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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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资产损失的情况,而在面对资产损失时,减少税负成为了企业的一个关键问题。

为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促进企业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该管理办法进行详细阐述,并探讨其对企业的影响和意义。

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适用范围《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

无论是国有企业、民营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都可以享受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政策。

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条件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企业享受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条件如下:1. 损失应属于符合税法规定的可扣除范围内。

在确定资产损失是否可以扣除之前,企业必须确保该损失在税法规定的可扣除范围内。

例如,因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可以扣除,但因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的损失则不能享受扣除。

2. 损失应经会计核算确认。

企业在享受扣除前,必须通过会计核算确认资产损失的金额和性质。

这需要企业建立健全的会计制度,确保资产损失的准确计量和记录。

3. 损失应属于实际遭受的、无法转嫁的损失。

企业所申报的资产损失必须是由其自身直接遭受的、无法通过转嫁给其他相关方的损失。

这既强调了损失的真实性,也防止了企业为谋求税收优惠而虚构或夸大损失金额。

三、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程序在享受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过程中,企业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操作:1. 提交申请。

企业首先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说明损失的性质、金额、遭受的原因等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2. 税务机关核实和审批。

税务机关接收到申请后,将对申请中所述的损失进行核实和审批,确保损失符合扣除条件,并评估损失金额的合理性。

审批通过后,企业将获得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格。

3. 扣除和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关于财产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关于财产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操作指南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操作指南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操纵指南凭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准备第一条凭据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承接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应当具备条件,鉴证人承接业务时应注意下列问题:(一)胜任能力评估应考虑对客户及其所在行业的熟悉水平,类似业务的鉴证经验,具备执行业务所必须的素质及专业胜任能力,具有执行该业务所必须的时间,能够定期完成业务。

评价事务所的注册税务师、业务助理等执行鉴证业务的人员总量,是否能满足所包袱鉴证业务的需求;评价事务所执行鉴证业务人员的业务水平,是否能够与鉴证业务的质量标准相适应。

(二)应凭据质量控制执行范例创建内部控制制度并能够有效运行,正常情况下能够包管内部制度不存在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为执业质量提供制度包管。

对事务所与鉴证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应凭据企业内部控制评价制度的规定,进行自我评价。

在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时,应考虑提出放弃的发起。

(三)被鉴证人无法提供鉴证质料或其他原因限制鉴证人取得所需的鉴证质料,应考虑是否承接该项业务;对有关业务形成结论时,应当以充实、适当的证据为依据,不得以其执业身份对未鉴证事项颁发意见。

制止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实的情况下,颁发不实的鉴证结论,造成鉴证风险。

应存眷视察的独立性保持情况是否受到不应有的滋扰,鉴证人员是否有能力评价证据的资格,鉴证人员是否有能力评价证据对鉴证事项的证明力。

(四)鉴证时应充实预计鉴证中存在的风险,是否超失事务所的包袱能力。

对超失事务所包袱能力的风险,应考虑终止鉴证业务。

应凭据差别期间风险产生的原因、风险不良结果的严重水平等判断是否承接。

第二条凭据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承接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前开端了解业务情况,应注意以下问题:(一)应与被鉴证人告竣以下业务意向:鉴证项目名称、鉴证项目年度、鉴证项目要求、鉴证项目完成、鉴证收费金额、双方执法责任、生效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讲解(25号公告讲解(印))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讲解(25号公告讲解(印))

自行申报扣除制度
自行申报扣除的形式: 清单申报 专项申报
总分机构申报方式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申报形 式: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应按 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 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还应 层报总机构。
总分机构申报方式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申报形 式: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 资产损失,应以清单形式向所在地税 务机关进行申报。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分级管理制度 纳税评估制度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 真实性证据 • 合法性证据 • 确定性证据 •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以存货盘亏为例,企业申报该项损失时,须 提共4个方面的证据:
1、存货盘点表。该项证据代表真实性方面 的证据,但是,仅有该项是不够的,还须进一步 补强这方面证据;
2、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该项 证据仍属于真实性方面的证据。
资产损失与会计之间的协调
实际资产损失: 会计处理年度与纳税申报年度一致,可
以在当年进行税前扣除; 会计上已作处理,但属于会计处理年
度以前发生的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可追 补确认在实际发生年度进行扣除;
会计上已作处理,但不符合税法规定 的条件,不得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与会计之间的协调
法定资产损失: 会计上已作处理,且已符合税法规定
税收于资产的定义
上述两个文件之间的差异: 25号公告删除了国税发【2009】88号
文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附加条件。 因为“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表述只少 在3个方面存在不妥。
税收关于资产的定义
上述两个文件之间的差异: 1、“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资产本就表
明了是与企业收入有关的,该项资产如发 生损失,符合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

