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概念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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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法的概念的争议理论考试试题及答案

2013年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法的概念的争议理论考试试题及答案

2013年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法的概念的争议理论考试试题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

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项选择、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每题1分,共10分。

1、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关于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和总目标的理解,以下哪一选项是不正确的?A.依法治国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的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B.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C.总目标包括形成完备的法律标准体系和高效的法律实施体系D.通过将全部社会关系法律化,为建设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保障2、卡尔·马克思说:“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

”对于这句话,以下哪一理解是正确的?A.法官的法律世界与其他社会领域〔政治、经济、文化等〕没有关系B.法官的裁判权不受制约C.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但必须是法律的奴仆D.在法律世界中〔包括在立法领域〕,法官永远是其他一切法律主体〔或机构〕的上司3、现代陪审制发源于英国并长期作为一种民主的象征被广泛运用。

关于英国陪审制度,以下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陪审团职责是就案件的程序部分进行裁决B.法官在陪审团裁决基础上就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判决C.对陪审团裁决一般不允许上诉4、根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我国行政区划变更的法律程序,以下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县欲更名,须报该县所属的省级政府审批B.乙省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应由全国人大审议决定C.丙镇与邻近的一个镇合并,须报两镇所属的县级政府审批D.丁市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由国务院授权丁市所属的省级政府审批5、为大力发展交通,某市出资设立了某高速公路投资公司。

该市审计局欲对其实施年度审计监督。

关于审计事宜,以下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该公司既非政府机关也非事业单位,审计局无权审计B.审计局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该公司送达审计通知书C.审计局欲查询该公司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应经局长批准并委托该市法院查询D.审计局欲检查该公司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应委托该市税务局检查6、联合国大会由全体会员国组成,具有广泛的职权。

2020年法考第二编《法理学》新考点汇总(考前必看)

2020年法考第二编《法理学》新考点汇总(考前必看)

2020年法考第二编法理学新考点第一章法的本体(静态分析) 1【知识点】法的概念的争议围绕着三个要素,核心是内容的正确性:(1)内容的正确性:强调法和道德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应当符合道德。

(2)权威性制定:强调法和国家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应当由国家制定。

(3)法的实效:强调法和社会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应当具有实际的社会效果。

2【知识点】围绕法和道德之间的关系,一般区分出两大法学流派:(1)法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2)非实证主义:认为法和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即法律应当符合道德的要求。

3●【知识点】传统自然法学强调法的内容的正确性是法的概念的唯一定义要素,也即恶法非法。

3●【知识点】法实证主义只要求权威性制定和法的实效两个要素,围绕这两个定义要素的不同组合,可以分为两个主要流派:(1)分析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奥斯丁、哈特,以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要素。

主张“恶法亦法”。

(2)法社会学和法现实主义: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素。

4【知识点】法的特征(1)规范性: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

①法的调整对象不是人本身,而是人们的行为。

②法律是社会规范,调整对象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社会关系。

(法律不是技术规范,技术规范主要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2)国家意志性: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①法形成于国家的立法机关,因此,法具有国家意志性,这是法区别于其他人为形成的社会规范如宗教、政策等的关键区别。

②法经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而形成,这是区别于道德、习惯等自发演进生成的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

(3)普遍性: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①普遍有效性,即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或约束力,即针对不特定主体反复适用的效力。

【例如,判决书只能针对特定主体适用,因此不是法律】●②普遍平等对待性,即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③法律不可以强人所难,其内容应当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

法的概念的分歧

法的概念的分歧

法的概念的分歧
法的概念存在诸多分歧和不同的解释,以下是其中一些常见的分歧:
1. 自然法与法律法的分歧:自然法主张法律应该基于道德和自然法则,反映出普遍正确的价值观;而法律法则强调法律的制定和适用应该基于社会和政治的实际需要,以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2. 正义法与实证法的分歧:正义法强调法律应该追求公正和平等,反映出理想主义的法律观念;实证法则强调法律应该基于实证的法律效用和实际的社会效果,反映出实用主义的法律观念。

3. 法律实体与法律程序的分歧:一些人认为法律应该被视为一种具体而确定的实体,其规定和效力可以被确定和解释;而另一些人则认为法律是一种过程和程序,其解释和适用应该在特定的社会和政治背景下进行。

4. 法律与道德的分歧:有人认为法律和道德有着紧密的联系,法律应该基于道德准则;而另一些人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两个独立的领域,法律不一定要基于道德,而是应该以实现特定的法律目标为基础。

这些分歧反映了不同的法律理论和观点,并且在法学和法律实践中会对法律的解释、制定和适用产生影响。

法理学:法的概念的争议

法理学:法的概念的争议

法理学:法的概念的争议
1.争议的焦点
法的概念的争议的焦点:法与道德有没有本质上必然的联系。

基于此,法的概念有两种基本立场:法律实证主义与非法律实证主义。

2.法律实证主义
(1)基本主张
在定义法的概念的时候,没有道德因素被包括在内,即法和道德是分离的,实证主义认为,在法与道德之间,在法律命令什么与正义要求什么之间,即实然法和应然法之间,不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

