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号灯与号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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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号灯号型汇总

船舶号灯号型汇总

船舶号灯号型汇总————————————————————————————————作者:————————————————————————————————日期:号灯和号型船舶动态在航锚泊船舶种类号灯号型号灯号型机动船船长≥100m 前后桅灯、舷灯、尾灯前后、锚灯,并用工作灯照明甲板。

船长≥50m 前后桅灯、舷灯、尾灯前后、锚灯,还可用工作灯。

船长<50m 桅灯、舷灯、尾灯一盏锚灯船长<20m可显示一盏环照白灯,舷灯可合并成一盏船长<7m航速≤7Kts可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如有可能应显示舷灯气垫船桅灯、舷灯、尾灯,还应显示环照黄色闪光灯(在排水状态时应关闭)锚灯地效翼船舶降落和贴近水面飞行时,桅灯、舷灯、尾灯,还应显示高强度红色闪光灯机帆并用按同等长度的机动船帆船船长≥20m舷灯、尾灯,还可显示上红下绿环照灯锚灯船长<20m舷灯、尾灯(可合并成一盏三色灯),还可用上红下绿环照灯(不可与三色灯同时显示)船长<7m同上栏,或备一盏白灯或使用一个手电筒限于吃水的船舶除同机动船外,必须在最易见处显示垂直三盏环照红灯锚灯失去控制的船舶舷灯、尾灯(不对水移动时关闭)在最易见处显示垂直二盏环照红灯锚灯引航船舷灯、尾灯上白下红两盏环照灯除锚灯外上白下红两盏环照灯搁浅船垂直两盏环照红灯号灯和号型船舶动态在航锚泊船舶种类号灯号型号灯号型从事拖带的机动船尾拖拖带长度>200m垂直三盏环照白灯,船长≥50m加后桅灯,舷灯、尾灯、拖带灯拖带长度≤200m垂直二盏环照白灯,船长≥50m加后桅灯,舷灯、尾灯、拖带灯顶推或旁拖垂直两盏桅灯,舷灯、尾灯与被顶推的船舶成为牢固组合体作为一条机动船显示号灯非拖船临时从事拖带遇险或救助的船舶不能显示拖船号灯时,应采取招引注意信号,尤其应将拖缆照亮被拖船或者物体尾拖拖带长度>200m舷灯、尾灯,若不能按规定显示,应在其上面点灯或采取至少表明其存在的措施拖带长度≤200m被旁拖舷灯任何数目船舶作为一组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被顶推舷灯尾灯部分淹没不易被觉察物体宽度<25m前后两端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弹性体的前部不需要显示)末端:拖带长度>200m时前部物体宽度≥25m同上栏外,在两侧最宽处各加一盏环照白灯物体宽度>100m 同上栏外,在号灯之间,加入若干盏白色环照灯,使其间距≤100m加:不能显示规定号灯、号型者应在其上面点灯或采取至少表明其存在的措施号灯和号型船舶动态在航锚泊船舶种类号灯号型号灯号型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从事敷设、维修、起捞航标、电缆、管理航道或收放航空器的船舶桅灯、舷灯、尾灯(不对水移动时关闭),垂直红、白、红三盏环照灯除了锚灯外,还应该显示垂直红、白、红三盏环照灯和在航从事补给、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桅灯、舷灯、尾灯(不对水移动时关闭),垂直红、白、红三盏环照灯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除同上栏外,当存在碍航物时,还应显示:1)有碍航物舷,垂直两盏环照红灯;2)可通航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通航舷侧碍航舷侧通航碍航舷侧舷侧通航舷侧碍航舷侧从事潜水作业的小船垂直红、白、红三盏环照灯国际信号旗“A”的硬质复制品同在航号灯同在航号型从事拖带而使其偏航能力严重受到限制的船舶除了按同等长度尾拖带显示的号灯外,还应该显示垂直红、白、红三盏环照灯拖带长度>200m时加: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除了按同等长度的机动船显示的号灯外,在接近前桅顶部和前桅横桁两端,各显示一盏环照绿灯锚灯和长度<12m的船舶不要求显示搁浅、失控、操纵能力受到限制(除了潜水作业外)的号灯和号型号灯和号型船舶动态在航锚泊船舶种类号灯号型号灯号型从事捕鱼作业的船舶拖网渔船舷灯、尾灯(不对水移动时关闭),船长≥50m的捕鱼船舶,应当显示后桅灯上绿下白两盏环照灯船长<20m可以用一个篮子代替同在航不对水移动的号型非拖网渔船渔具水平伸展距离≤150m舷灯、尾灯(不对水移动时关闭),上红下白两盏环照灯渔具水平伸展距离>150m舷灯、尾灯(不对水移动时关闭);上红下白两盏环照灯在渔具伸出的方向加一盏环照白灯。