北京国税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操作指南(试行)2012.1

北京国税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操作指南(试行)2012.1

北京国税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操作指南(试行)(2012-01-18 22:53:08)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二零一二年一‎月九日为了进一步规‎范对企业税前‎扣除资产损失‎的管理,提高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效率,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新资产损失管‎理办法》)。

按照《新资产损失管‎理办法》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采取由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的管理方‎式(以下简称申报‎扣除管理),税务机关不再‎对企业的资产‎损失进行审批‎。

为便于企业顺‎利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现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57号)等其他有关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规定‎,我们编写了《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操作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操作指南》),将实施《新资产损失管‎理办法》后,企业申报资产‎损失涉及的主‎要内容、专项申报资产‎损失的报送证‎据、对资产损失的‎管理要求和具‎体申报操作流‎程等内容进行‎了明确。

《操作指南》的有关内容如‎下:一、准予扣除的资‎产损失《新资产损失管‎理办法》在财税[2009]57号明确资‎产损失范围的‎基础上,对准予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进一步做‎了补充完善。

结合财税[2009]57号的规定‎,准予扣除的资‎产损失涉及的‎内容以下:(一)资产按照《新资产损失管‎理办法》的规定,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扣除解析(2024-5-26)

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扣除解析(2024-5-26)
• (法定损失: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 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 除。)
• (三)发生损失的是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
案例1-1
• A公司由于车辆有限,处于节约成本的考量,部分业务人员会使用自有的私家 车外出办事,A公司则每月给予一定的车辆使用补贴。2023年,员工张三驾驶 私家车去给公司办事的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几乎报废,人员受伤 但无生命危险。事后,A公司赔偿员工张三30万元的车辆损失和医疗费用。
案例1-2
• B公司日常外出办事均是使用公司自有的车辆,价值50万元,2024年2月5日, B公司的员工李四借用公司车辆接送自己的朋友,公司领导认为李四平时工作比 较勤恳,便同意了李四的请求。李四的接送朋友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 致车辆受损严重,几乎报废。
• 请问车辆毁损的损失能否作为资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的申报要求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 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 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根 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第一条规定(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 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 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 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 请问,A公司支付的30万元是否可以作为资产损失申报税前扣除?
• 答案解析:由于车辆并非A公司所有,虽然A公司的员工在使用私家车为公司外 出办事,且A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车辆使用补贴,但是仍然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 扣除的3个条件;所以,A公司支付的30万元不能作为资产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一条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第四十五条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操作指南为了进一步规范对企业税前扣除资产损失的管理,提高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效率,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新资产损失管理办法》)。

按照《新资产损失管理办法》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采取由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的管理方式(以下简称申报扣除管理),税务机关不再对企业的资产损失进行审批。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Regulations 法规·解读
一、公告发布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 境,减轻企业办税负担,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 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 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 一 ) 明确取消企业资产损失报送资料 简化企业资产损失资料报送,是为了切实减轻企业办税负担。同 时,考虑到现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已有资产损失栏目,企业可 以通过填列资产损失具体数额的方式,实现资产损失申报。因此,《公 告》第一条明确,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 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 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公告》发布后,企 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 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5 号 ) 有关规定,对资产 损失相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集,并妥善保管,不需在申报环节向 税务机关报送。 ( 二 ) 明确企业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要求 企业资产损失资料是证明企业资产损失真实发生的重要依据,也是 税务机关有效监管的重要抓手。因此,《公告》第二条明确,企业应当 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要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 ( 三 ) 明确公告规定适用时间 目前 2017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尚未结束,公告规定适用于 2017 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留 存 备 查 有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 的 解 读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资 产 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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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6号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6号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颁布时间:2011-3-31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国税发2011 25号 -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税发2011 25号 -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颁布时间:2011-3-31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第二章清单申报第三条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在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境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表》(包括纸质申报表和电子版申报表)及相关材料。

第四条受理流程: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窗口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企业申报资料不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

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报送的《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境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第五条申报的确认: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并将《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按填表要求填写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申报时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1.《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2。

属于境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须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表》,并附报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资产损失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资料复印件。

3。

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资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第三章专项申报第六条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在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XX(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包括纸质申报表和电子版申报表)及相关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发文标题: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发文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文部门:发文时间:2011-3-31编辑时间:2011-4-17实施时间:2011-1-1失效时间:法规类型:所属行业:所属区域:阅读人次:2089评论人次:2页面功能:【字体:】【】【】 ? 分享到:发文内容: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
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进⼀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简化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报送,减轻企业办税负担,现就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

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本公告规定适⽤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第七条、第⼋条、第⼗三条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同时废⽌。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4⽉10⽇
备注:
最近更新:2019.06.24。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企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等资产因自然灾害、事故、盗窃等原因而发生的价值减少或损失。

