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最高院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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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判例:挂靠人(包工头)工作时死亡,被挂靠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院最新判例:挂靠人(包工头)工作时死亡,被挂靠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院最新判例:挂靠⼈(包⼯头)⼯作时死亡,被挂靠单位对其承担⼯伤保险责任案件编号: (2021)最⾼法⾏再1号 案件事实: 2016年3⽉31⽇,案外⼈朱展雄与建安公司签订《⼴东省建设⼯程标准施⼯合同》,发包⼈为朱展雄,承包⼈为建安公司,⼯程名称为朱展雄商住楼。

尔后,朱展雄与建安公司签订《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安公司设⽴⼯⼈⼯资⽀付专⽤账户,户名为陆海峰,约定⼯程款中的⼯资款经此账户拨付给⼄⽅,按⼯程进度每⽉拨付⼯⼈⼯资。

随后,朱展雄商住楼⼯程以建安公司为施⼯单位申请办理⼯程报建⼿续,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7⽉13⽇在《英德市建设⼯程报建登记表》签章同意;同⽇签发的《建筑⼯程施⼯许可证》《⼯程建设安全受监证》亦载明施⼯单位是建安公司。

同年8⽉7⽇,朱展雄⼜与梁锦洪就同⼀⼯程签订《建筑⼯程承包合同》,发包⼈为朱展雄,承包⼈为梁锦洪。

案涉⼯程由梁锦洪组织⼯⼈施⼯,陆海峰亦在现场参与管理。

施⼯现场⼤门、施⼯标志牌等多处设施的醒⽬位置,均标注该⼯程的承建单位为建安公司。

2017年6⽉9⽇,梁锦洪与陆海峰接到英德市住建部门的检查通知,⼆⼈与⼯地其他⼈员在出租屋内等待检查。

该出租屋系梁锦洪承租,作为⼯地开会布置⼯作和发放⼯资的场所。

当⽇15时许,梁锦洪被发现躺在出租屋内;英德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其死亡原因为猝死。

梁锦洪妻⼦刘彩丽于同年7⽉25⽇向英德市⼈社局递交《⼯伤认定申请表》,以梁锦洪为建安公司职⼯,且在⼯作时间、⼯作岗位死亡为由申请⼯伤认定。

9⽉25⽇,英德市⼈社局作出英⼈社⼯认〔2017〕194号《视同⼯亡认定书》,认定梁锦洪是在⼯作时间和⼯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时之内经抢救⽆效死亡,据此,认定梁锦洪死亡属视同因⼯死亡。

因英德市⼈社局作出的《视同⼯亡认定书》中将⽤⼈单位写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公司英德市公司”,在建安公司英德市公司提出复议申请后,英德市⼈社局作出更正说明,将⽤⼈单位更正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最高院公报案例雇主责任险的裁判要旨

最高院公报案例雇主责任险的裁判要旨

最高院公报案例雇主责任险的裁判要旨最高院公报案例:雇主责任险的裁判要旨一、案情简介根据最高院公报的案例,本案涉及雇主责任险的纠纷。

被告是一家企业,原告是该企业的员工。

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和赔偿金。

被告辩称其已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如下裁判要旨。

二、被告购买雇主责任险的法律意义法院认为,被告购买雇主责任险是为了规避可能发生的雇主责任纠纷,保护员工权益的一种方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应当购买雇主责任险,以便在员工受伤或患病时能够及时给予赔偿。

被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愿并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中,被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合同,保险合同有效。

四、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雇主责任险的特点,保险公司应当在员工受伤或患病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属于雇主责任范畴。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医疗费用和赔偿金。

五、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员工受伤或患病的赔偿责任是有限制的。

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当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致。

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了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赔偿。

六、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雇主责任险的承保方,应当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

保险公司应该及时对员工的医疗费用进行支付,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予赔偿。

保险公司不能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赔偿,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七、被告的赔偿责任尽管被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但被告作为雇主仍有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雇主在员工受伤或患病时,应当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赔偿。

