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 附:修正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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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附:修正本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文号:津政发[1998]6号
发布日期:1998-1-4
执行日期:1998-1-4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津政发[1986]16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市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维护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权益,保障我市
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五条增加一款:“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转化。”
四、将第八条删除。
五、在第九条后增加一条:“在本市进行个人技术成果转让,不得违反本规定。违反本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八年一月四日
天津市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规定(修正)
(1986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维护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权益,保障我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技术权益和不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利用业余时间研制、转让个人技术成果,取得的收益归己,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科技人员个人转让与本单位、本职工作有一定联系的技术成果,事前必须征得本单位的同意,转让形式应与本单位协商,收益应与本单位合理分配。
第四条科技人员在个人研制活动中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的,应经本单位同意。技术成果转让后,应按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五条科技人员在本职工作中的发明创造(即职务发明)以及单位的内部技术资料、技术成果、技术诀窍均不得作为个人技术成果进行转让,也不得以技术咨询等其他方式向外泄露。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转化。
第六条调离原工作和离休、退休、退职的科技人员,进行与其原职工作有关的技术成果转让,应经原工作单位同意。
第七条职工个人(含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进行技术成果转让时,须由工作单位出具说明不损害单位合法权益的证明信。无证明信的,技术交易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转让手续,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接受其转让的技术成果。
第八条技术交易市场违反第七条规定,为没有证明信的职工办理转让手续;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接受其他单位职工转让技术成果的,均应对由此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责任。
第九条在本市进行个人技术成果转让,不得违反本规定。违反本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