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 附:修正本.doc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修改《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附:修正本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文号:津政发[1998]6号

发布日期:1998-1-4

执行日期:1998-1-4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津政发[1986]16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市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维护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权益,保障我市

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五条增加一款:“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转化。”

四、将第八条删除。

五、在第九条后增加一条:“在本市进行个人技术成果转让,不得违反本规定。违反本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八年一月四日

天津市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规定(修正)

(1986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维护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权益,保障我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技术权益和不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利用业余时间研制、转让个人技术成果,取得的收益归己,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科技人员个人转让与本单位、本职工作有一定联系的技术成果,事前必须征得本单位的同意,转让形式应与本单位协商,收益应与本单位合理分配。

第四条科技人员在个人研制活动中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的,应经本单位同意。技术成果转让后,应按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五条科技人员在本职工作中的发明创造(即职务发明)以及单位的内部技术资料、技术成果、技术诀窍均不得作为个人技术成果进行转让,也不得以技术咨询等其他方式向外泄露。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转化。

第六条调离原工作和离休、退休、退职的科技人员,进行与其原职工作有关的技术成果转让,应经原工作单位同意。

第七条职工个人(含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进行技术成果转让时,须由工作单位出具说明不损害单位合法权益的证明信。无证明信的,技术交易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转让手续,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接受其转让的技术成果。

第八条技术交易市场违反第七条规定,为没有证明信的职工办理转让手续;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接受其他单位职工转让技术成果的,均应对由此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责任。

第九条在本市进行个人技术成果转让,不得违反本规定。违反本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