医保协议相结合的方式,简化签约手续[单选题]。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6.06.20•【字号】冀人社字〔2016〕94号•【施行日期】2016.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冀人社字〔2016〕94号各市(含定州、辛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了适应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管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对定点医药服务机构的协议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利益,按照人社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和省厅《转发人社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冀人社字〔2016〕44号)相关要求,现就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划布局新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应布局在参保人群相对集中的区域(居民住宅区),以方便参保人群为原则合理选定,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分布不宜过密,避免扎堆。

主城区外人口稀少的区域,可根据参保人群变化情况适时选定。

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数量密集区域,按照“优留劣汰、进出平衡”原则,增加新定点实行淘汰制。

二、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准入基本条件(一)依法设立,证照齐全,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评审标准,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二)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药服务管理制度、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自愿接受医保支付标准或谈判价格;(四)医药服务机构具备在注册地址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能力,药店能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五)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按要求配备管理人员和设备,有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的信息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六)自愿接受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七)统筹区社会保险行政和经办部门制定的其他内容。

石家庄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考核办法

石家庄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考核办法

石家庄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考核办法一、为强化定点药店管理,提高定点药店服务质量,根据《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定点药店应做好下列基础性工作:1、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药事服务的管理机构,明确专管人员。

2、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药事服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3、工作人员能够认真学习、熟练掌握、深入宣传、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

4、工作人员能够积极参加医保中心召开的各种会议,并及时全面贯彻落实会议精神。

5、按医疗保险准入制度,维护和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药品的规格要定义完整。

6、按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及时上传、下载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按时上报各种报表。

7、24小时提供服务,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保证药事服务质量。

8、按时序整理装订业务人员手工书写的药品销售票据和计算机打印的医疗保险药费票据。

三、定点药店下列行为属违规行为:1、向参保人员销售假冒伪劣药品。

2、向参保人员销售的药品价格高于物价部门或医保管理部门规定的限价,或高于向非参保人员销售的同一药品的价格。

3、使用IC卡销售或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用品等药品以外的商品。

4、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提供参保职工IC卡刷卡结算购药费用。

5、为参保人员划卡提取个人账户现金。

6、营业时间药师不在岗。

7、为参保人员一次性提供超过15日量的药品。

四、医保中心对定点药店应做好的基础性工作进行不定期检查,实行百分制考核。

考核结果与当月的合同保证金挂钩,按得分率返还保证金。

(详见附件一)五、医保中心对定点药店的违规行为实行不定时间、不定次数的检查,实行零分制考核。

但一年中对各定点药店的检查次数均等(因投诉、举报而组织的检查除外)。

对检查出的违规行为,在倒扣分和追回违规费用的同时,根据违规行为性质,分别作出扣合同保证金(在一次检查中有两项以上违规行为,应扣合同保证金超过100%的,按100%扣除)、缴纳违约金、停业整顿直至终止医疗保险合同的处理(详见附件二)。

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12.01•【字号】冀卫医[2012]139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卫医﹝2012﹞139号)各设区市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卫生处,省直各医疗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的“提高医疗卫生队伍服务能力,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的要求,深入推进“修医德、强医能、铸医魂”和“三好一满意”活动,现将重新修订的《河北省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医疗机构中其他从事医疗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考评工作,由所在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另行制定。

附件:1.河北省医务人员医德考评量化评分表2.河北省医务人员医德档案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2012年12月1日河北省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和医疗服务水平,根据卫生部《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的医师、护士及其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统称医务人员)。

第三条医德,即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是医务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思想道德素质,是指导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准则。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医德考评,是按照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的标准,对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医德医风状况进行考核和评价,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改善医疗服务态度,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第五条医德考评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02•【字号】石政办发[2009]68号•【施行日期】2009.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石政办发〔2009〕6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冀办字〔2009〕46号)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石政发〔2009〕40号)文件精神,设立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挂石家庄市公务员局牌子),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将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取消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取消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资政策职责。