(2)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法的概念的分类
法律实证主义定义法的要素:权威性制定与社会实效。

以这两个要素的联接不同,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法的概念可以分为:
①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的概念,如法社会学和法现实主义
②以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因素的法的概念,如分析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如奥斯丁、哈特、凯尔森。

3.非实证主义理论
(1)基本主张
在定义法的概念时,道德因素被包括在内,即法与道德是相互联接的。

(2)非实证主义关于法的概念的分类
非实证主义者定义法的要素:内容的正确性,社会实效性,权威性制定。

以这个三个要素的不同联接为标准,非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可以分为两类:
①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法的概念的唯一定义要素,以传统的自然法理论为代表,
②以三要素同时作为法的定义的要素的,超越自然法学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第三条道路,如阿列克西。

司法考试法理学复习口诀

司法考试法理学复习口诀

司法考试法理学复习口诀法的本体法的概念的争议:法德分离实证义,权威奥哈凯分析,实效社会现实具,非实道联正确必,结合超越阿列西。

法的本质:法的本质学说多,神意最早内规则,命令不同主权者,正义苏士善良术,判决法官能预测,人民意志法卢梭,自由意志找黑格。

阶级本质马克思,最初正式终物约。

法的特征:特征规范国意普,强程权义与可诉,区别技然是文化,区别宗道在强家。

法的作用:法的作用交互独,直表权行本社力,规范作用指引当,不确选择确定义,评价他人预互相,教育一般示范警,强制制裁违法性。

社会作用法目终,政思经领政社能。

法律具有局限性,自身社会他环境。

法的价值:人的需要价值基础,实然应然都满足。

价值的种类:价值种类分四区,形式基础是秩序,自由最高价标准,控制社会通控利,基标评体推正义。

价值冲突及解决:价值位阶自正序,个案平衡特主体,利大害小用比例。

法律规则:法律规则三要素,条件后果肯否定,可为应为勿为行。

规则条文之内容,条文规则表现形。

授权可以义务并,命令必须禁不应,确定多数委另行,准用适用他法定,强行民事任意性。

法律原则:法律原则种类多,公理法理和国策,基具实程都包括。

规则原则有区别,内容具体与个别,范围微观与宏观,方式全无与均可。

规则与原则的适用:一情一行是规则,不可分解实原则,一般情况用规则,穷尽规则方原则,个案正义才可舍,理由更强才适合。

法律概念:基本概念法独特,时空人事不同涉。

权利与义务:权利法定国保认,保利义关自主允,义务强履属应然,权一义二性区分,主体对世与对人,总量相等不可分。

法的渊源:实质形式两渊源,历史渊源多事件,著作一般非正源。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宪律行章地自单,渊源还包国条惯。

法律人大常委算,行规文件命决全,名称条例规定办,地方法规规则添。

深圳市府四常大,经济特区范文件。

国际条约缔结院,常决席批无适惯。

渊源的效力冲突:渊源冲突有规则,宪律行章效力缩。

全国特别新实体,国际省章高市级。

新一旧特制定管,法律都由常委判。

2022年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法的概念的争议含答案和详细解析

2022年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法的概念的争议含答案和详细解析

2022年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法的概念的争议含答案和详细解析1、推进严格司法,应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流程,建立责任制,确保实现司法公正。

据此,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A.最高法院加强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B.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可以促进法庭审理程序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C.在司法活动中,要严格遵循依法收集、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D.司法人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是指司法人员仅在任职期间对所办理的一切错案承担责任2、甲市乙县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本县的市人大代表时,乙县多名人大代表接受甲市人大代表候选人的贿赂。

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乙县选民有权罢免受贿的该县人大代表B.乙县受贿的人大代表应向其所在选区的选民提出辞职C.甲市人大代表候选人行贿行为属于破坏选举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D.在选举过程中,如乙县人大主席团发现有贿选行为应及时依法调查处理3、律师潘某认为《母婴保健法》与《婚姻登记条例》关于婚前检查的规定存在冲突,遂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了进行审查的建议。

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A.《母婴保健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婚姻登记条例》B.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后认定存在冲突,则有权改变或撤销《婚姻登记条例》C.全国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需向潘某反馈审查研究情况D.潘某提出审查建议的行为属于社会监督4、为了促进本国汽车产业,甲国出台规定,如生产的汽车使用了30%国产零部件,即可享受税收减免的优惠。

依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则,关于该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属于禁止使用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B.因含有国内销售的要求,是扭曲贸易的措施C.有贸易平衡的要求,属于禁止的数量限制措施D.有外汇平衡的要求,属于禁止的投资措施5、王某和李某斗殴,李某与其子李二将王某打伤。