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履行其赔偿责任,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八、保险公司的违约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在赔偿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如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赔偿,将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院案例库无证驾驶商业险赔偿案例

最高院案例库无证驾驶商业险赔偿案例

最高院案例库无证驾驶商业险赔偿案例
嘿,朋友们!今天咱来聊聊最高院案例库无证驾驶商业险赔偿的事儿,这可真是个特别又重要的话题啊!
你想想看,无证驾驶那可是很危险的行为啊!就好像一个人在没有地图的情况下闯进了陌生的地方,随时可能出岔子,这多吓人呀!但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险居然还要赔偿,这得多让人好奇呀!
就说之前有这么一个例子吧,有个人明明没证,却开着车上路了,结果出了事。

哎呀妈呀,这可咋办呢?大家都以为商业险肯定不会赔了吧,可结局却出乎很多人的意料呢!那保险公司到底赔不赔呢?这就跟解谜题似的。

还有一次,也是无证驾驶的情况,事故发生后,理赔的过程那叫一个曲折啊!车主急得不行,保险公司也纠结得很呢!这时候就像是一场拔河比赛,双方都在使劲儿。

咱再深入想想,无证驾驶本身就是违规的呀,商业险赔偿是不是不合理呢?但为啥最高院案例库中会有这样的案例呢?这背后肯定有很多值得琢磨的地方。

像有些时候,可能是因为一些特殊情况,或者是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导致商业险做出了赔偿的决定。

这就好像生活中有些看似不合理的事情,其实背后都隐藏着我们不知道的因素。

我的观点就是,虽然有最高院案例库里有这样的无证驾驶商业险赔偿案例,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证驾驶就变得可以接受或者不严重了。

无证驾驶始终是非常危险的行为,会给自己和他人带来巨大的风险。

我们绝对不能因为有赔偿案例就掉以轻心,还是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才是最重要的呀!所以啊,大家千万要记住,别贪图一时之便去做无证驾驶这种危险的事儿啊!。

最高院案例: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最高院案例: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最高院案例: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对“视同工伤”的情形做了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针对该条款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各地法院也存在不同的判决。

我们结合最高院三个典型案例,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做进一步解读。

案例一、教师在家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

【(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基本案情:冯芳弟担任琼山中学高中部数学课教学和高中班主任。

2011年11月15日晚,冯芳弟任教的366、367两个班级进行测验考试。

考试结束后,冯芳弟回到家中。

次日早上七点左右,同校老师在冯芳弟家中发现其身体异常状况,立刻拨打海口市120急救中心电话,琼山人民医院到场进行抢救,冯芳弟因抢救无效死亡。

琼山中学数学组证明:“2011年11月15日晚,从20:30分至22:30分进行考试,冯芳弟老师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

2013年3月11日,琼山中学出具书面证明:“2011年11月15日晚上,从20:30分到22:30分进行考试,为及时了解学生的学习状况,该老师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107份),并进行试卷分析。

每次测试完毕都是当晚批卷,这是常规工作……”。

最高院观点:视同工伤的关键,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

本案中,虽然冯芳弟在家中死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冯芳弟在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晚10时许,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显然是为了学校的利益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

在本案中,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冯芳弟具有加班的事实,虽然难以确定其发病时是否仍然在加班工作,但是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雇主责任险保单约定有悖48小时内死亡有效吗-高院参考案例

雇主责任险保单约定有悖48小时内死亡有效吗-高院参考案例

雇主责任险保单约定有悖48小时内死亡有效吗-高院参考
案例
摘要:
一、雇主责任险的基本概念
二、48小时内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
三、雇主责任险在48小时内死亡案例的赔付情况
四、如何正确应对和处理48小时内死亡案件
五、总结:雇主责任险在48小时内死亡案例的保险责任
正文:
雇主责任险是一种保险产品,旨在保障雇主在员工因工作原因受伤或死亡时的经济责任。