为了减少企业的经营成本,减税降费,税法对企业资产损失提供了一定的税前扣除政策。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时,需要按照以下操作规程进行申报。

一、支撑文件准备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时,需要准备一系列的支撑文件,以充分证明资产损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需要准备的支撑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资产损失发生的证明文件,比如自然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程度的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损失情况的证明等;2.资产价值鉴定报告,由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以确定损失金额;3.相关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如果损失涉及盗窃等犯罪行为,需要报案并提供报案证明;4.支付损失的相关凭证,包括修理费用、赔偿费用、购置新资产的发票、收据等。

二、资产损失核实与确认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前,需要对损失进行核实与确认。

核实与确认的主要步骤包括:1.核实损失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扣除范围,比如自然灾害、事故、盗窃等;2.确认损失的具体金额,需要通过资产价值鉴定等方法来确定损失的金额;3.确认资产损失是否已经得到补偿,如果已经得到补偿,则需要在申报中予以扣除。

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计算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计算是企业申报资产损失的重要步骤。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根据核实与确认的资产损失金额,按照税法规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2.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和限额,计算可扣除的资产损失金额;3.将可扣除的资产损失金额填写到申报表格中,并保留相关的支撑文件备查。

四、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格填写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时,需要填写相应的申报表格,并附上必要的支撑文件。

表格填写要点如下:1.填写税务部门要求的资产损失申报表格,包括资产损失的类型、金额、原因等;2.在表格中标明相关的扣除标准和限额;3.如需填写其他附表或说明,应按要求填写完整。

《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表》填表说明

《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表》填表说明

《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表》填表说明一、本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在申报属清单项目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时使用。

二、表头项目1.“纳税人识别号”:填报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15位)。

2.“纳税人名称”:填报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全称。

3.“申报扣除年度”:是指《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5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的申报扣除年度。

4.“法人企业”选项: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的法人企业和视同法人企业。

5.“总机构”选项: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并起汇总职能的总机构。

6. “二级机构”选项:是指实施总、分机构管理的二级分支机构。

7. “特殊企业”选项:是指不适用(国税发(2008)28号第2条第2款)总分机构管理的国有邮政等十四类企业。

三、具体项目的填报1.第1行:纳税人填报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管理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申请税前扣除的损失金额;2.第2 行:纳税人填报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申请税前扣除的损失金额;3.第3 行:纳税人填报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申请税前扣除的损失金额;4.第4 行:纳税人填报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申请税前扣除的损失金额;5.第5 行:纳税人填报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申请税前扣除的损失金额;6.第6 行:合计填报本表1、2、3、4、5行合计。

四、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含独立职能部门)已做清单申报资产损失情况填报说明1.只有纳税人选择“总机构”项时,下表才能填入相关信息。

2.第1行第2列“纳税人识别号”:填报总机构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发生并申请税前扣除资产损失的企业由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15位)”3.第1行第3列“下级分支机构(含独立职能部门)名称”:填报总机构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含独立职能部门)发生并申请税前扣除资产损失的企业由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全称。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操作指南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操作指南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操作指南一、资产损失确认在进行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之前,企业需要对资产损失进行确认。

资产损失一般分为减值准备和资产损失两类。

对于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减值准备,应参照财务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计算,并由企业会计师对其进行确认。

对于资产损失的确认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企业内部的自查核对,确保资产损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资产损失计提确认资产损失之后,企业需要对其进行计提。

计提资产损失的金额应根据损失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计算,并记录在《资产损失计提凭证》中。

在计提资产损失时,需要注意遵循会计准则的规定,确保计提的金额准确无误。

三、资产损失的纳税调整在进行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时,需要对其进行纳税调整。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企业可以在计算所得税前,将资产损失进行扣除。

扣除的金额应在《企业所得税月度纳税申报表》中明确记录,并作为减免项目进行申报。

四、资产损失鉴证业务为了保证企业税务申报和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规性和准确性,需要进行资产损失鉴证业务。

鉴证业务由注册会计师或注册税务师进行操作,并出具相关的鉴证报告。

鉴证报告应详细说明资产损失的来源和性质,计提和纳税调整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五、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申报申报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时,企业需要将相关的凭证和报告提交给税务部门进行审核和审批。

同时,还需要填写《企业所得税月度纳税申报表》并勾选减免项目,并在备注栏中说明资产损失扣除的依据和金额。

对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金额较大的情况,还需要提供进一步的证明材料,以确保税务申报的合规性和准确性。

总之,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是一项重要的税务政策,对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但需要企业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操作,并进行资产损失鉴证业务,以确保税务申报的准确性和合规性。

只有这样,企业才能享受到税前扣除的优惠政策,并充分发挥资产损失的减税效益。

六、税务稽查和风险防范在享受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同时,企业还需要面对税务稽查和风险防范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5.04•【文号】国税发[2009]88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二章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第五条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填报说明