李某在王某提起刑事自诉后聘请省会城市某律师事务所赵律师担任辩护人。

2021法考知识点-纯干货 理论法马峰法考重点精选

2021法考知识点-纯干货 理论法马峰法考重点精选

纯干货理论法马峰法考重点精选一、法概念的争议1、法概念争议的核心法律和道德之间是否存在概念上(非内容上)的必然(非偶然)联系。

2、法律实证主义(恶法亦法实然法)不承认存在概念上必然联系的(1)定义要素:权威性制定和社会实效,(2)权威性制定为主,社会实效为辅:分析法学。

社会实效为主,权威性制定为辅:法社会学和法律现实主义。

3、非实证主义(恶法非法应然法)承认存在概念上必然联系的古典自然法学:以内容的正确性为定义要素。

第三条道路:以权威性制定、社会实效与内容的正确性为定义要素二、法的特征法律的特征指能够将法律与其他类似的社会现象区别开来的个性化要素。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三种规范:(1)自然规律:自然事物之间关系(2)技术规范:人与自然之间关系(3)社会规范:人与人之间关系(4)法律属于社会规范,此外还有道德、宗教、习惯、组织内部的规则等法律只针对行动,不针对思想并非所有类型的行动法律都调整,法律只调整人的涉他(关系)行动,只具有个人意义的行动(自我指向的行动)法律不调整。

注意:正是由于法律在调整范围上要窄于其他社会规范,所以与其他任何社会规范相比,法律的调整范围都要小,法律的要求都要低。

2、法是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国家形成法律有两种基本方式:制定和认可两种认可:(1)明示认可:立法认可习惯的效力,具有普遍约束力(2)默示认可:司法认可习惯的效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1.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和约束力。

2.近代以来,法的普遍性也要求平等地对待一切人的普遍性,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近代以来,法律虽然与一定的国家紧密联系,具有民族性、地域性,但法律的内容始终具有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的趋向。

法是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1.自然规范和技术规范不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2.法律之外的社会规范通常只以义务为内容3.法律并非同等的看待权利与义务,有时权利本位,有时义务本位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1.任何社会规范都有强制力。

法理学知识结构图

法理学知识结构图

法理学知识结构图法理学知识结构图第一章法的本体第一节法的概念一、法的概念的争议争论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

按法的概念是否包含道德因素区分出两种基本主张:一是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法与道德是相分离的);实证主义者以权威性制定和社会实效两个要素定义法的概念的,不包含内容的正确性要素;二是自然法的法的概念(法与道德是相互联系的)。

自然法者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定义法的概念的一个必要要素,不排除社会实效性和权威性制定两个要素。

二、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按本质与现象之间的联系——“本质是事物的内在联系,现象是本质的表现形式”来分析法的本质即法是什么。

)首先,法的本质表现为法的正式性。

是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

其次,法的本质反映为法的阶级性。

是指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但从表面上看,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中立性。

最后,法的本质最终体现为法的物质制约性。

是指法的内容受社会存在这个因素的制约,其最终也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三、法的特征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法律又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

它是一种以公共权力为后盾、具有特殊强制性的社会规范。

2、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3、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法的普遍性就是所讲的普遍有效性,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具有普遍效力;4、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法是通过设定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行为模式的方式,指引人的行为,将人的行为纳入统一的秩序之中,以调节社会关系。

5、法是以国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

6、法是可诉的规范体系,具有可诉性。

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以维自身权利的可能性。

四、法的作用明确:法的作用体现在法与社会的交互影响中,法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其产生、存在与发展变化都是由社会的生产方式决定。

法律概念争议案例(3篇)

法律概念争议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言论自由成为人们表达意见、交流思想的重要平台。

然而,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矛盾也日益凸显。

本案例涉及一起因网络言论引发的纠纷,涉及法律概念争议。

二、案情简介甲、乙系同乡,甲在某知名网络论坛发表了一篇题为《揭秘乙的真实面目》的文章,指责乙在商场上行贿受贿、欺诈消费者。

文章发布后,引起网友广泛关注。

乙认为甲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遂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删除侵权文章,并在论坛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在网络论坛上发表的言论是否构成对乙名誉权的侵犯?四、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甲在未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在网络上指责乙的违法行为,构成对乙名誉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甲应承担侵权责任。

遂判决甲删除侵权文章,并在论坛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甲在发表言论时,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根据网络论坛的特性,甲的言论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

甲的言论可能对乙的名誉造成一定损害,故甲的行为构成对乙名誉权的侵犯。

但考虑到甲的言论在一定程度上揭露了社会不正之风,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二审法院决定对甲的赔偿数额进行适当降低。

五、法律概念争议本案涉及两个法律概念: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

1. 网络言论自由网络言论自由是指公民在互联网上表达意见、交流思想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网络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

2. 名誉权保护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名誉享有的一种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名誉权保护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本案中,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发生冲突。