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对员工的死亡承担赔付责任。

其中,有一个常见的问题是,如果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认定工伤。

这意味着,如果员工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无论是从事故发生还是从死亡时间来看,都应视为工伤。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往往会根据保单约定和法律规定来判断是否承担赔付责任。

在48小时内死亡案例中,保险公司可能会提出异议,认为员工的死亡并非完全发生在工作期间,或者疾病并非起源于工作原因,因此不应视为工伤。

在这种情况下,正确处理和应对48小时内死亡案件至关重要。

首先,雇主应积极协助家属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员工死亡与工作有关。

其次,家属也应充分了解工伤保险条例和保单约定,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保险公司也应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合理承担赔付责任。

总之,雇主责任险在48小时内死亡案例的保险责任问题涉及多方利益,需要充分了解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以保障各方权益。

【典型案例】投诉补缴社保,高院:不归人社局管,驳回!

【典型案例】投诉补缴社保,高院:不归人社局管,驳回!

【典型案例】投诉补缴社保,⾼院:不归⼈社局管,驳回!【典型案例】投诉补缴社保,⾼院:不归⼈社局管,驳回!基本案情2011年8⽉⾄2019年10⽉期间,王某系某公司的合同⼯,2015年6⽉⾄2019年10⽉期间,某公司为王某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

2019年10⽉31⽇,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解除终⽌劳动关系协议书,按照该协议,某公司⽀付15300元作为经济补偿⾦、待通知⾦以及其他⼀切补偿,王某放弃针对某公司的全部权利,王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

2019年12⽉18⽇,王某向开州⼈社局投诉,要求补缴2011年8⽉⾄2015年5⽉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开州⼈社局接到王某的投诉后,对王某的投诉材料进⾏了审查并调查了王某的社会保险参保信息。

2019年12⽉20⽇,开州⼈社局对王某作出3号告知,对王某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王某不服,起诉⾄法院,请求撤销开州⼈社局作出的3号告知并判令开州⼈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王某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审法院⼀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开州⼈社局作出的3号告知是否应撤销?社会保险法第五⼗⼋条第⼀款规定:“⽤⼈单位应当⾃⽤⼯之⽇起三⼗⽇内为其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五⼗九条第⼀款规定:“社会保险费实⾏统⼀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三条第⼀款规定:“⽤⼈单位未按时⾜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第⼆条规定:“基本养⽼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本条例”。

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九条规定:“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于本⾏政区域内⼯伤保险费和⽣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保险法案例带法律条款(3篇)

保险法案例带法律条款(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三,男,30岁,某市居民。

2018年,张三通过某保险公司购买了“XX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

合同约定,若张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身故或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2020年5月,张三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三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张三在保险期间内未进行体检,未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等健康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三的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一、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张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书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二、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三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等健康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未及时行使解除权,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视为同意承保。

因此,保险合同有效。

三、保险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

”本案中,张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四、关于高血压等健康问题的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及时行使解除权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

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

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
保险法是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规范保险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

在长期的实践中,涌现出了许多经典案例,对于理解和适用保险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下面将介绍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并对其中几个案例进行拓展分析。

1. 人身险合同纠纷案: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重大疾病,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此案例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根据投保人的告知情况决定是否接受投保或者提高保费等。

2. 车辆保险理赔案:车主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未按时理赔,导致车主损失加大。

此案例引起了人们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的关注,同时也促使了保险公司加强了理赔服务的改进。

3. 第三者责任险案: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发生争议,保险公司拒绝对第三方进行赔偿。

此案例涉及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时也引起了人们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重视和保险公司的责任限制问题
的思考。

4. 保险诈骗案: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欺诈行为,拒绝理赔。

此案例引起了人们对于保险欺诈问题的关注,同时也促使了保险
公司加强了风险评估和核查机制。

5. 保险条款解释案: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与被保险人存在分歧,引发纠纷。

此案例提示了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和清晰地表达自己的意思,避免产生歧义,同时也提醒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仔细阅读保险合同。

