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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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关系的处理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现代人对婚姻家庭的传统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前所未有的改变。同居,这种兴起于欧美的生活方式已经被越来越多的现代人所接受。立法调整同居关系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必然选择。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同居关系的规制却几近空白,以致于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本文就同居关系的概念,种类划分以及对同居关系进行调整的社会基础等问题展开论述,着重分析了同居关系解除引起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育等法律问题,并且针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同居关系社会基础财产分割子女抚育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尤其是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的加速, 现代人对婚姻家庭的传统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前所未有的改变,同居,这种兴起于欧美的生活方式已经被越来越多的现代人所接受。同居关系问题随着同居现象的大量增多也逐渐被人们所关注,立法调整同居关系也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必然选择。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却缺乏一套系统明确的规范,以致于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这些问题亟待完善立法来解决。

一、同居关系概述

在介绍同居关系之前,首先来谈一下“同居”一词的含义。现代汉语词典是这样解释的:(1) 同在一处居住;(2) 指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1]显然,婚姻家庭法规范的“同居”行为排除了纯粹为了节约住房开支或结交一般朋友的“合租合住”行为,那么,从语义上讲,就应当采用第二种释义,即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居住。而对于同居关系的涵义, 在法学理论界至今没有统一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同居关系是男女两性公开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两性结合”。

[2]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同居关系是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合法的登记手续的男女自愿生活在一起,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不以夫妻名义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同程度的定义了同居关系。笔者认为,同居关系作为一种“准婚姻”关系,应当是同居的男女双方自愿选择的,为群众所知的生活关系,并且这种关系必须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特点。因此,同居关系可以这样定义:同居关系是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而自愿、持续、稳定、公开地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社会关系。据此定义,认定同居关系应当满足如下标准:

第一,同居关系主体双方为异性,即同居只产生在男女之间。这就排除了同性之间的共同居住的情况。如朋友(同性)之间的合租房屋一起居住。

第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这点是与婚姻关系最本质的区别。同居关系和婚姻关系之间也就只差这一登记要件了。也正因为少了这一登记要件,才产生了离婚的法律后果与同居关系解除后法律后果的迥然不同。

第三,同居关系具有持续性、稳定性、公开性和自愿性的特点。同居必须是一种连续的行为状态,且同居的对象应该稳定,男女双方是自愿的。同时,同居关系对外并不隐瞒,这也是同居关系

与通奸关系相区别的一个特征。所以,那种“一夜情”、“嫖宿”就不是同居关系。

第四,行为人双方的结合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这样可以将同居关系与一般合住或者合租房屋共同居住相区别。实践中,在认定双方是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时,可以通过双方经济的依赖程度、扶养关系、财产使用和分配、家庭义务的履行、性关系等诸多客观方面予以认定,而不仅以一个方面来确定,尤其是传统观念认为同居应为性关系的标准,性关系已不仅存于同居关系中,而同居关系的双方也不一定会为持续的性关系,如老人的同居关系,有疾病人与正常人的同居关系等。

二、同居关系的分类

同居关系种类的划分有多种方法。笔者认为:同居关系可以分为一般同居关系和特别同居关系。而一般同居关系按当事人有无配偶又可分为非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可称为“婚外同居”)。下面将分类予以介绍。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这种同居关系又可称为婚外同居关系,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5]这种同居它影响到了他人的婚姻,所以,婚外同居又称为“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这种同居现象主要表现在“金屋藏娇”、“养情妇”、“养小秘”、“包二爷”、“包二奶”等。在现实实践中,有婚姻一方的多为男性,而同居的另一方女性多为年轻的女子,他们之间的年龄差别一般是很大的,10 到40岁不等。他们之间的同居,为了爱情的很少,更多的则是建立在金钱和性欲上的。这种同居关系不再像未婚同居那样只是引起一些社会治安问题,而是直接违法了。我国《婚姻法》第4条就规定“夫妻间有忠实的义务”,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同居关系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在于:(1)它影响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我们的婚姻家庭对社会的稳定性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而这种同居关系一旦建立,对我们的婚姻家庭是一个致命的冲击,很大程度上会导致一个婚姻甚至是家庭的解体。我国的《婚姻法》第32条就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了离婚的法定事由,这又导致了我们国家离婚率的上升等社会问题。(2)违背社会道德,这种“包二爷”、“包二奶”的同居关系,在金钱和性欲上,滋生出了一大批以青春的挥霍去换取眼前的物质享受的青年男女,这给我们的社会也带来了很大的压力,严重败坏社会风气。

(二)非婚同居

这种同居一般是以感情为基础,它又涉及到两种情况:第一是同居的男女双方在同居之前都没有过婚姻,他们的同居不涉及到他人的婚姻。在校大学生的恋爱同居,在很多农村中的那种“只办喜酒不办证”的“事实婚姻”同居,试婚等。第二种情况是男女一方或双方在同居以前有过婚姻,但在同居之时其婚姻关系已经合法解除。他们的同居也不涉及到他人的婚姻。这种情况最多存在老年朋友之中的“夕阳红同居”,还有倡导“轻松”和“无碍”的自由生活的工薪阶层也大有人在。对未婚同居的立法态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过去是严厉的禁止,古时的婚姻都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年轻男女私定终身,私奔的下场一般是十分凄惨的,到头来不是“抱柱而死”就是“各奔东西”。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同居关系的调整有了新的规定,在1994年2 月1 日之前,对同居关系,只要符合上面讲的同居关系的特点的,就认定为是“事实婚姻”,和合法婚姻有相当的效力;如果同居涉及到他人婚姻的,就认定为非法同居。[3]1994年2 月1 日之后,我们国家的立法已经不承认事实婚姻了,现在的同居关系,法律是不调整的,也就是说,法律现在对同居关系是放任的态度,不保护也不制裁。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麻烦。有些未婚同居者,特别是那些没有固定居所的同居者,常常被少数的治安执法人员以“扰乱治安”等名义“棒打鸳鸯”,甚至罚款,治安拘留等事件也时有发生。

(三)特别同居

特别同居关系未必符合一般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但却由法律认定为同居关系,本文即指由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所引起的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婚姻的成立因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而不具有合法的婚姻效力。[4]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从法条里我们就可以直接看出,我们的立法者是把这种关系定性为同居关系的。这种同居可能并不是出于当事人的本意,也许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都有缔结婚姻的意愿,但由于违反了相关法律,导致了婚姻无效或可以撤消才形成了同居。

三、法律调整同居关系的社会基础

其一,同居关系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关系。20世纪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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