(四)取消制定企业惩处职工基本规则的职责。

(五)将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审批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划给市商务局。

(六)加强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职责,完善劳动收入分配制度,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

(七)加强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职责,建立健全从就业到养老的服务和保障体系。

(八)加强统筹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整合职责,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九)加强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职责,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十)加强促进就业职责,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立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积极促进社会就业。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注册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注册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注册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0.09.02•【字号】冀卫医[2010]107号•【施行日期】2010.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注册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卫医〔2010〕107号)各市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卫生处,武警河北省总队卫生处,省直各医疗单位,厅卫生监督局: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校验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行为,促进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我厅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省级注册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参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二日河北省省级注册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校验管理,规范校验现场审查行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场审查是指按照医疗机构执业标准对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依法执业情况、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审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省卫生厅、省中医药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审查:(一)2个校验期内未曾进行现场审查的;(二)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的;(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

第五条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现场审查内容第六条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内容包括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医药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一)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1、床位、科室设置、人员配备、房屋建筑、设备配置等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2、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成册可用。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2009)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2009)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200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19•【字号】石政办发[2009]59号•【施行日期】2009.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石政办发〔2009〕59号)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参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遵循“低水平、广覆盖、群众自愿、属地管理、统筹协调”的原则,逐步提高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

第三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保费)的筹集实行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捐助相结合的办法。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居民医保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

第五条居民医保实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和住院医疗费用统筹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高校(科研院、所)医务室(所)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居民基本医保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经审定后,与市医保中心计算机联网,作为大学生基本医保的门诊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本市市区公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居民基本医保门诊医疗服务,其公立性质由市卫生局负责确认。

公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达到收治住院标准的,凭市卫生局审批证明,可以申请承办居民基本医保住院医疗服务。

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实施细则

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实施细则

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实施细则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是为了保障广大群众的医疗需求,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为了更好地实施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工作,特制定以下细则:一、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机构的条件:1. 具备法定资质: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相关的医疗许可证、执业许可证等法定资质。

2. 服务能力要求:医疗机构必须具有较强的医疗技术和服务能力,能够提供全面、优质的医疗服务。

3. 营运条件:医疗机构必须具备良好的运营管理条件,包括设备设施、卫生环境、人员配置等方面,能够保障医疗服务的安全和便捷。

二、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的职责:1. 筛选医疗机构:负责评估和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保障定点服务单位。

2. 管理定点机构:对定点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医疗服务质量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3. 经办医疗服务:负责医疗保障定点患者的就医登记、费用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等工作。

4. 监督检查:定期对医疗保障定点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能够按照要求提供医疗服务。

三、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的操作流程:1. 筛选医疗机构:根据市场调研和专家评估,确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并确立合作关系。

2. 管理定点机构:建立定点机构名录,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定期进行评估和考核。

3. 经办医疗服务:医疗保障定点患者到定点机构就医时,通过就医登记、费用结算等流程进行服务经办。

4. 监督检查:定期对定点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项目包括医疗服务质量、费用收取、人员配置等方面。

四、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的考核与奖惩机制:1. 考核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办事效率、服务满意度等指标进行综合考核。

2. 奖惩措施:对服务质量较好、管理规范的医疗机构予以奖励,提供一定的激励措施;对服务质量差、管理不规范的医疗机构予以处罚,甚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以上是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实施细则的基本内容,通过严格的管理和监督,能够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广大群众的医疗需求。

河北本级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本级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省本级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河北省省本级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根据《河北省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冀人社规〔2018〕5号)(以下简称“《办法》”)、《河北省省本级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试行)》(冀人社规〔2017〕2号)及国家和省医保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定点医药机构,是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统称。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与河北省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医保局”)签订服务协议,为医保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与省医保局签订服务协议,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和非处方药等零售服务的药店。

本细则所称医保参保人员,包括省本级医保参保人员和其他统筹区符合异地就医政策的参保人员。

医保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以下称“服务协议”),是指省医保局与定点医药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签订的,用于规范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等办法的专门合约。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医药机构均可申请为省本级医保定点医药机构。