这些案例不仅对于保险消费者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也为法律界、保险公司和监管机构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通过对这些经典案例的研究和分析,能够更好地理解和适用保险法,提高保险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典型案例一、交通事故中的保险纠纷案例1. 案例描述:甲方驾驶车辆与乙方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甲方存在过错,拒绝赔偿,甲方不服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2. 案件争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结合证据认定甲方负有主要责任,但也认定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赔偿责任,双方各自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二、财产保险案例1. 案例描述:甲方购买了财产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了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

甲方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2. 案件争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甲方相应的财产损失。

三、人身保险案例1. 案例描述:甲方购买了人身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意外身故。

甲方的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但保险公司以甲方隐瞒病史为由拒绝赔偿。

2. 案件争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甲方在购买保险时并未隐瞒病史,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甲方的继承人相应的保险金。

四、责任保险案例1. 案例描述:甲方是一家建筑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

在工地上,乙方因工作意外导致受伤,甲方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乙方受伤与甲方没有直接关系,拒绝赔偿。

2. 案件争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乙方的受伤与甲方的工作有直接关系,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乙方的医疗费用和相应的赔偿金。

五、商业保险案例1. 案例描述:甲方是一家餐厅,购买了商业保险。

在营业期间,发生了盗窃事件导致财产损失,甲方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但保险公司以甲方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为由拒绝赔偿。

2. 案件争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社保待遇调减最高院案例

社保待遇调减最高院案例

社保待遇调减最高院案例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劳动者是否有权主张补足工伤保险待遇?这是一起江苏省盐城市的案例,一审二审均支持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但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将两项驳回,判决观点为:(二)关于征顺公司是否应当补足陈树旺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其计算标准是“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

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非职工实得工资。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据此,用人单位是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如果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征顺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据此判决征顺公司补足陈树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新汽车保险理赔经典案例分析

最新汽车保险理赔经典案例分析

最新汽车保险理赔经典案例分析最新汽车保险理赔经典案例分析保险欺诈是保险业重点打击对象,多家保险公司联合公安等部门共同开展反保险欺诈工作。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分享最新汽车保险理赔经典案例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热点1 互联网的发展引发保险理赔新案件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快速到来,出现了一些保险理赔新案件。

例如,互联网保险方面,出现高现金价值业务、保险公司跨界业务、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等问题亟需进行整治。

网约车服务发展迅猛,消费者可以通过手机等智能设备,登陆网约车平台,预约代步工具。

随之而来的车辆行驶的危险性有所增加,就涉及到车辆营运风险的分担问题。

相关的还有网约车驾驶人的监管及乘客的安全意识的提高等问题。

典型案例:网约车出事故,网约车平台需要担责。

2016年6月1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毛纺路东向西,廖某驾驶小客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因机动车道上因车辆拥堵停驶等待过程中,自行车行驶人秦某亦由东向西行驶过廖某车辆右侧时,廖某车内乘客颜某开启右后车门与秦某发生碰撞,造成秦某人身及财产损害。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廖某负全部责任。

秦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廖某、廖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及网约车平台公司、乘车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意见认为,赔偿的主体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网约车”作为以家庭自用车辆进行营运的形式,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交强险、三者商业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网约车驾驶人及网约车平台的营运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再次,乘客在乘坐车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避免危险发生的控制力等确定,颜某与滴滴出行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判决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乘客秦某医疗费、营养费等1.3万余元; 颜某与滴滴出行公司分别赔偿秦某4000余元。

该法院判决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反响,在保险业内引起广泛关注,有关专家就网约车保险提出了建议。