理论法

理论法

2012年司法考试理论法学要点提示(杨帆编撰)法理学一、法的概念的争议1.争议的焦点:法律与道德有无本质上的必然的联系。

2.法律实证主义:法与道德本质上有联系。

权威性制定和社会实效。

①以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因素的是分析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如奥斯丁、凯尔森、哈特。

恶法亦法。

②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是法社会学和法现实主义。

3.非实证主义理论:法律与道德本质上有联系。

内容的正确性、社会实效性要素和权威性制定。

①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法的概念的唯一定义要素,以传统的自然法理论为代表,恶法非法。

②以三要素同时作为法的定义的要素,被称为超越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第三条道路”如阿列克西。

二、法的本质:正式性、阶级性和社会性。

特别注意:1.法的正式性(官方性、国家性)体现在形成方式、实施方式和表现三方面。

2.法的阶级性是指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和中立性,同时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极大的权威性。

3.法的本质最终体现为法的社会性或曰法的物质制约性。

法的社会性是指法的内容最终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国家不是在创造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

三、法的特征:大纲规定法一共有六个特征,注意以下重要问题:1.规范性的含义:①对象的不特定性;②时间的前瞻性;③适用次数的反复性2.普遍性(①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和约束力。

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③法律的内容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但法律也有民族性和地域性。

④法律的普遍性以属地主义原则为基础,而其他社会规范的普遍性以属人主义原则为基础。

)3.国家强制性(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和程序性(法律通过程序保证实现)。

就一般情况而言,法律是一种最具外在强制性的社会规范。

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律实施的最后力量。

4.法律具有既关注权利又关注义务的双面性,而宗教规范和道德规范具有主要关注义务的单面性。

5、法的可诉性(1)可争讼性。

法的概念的争议

法的概念的争议

法的概念的争议1.实证主义:法和道德在本质上没有必然联系;2.主要包括分析法学派(权威制定是首要要素)和社会法学派(社会实效是首要要素);研究“实际是这样的法”;3.认为“恶法亦法”(十分色)4. 2.非实证主义:法与道德有本质上的必然联系;主要包括自然法学派(内容正确是唯一要素)和综合法学派;研究“应该是这样的法”;认为“恶法非法”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5. 1.法的正式性: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

6. 2.法的阶级性: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一定程度上也反映被统治阶级的某些要求。

7. 3.物质制约性:最深层次的本质;是马克思主义与其他学派的根本区别。

(本正街舞)法的本质存在于国家意志、阶级意志与社会物质条件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之中。

法的特征8. 1.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不能因思想绞死任何人”“法律不问琐碎之事”9. 2.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依照交易习惯”类规定,属于法的默示认可。

10.3.普遍性:(1)普遍有效性;(2)普遍平等对待;(3)普遍一致(法律的内容始终具有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的趋向)。

11.4.以权利义务为内容:近代法治,强调权利本位。

12.5.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6.具有可诉性:可以作为起诉、辩护和审理的依据(可争讼性、可裁判性)(特调制普乌魔人保护叔叔)法的规范作用先有规范作用后有社会作用,有规范作用不一定有社会作用,有社会作用必有规范作用13.1.指引自己:规范指引包括确定的指引(设定义务)和不确定的指引(授予权利)——针对未发生之行动;14.2.评价他人——针对已发生之行动,结果为合法/违法;15.3.预测对方;16.4.强制违法犯罪人;17.5.教育一般人。

(纸瓶遇交强)法的局限性反对法律万能论18.1.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因此,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需要创造社会19.2.法律是社会规范之一,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20.3.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而言,法的调整范围最小,要求最低21.4.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22.a存在立法空白和立法漏洞23.b法律的滞后性: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变化性之间的矛盾24.c法律的僵硬性:法律的抽象性与待决案件的具体性之间的矛盾25.d法律的模糊性:语言表达力上的局限。

第一讲 法律是什么?

第一讲  法律是什么?

法的概念
(一)法和命令 由于法与命令之间即存在着相同性,又存 在着巨大的差异,使得我们必须仔细审查 二者之间的关系。因此,那种试图通过命 令来明确法的含义的做法必须以如下条件 的成就作为基础,这就是必须能够证明命 令引起的强制与法所带来的义务能够等同。 但是,这个任务的最终实现具有相当程度 的困难。
法的概念
(三)法与规范 1.法是否仅仅由规范组成?与规范相对的实际 情况能否被视为法的组成部分? 2.法官在解决纠纷的时候,必须依据法律规范 做出判断;否则,法官的行为就是任意的。于是, 问题就出现了,“法官运用法律规范做出判断” 这个表述是什么意思?法官真的受到法律规范的 约束吗?或者说,“依法律规范判决”是否仅仅 是为了掩饰判决实质上不过是法官个人喜好的结 果?因此,我们必须研究法律规范与行为之间的 关系。
法的形式特征
2.法针对的是社会关系之中的行为(关系 行为、涉他行为或交互行为),而非纯粹 个人意义上的个体行为(自涉行为)。按 照行为是否具有行为人以外的对象,我们 可以将行为划分为关系行为与个体行为。 所谓关系行为,是指行为必然会涉及行为 人以外的其他主体;相反,当某人的行为 绝对不涉及其他主体的时候,这就是个体 行为。 3.法所针对的关系行为,不仅包括作为, 而且也包括不作为。
例如:A对自己的父母不孝顺,其父母起诉到法 院,法院依据“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之规定,判处 A 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尽到自己的 赡养义务。除了相关的、规定赡养义务的法律规 定之外,法官还引用“孝顺父母是中华民族的美 德”之类的道德原则,进一步强调孝顺的道德义 务性质。 法官之所以做这样的引述,原因在于, 在他看来“孝顺父母”之道德义务是“赡养扶助 父母”之法律义务的来源,进而将法律约束力建 立在道德约束力的基础之上。将法律义务视为某 种特殊道德义务的看法,无论在中国还是外国都 是普遍存在的。