鼓励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申请成为省本级医保定点医药机构。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保定点医药机构的申请、受理、评估、公示、谈判、签订服务协议以及管理、考核和解除协议,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鼓励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医药机构在质量、价格、费用等方面公平竞争。

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省医保局与医药机构就医疗服务、药品、医用耗材价格等进行谈判。

定点医药机构须按医保支付标准或协议价格收费。

无医保支付标准和协议价格的医保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按照省物价、人社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省医保局在协议管理过程中按照公平公开、强化监管、优化服务的要求,遵循供需平衡、择优选择、鼓励竞争、动态管理、平等对待的原则,主动接受各方监督。

第二章定点医药机构纳入第七条申请医保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一)依法设立,证照齐全,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二)遵守国家及本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药服务管理制度、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和省本级规定的医疗服务、药品、医用耗材价格政策,积极配合医保支付方式改革,自愿接受医保支付标准或谈判价格;(四)有稳定的执业场所,具备及时供应医保用药的能力;(五)自觉执行医保制度的规定,按要求配备管理人员和设备,有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的信息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六)自愿接受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七)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按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9.23•【文号】医保办发〔2024〕22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医疗护理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4〕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为规范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效能,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发〔2023〕29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发〔2024〕13号)、《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办发〔2024〕21号),制定《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2024年9月23日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提高经办服务管理效能,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发〔2023〕29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发〔2024〕13号)、《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办发〔2024〕2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经办业务需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地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坚持依法规范,确保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有序开展;坚持政府主导,构建以政府经办为基础、社会力量为补充的经办体系;坚持以人为本,提供便民高效的经办服务;坚持统筹推进,各方联动,提升管理效能。

河北定点医疗机构线下考核项目及评分标准

河北定点医疗机构线下考核项目及评分标准
1分
未在规定时间内缴清应退回医疗保障基金的,扣1分。
1分
未及时结清集中采购产品货款的,每次扣0.5分。
信息管理
1分
未按照要求,实现数据全量上传的,每次扣0.5分。
1分
未实现标准化编码全流程带码应用,未实现医保电子凭证全流程应用的,每项扣0.5分。
2分
落实事前事中智能监管、自费结算、进销存数据上传、移动支付建设、接入“河北智慧医保“微信小程序及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河北专区建设等,一项不达标扣0.5分。
违规行为查处
违反协议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较大,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或者违约行为性质恶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产生社会重大影响的,视情节严重程度扣30-50分。
一票否决
检查中发现存在协议规定的需解除服务协议情形的,考核一票否决。
备注:考核项扣分各对应栏目分值扣完为止。加分项累计最高不超过10分,考核线上线下总分值不超过100分。
3分
参保患者住院期间需使用谈判药品(除原研药外),医疗机构未配备且不临时采购,让参保患者院外购药的,一次扣0.5分。
1分
有处方流转资格的医疗机构,拒绝患者流转处方要求,发现一次扣0.5分。
算理结管
1分
未建立系统的药品进销存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未建立药品采购供应制度和药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每项扣0.5分。
加分项
10分
1.按时完成全部约定采购量的,加1分;
2.每配备1个国家谈判药品,力口0.05分,最高加4分;
3.使用医保电子凭证结算率超过50%,每提高10%加0.5分,最高加2分;
4.医保智能监管系统对接准确的,加1分;
5.月度结算结账确认及时率在100%的,加1分;
6.在省级以上媒体或核心刊物上报道医院医保工作,起到积极正面宣传效果的,视情况加0.5/分。

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试行).doc

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试行).doc

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保障医疗保障基金安全,维护参保人员基本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2号)、《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1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厅发〔2015〕98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经办规程》(人社厅发〔2016〕139号)、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当前加强医保协议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关工作的通知》(医保办发〔2018〕21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基金是指由医疗保障部门管理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生育保险等专项基金及医疗救助等基金;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签订协议(附件1),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和非处方药等零售服务的药店。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员,包括本统筹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和其他统筹区符合异地就医政策的参保人员。