第2章 号灯与号型

第2章 号灯与号型

船舶值班与避碰
第二章 号灯与号型
(三)在航帆船和划桨船(第二十五 条) 1.在航帆船应显示的号灯: ① 当L≥20 m时: a. 2盏舷灯、1盏尾灯。 b. 可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 处,显示“上红下绿”2盏环照灯。
船舶值班与避碰
第二章 号灯与号型
② 当L<20 m时: a. 将舷灯、尾灯合并成一盏,装在桅顶或接近桅 顶的最易见处。 b. 可垂直显示“上红下绿”2盏环照灯,但不能 与(a)中的合色灯同时显示。 ③ 当L<7 m时及任何长度划桨船: a. 帆船、划桨船均可以显示上述舷灯和尾灯,或 合色灯或“上红下绿”灯。 b. 如不显示上述号灯,则应备妥白光电筒一个或 点着的白灯一盏,并应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船舶值班与避碰
第二章 号灯与号型
2.不应显示的灯光(lights shall be exhibited) ① 会被误认为本规则各条订明的灯光(can be
mistaken for the light)。 经常在航海实际中出现的情况:
a. 在抛锚掉头时。(同时显示锚灯和航行灯) b. 走锚时。(同时显示锚灯和航行灯) c. 航行中失控。(同时显示锚球和失控灯) d. 锚泊中走锚导致搁浅。(同时显示锚球和搁 浅号型) 上述情况都是违反规则关于“不应显示的灯光” 的要求。
第二章 号灯与号型
(二)号灯与号型的显示时间 适用范围:本章各条在各种天气(all weathers)中
都应遵守。 1.号灯的显示时间:
① 从日没到日出。(应) ② 能见度不良的白天。(应) ③ 一切其他有必要的(necessary)情况。(可)
“必要情况”:a. 能见度不良水域附近; b. 阴天; c. 白天天色较暗、视线不佳。
船舶值班与避碰

号灯号型

号灯号型
3.牢固组合体应显示的号灯:
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的连接成为一个组合体时,则整个组合体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其相应 长度的号灯。
4.不能显示规定号灯的拖船应当采取的措施:
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使得一艘通常不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不可能显示上述尾拖、旁拖和顶推的号灯 时,这种船舶若从事拖带另一遇险或需要救助的船舶就不被要求显示这些号灯。但应采取招引注意信 号来表明拖船和被拖船之间关系的性质,尤其应将拖缆照亮。
拖带长度是指从拖船船尾量到被拖物后端的水平距离。仅在尾拖时才存在拖带长度并在其超过200m时显 示一个菱形体号型。此外,拖带灯仅在尾拖时显示。因此,机动船旁拖或顶推时不显示拖带灯和菱形体 号型。
2机动船当旁拖或顶推时应显示:
1.机动船的号灯(桅灯、舷灯、尾灯);
2.用垂直两盏桅灯代替其中一盏桅灯。
4.多艘被旁拖或顶推船舶合并显示的号灯:
在顶推的形式下,被顶推的多艘船可以作为一组;在旁拖的情况下,每一舷的多艘被旁拖船可以作为 一组,分别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如课本23页图2-1-9所示。图中的拖船是一艘长度小于50m的机动 船,在其左舷的三艘驳船作为一艘被旁拖船显示号灯,尾灯由中间一艘驳船显示,使三艘驳船各显示
由上可见,所有从事捕鱼的船舶,无论是拖网还是非拖网,在锚泊时与在航不对水移动时显示相同的 号灯和号型;在航对水移动时均另行显示舷灯和尾灯。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上述号灯和号型 ,而只应依据其种类和长度显示相应的号灯和号型。
3.在相互邻近处捕鱼的额外信号:
《规则》附录二规定的信号是从事捕鱼的船舶在相互邻近处作业时显示的额外信号,用以表明船舶之 间彼此邻近的关系。所谓“额外”是指附录二规定的信号是在上述1.和2.规定的号灯和号型的基础之 上另行附加显示的信号,这些额外信号不能单独显示。

船舶号灯号型(表)

船舶号灯号型(表)
气垫船
桅灯、舷灯、尾灯,还应显示环照黄色闪光灯(在排水状态时应关闭)
锚灯
地效翼船舶
降落和贴近水面飞行时,桅灯、舷灯、尾灯,还应显示高强度红色闪光灯
机帆并用
按同等长度的机动船
帆船
船长≥20m
舷灯、尾灯,还可显示上红下绿环照灯
锚灯
船长<20m
舷灯、尾灯(可合并成一盏三色灯),还可用上红下绿环照灯(不可与三色灯同时显示)
船长<7m
同上栏,或备一盏白灯或使用一个手电筒
限于吃水的船舶
除同机动船外,必须在最易见处显示垂直三盏环照红灯
锚灯
失去控制的船舶
舷灯、尾灯(不对水移动时关闭)在最易见处显示垂直二盏环照红灯
锚灯
引航船
舷灯、尾灯上白下红两盏环照灯
除锚灯外
上白下红两盏环照灯
搁浅船
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号灯和号型
船舶动态
在航
锚泊
船舶种类
放网时:垂直两盏环照白灯
起网时:垂直上白下红两盏环照灯
渔网挂住障碍物时:垂直两盏红灯
对拖
不论是用底拖网还是中层渔具,可显示:
放网时:垂直两盏环照白灯
起网时:垂直上白下红两盏环照灯
渔网挂住障碍物时:垂直两盏红灯
朝着前方,并向本对拖网船的另一船的方向照射探照灯
船舶的行动为渔具所妨碍时才能显示:
垂直两盏黄色闪光灯信号(每秒交替闪光一次,明暗历时相等)
末端:
拖带长度>200m时前部加:
物体宽度≥25m
同上栏外,在两侧最宽处各加一盏环照白灯
物体宽度>100m
同上栏外,在号灯之间,加入若干盏白色环照灯,使其间距≤100m
不能显示规定号灯、号型者
应在其上面点灯或采取至少表明其存在的措施