2011年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法的概念的争议含答案和详细解析

2011年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法的概念的争议含答案和详细解析

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内容是“依法治国”。

关于“依法治国”,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A. 依法治国以国家法律体系的健全、完善、规范、系统、协调为必要条件B. 依法治国依赖于法制完备,法律健全完备了,法治就实现了C. 依法治国应当树立宪法法律的权威D. 依法治国的实现,必须以规范和制约公权力为前提,做到职权法定、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参考答案】:B参考解析: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是一项浩瀚庞大、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

(1)坚持科学立法,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方略实拖的必要前提。

(2)坚持严格执法,切实做到依法行政。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

行敢机关是实施法律法规的重要主体,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一个关键环节,是法治国家对政府行政活动的基本要求。

一是要求合法行政。

二是要求合理行政。

三是要求程序正当。

四是要求高效便民。

五是要求诚实守信。

六是要求权责统一。

(3)坚持公正司沫,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发挥着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社会成员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等重要作用。

第一,要坚持司法公正。

第二,要实现司法高效。

第三,要树立司法权威。

(4)坚持全民守法,形成守法光荣的良好氛围。

社会成员知法、信法、仔法、用法,是依法治国方略实施的社会基础。

(5)强化监督制缃,构建权力制约监督体系与机制。

社会主义法治是“治官之治”和“治权之治”。

要从法律上构建起“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以道德制约权力”的权力制约监督体系与机制,以保证执政党的权力阳立法、执法、司法等各种权力的设置和行使始终不偏离我国民主政治的正确轨道。

本题答案为B。

2、戚律师在为民事案件当事人夏某代理诉讼的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向某认为戚律师很有才能,即请求与戚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由戚律师为其代理另一法律事务。

此时,戚律师应当如何去做?A. 是否接受委托须请示本所主任决定B. 经征得夏某同意后才能接受委托C. 因委托事由与夏襞无关可以接受委托D. 向向某婉言谢绝蚕托【参考答案】:C参考解析:《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法律概念重大误解案例(3篇)

法律概念重大误解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概念的重大误解,是指在法律行为成立过程中,当事人因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重大错误认识,导致其行为与真实意愿相悖。

重大误解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甲乙双方合同纠纷为例,对重大误解的法律概念进行解析。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装修业务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

2018年6月,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装修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开发的一栋住宅楼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为5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并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

乙公司经审核后,认为甲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中的部分工程量存在虚报,遂与甲公司协商解决。

在协商过程中,乙公司提出将工程总价款降低至450万元,甲公司表示同意。

随后,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总价款降低至450万元。

然而,在履行《补充协议》的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50万元工程款。

甲公司遂向乙公司催收,但乙公司以甲公司虚报工程量为由拒绝支付。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其与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存在重大误解,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剩余的工程款。

五、案例分析1. 重大误解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因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重大错误认识,导致其行为与真实意愿相悖。

在本案中,甲公司对工程量的认识存在重大错误,导致其与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与真实意愿相悖,构成重大误解。

2.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1)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重大错误认识;(2)当事人因错误认识导致其行为与真实意愿相悖;(3)错误认识是当事人行为的原因。

在本案中,甲公司对工程量的认识存在重大错误,导致其与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与真实意愿相悖,且错误认识是甲公司行为的原因,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法理学重点知识总结

法理学重点知识总结

第一节法的概念一、法的概念的争议(一)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1、权威性制定2、社会实效(二)非实证主义或自然法的法的概念二、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一)正式性(官方性、国家性)(二)阶级性(三)社会性(物质制约性)三、法的特征(一)规范性(二)国家意志性(三)普遍性(四)权利义务性(五)国家强制性和程序性(六)可诉性四、法的作用(一)法的作用的表现1、法的作用体现在法与社会的交互影响中,法在由社会决定的同时,也具有相对独立性;2、法的作用直接表现为国家权力的行使;3、法的作用本质上是社会自身力量的体现。