中国法院2023年度保险案例

中国法院2023年度保险案例

中国法院2023年度保险案例2023年度中国法院保险案例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例1.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车辆发生事故后,甲方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甲方未及时报案为由拒绝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甲方未及时报案,且未能提供有效的解释,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甲方损失。

2. 一家工厂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500万元。

工厂发生火灾导致财产损失,工厂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工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安全措施进行防火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单方面推定工厂存在过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厂未履行安全义务,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工厂损失。

二、保险欺诈案例3. 甲方为了获得人寿保险金,伪造了乙方的身份证明文件并进行投保。

乙方去世后,甲方提出了保险金赔付的申请。

保险公司调查发现甲方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存在伪造嫌疑,遂拒绝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甲方故意伪造身份证明文件,欺诈保险公司,最终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4. 一家公司投保了商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500万元。

公司发生盗窃案件,申请赔付。

保险公司调查发现,公司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一部分财产信息。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故意隐瞒财产信息,属于保险欺诈行为,最终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三、第三者责任保险案例5. 甲方驾驶私家车与乙方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受伤申请赔偿。

甲方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对乙方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甲方超过了保险责任限额。

法院审理认为,甲方购买的保险责任限额未能充分满足乙方的损失,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赔付责任。

6. 一家商场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

商场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多名顾客受伤,顾客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商场存在安全隐患。

法院审理认为,商场存在安全隐患,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商场未履行安全义务,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顾客损失。

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的10个典型案例

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的10个典型案例

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的10个典型案例第一部分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南通市某工业技术科技与某财产保险股份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5号;审结日期:2015.05.12】案例简介: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

投保单载明保险财产地址位于海门市海门港、青龙港;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代保管财产、在建工程等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及保险金额等。

后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签发保险单,载明保险财产坐落地址为海门市青龙港等内容。

其中,投保单和保险单对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约定不一致。

争议焦点:1、投保单和保险单对保险标的等内容约定不一时,应如何处理?2.保险合同签订后新增的资产是否属于保险标的?最高院裁判要旨:1.由于保险单是在投保后签发的,如两者内容有冲突,以保险单所载内容为准。

2、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在投保时是确定的,系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非保险标的实物形态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成不变。

就本案而言,作为案涉保险标的某公司流动资产即可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如果在投保之后取得的流动资产不能作为保险标的,则该保险对投保人毫无价值。

故一审法院以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必须确定为由认定之后进场的财产不属于保险标的不妥。

二、云南某物流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1567号;审结日期:2015.04.30】案例简介:2011年8月16日下午5时36分,某公司人员采用手机电话投保汽车公路运输货物,某财保某公司的业务员用笔记录了口述投保内容,后又作了补录。

当天22时35分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

第二天,某公司填写投保单。

投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保险责任”,并在投保单中明确保险人已履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

某公司在这一天交付第一笔涉案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要点提示】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亲自签名盖章。

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被保险人已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为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业务员张和被保险人王是同班同学。

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王某让张某去其家中找其妻子收取保险费。

张某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妻子并领取了保险金,并代替王某在投保单上签字。

投保单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保险范围为重疾保险。

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费缴纳20年。

每年应付保险费为2000元。

王某出差回北京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和保险发票交给王某。

此后,王每年正常缴纳保险费,共缴费12000元。

直到2006年,王某与张某关系恶化,王某以投保单非本人签字为由,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在张某代签投保单后取得张某交给的保险合同文本和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代签的知情。

此后5年间,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了每年的保险费,即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示认可张代其签字。

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丧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高院案例:达到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就构成劳动关系?

山东高院案例:达到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就构成劳动关系?