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填报说明

A105091《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填报说明本表适用于发生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事项的纳税人填报。

纳税人根据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等相关规定,及国家统一企业会计制度,填报纳税人资产损失会计、税法处理以及纳税调整情况。

一、有关项目填报说明1.第1列“项目”:填报纳税人发生资产损失的具体项目名称,应逐笔逐项填报具体资产损失明细。

2.第2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本年损益的资产损失金额。

3.第3列“处置收入”:填报纳税人处置发生损失的资产可收回的残值或处置收益。

4.第4列“赔偿收入”:填报纳税人发生的资产损失,取得的相关责任人、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

5.第5列“计税基础”:填报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发生损失时资产的计税基础,含损失资产涉及的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6.第6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允许当期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金额,为第5-3-4列的余额。

8.第8列“纳税调整金额”:填报第2-6列的余额。

二、表内、表间关系(一)表内关系1.第1行=第2+3+4+5行。

2.第6行=第7+8+9+10行。

3.第11行=第12+13+14+15行。

4.第16行=第17+18+19行。

5.第20行=第1+6+11+16行。

6.第6列=第5-3-4列。

7.第7列=第2-6列。

(二)表间关系1.第1行第2列=表A105090第10行第1列。

2.第1行第6列=表A105090第10行第2列。

3.第1行第7列=表A105090第10行第3列。

4.第6行第2列=表A105090第11行第1列。

5.第6行第6列=表A105090第11行第2列。

6.第6行第7列=表A105090第11行第3列。

7.第11行第2列=表A105090第12行第1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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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操作指南(试行)为了进一步规范对企业税前扣除资产损失的管理,提高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效率,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新资产损失管理办法》)。

按照《新资产损失管理办法》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采取由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的管理方式(以下简称申报扣除管理),税务机关不再对企业的资产损失进行审批。

为便于企业顺利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现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57号)等其他有关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规定,我们编写了《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操作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操作指南》),将实施《新资产损失管理办法》后,企业申报资产损失涉及的主要内容、专项申报资产损失的报送证据、对资产损失的管理要求和具体申报操作流程等内容进行了明确。

《操作指南》的有关内容如下:一、准予扣除的资产损失《新资产损失管理办法》在财税[2009]57号明确资产损失范围的基础上,对准予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进一步做了补充完善。

结合财税[2009]57号的规定,准予扣除的资产损失涉及的内容以下:(一)资产按照《新资产损失管理办法》的规定,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二)资产损失按照财税[2009]57号的规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三)准予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臵、转让《新资产损失管理办法》规定的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臵、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税[2009]57号和《新资产损失管理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企业的会计处理应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资产损失的申报扣除管理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按照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一)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二)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1、专项申报资产损失的范围清单申报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方式申报扣除。

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货币资产损失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坏账损失)等。

(2)非货币资产损失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生产性生物资产、抵押资产等损失。

(3)投资损失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委托贷款损失、委托理财损失、担保损失、因关联交易而形成的股权或债权损失等。

(4)其他资产损失其他资产损失包括出售捆绑(打包)资产损失、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损失、因刑事案件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而发生的损失等。

2、专项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条件(1)货币资产损失①现金损失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收取的假币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

②银行存款损失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存款损失。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③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A、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B、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C、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D、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E、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F、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G、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非货币资产损失①存货损失A、对企业盘亏的存货,以该存货的计税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B、对企业毁损、报废和变质的存货,以该存货的计税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存货毁损、报废和变质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C、对企业被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计税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D、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②工程物资损失比照存货损失的条件确认。

③固定资产损失A、盘亏、丢失的固定资产损失对企业盘亏、丢失的固定资产,以其资产净值(计税基础减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B、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损失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其资产净值(计税基础减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减除残值、保险赔款、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C、被盗的固定资产损失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以该固定资产的资产净值(计税基础减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④无形资产损失企业已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作为无形资产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⑤在建工程损失企业在建工程因停建、报废而发生的损失,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符合税法对在建工程涉及资产计价的规定)扣除残值后的余额,作为在建工程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⑥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A、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以其资产净值(计税基础减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B、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以其资产净值(计税基础减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C、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以其资产净值(计税基础减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扣除保险赔偿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⑦抵押资产损失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资产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抵押资产损失。

(3)投资资产损失①允许税前扣除的债权性投资损失A、因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原因形成的债权性投资损失。

B、因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而形成的债权性投资损失。

C、因债务人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而形成的债权性投资损失。

D、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而形成的债权性投资损失。

E、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债权无法收回而形成的债权性投资损失。

F、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损失。

②不得税前扣除的债权性投资损失下列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A、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B、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C、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D、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E、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F、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

③股权投资损失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A、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B、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C、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D、转让股权发生的股权转让损失;E、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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