号灯号型组卷

号灯号型组卷

第二章号灯、号型1.号灯和号型可用来表示:()Ⅰ、船舶的大小Ⅱ、船舶的种类Ⅲ、船舶的动态Ⅳ、船舶的工作性质A.Ⅰ、Ⅱ、Ⅲ、ⅣB. Ⅰ、Ⅱ、ⅢC. Ⅰ、ⅡD. Ⅰ2.有关号灯和号型的作用说法正确的是:()Ⅰ、号灯和号型不能用来表示船舶的实际吃水大小:Ⅱ、号灯和号型不能用来表示船舶实际的航向,但根据船舶显示的航行灯可以大致判断出其航向或航向区间:Ⅲ、号灯和号型能用来表示船舶实际的航向::A.Ⅰ、Ⅱ、ⅢB. Ⅱ、ⅢC. ⅡD. Ⅰ3.在显示号灯时间内,不应显示的灯光,是指()Ⅰ、会被认为是本规则订名的灯光Ⅱ、会削弱号灯能见度或显著特性的灯光Ⅲ、会妨碍正规了望的灯光A.ⅠB. Ⅰ、ⅡC. Ⅱ、ⅢD. Ⅰ、Ⅱ、Ⅲ4.白天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A.只显示规定的号型B. 显示规定的号灯或号型C. 显示规定的号型,也可显示规定的号灯D. 显示规定的号灯和号型5.应同时显示号灯和号型的时间是:()Ⅰ、晨昏蒙影Ⅱ、能见度不良的白天Ⅲ、能见度良好的夜间Ⅳ、月光明亮夜间A.ⅠB. Ⅰ、ⅡC. Ⅰ、Ⅱ、ⅢD. Ⅰ、Ⅱ、Ⅲ、Ⅳ6.尾灯是: ()A.尽可能装设在船尾附近的一盏环照白灯B. 尽可能装设在船尾附近的一盏白灯,其灯光应从正后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分别显示C.必须装设在船首尾中心线上在船尾附近的一盏白灯, 其灯光应从正后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分别显示D. 必须装设在船首尾中心线上,且尽可能装设在船尾附近的一盏环照白灯7.L≥50m船舶的尾灯、环照灯最小能见距离为: ()A.5海里B.3海里C.2海里D.1海里8.20m≤L<50m船舶的拖带灯最小能见距离为: ()A.5海里B.3海里C.2海里D.1海里9. L<12m船舶的舷灯最小能见距离为: ()A.5海里B.3海里C.2海里D.1海里10.不易察觉、部分淹没的被拖船或物体的白色环照灯的最小能见距离为: ()A.5海里B.3海里C.2海里D.1海里11.关于在航军舰应显示的号灯,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Ⅰ、可以不显示普通机动船的号灯,而显示普通机动船以外的号灯Ⅱ、可以关闭航行灯Ⅲ、可以显示政府为其确定的尽可能符合规则要求的号灯Ⅳ、可以显示政府为其确定的尽可能不被误认为规则条文规定的号灯A.Ⅰ、ⅡB.Ⅰ、Ⅱ、ⅣC.Ⅱ、Ⅲ、ⅣD.Ⅰ、Ⅱ、Ⅲ、Ⅳ12.船长为多少米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显示在船舶首尾中心线上方:()A.小于20米B.小于等于12米C.小于12米D.小于等于20米13.船长为多少米的在航机动船可用一盏环照白灯代替其桅灯和尾灯:()A.小于12米B.小于等于12米C.小于20米D.小于等于20米14、船长小于7m的在航机动船,当其()时可用一盏白灯代替其他号灯。

第二章号灯号型声响和灯光信号

第二章号灯号型声响和灯光信号

被拖船(被拖物体)
测者从来船的正前方观测到被拖船的两盏 舷灯(左红右绿).
旁拖船和被拖船( L < 50m )
测者从来船的左方观测到旁拖船的垂直两 盏桅灯、左舷红舷灯和被旁拖船的左舷红舷 灯.
(二) 拖带和顶推(第24条) Towing and Pushing
5.除本条7款外,一艘拖船或被拖物体应显示: (1) 两盏舷灯; (2) 一盏尾灯。 (3) 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 号型。 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 来显示号灯: (1) 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 示两盏舷灯; (2) 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盏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 舷灯;一盏尾灯。
测者从来船的右方观测到顶推船的垂直两 盏桅灯、右舷绿舷灯和被顶推船的右舷绿舷 灯.
顶推船和被顶推船( L < 50m )
测者从来船的船尾观测到顶推船的一盏尾
灯.
顶推船和被顶推船( L < 50m )
测者从来船的左方观测到顶推船的垂直两 盏桅灯、左舷红舷灯和被顶推船的左舷红舷 灯.
旁拖船和被拖船( L < 50m )
机动船拖带 ( L拖>200m ,L≥50m )
测者从来船的右舷观测到来船的右舷 灯(绿色),前桅灯和垂直三盏桅灯.
机动船拖带 ( L拖>200m ,L≥50m )
测者从来船的船尾观测到来船的一尾 灯和一拖带灯.
机动船拖带 ( L拖>200m ,L≥50m )
测者从来船的左舷观测到来船的左舷红 舷灯,前桅灯和垂直三盏桅灯.
机动船拖带 ( L拖>200m ,L<50m )
测者从来船的正前方观测到来船的左 右舷灯(左红右绿)、垂直三盏桅灯。
机动船拖带 (L拖>200m,L<50m)