(二)法的作用的分类1、法的规范作用(1)指引作用(2)评价作用(3)预测作用(4)教育作用(5)强制作用2、法的社会作用(1)法的社会作用的三个领域和两个方向(2)法的作用的局限性第二节法的价值一、法的价值的含义1、法的价值体现了主客体之间的关系。

2、法的价值表明了法律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了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

3、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

三、法的价值冲突及其解决(一)法的价值冲突的三个层面(二)平衡价值冲突的原则1、价值位阶原则2、个案平衡原则3、比例原则第三节法的要素法律要素是指构成法律的基本因素或元素。

一般认为,法律由规则、原则和概念三种要素组成,其中基本的、主要的构成要素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一、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

(一)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任何法律规则均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

(二)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1、法律条文可以分为规范性条文和非规范性条文2、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1)一般关系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

(2)立法实践中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1、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则。

司法考试《法理学》第一章:法的本体知识点精选全文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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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编辑修改精选全文完整版司法考试《法理学》第一章:法的本体知识点2017年司法考试《法理学》第一章:法的本体知识点以下是店铺整理的2017年司法考试《法理学》第一章:法的本体知识点,供考生们学习!更多考试内容请关注店铺!一、法的概念的争议历史上,不同的法学家基于各自研究视角的不同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法的概念。

到目前为止,关于“法是什么”,中外的法学家们并没有达成共识。

但是,对于法律人的职业来说,法的概念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法律实务中,法律人所持的法的概念的立场不同,对同一个案件所做的法律决定就不同,而且法律人在一定的时间压力下必须要做决定。

这样,法律人在处理一些案件获得法律决定的过程中必须进行立场选择。

如果法律人没有自己的立场,“将很容易在无意识当中成为权力所有者的工具,成为权力者的法政策目标,甚至罪恶的法政策的工具”。

①围绕着法的概念的争论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

依据人们在定义法的概念时对法与道德的关系的不同主张,我们大致上可以将那些形形色色的法的概念区分出两种基本立场,即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和非实证主义或自然法的法的概念。

所有的实证主义理论都主张,在定义法的概念时,没有道德因素被包括在内,即法和道德是分离的。

具体来说,实证主义认为,在法与道德之间,在法律命令什么与正义要求什么之间,在“实际上是怎样的法”与“应该是怎样的法”之间,不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

与此相反,所有的非实证主义理论都主张,在定义法的概念时,道德因素被包括在内,即法与道德是相互联结的。

②法实证主义者是以下列两个要素定义法的概念的:权威性制定(authoritative issuance)和社会实效(social efficacy)。

有的法实证主义者是以权威制定作为法的概念的定义要素,有的是以社会实效作为定义要素。

但是,更多的法实证主义者是以这两个要素的相互结合来定义法的概念的。

这两个定义要素可以在不同方面进行联结,而且可以从不同方面解释它们,因此,就产生出了各种各样的法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

法理学概论(标准版)

法理学概论(标准版)
第五章法律规范
一、法律规则
1、法律规范VS法律规则
(1)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的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
(2)法律规则是指:以一定的逻辑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规范;
联系与区别:法律规范是法律规则的上位概念,,法律规则只是法律规范的类型之一,不能说法律规范就是法律规则,只能说法律规则是一种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主要是由法律规则构成的,即法律对人们的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则来实现的。
法律渊源不同;法典编纂不同;在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不同、分类不同,公法私法VS判例法和衡平法;诉讼制度不同,法官VS抗辩
第三章法的渊源与法的分类
一、法的渊源
1、概念:所谓法的渊源是指,被承认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权威性或具有法律意义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或准则来源,如制定法(成文法)、习惯法、法理等;
2、实证法: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实际存在的、具有实际效力并可以精确分析的法律,也只有实在法才是法理学研究的对象,主张“恶法亦法”。代表人物:奥古斯特·孔德;
3、法的特征
法的规范性、法的国家意志性、法的强制性、法的普遍性、法的程序性、法的可诉性
4、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
1、划分标准为法律是否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作为其存在状态;
2、成文法(制定法)
3、不成文法(习惯法和判例法)
4、成文法相对于不成文法的优点:具体明确、修改废止的严格程序、有利于社会安全与自由、有较好预防作用,有利于推进社会改革;
5、不成文法的优点:适应社会现实;不存在背离立法原意的问题;利于司法官员发挥创造性;

