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建设法规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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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建设法规概论
本章介绍建设法规的:
1、基本概念
2、表现形式和作用
3、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重点介绍建设法规的:体系、立法的基本原则、实施办法。
前言
法的定义:法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它规定了人们在一定社会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确认和保证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是一种规范,它确定了人的行为的自由程度、即在法律界限之内,人可以自由行为;超越了界限,不论是“左”,或是“右”,就应该被矫正。
(自由(右)、平等(左)、博爱
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在其革命时期提出的政治口号。含有摆脱封建王权和神权束缚、争取政治自由、民主平等的意义。早在资产阶级大革命之前,启蒙运动思想家针对法国封建独裁统治和宗教神学的禁锢,就继承前人的自然权利说,提出了“天赋人权”,认为自由、平等是人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上述思想影响下,1789年发生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提炼出自由、平等、博爱的政治口号。作为一面旗帜,它曾经起过非常大的进步作用。它不仅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起了号召、激发、团结革命群众向封建统治发动进攻的作用,而且产生了广泛的世界性的影响。比如:在中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一些先进的知识分子也曾经打出这一口号,启发、动员人民起来推翻封建王朝。
但这个口号形成的左派右派的争论从未停止过,问题在于争论者的视角不同,立场不同,参照系也不同,认定的合适程度不同。
法和法律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有区别的。法律强调的是具体的、明确的规范,而法是所有具体规范的总和。所以,法是抽象的、伦理性的;法律是具体的、应用性的。从这一角度看,作为一个社会公民,我们更应该了解法律。(如果不做法律研究,则可混淆发与法律的概念)法的种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规章、技术法规以及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国际标准等。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其他法律、法规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而不得与之相抵触。
例如建设类法规,其立法依据也源于宪法
2.法律
是指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各种各类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
3.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指国务院或各部、委制定颁布或几个部、委联合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行政法规的名称可谓“条例”、“暂行条例”、“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标准”等,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等。
4.地方性法规与规章
地方性法规是指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规章是指地方政府制定颁布的
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只能在本区域内有效。
近年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授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颁布了大量地方性建设法规与规章,推动和促进了本地区建筑业的发展,如《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
5.技术法规
技术法规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技术规程、规范、标准、定额、方法等技术文件。它们是各行业工程技术人员在从事经济技术作业、管理监测时的依据。
例各种:预算定额、设计规范、施工规范、验收规范等。
6.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国际标准
我国已经加入WTO,我国参加或与外国签订的调整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还有国际惯例、国际上通用的建筑技术规程都属于建设法规的范畴,都应当遵守与实施。
如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非常复杂,它涉及有形贸易、无形贸易、信贷、委托、技术规范、保险等诸多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的调整必须遵守我国承认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国际通用的技术规程和标准。
第一节建设法规的概念
一、建设法规的定义
建设法规:调整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在建设活动中相互之间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建设活动是指各类建设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此外,宪法、经济法、民法、刑法等各部门法律中也有有关建设活动及其建设关系的法律调整条文,也是制定建设法规的来源和依据。
二、建设法规的调整对象
建设法规的调整对象,是在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它包括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及其相关的民事协作关系。
1、调整对象,也即法规所涉及、管理、管辖、实施的主体和个体之间,也即国家、单位和
个人相互之间在建设活动中以复杂的关系进行协调时所必须共同遵循的一些准则、原则、规矩。
2、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
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这类活动必须进行全面的严格管理。包括对建设工程的立项、计划、资金筹集、设计、施工、验收等均进行严格监督管理。这就形成了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
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材料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及建设监理等中介服务单位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种关系当然由相应的建设法规来规范、调整。
这其中有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规划、指导、协调与服务;另一方面是检查、监督、控制与调节。
还要明确各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相互间及内部各方面的责权利关系,以及规范它们之间的管理关系。
调整方式主要用行政手段加以调整;
3、建设活动中的经济协作关系
工程建设是非常复杂的话动,在各项建设活动中.各种经济主体为了自身的生产和生活需要,或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或目的,必然寻求协作伙伴,随即发生相互间的建设协作经济关系。如投资主体(建设单位)同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施工单位等发生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关系等,都要有许多单位和人员参与,共同协作完成。因此,在建设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寻求合作伙伴和相互协作的问题.在这些协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由建设法规来加以规范、调整。
调整方式则采用行政的、经济的、民事的各种手段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调整;
4、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
在建设活动中,会涉及到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安置、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的人身与财产的伤害、侵权、赔偿关系;从业人员的财产及相关经济权利的转让和保护关系;房地产交易中买卖、租赁、产权关系等等。这些问题定义为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他们既涉及到国家社会利益、又关系着公民个人的权益和自由。因此而产生的国家、单位和公民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应由建设法规中有关法律规定及民法等相关法律来予以规范、调整。
建设民事关系的调整方式,则主要采用民事手段来加以调整。
以上三种社会关系就是建设法规的三种具体调整对象,它们既彼此互相关联,又各具自身特点属性,因为它们各自的形成条件不同、处理关系的原则或调整手段不同、适用的范围不同、适用规范的法律后果也不完全相同。所以它们又是三种并行不悖的社会关系,既不能混同,也不能相互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