山东高院案例:达到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就构成劳动关系?2017年6月24日,王三叔到莒县交通局处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入职时,王三叔已年满62周岁。

2017年9月7日19时许,王三叔在莒县路段处从事养护工作时与姜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王三叔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通局为王三叔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王三叔死亡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王三叔家属理赔97904.19元。

王三叔家属就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确认王三叔与单位之间属劳动关系。

2018年8月22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王三叔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王三叔入职时已超过60周岁,不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条件,不能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交通局为适格用人单位,王三叔工作过程中受交通局的管理监督,并根据交通局的工作要求提供劳动获得相应报酬,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要件。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王三叔2017年6月到交通局工作时,已超过60周岁,不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条件,因此双方未能建立劳动关系。

王三叔家属要求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交通局辩解王三叔与交通局之间系承包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王三叔家属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向有关部门主张。

最高院25号指导案例

最高院25号指导案例

最⾼院25号指导案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26⽇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保险⼈代位求偿 管辖 裁判要点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向被保险⼈赔偿保险⾦后,代位⾏使被保险⼈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所代位的被保险⼈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三者侵害被保险⼈合法权益的,由侵权⾏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 《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款 基本案情 2011年6⽉1⽇,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与北京亚⼤锦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亚⼤锦都餐饮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京A82368,保险期间⾃2011年6⽉5⽇0时起⾄2012年6⽉4⽇24时⽌。

2011年11⽉18⽇,陈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驶⾄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速公路上时,与李志贵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A9120的车辆发⽣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

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志贵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后,华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亚⼤锦都餐饮公司赔偿保险⾦8387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基于肇事车辆系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泰保险公司于2012年10⽉诉⾄北京市东城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肇事司机李志贵和天安保险公司赔偿8387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志贵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张家⼝市怀来县沙城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住所地为张家⼝市怀来县沙城镇燕京路东108号,保险事故发⽣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速公路上,被保险车辆⾏驶证记载所有⼈的住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体北路新中西街8号。

各高院关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判决案例

各高院关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判决案例

各高院关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判决案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指用于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根据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伤残赔偿金的一套评定标准。

根据中国法律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在意外事故中因人身伤害导致身体部位受伤、功能障碍或丧失、精神障碍或残缺等后遗症,从而导致其生活、工作、学习等方面发生障碍或影响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按照一定标准进行赔偿的一种方式。

以下是一些关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判决案例:
1.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办法》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四肢瘫痪的,属于二级伤残,应支付伤残赔偿金。

2.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办法》第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肢体丧失的,属于一级伤残,应支付伤残赔偿金。

3.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精神障碍的,根据精神障碍的程度和影响程度,可分为一至十级,不同级别对应不同赔偿额度。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双下肢瘫痪,且生活无法自理。

法院根据被保险人双下肢瘫痪属于四级伤残的评定标准,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伤残赔偿金。

5.在某地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大面积烧伤。

法院鉴定为一级伤残,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伤残赔偿金。

6.某地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在意外事故中失去双眼,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

法院根据双眼失去属于四级伤残的评定标准,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伤残赔偿金。

最高院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案例

最高院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案例

最高院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案例朋友们!今天咱们来聊聊一份跟人身保险合同有关的合同哈。

这可是个很重要的事儿,关系到咱自己和家人的保障呢,可得好好瞧瞧。

一、合同双方的信息。

咱先得把合同双方是谁给弄清楚哈。

甲方(保险人):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投保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这里要注意哦,把这些信息都填得准确无误,不然到时候出了事儿找不着人可就麻烦啦!二、保险标的和保险金额。

接下来就是咱买这个保险到底保的啥,还有能赔多少钱的事儿啦。

保险标的:乙方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简单说就是保咱自己的身体和小命,这可不能含糊哈。

保险金额: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

这个保险金额可得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定哦,要是定低了,到时候可能不够用;定高了呢,保费又可能有点贵,得权衡好呀。

三、保险期间和保险费。

保险期间: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______年,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零时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费: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保险费,每年的保险费为人民币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应在每年的______月______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保险费。

在这期间,咱就相当于有了一份保障啦。

保费嘛,就当是给自己的一份安心投资呗。

四、保险责任和免责范围。

保险责任:1. 在保险期间内,若乙方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甲方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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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四起典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最高人民法院7月24日发布许云鹤与王秀芝等四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其中3起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指出法院审案要排除社会舆论的压力。