法理学——法的概念

法理学——法的概念
实证主义立场—认为法与道德不存在必然 联系。“恶法亦法”。1.分析主义法学。以 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要素。分为包容性 实证主义及排他性实证主义。2.法社会学 和法现实主义。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 素。
法的概念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
本质 正式性/官方性/国家性
阶级性 物质制约性
内容
1.法总是公共权力按照一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或 认可的。 2.法总是依靠正式权力机制保证实现。 3.法总是借助正式的表现形式予以公布。 4.法的正式性表明法律直接形成于国家权力, 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1.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不可能超 越社会需要而创造或改变社会。 2.法律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社会条 件和环境的制约。 3.法律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 深度是有限的。 4.法律也要受自身条件制约。
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主要体现的是统治阶 级的意志。
法的内容受社会存在制约,最终由一定社会物 质生活条件决定。
国法及其外延
国法
特定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
国法外延
1.国家专门机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 2.法院或法官在判决中创制的规则。 3.国家通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习惯法。 4.其他执行国法职能的法。
指引 本人的行为
规范 个别 选择 性指 性指 的指 引 引引
由规范 由非规 性文件 范性文 产生 件产生
如法条、 如判决 法典 书、合
同等
通过 宣告 权利 产生
确定 的指 引
通过 设置 义务 产生
教育
评价 预测 强制
一般人的 他人已
行为
发生的
行为
人与人 违法犯 未发生 罪行为 的行为
具体表现 为警示和 示范作用
01 法理学——法的概念

法概念的争议

法概念的争议

法概念的争议:首先,法的概念之所以存在争议,主要是对于其与道德在概念上以否有必然联系上产生分歧。

对与道德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分为法实证主义和非实证主义。

法实证主义要求具备双要素权威性制定和社会实效,由于侧重点不同,分为分析法学和法社会学与法律现实主义。

非实证主义分为自然法和第三条道路,自然法单以内容的正确性为评价标准,第三条道路兼具以上三个标准。

因此,实证主义可以说恶法亦法,讨论法律实际是什么的问题;非实证主义讨论法应当是什么的问题,提出恶法非法。

此外,还有一个马克思主义法学派,强调物质制约性,阶级性和正式性。

孙海波:从“法概念”到“法理论”——译序:作者:孙海波,男,江苏徐州人,北大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英美法律哲学、比较司法制度与法律方法。

在《中外法学》、《法律科学》、《法制与社会发展》等刊物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译有《法哲学》北大出版社2021年、《法官如何裁判》即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以及《使人成为有德之人》商务印书馆待出来源:本文系《法哲学》[美]安德瑞·马默著,孙海波、王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一书的中译者序言一德国已故法哲学家考夫曼教授曾提出过一个很有趣的观点,认为法哲学的特质在于它以哲学的方式去反映、讨论法的原理、法的基本问题,可以说法哲学就是法学家问,而哲学家答,因此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哲学家必须兼通法学和哲学两门学问。

那么如果人们问:“纯哲学家”的法哲学与“纯法学家”的法哲学哪个更糟,应该说二者都不怎么样。

眼下摆在读者面前的这本小册子,显然既不是一种“纯哲学家”的法哲学,也不是一种“纯法学家”的法哲学,而是一种融贯法学和哲学并旨在探讨法学最根本问题的一种法哲学理论。

之所以这么说是有根据的,一方面,本书作者马默教授1985年在以色列特拉维夫大学学习并获哲学和法学双学士学位,1985年至1987年在特拉维夫大学继续学习哲学,再后来辗转于牛津师从拉兹门下,于1990年获得牛津大学巴利奥尔学院博士学位,这种学习的经历使得马默拥有扎实的哲学功底和宽阔的法学视野;另一方面,他长期关注解释理论、道德哲学和语言哲学,专注于以哲学的方式探究法律问题,这在本书第三章中关于“惯习”的讨论以及第六章对于“会话中语言”的讨论中表现得淋漓尽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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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概念的争议法概念的争论由来已久,至今仍无定论。

而综观各种法概念,皆存有众多缺陷 ,究其原因 ,即对概念本身并不掌握 ,致使对法概念的认识总是不能周延把握。

以下是店铺分享给大家的关于法概念的争议,欢迎大家前来阅读!法概念的争议:首先,法的概念之所以存在争议,主要是对于其与道德在概念上以否有必然联系上产生分歧。

对与道德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分为法实证主义和非实证主义。

法实证主义要求具备双要素(权威性制定和社会实效),由于侧重点不同,分为分析法学和法社会学与法律现实主义。

非实证主义分为自然法和第三条道路,自然法单以内容的正确性为评价标准,第三条道路兼具以上三个标准。

因此,实证主义可以说恶法亦法,讨论法律实际是什么的问题;非实证主义讨论法应当是什么的问题,提出恶法非法。

此外,还有一个马克思主义法学派,强调物质制约性,阶级性和正式性。

孙海波:从“法概念”到“法理论”——译序:作者:孙海波,男,江苏徐州人,北大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英美法律哲学、比较司法制度与法律方法。

在《中外法学》、《法律科学》、《法制与社会发展》等刊物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译有《法哲学》(北大出版社2014年)、《法官如何裁判》(即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以及《使人成为有德之人》(商务印书馆待出)来源:本文系《法哲学》([美]安德瑞·马默著,孙海波、王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一书的中译者序言一德国已故法哲学家考夫曼教授曾提出过一个很有趣的观点,认为法哲学的特质在于它以哲学的方式去反映、讨论法的原理、法的基本问题,可以说法哲学就是法学家问,而哲学家答,因此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哲学家必须兼通法学和哲学两门学问。