号灯号型

号灯号型

第二十一条 定义
NO.6 闪光灯(Flashing Light),是指每隔一定时 间以每分钟120闪次或120以上闪次闪光的 号灯。
第二十一条 定义
NO.6 闪光灯(Flashing Light)
在本规则中,闪光灯仅适用于非排水状态中的气垫船,其颜色为黄色。然而 潜水艇露出水面航行时,通常也显示一盏琥珀色的闪光灯。对此,应引起注 意,尤其是黄色闪光灯与琥珀色闪光灯颜色相当接近,难以鉴别,在确定该 船种类时,应保持高度的谨慎。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NO.2 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 守,在此时间内不应显示别的灯光,但那些不会 被误认为本规则各条订明的号灯,或者不会削弱 号灯的能见距离或显著特性,或者不会 妨碍正规 了望的灯光除外;
NO.3 本规则条款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在 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日没时显示,并 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NO.5 附录一:号灯(型)技术细节 (数据考试≥20m) 3、号灯的水平位置和间距 (1)桅灯 当机动船按规定装置有两盏桅灯时,则前桅灯应安置在离 船首水平距离b≤L/4处。两灯之间的水平距离b应不小于 船长一半,但也不必大于100m,L/2≤b≤100m。 当机动船仅装置一盏桅灯时,则该桅灯应装置在船中之前 (2)舷灯安装要求 L≥20m的机动船,舷灯不应安置在前桅灯的前面,至于舷 灯与后桅灯之间的关系,《规则》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故可认为舷灯可位于后桅灯的前面,也可位于桅灯的后面。 这些舷灯应安置在舷侧或接近舷侧处机动船的舷灯安置在 船体以上的高度h,应不超过前桅灯高度H的3/4,即: h≤3H/4,并且这些舷灯不应低到受甲板灯光的干扰 (3)尾灯的安装要求 《规则》要求尾灯应尽可能安置在接近船尾的某一位置上, 但无明确的具体规定;同样,尾灯的安装高度,《规则》 也无强制性的要求,因而可以以”实际可行”作为其安装 的原则

第二章 号灯、号型、灯光信号

第二章 号灯、号型、灯光信号

第二章《号灯、号型、声响和灯光信号》第一节《号灯与号型》(P-14)教学目的:向学生介绍:船舶号灯和号型是表示船舶的种类、大小、动态和工作性质。

并向外传递信息。

重点:显示1~3盏红灯及1~3个黑球的含义。

难点:特殊船舶作业显示信号。

一、号灯和号型的作用:一切航行、锚泊于水域上的船舶、运输工具,在各种天气中都应显示号灯、号型。

表示船舶的种类、大小和动态。

二、号灯、号型的显示时间:1、白天:从日出到日落前,如有需要,应显示号型。

2、夜间:从日没到日出前,应显示号灯;3、晨昏期间:在日出前和日没后的晨昏期间,应同时显示号灯和号型。

三、灯号的显示状态:避免显示被他船误认为的灯光,以及影响到本船航行瞭望的外泄灯光。

四、号灯显示范围:除应按《规则》规定显示的光弧外,如有替代显示的,不应违反《规则所规定的光弧。

五、表示船舶动态的号灯和号型:1、长度>100米的在航船:1)对水移动时:应显示左红右绿舷灯、前后桅灯、艉灯。

2)不对水移动时:应显示前后桅灯。

2、长度>100米的锚泊船:1)白天:应在船艏部显示一个锚球;2)夜间:应在船前后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锚灯);甲板照明灯;3、搁浅船:1)白天:应在主桅垂直显示三个黑球;2)夜间:应在主桅显示二盏环照红灯;艏挂锚灯一盏;4、失控船:1)白天:应在主桅显示二个黑球;2)夜间:应在主桅垂直显示二盏环照红灯、左右舷灯、艉灯5、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1)白天:应在主桅显示垂直球型、菱型、球型体;2)夜间:对水移动:应显示航行灯,及主桅显示垂直红、白、红三盏环照灯不对水移动:主桅显示垂直红、白、红三盏环照灯;(航行灯关闭)6、限于吃水的船舶:1)白天:应在主桅显示一个圆柱体;2)夜间:除应显示航行灯外,还应主桅垂直显示三盏环照红灯;7、装载危险品船:1)白天:在主桅显示“B”旗一面;2)夜间:除显示航行灯外,还应在主桅显示一盏环照红灯一盏;8、引航船:1)执行任务时:白天显示”H”旗;夜间垂直显示二盏上白下红环照灯、左右舷灯、艉灯。