其中一些案例仍引起争议,如曾明清诉彭友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共同危险行为、等价因果还是按份责任。

本期专题针对四起典型案例展开讨论,包括观点分析、类似案件等,投稿邮箱30090032@。

附:1、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基本案情杜**(88岁)与陈**(小学学生)系同村村民,2009年1月4日在双方住房附近的街道上,陈**将杜**撞倒在地。

杜**被送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心房纤颤;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

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21.85元。

半年后,卫生所再次诊断为右下肢骨折,合伴感染。

同年8月17日,杜**去世。

杜**亲属要求陈**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94145元。

陈**一方辩称,陈**是要去上学时发现杜**躺在水沟里,主动上前要把她扶起来,根本没有撞倒杜**,其行为完全是助人为乐。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陈**的祖父陈国华出具一张便条交原告收执,该便条载明:“经征求**意见,不报警私了,一切由我自负。

2009年1月8日陈国华。

”2009年1月10日,原告陈孙权、陈孙胜、陈东辉(即杜**之子)出具一张收据交陈国华收执,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第二监护人陈国华现金壹仟伍佰元正,[因其孙撞倒杜**造成骨折。

(前收据已由国华烧掉,以本据为准)]。

收款人:陈孙权陈东辉陈孙胜二00九年一月十日”。

二、裁判结果福建厦门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国华作为陈**的长辈,在事发当日即到现场,从其出具的“私了”便条和其提供的“收据”内容分析,可以认定陈国华确认了陈**撞倒杜**的事实。

虽然陈国华主张该便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到欺骗或威胁而写下,结合其已支付1500元的事实也表明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就死亡后果与此次摔伤间的因果关系看,杜**摔倒骨折并非导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杜**的摔伤在其死亡结果中占有20%的原因力。

陈**对杜**的摔伤结果存在过错,但杜**的子女未尽好监护义务导致其在巷道里摔倒同样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因此酌定被告陈**与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

结合杜**摔伤与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法院确定,杜**因伤就医的损失为13321.85元,死亡造成的损失59925元。

判决被告方承担杜**受伤、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133321.85元+59945*20%)*50%=12655.43元。

三、典型意义本案中,双方对侵权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方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承认侵权行为的书面证据,就成为认定事实的关键。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案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书面证据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的规定。

此外,在赔偿责任的负担上,法院对于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死亡结果之间原因力的区分和确认,以及对最终赔偿责任的合理划分,亦有借鉴意义。

2、吴俊东、吴秀芝与胡启明、戴聪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0年11月23日,吴俊东驾驶吴秀芝的鲁DK010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全宽6米的机非混合车道超车时,与胡启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戴聪球)发生交通事故。

电动自行车失控侧翻致胡启明及戴聪球二人受伤,随后吴俊东送二人至医院治疗。

双方就吴俊东是否谨慎驾驶及其所驾摩托车与胡启明所驾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刮擦及碰撞,各执一词。

交管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

超车过程中,胡启明车辆靠道路右侧行驶,距道路右边半米左右,吴俊东车辆距离道路右边一米多远,两车横向距离为40—50厘米。

吴俊东超车时为五档,迎面有一黑色轿车快速驶来,吴俊东称感觉有点危险。

事发现场道路平坦,事发时除黑色轿车外无其他车辆经过。

事故车辆经检验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吴秀芝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二、裁判结果浙江金华中院二审认为,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电动自行车时,其车速较快;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对向快速驶来的黑色轿车看,可以认定其未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

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证明虽未能证实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或刮擦,但从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看,正是在吴俊东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结合事故现场的其他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审理法院认为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翻车与吴俊东驾三轮摩托车超车中疏忽大意存在因果关系,吴俊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启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违反道路安全法亦有过错,双方按三七比例承担胡启明等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超车时车速较快(五档),与胡启明车辆横向距离较短(仅为40-50厘米),从而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与吴俊东的超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合理界定了超车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3、许云鹤与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09年10月21日中午,许云鹤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轿车并道时,与违法翻越中心隔离护栏的王秀芝发生交通事故。