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为定点零售药店。

鼓励符合条件的零售药店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申请成为定点零售药店。

第四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受理、评估、公示、谈判、签署协议以及管理、考核和解除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区内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定点零售药店布局计划,确保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第六条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依法签订协议,严格履行协议内容;执行医疗保障费用结算制度;依照协议约定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行为开展稽查,对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涉及违法违规案件应及时上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清算履约保证金;将药品价格、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医保目录动态调整、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等医疗保障政策和管理要求及时落实到协议管理中。

定点医药服务管理制度范本

定点医药服务管理制度范本

定点医药服务管理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定点医药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定点医药服务机构,是指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药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第三条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医疗保障政策,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医疗保障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二、服务协议管理第五条定点医药服务机构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服务协议应包括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基金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七条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费用标准。

第八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按照服务协议支付基金,并根据协议约定对定点医药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

三、服务质量管理第九条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条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价格等政策,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第十一条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应定期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服务态度。

第十二条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药品、医疗器械、医疗耗材等采购管理制度,确保药品和医疗服务质量。

四、基金安全管理第十三条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应加强医疗保障基金安全管理,防止基金流失和滥用。

第十四条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基金使用监测和预警机制,定期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

第十五条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应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基金监管,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五、信用管理第十六条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对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价。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基金智能审核和监控知识库、规则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基金智能审核和监控知识库、规则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基金智能审核和监控知识库、规则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3.30•【文号】医保发〔2022〕12号•【施行日期】2022.03.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基金智能审核和监控知识库、规则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发〔2022〕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医疗保障基金智能审核和监控知识库、规则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国家医疗保障局第5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医疗保障局2022年3月30日医疗保障基金智能审核和监控知识库、规则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医疗保障基金监管体系,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智能审核和监控知识库、规则库(以下简称“两库”)管理,提升监管效能,促进基金有效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保障基金“两库”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基金智能审核和监控是指医疗保障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标准、规范等,依托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利用大数据实时动态监控医疗保障基金全过程使用情况,并根据监控结果进行协议管理和行政监管的监督管理方式。

知识库是医疗保障基金智能审核和监控所需知识和依据的集合。

规则库是基于知识库判断监管对象相关行为合法合规合理性的逻辑、参数指标、参考阈值以及判断等级等的集合。

第四条“两库”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多方协商、公开透明、动态完善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医疗保障局负责拟定“两库”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和标准,组织制定、发布“两库”框架体系,并进行动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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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服务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提高全市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和服务水平,充分保障参保人员权益,《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根据《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办法》、《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试行)》、《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石家庄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第二条考核内容本办法主要考核内容包括:法(试行)》、《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试行)》、《石家庄市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文件相关规定和要求,本办法还对以上文件要求的重点内容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的考核。

第四条职责划分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服务考核管理办法》,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按照谁管理谁考核的原则,石家庄市医疗保险中心负责市区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和大型连锁药店的考核初评工作;各区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和其他药店的考核初评工作;其余各县(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医药机构进行考核初评。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初评结果进行确定。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医药机构中医保部门设置(一)医疗机构中医保部门设置1、具有住院资格的医疗机构各医疗机构成立由院领导负责的医疗保障管理委员会;院内要设立与医疗保障管理任务相适应的、与本单位行政管理部门相平行的、独立的医疗保障办公室;在各业务科室设置专(兼)职医疗保障专管员。

形成医疗保障管理委员会、医疗保障办公室、医疗保障专管员三级医疗保障管理网络。

医疗保障办公室应按照执业许可证规定床位数每100张床比1的比例配置专职管理人员,1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至少配备1名专职管理人员及1名兼职管理人员。