船舶号灯号型归纳

船舶号灯号型归纳

号灯和号型号灯和号型号灯和号型号灯和号型声响和灯光信号二、操纵和警告信号(第三十四条)三、能见度不良时的声号(第三十五条)声号设备的配备各类号灯的灯色、水平光弧和能见距离船舶上的灯按用途来分,可分为:(1)航行用--号灯、号型、号笛和雾航锚泊时用的号钟及号锣。

(2)通信用--通信信号灯、白昼信号灯和信号旗。

(3)救助用--烟雾用信号(红光火焰、白光火焰、橙色灯雾),声响信号(声响火箭、声响榴弹),红光降落伞信号。

按光的性质来分,可分为:(1)定光灯--桅灯、舷灯、尾灯和环照灯等。

(2)闪光灯--通信信号灯、气垫船用的黄色闪光灯和围网渔船所用额外信号灯,120次/min或以上频闪的灯光,黄色红色两种。

桅灯:安装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的的灯,在225度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从正前至每舷正横后22.5度。

锚灯:船的前部一盏白环照灯,长度小于50m时,最易见处一盏白环照灯。

前锚灯应高于后锚灯≥4.5m,船长≥50m时,前锚灯应在船体以上高度≥6m。

(1)前桅灯,或如只装设一盏桅灯,则该桅灯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6 米,如船的宽度超过6 米,则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该宽度,但是该灯安置在船体以上的高度不必大于12 米;(2)当装设两盏桅灯时,后灯高于前灯的垂向距离应至少为4.5米.(3)机动船的两盏桅灯的垂向距离应是这样:即在一切正常吃水差的情况下,当从距离船首1000 米的海面观看时,应能看出后灯在前灯的上方并且分开.舷灯:左红右绿,从正前方至各舷正横后22.5度。

舷灯离开舷边的距离不应超过船宽的10%,最大不应超过2m,应装有无光黑色的内侧挡板。

尾灯: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从正后方至每舷67.5度。

对国际航行的船舶要求桅灯、舷灯、尾灯配备双层灯具。

拖带灯:形状同尾灯,顔色为黄色。

环照灯:是指在360°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有白,红,绿,黄,四种灯色的环照灯。

号灯和号型的位置和技术细节

号灯和号型的位置和技术细节

号灯和号型的位置和技术细节1.定义“船体以上的高度”一词,指最上层连续甲板以上的高度。

这一高度应从灯的位置垂直下方处量起。

2.号灯的垂向位置和间距(1)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机动船,桅灯应安置如下:①前桅灯,或如只装设一盏桅灯,则该桅灯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6米,如船的宽度超过6米,则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该宽度,但是该灯安置在船体以上的高度不必大于12米;②当装设两盏桅灯时,后灯高于前灯的垂向距离应至少为4.5米。

(2)机动船的两盏桅灯的垂向距离应是这样:即在一切正常吃水差的情况下,当从距离船首1000米的海面观看时,应能看出后灯在前灯的上方并且分开。

(3)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20米的机动船,其桅灯安置在舷缘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2.5米。

(4)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可以把最上面的一盏号灯装在舷缘以上小于2.5米的高度。

但当在舷灯和尾灯之外设有一盏桅灯时,则该桅灯的设置至少应高于舷灯1米。

(5)为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机动船所规定的两盏或3盏桅灯中的一盏,应安置在前桅灯或后桅灯相同的位置。

如果该灯装在后桅上,则该最低的后桅灯高于前桅灯的垂向距离应不少于4.5米。

(6)①第二十三条1款规定的桅灯,除本款②项所述外,应安置在高于并离开其他一切灯光和遮蔽物的位置上。

②当在低于桅灯的位置上不可能装设第二十七条2款(1)项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环照灯时,这些环照灯可以装设在后桅灯上方或悬挂于前桅灯和后桅灯垂向之间,如属后一种情况,则应符合本附录第3节(3)的要求。

(7)机动船的舷灯安置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超过前桅灯高度的3/4。

这些舷灯不应低到受甲板灯光的干扰。

(8)长度小于20米的机动船的舷灯,如并为一盏,则应安置在低于桅灯不小于1米处。

(9)当本规则规定垂直装设两盏或3盏号灯时,这些号灯的间距如下:①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这些号灯的间距应不小于2米,而且除需要拖带号灯的情况外,这些号灯的最低一盏,应装设在船体以上高度不小于4米处;②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这些号灯的间距应不小于1米,而且除需要拖带号灯的情况外,这些号灯的最低一盏,应装设在船体以上高度不小于2米处;③当装设3盏号灯时,其间距应相等。

