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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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原则
一、保障交易便捷原则:(一)格式化文本:如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股票、债券、票据、保单、仓单、提单、信用证等。

(二)定型化的商事程序:公司设立、变更、合并、分立程序,证券交易程序,票据承兑、付款程序,票据挂失和公示催告程序,破产案件的受理、破产债权申报、破产财产的分配程序,保险索赔理赔程序,交互结算程序,诉讼和仲裁程序等。

(三)定型化交易:1、交易形态定型化[例如超市/记名证券与无记名证券的转让]2、交易客体定型化①有形物品商品化②权利证券化(四)短期时效主义:是指商法对各类商事请求权规定的时效期间较一般民事请求权为短,以期从速确定其行为效力的立法规定方法。

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1)(一)强制主义:是指国家通过公法手段对商事关系予以强制性规定。

1、通过公法性手段直接调控商事管理关系。

2、日益偏重于使用强制性规范对商事活动加以控制。

3、在传统私法责任之外,形成了多种法律责任并存的法律调整机制。

(二)公示主义:是指商法要求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到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客观事实必须向公众显示,以便利害关系人可以了解。

(三)外观主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来认定商事交易行为的效果。

(四)严格责任主义:1、无过错责任、连带责任2、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五)商主体严格法定:现代各国一般都制定有大量的强行性法规对商主体的资格予以严格控制,形成了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

1、商主体类型法定2、商主体内容法定3、商主体公示法定4、商主体程序法定
(2)1、商主体类型法定:是指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主体在组织形式上由法律予以明确设定,非经法律设定者不得享有商主体资格;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定类型之外的商事组织形式。

2、商主体内容法定:是指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主体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非规范性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

不同的商主体,其投资者与被创设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企业自身的组织机构等不同。

3、商主体公示法定:是指商主体的成立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公示,以便交易第三人及时知晓;未经法定公示者,不得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正是商主体公示法定原则构成了商事登记制度,构成了商事交易合法性中的主体要件制度。

4、商主体程序法定:是指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事主体,必须遵守商事法律规定的程序。

三、鼓励交易原则:1、商事自由原则:是指商法尊重和保障商主体自由决定商事营业的意志和权利,商事营业不受国家公权力和其他人的非法干预。

商事自由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从商自由。

(2)营业自由。

(3)交易自由。

(对商主体严格,以保障交易安全;对商行为采用自由,以实现交易便捷、效率)。

2、最大可能维护交易的有效性:如合同法中的可撤销制度、效力待定的合同制度等。

3、法的确实主义:又称既成事实尊重主义,或称既存状态尊重主义。

公司法各种诉讼提诉期间的法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撤销判决的效果不溯及等等,【既是鼓励交易,也是保障交易安全】4、对于有过错或失误的交易行为,最大可能地为交易行为人提供补救机会。

破产重整制度等。

(1)分类:1、绝对的商行为和相对的商行为。

这是依据商事法律行为确认标准和条件所作的分类。

绝对商行为,又称当然商行为,客观商行为,是指依照行为的客观性和法律的规定必然认定的商行为。

它不以行为主体是否为商人和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营利性为认定要件,仅仅以行为的形式为认定要件。

通常由法律限定列举,不得推定。

相对商行为,又称营业商行为、主观商行为。

这类商行为的特点主要是:行为主体要求是商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不是商人所为,虽同一行为,也不是商行为;行为的方式必须是以营业的方式进行。

根据行为主体和行为方式认定。

2、基本商行为、附属商行为和准商行为。

依据同一商事营业内商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的分类。

基本商事法律行为:是指在同一商事营业内直接以营利性交易为内容的商事法律行为。

又称“买卖商行为”,“固有商行为”。

附属商事法律行为:是指在同一商事营业内虽不具有直接营利性的内容,但是却能起到协助基本商行为实现作用的辅助行为,因此,又称为辅助商事法律行为。

准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组织的特定行为,虽然该组织不以实施商行为为业,但立法推定该组织的行为具有商事行为性质,这种商行为就是准商行为。

3、单方的商行为和双方的商行为。

分类依据是行为人双方是否具有商事主体资格。

单方商行为是指行为人一方为商主体而另一方为非商主体所从事的交易行为。

双方商行为是指行为人双方均为商主体所从事的营利性营业行为。

直接适用商法。

(1)商事登记种类:根据登记的事由不同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1、设立登记:亦即开业登记,是指为使商事主体成立并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由申请人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行为。

(书217页)设立原则:1、自由设立原则。

优缺点: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时经济的发展,但却导致了滥设商事主体的不良后果,危机了社会交易的安全。

2、特许主义设立原则。

优缺点:有效地控制了一度蔓延的滥设商事主体的现象,但因手续琐烦、时间缓慢,严重制约了商事组织的成立和发展。

3、核准主体设立原则。

优缺点:虽降低了特许主义设立原则盛行时给商事主体设立带来的不确定性,但却需经过烦琐的审批手续,还为行驶审判权的政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提供了条件。

4、准则主义设立原则。

优缺点:一方面有效地控制滥设商事主体现象的出现;另一方面,因免去了获取特许令或获得批准的烦琐手续而设立商事主体而变得灵活、方便,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活动的繁荣和发展,有助于各国政府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管。

2、变更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对已经成立的商事主体,因其自身状况发生变化,要求其依法对变更后的状态予以再登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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