业务科室至少配备1名专(兼)职医疗保障专管员。

2、门诊医疗机构配备不低于2名专(兼)职医疗保障专管员。

(二)药店中医保部门设置1、连锁药店连锁药店成立由公司总监或副总经理负责的医疗保障管理委员会;设立与医疗保障管理任务相适应的、与本单位行政管理部门相平行的、独立的医疗保障办公室;在各门店设置专(兼)职医疗保障专管员。

形成医疗保障管理委员会、医疗保障办公室、医疗保障专管员三级医疗保障管理网络。

医疗保障办公室人员配备按照连锁药店的规模确定,连锁药店规模在100家及以上的,配备至少2名医疗保障专职管理人员;连锁药店规模在100家以下的配备至少1名医疗保障专职管理人员及1名医疗保障兼职管理人员。

各门店至少配备1名专(兼)职医疗保障专管员。

2、单体药店配备不低于2名专(兼)职医疗保障专管员。

(三)专(兼)职医疗保障管理人员配备要求1、定点医药机构专(兼)职医疗保障管理人员应优先配备具有医学、药学、公共卫生管理、财务、信息管理等专业的人员入职工作。

专(兼)职医疗保障管理人员岗位应相对固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报备,人员配备情况纳入考核。

2、医疗保障管理委员会、医疗保障办公室及专(兼)职医疗保障管理人员名单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10日内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以便于双方沟通和开展工作。

第六条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管理委员会职责(一)学习贯彻各项医疗保障政策医疗保障管理委员会要将医疗保障工作作为本单位工作的重点来抓,带头定期学习、研究医疗保障政策,参加医疗保障部门组织的各项培训,并将本单位医疗保障学习培训工作制度化。

严格贯彻落实各项医疗保障政策和服务协议,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建立健全医疗保障规章制度根据医疗保障法规、政策,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医疗保障管理工作规章制度,形成奖惩并重的管理机制。

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保障管理计划,并对医疗保障政策和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及时进行总结和改进。

(三)做好内部医疗保障部门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工作按照医疗保障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情况,设置医疗保障办公室,开设医疗保障服务窗口,并配齐、配强专(兼)职医疗保障管理人员。

(四)做好医疗保障信息化系统建设积极配合信息化建设,业务系统实现信息化管理,配备医院管理系统(HIS系统)、药店管理系统。

具备完善的医药机构信息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有效对接,为参保人提供直接联网结算。

按照医疗保障部门的要求,积极做好医保系统的升级改造工作。

具有住院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具备和使用电子病历系统。

配备专业的管理和维护人员,并能熟练的操作系统。

设立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耗材、疾病病种、医保医师、医保药师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编码。

(五)加强财务管理和信息化建设建立药品及(或)医用耗材进销存管理系统,并按要求制作进、销、存台账,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现金管理及收费票据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药品、医用耗材的进、销、存台账要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配备相应的财务管理人员,并能熟练的操作系统。

(六)加强医药质量管理控制定期对医疗保障质量和医疗保障数据进行分析、评估、总结,及时进行通报和点评,提出改进措施,落实奖惩规定,不断提高医疗保障管理质量和管理水平。

(七)严格执行医疗保障支付政策严格执行医疗保障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目录和支付标准。

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医疗服务价格调整,严格落实药品带量集中采购政策,做好自定价药品的备案工作。

不断增加目录内药品及项目的使用率,降低参保人员自费率,提高实际报销比例。

第七条定点医药机构内设医疗保障办公室职责(一)落实医疗保障各项政策积极落实医疗保障各项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两定点管理、医联体建设、异地就医结算、慢性病和特殊病认定备案、日常监督检查、药品带量集中采购等医疗保障工作。

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在慢性病认定、特殊病种认定、特药使用备案等工作中组织专家工作及提供专家意见。

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专家库的建设及其相关工作。

(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完善的医药机构医保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等。

做好医疗保障政策的宣传工作,在显著的位置摆放医疗保障宣传资料,制定清晰明确的就医购药服务流程,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

摆放投诉建议信箱,接受参保人员的建议意见并不断改进。

妥善保管和悬挂医疗保障部门发放的医疗保障标牌。

(三)做好培训学习工作积极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工作,严格按要求参加各项会议及培训。