船舶号灯号型

船舶号灯号型

7m≤L<12m在航机动船 正视图
L<12m在航机动船 左视图
L<12m在航机动船
尾视图
L<7m且V ≤7kn在航机动船
正视图
L<7m且V<7kn在航机动船 左视图
L<7m且V <7kn在航机动船 右视图
L<7m且V <7kn在航机动船 尾视图
二.限于吃水的船舶 (Vessel constrained by her draught) 指由于吃水与可航行水域的水深和宽度的关 系,致使其驶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 机动船。 ① 号灯 垂直3盏环照红灯(还可) 号型:一个圆柱体(还可)
小结:
同时显示号灯和号型的时间? 1.能见度不良的白天; 2.日出前和日没后的晨昏蒙影期间。
例题解析:
1.白天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航行时: ①应打开航行灯;②可视需要开启航行灯; ③应按规定显示号型;④可视需要显示号型 A. ① ③ B. ② ③ C. ① ④ D. ② ④ 2.应显示号灯的时间是: ①能见度不良的白天; ②从日没到日出; ③其他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 A. ② B. ① ② C. ① ② ③ D. ② ③
L ≥ 50m 限于吃水船舶 正视图
L ≥ 50m 限于吃水船舶 左视图
L ≥ 50m 限于吃水船舶 右视图
L ≥ 50m 限于吃水船舶 尾视图
三.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 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对于装有推进器的帆船,即所谓的机帆船: (1)驶帆而不使用推进器者为帆船; (2)驶帆而又同时使用推进器者应视为机动船; (3)不驶帆,仅使用机器者为机动船。
L < 20m的在航帆船 右视图
L < 20m的在航帆船 尾视图
③ L < 7m的在航帆船

第二章 船舶号灯号型(表)

第二章 船舶号灯号型(表)

渔网挂住障碍物时:垂直两盏红灯
朝着前方,并向本对拖网船的另一船的方向照射探照灯
船舶的行动为渔具所妨碍时才能显示: 垂直两盏黄色闪光灯信号(每秒交替闪光一次,明暗历时相等)
5/5
同在航号灯
同在航号 型
从事拖带而使其 偏航能力严重受 到限制的船舶
除了按同等长度尾拖带 显示的号灯外,还应该 显示垂直红、白、红三 盏环照灯
拖带长度 > 200m 时加:
3/5
和 除了按同等长度的机动
从事清除水雷作 业的船舶
船显示的号灯外,在接 近前桅顶部和前桅横桁 两端,各显示一盏环照
锚 灯
绿灯
盏环照白灯。

4/5
拖 网 渔 相互临近处捕鱼 船 作业渔船使用的
额外信号
不论是用底拖网还是中层渔具,可显示:
非 对 拖
放网时:垂直两盏环照白灯 起网时:垂直上白下红两盏环照灯
渔网挂住障碍物时:垂直两盏红灯
不论是用底拖网还是中层渔具,可显示:
放网时:垂直两盏环照白灯
对 拖
起网时:垂直上白下红两盏环照灯
从 事 拖

拖带长度 ≤200m
垂直二盏环照白灯,船 长≥50m 加后桅灯,舷 灯、尾灯、拖带灯
带 的 顶推或旁拖
垂直两盏桅灯,舷灯、 尾灯

动 与被顶推的船舶 作为一条机动船显示号
船 成为牢固组合体 灯
非拖船临时从事 不能显示拖船号灯时,
拖带遇险或救助 应采取招引注意信号,
的船舶
尤其应将拖缆照亮
拖带长度
尾 >200m 拖 拖带长度
≤200m

拖 被旁拖

或 者 被顶推
物 体
觉 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

中华⼈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号:中华⼈民共和国交通部令30号颁布⽇期:1991-04-28执⾏⽇期:1992-0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航⾏和避让第三章号灯和号型第四章声响信号第五章附则⽬录第⼀章总则第⼆章航⾏和避让第⼀节⾏动通则第⼆节机动船相遇,存在碰撞危险时的避让⾏动第三节机动船、⼈⼒船、帆船、排筏相遇,存在碰撞危险时的避让⾏动第四节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动及其他第三章号灯和号型第四章声响和信号第五章附则附录⼀号灯和号型的技术要求附录⼆声响信号设备的技术要求附录三遇险信号第⼀章总则第⼀条宗旨为维护⽔上交通秩序,防⽌碰撞事故,保障⼈民⽣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则。

第⼆条适⽤范围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库、运河等通航⽔域及其港⼝航⾏、停泊和作业的⼀切船舶、排筏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船舶、排筏在国境河流、湖泊航⾏、停泊和作业,按照中国政府同相邻国家政府签有的协议或者协定执⾏。

船舶、排筏在与中苏国境河流相通的⽔域航⾏、停泊和作业不适⽤本规则。

第三条责任船舶、排筏及其所有⼈、经营⼈以及船员应当对遵守本规则的疏忽⽽产⽣的后果以及对船员通常做法所要求的或者当时特殊情况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产⽣的后果负责。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两船已逼近或者已处于紧迫局⾯时,任何⼀船都应当果断地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动,包括在紧迫危险时⽽背离本规则,以挽救危局。

第四条特别规定本规则各条规定不妨碍各省、⾃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关及长江港航监督局、⿊龙江港航监督局根据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包括分道通航等有关交通管制的特别规定。

特别规定应当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规定,报交通部批准后⽣效。

第五条定义本规则下列⽤语的含义是:(⼀)“船舶”是指各种船艇、移动式平台、⽔上飞机和其他⽔上运输⼯具,但不包括排筏。

(⼆)“机动船”是指⽤机器推动的船舶。

(三)“⾮⾃航船”是指驳船、囤船等本⾝没有动⼒推动的船舶。

第二章号灯与号型

第二章号灯与号型

第二章号灯与号型
第一节概述
一、号灯和号型的作用
二、号灯、号型的适用范围
1.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
2.号灯的显示时间
1)从日没没到日出
2)能见度不良的白天
3)一切认为有必要的情况,通常是指航行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的附近,以及发生日食情况等。