王秀芝倒地受伤,造成右下肢受伤。

现场勘查显示,许云鹤所驾车辆停在中心隔离栏边的第一条车道,车辆左前部紧挨中心隔离栏,左前轮压着中心隔离栏桩基,车辆与隔离栏呈约45度夹角。

许云鹤称王秀芝属跨越护栏时被绊自行摔伤,与己无关。

因无现场证人及直接证据,当地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予以划分。

王秀芝起诉请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16万余元。

二审期间,经王秀芝申请并经征询双方意见,审理法院依法选择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王秀芝的伤情成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秀芝右膝部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

二、裁判结果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许云鹤与王秀芝在道路通行中因过错或意外而发生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事件,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范围。

关于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是否致害王秀芝的问题,二审认为虽无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及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但根据相关证据亦可认定。

交管部门的现场勘查及事发时许云鹤车辆的位臵,符合紧急情况下避让制动停车状态;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秀芝的腿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由外向内直接作用的特征,且腿伤高度与案涉车辆制动状态下前保险杠防撞条高度吻合,符合车辆撞击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事故现场无致伤的第三方、从王秀芝尚能从容跨越护栏亦可排除其之前被撞受伤的可能性。

鉴定单位及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接受质询分析清楚、说明充分,送检材料亦经过双方质证。

二审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秀芝腿伤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致;许云鹤称王秀芝属自行摔伤,其停车救助的理由不能成立。

许云鹤驾驶机动车未尽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王秀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规定,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

因许云鹤未履行交强险之法定投保义务,审理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判决许云鹤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10.7万余元。

三、典型意义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于一些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原因又各执一词的情形,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事实是一大难点,本案即具有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秀芝的腿伤是否为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

对此,二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成因鉴定。

鉴定机构经过鉴定,认为受害人伤情符合车辆撞击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

同时,由于事发时并无第三方车辆,且受害人尚能从容跨越护栏,故可以认定王秀芝的腿伤乃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

此外,由于许云鹤违反法律规定,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故而承担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

如果其依法购买交强险,该责任原本是可由保险机构承担的。

4、曾明清诉彭友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基本事实2011年10月10日19时左右,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货车与横穿马路的曾**相撞后逃逸;后有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机动车碾压倒地的曾**后亦逃逸。

19时05分许,彭友洪驾驶自有的川A211R9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途经事发路段时,由于刹车不及,从已倒在道路中间的曾**身上碾压过去(其自述碾压部位为曾**胸部),随即停车报警。

19时21分,医护人员到场,经现场抢救,确定曾**已无生命体征,出具了死亡证明书,载明曾**死亡时间为19时34分。

交警部门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图,上述材料显示:道路基本情况为城市道路,双向8车道,道路中心由双实线分隔,事故现场附近无人行横道,路上血迹、曾**倒地位臵、川A211R9号车辆均位于靠近双实线的车道内,周围无拖拉痕迹。

同月19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DNA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川A211R9轿车前保险杠下部和轮胎上提取的血痕样本属于曾**。

同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尸检报告》,载明检验意见为:“推断曾**的死因为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建议进行尸体解剖明确致死方式。

”但经彭友洪与曾**亲属协商,未进行尸体解剖。

2011年11月14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未知名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为由,确定未知名驾驶人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载明:彭友洪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无法证实曾**死亡是否因与川A211R9号车相撞所致,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由于未找到逃逸车辆,曾**之父曾明清(系曾**的唯一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友洪、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赔偿因曾**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4 576.50元。

二、裁判结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彭友洪驾车碾压曾**之前,有未知名驾驶人先后驾车与曾**相撞并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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