制定培训学习工作计划,每年至少对专(兼)职医疗保障管理人员、医保医师、医保药师、医保护师进行政策培训两次,至少考核一次。

(四)做好医保工作的沟通协调工作负责与医疗保障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负责与医院职能科室及其他业务科室进行沟通和协调;负责与异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就异地就医管理问题进行沟通和协调。

认真做好医疗保障政策咨询、问题解答等工作,积极引导参保人员按政策有序就医。

(五)做好医疗保障费用分析工作及时分析医疗费用使用的合理性,并提出对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及合理收费的改进意见,减少医疗保障违规扣款;负责参保患者门诊、住院费用的全院性指导、协调、审核;负责医疗保障费用统计、分析、申报。

以参保人员的满意度为出发点,做好服务工作,严格控制自费率。

(六)做好参保管理工作协调做好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工作,保障本机构工作人员切身利益。

(七)做好医保信息上报工作定点医药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如实向医疗保障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基础信息、医保信息清单、医药服务信息、医保结算清单、收费明细、药品和耗材等进、销、存数据、财务和成本数据、医师(药师、护师)执业信息等。

有住院资格的医疗机构及连锁药店每年1月31前将上年度医疗保障费用分析总结、本年度管控指标、开展医疗保障业务培训情况上报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分析汇总后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第八条医保医师职责(医保护师、医保药师参照执行)(一)医保医师要取得行医资质,在卫健部门进行执业备案。

遵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遵守医疗保障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协议管理办法对参保患者因病施治,服务热情周到,不得推诿、刁难患者。

(二)医保医师每年至少参加由各协议医疗机构组织的医疗保障培训两次、考核一次。

考核通过的,购买医疗保障服务;考核不通过的,不予购买医疗保障服务。

各协议医疗机构要做好培训记录,以备医疗保障部门检查。

(三)医保医师要严格遵守医师管理办法。

凡新增医保医师,均需通过医疗机构组织的医疗保障培训,并通过考核;凡新增或退休的医保医师,医疗机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新增或终止医保服务申请;医保医师的基本信息(职称、科室等)发生变化的,医疗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凡卫健部门组织的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的,不能继续担任医保医师。

(四)医保医师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障目录,鼓励使用目录范围内的药品、项目及材料;落实自费药品、项目、材料知情同意制度;严格做到医疗保障目录内的药品、项目、材料不让患者自备。

(五)医保医师资格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一经发现,终止医保医师资格;医保医师要按照卫健部门备案的执业范围行医,超执业范围行医的,一经发现,终止医保医师资格。

第九条医药机构要建立参保人员满意度评价体系定点医药机构要做好参保人员的服务工作,建立参保人员满意自评体系,可以采取服务后测评、电话回访、满意度调查问卷等形式,真正了解参保人员的需求,对标提升整改。

第三章考核管理第十条考核指标及分值考核实行百分制,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工作按照以下七个方面进行综合考核。

(一)医疗保障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总分8分,由经办机构评分)1、有住院资格的医疗机构的考核。

未按要求设置医疗保障三级管理机构的,扣2分;未按要求和标准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障管理人员的,扣6分。

2、门诊医疗机构的考核。

未按要求和标准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障管理人员的,扣6分。

3、连锁药店的考核。

未按要求和标准配备医疗保障三级管理机构的,扣2分;未按要求设置专(兼)职医疗保障管理人员的,扣6分。

4、单体药店的考核。

未按要求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障管理人员的,扣6分。

5、专(兼)职医疗保障管理人员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医疗保障部门备案的,扣2分。

(二)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总分10分,由经办机构评分)1、未按照要求建立并及时升级医疗保障业务信息系统、财务管理系统、进、销、存系统、电子病历系统(具有住院资格的医疗机构)的,扣10分。

2、虽建立以上管理信息系统,但未使用的,扣5分。

3、虽建立以上管理信息系统,但不完善,未规范使用的,扣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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