3.号型的显示时间
在白天,包括晨昏朦影
4.号灯和号型并存的时间
1)能见度不良的白天
2)晨昏朦影的时间
5.在第二十条第二款中“不应显示的灯光”是指
1)会被误认为本规则条款订名的号灯:如航行中打开甲板灯,航行中开启锚灯,显示错误的号灯、号型;
2)会消弱号灯的能见距离或显著特性的灯光;如在号灯的周围显示其他灯光;
3)会妨碍正规瞭望的灯光;如船上灯光外露,海图室灯光外露。

第二节号灯的定义
《《规则》》第二十一条定义
1.桅灯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度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弦正横后2
2.5度内显示。

2003-11-29生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最新版含船舶号灯号型示意图)

2003-11-29生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最新版含船舶号灯号型示意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第15号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

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3年9月28日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2001修正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第二章号灯与号型

第二章号灯与号型

三、号灯号型的种类
1.号灯的种类及定义
第 一 节 概 况
1)桅灯(Masthead light) ——装设在船舶首尾中心线上的一盏白 灯, 在225°的水平光弧范围内显示不间 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 到每舷正横后22°.5范围内。 2)舷灯(Side lights) ——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左红、 右绿) 各在112°.5的水平光弧范围内显示 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 前方到每舷正横后22°.5范围内分别显示。 * L<20m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为一盏,装 设在船舶首尾中心线上。(前桅灯的垂直下 方)
第 三 节 号 灯 号 型 的 显 示 时 间
§2-3 号灯、号型的显示时间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1.本章各条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 2.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 遵守。在此时间内不应显示别的灯光,但那 些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各条订明的号灯,或 者不会削弱号灯的能见距离或显著特性,或 者不会妨碍正规了望的灯光除外。 3.本规则各条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 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日没时显示, 并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4.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 5.本规则各条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应符合本规 则附录一的规定。
第二章
号灯与号型
第 §2-1 概 况 一 一、船舶显示号灯的历史沿革 节
概 况
(Lights and shapes)
点灯最早可追溯到2000多年以前, 然而古代航海中,船舶点灯完全是出于 船主的一种自由行动,不受任何法律的 约束。而作为法规的要求,强制船主 执行显示号灯的规定,应首推英国政 府于1846年颁布的“轮船航海法”。
4、环照灯 (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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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渔船
• 非拖网捕鱼:(1) 上红下白二盏环照灯;(2)舷灯、
尾灯(不对水移动时应关闭)。 如渔具水平伸出距离>150m时,另在渔具伸出方向加一盏环 照白灯。
第二十六条 渔船
相互邻近处捕鱼的额外信号 拖网渔船:如非对拖时,不论是用底拖还是中层渔具,应显示
如下额外信号。(1)放网时:垂直二盏白灯;(2)起网时:垂 直上白下红灯;(3)网挂住障碍物时:垂直二盏红灯;(4)如 对拖时,同上,另朝着前进方向并向本对拖渔船的另一船方向照 射探照灯。
第二十八条 限于吃水的船舶
号灯:除普通机动船在航时的 号灯;还显示垂直三盏环照环 红灯。 号型:圆柱体一个。
第二十九条
1)在航时:
引航船舶
显示舷灯、尾灯,二盏上白下红。 2)锚泊时:
除锚泊号灯外,二盏上白下红 。
搁浅船
号灯与号型:
(1)应显示同等长度锚泊的号灯,但不得显示工作灯或 甲板照明灯;
围网渔船:二盏黄色号灯(交替闪光,明
暗相等)。
从事捕鱼作业的船舶
号型
在航或锚泊,显示一个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 成的号型。
非拖网作业捕鱼船当有外伸渔具水平距离大于150m时,应朝着 渔具的方向再悬挂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
第二十七条 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失去控制的船舶 号灯:垂直二盏环照红灯,当对水移动时 另加舷灯、尾灯。
颜色 黑色 黑色 黑色 黑色
底部直径至少应为 0.6m
两个圆锥体以底相 合组成,规格同圆 锥体
菱型体
各类船舶应显示的号灯与号型
在航的机动船 L≥50m的机动船
应显示:前后桅灯、舷灯、尾灯。
L<50m机动船
应显示:桅灯、舷灯、尾灯,也可显示第二盏后桅灯,但 不强制。
第二十三条 在航机动船
L<12m的机动船 同上,亦可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代替。 L<7m,且最高速度V≤7Kn的机动船 同上,亦可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取代桅灯,舷灯与尾 灯;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 机帆并用船 按同等长度机动船显示相应号灯。
(2)在最易见处外加垂直2盏红灯。 (3)在最易见处悬挂3个球体。
L<l2m的船舶:
不要求显示垂直2盏环照红灯和 3个球体;但应根据同等长度的 锚泊船显示号灯、号型。
•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
号灯:除同长度机动船在航或锚泊号灯外,还显示“品字形”三盏 环照绿灯。 号型:除同机动船锚泊号型外(球体一),还显示“品字形”三个 球体。
•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
号灯:垂直红、白、红三盏环照灯。 号型:国际信号旗“A”硬质复制品。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除上述所列操限船以外的其他操限 船从事测量的船舶(如:从事航道 测量的船舶、地震测量船) (1)在航时:垂直“红白红”三盏 和/或垂直“球菱球”三个;对水移 动时,另加桅灯、舷灯、尾灯。 (2)锚泊时:垂直“红白红”三盏 和/或垂直“球菱球”三个,以及普 通锚泊船显示的锚灯和锚球。
号型: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两个球体。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从事拖带偏离航向的能力严 重受到限制的船舶
号灯:除按尾拖拖带长度显示号灯 外,垂直红、白、红环照灯。 号型:垂直显示球体、菱型、球体 各一个。拖带长度大于200m时加菱 型一个。 锚泊时:同普通机动船锚泊(非操 限船)。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L<7m :如可行,显示舷灯和尾灯或者其合成的三色灯;或备妥 一个电筒或白灯并及早显示。
划桨船
可按同等长度的帆船显示,或备妥一个电筒或白灯并及早显示。
第二十六条 渔船
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 号灯和号型。
拖网捕鱼:(1)上绿下白二盏环照灯;(2)舷灯、尾
灯(不对水移动时应关闭);L≥50m还应显示一盏桅灯。
(3)“尾灯”(Stern light),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 的白灯,在135º 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 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5º 内显示。
(4)“拖带灯” (Towing light),是指具有与本条3款所 述“尾灯”相同特性的黄灯。 (5)“环照灯” (All round light),是指在360º 的水平弧 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Flahing light),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每 分钟120闪次或120以上闪次闪光的号灯。
气垫船
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按 第二十三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 (桅灯、舷灯、尾灯),还应 显示一盏黄色闪光灯。
地效船
仅在起飞、降落、和在贴近水面飞行时,按第二十三 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桅灯、舷灯、尾灯),还应显示 一盏红色闪光灯。
拖带与顶推
从事拖带和顶推作业的机动船
尾拖 顶推或旁拖 与被顶推船成牢固组合体 非拖船临时从事拖带遇险或需助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 拖带与顶推
机动船当拖带时
除按同等长度机动船显示外。 (1)拖带长度S>200m时,用垂直三盏桅灯取代一盏桅灯,再加拖带 灯。在最易见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拖带长度S≤200m时,用垂直二盏桅灯取代一盏桅灯,再加拖带 灯。
第二十四条 拖带与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推
机动船当顶推或傍拖时
除按同等长度机动船显示外,用垂直二盏桅灯取代一盏桅灯。
2.号灯、号型的适用范围 1)关于“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的含义 2)显示号灯的时间 • 从日没到日出; • 在能见度不良的白天; • 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 3)不应显示的灯光 • 会被误认为本规则订明的灯光 • 会削弱号灯的能见距离或显著特性的灯光 • 会妨碍正规瞭望的灯光
4)号型显示的时间 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 5)同时显示号灯和号型的时间 (1)在日出之前和日没之后极属于天亮的两段时间, 包括晨昏蒙影期间 (2)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日没的期间; (3)从日出到日没期间,任何认为有必要显示号灯 的其他情况。
第二章 船舶信号
第一节 号灯、号型 第二节 声响和灯光信号 第三节 遇险信号
第一节 号灯和号型 1.号灯和号型的作用
号灯和号型(Light and shapes)是用来表示船 舶种类、大小、动态、工作性质的各种灯光和型体。 通过对号灯、号型的观察与识别,不但能了解 一船的种类、大小、动态、工作性质,并且还可以 作为判断一船的航向、两船所构成的会遇格局、以 及是否存在碰幢危险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拖带与顶推
当一顶推船与一被顶推船组 成牢固组合体 整个组合体按同等长度机动船 显示。 非拖船临时从事拖带遇险 或需助的船舶 不能显示拖船号灯时,应采 取招引注意信号,尤其应将 拖拖缆照亮。
拖带与顶推
被拖船或物体
被尾拖
被顶推
被傍拖 部分淹没不易觉察
拖带与顶推
被拖船或物体 被尾拖 号灯:舷灯、尾灯。
拖带与顶推 被拖船或物体
被尾拖
号型:当拖带长度S≤200m时,在最后一艘的被拖船舶或被 拖物体的末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S>200m 时,被拖 船或物体也应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第二十五条 帆船和划桨船
帆船
L≥20m :舷灯、尾灯,还可同时显示“上红下绿”环照灯; L<20m :同上,或仅显示舷灯、尾灯合成的一盏三色灯;
第二十一条 号灯的定义
(1)“桅灯”(Masthead light),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 线上方的白灯,在225º 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 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舷正横后22.5º 内显示。 (2)“舷灯”(Side light),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 灯,各在112.5º 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 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º 内分别显示。 长度小于20m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 尾中心线上。
号灯能见距离
能见距离(n mile) 号灯种类
L≥50m 20≤L< 50m 5 2 2 2 2 2 12≤L< 20m 3 2 2 2 2 2 L<20m 3 1 2 2 2 2
桅 灯 舷 灯
尾 灯 拖带灯 环照灯 闪光灯
6 3 3 3 3 3
号型的技术要求
种类
球 体 圆锥体 圆柱体
规格
底部直径至少应为 0.6m 底部直径至少应为 0.6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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