那么如果人们问:“纯哲学家”的法哲学与“纯法学家”的法哲学哪个更糟,应该说二者都不怎么样。

眼下摆在读者面前的这本小册子,显然既不是一种“纯哲学家”的法哲学,也不是一种“纯法学家”的法哲学,而是一种融贯法学和哲学并旨在探讨法学最根本问题的一种法哲学理论。

之所以这么说是有根据的,一方面,本书作者马默教授1985年在以色列特拉维夫大学学习并获哲学和法学双学士学位,1985年至1987年在特拉维夫大学继续学习哲学,再后来辗转于牛津师从拉兹门下,于1990年获得牛津大学(巴利奥尔学院)博士学位,这种学习的经历使得马默拥有扎实的哲学功底和宽阔的法学视野;另一方面,他长期关注解释理论、道德哲学和语言哲学,专注于以哲学的方式探究法律问题,这在本书第三章中关于“惯习”的讨论以及第六章对于“会话中语言”的讨论中表现得淋漓尽致。

这是一本非常精彩的法哲学著作,正如瓦卢乔在推荐本书中所说的那样:本书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对当代分析法律哲学中的所有中心问题和理论进行了一种广博而又饱含同情的讨论。

它不仅对初涉该领域的学生有重大的价值,而且同样能够激起那些经验丰富的学者和高年级学生的兴趣。

由于本书所关注的是法理学中最为根本的问题,诸如法律是什么?法律效力的来源是什么?法律是否必然要和道德相分离?法哲学是描述性的还是规范性的?法律在何种意义下是不确定的?对法律的理解是否必然要求我们解释法律?等等。

无论是刚刚迈入法律之门的初学者还是已经研习法律数年的法律研究者,无论是法理学家还是部门法学者,都不可避免地会遭遇这些问题并竭力试着找出答案。

如果您恰好也对这些问题感兴趣或者对之已经思考许久,那么不妨打开本书看看,相信马默教授会带您踏上一段愉悦的法哲学之旅。

二马默教授在这本著作中集中处理了两个根本性的问题:一个是法概念的问题,亦即法律是什么?这也是长久以来一直备受争议但大家都热衷讨论的一个问题,自然由此会牵引出各个学派尤其是自然法学派与实证主义法学派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论,本书前四章主要讨论的就是这个问题;二是法律理论的规范性问题,用马默教授的话来说便是:法哲学就其本质而言一定是规范性的吗?这个争论恰恰是哈特在其《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宣称自己所从事的是一项描述性的理论事业所引起的,本书第五章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有些人可能认为法律的概念问题并不是那么地重要,因此也无需投入太多的时间去琢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这不仅艰深晦涩而且耗时费力、徒劳无益。

美国的法学院在新学年之初就教导法科新生要“像个法律人那样思考”,学会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等这样一些让法律人独步天下的谋生利器。

然而学生们很快就会惊讶地发现,唯一确定的事实就是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总是不确定的。

“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是永远无法绕过去的一道坎,对于它在法律理论中有何种重要的意义我们暂且不问,在实践中它同样也经常会引发许多难题,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它从一开始就栖居于我们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之中,不论我们是否已注意到这一问题的存在,事实上有意识或无意识地我们都在以某种方式实践着某种法概念的理论。

比如,一位急于获得遗产而不惜毒死亲人的谋杀犯能否基于“形式上合法有效的”遗嘱而请求获得遗产呢?又比如,一位长期与有妇之夫同居的女士能否根据“形式上合法有效的”遗嘱请求分割遗产呢?在以上这些情形中,法律人和普通公众对于遗嘱法中关于某个遗嘱在何种条件下是有效的这一规定并无多大疑义,他们所争执的核心在于这一白纸黑字规定背后的东西到底是什么。

由于人们眼中的“法律”是不同的,或者进一步说他们对于法律概念持有不同的观点,这直接导致他们针对继承法会不会支持谋杀者和情妇的请求就很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答案。

围绕着“法律是什么”便会进一步牵引出法律何以能够为人们提供行动理由,换句话说,法律凭什么可以使得人们按照它的指示行事,这便是法律的规范性问题,它所关心的是这样一个问题,即法律的效力究竟来自于何处?无疑,人们对此无非有两个选择,要么将法律的效力追溯至外部的道德原则、正义价值、人类理性等等,由此形成了自然法传统;与此相对,另一种传统习惯上从法律体系的内部来论证法律的效力来源,这恰恰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一贯进路。

细心的读者可能会发现,本书前四章所一以贯之的主题虽然都是法律的性质问题,但其讨论的重心仍然主要是法律实证主义的法概念理论,它们相应地分别是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哈特的社会规则理论以及拉兹的法律权威理论,而只有第四章才初步涉及德沃金的非实证主义的法理论。

马默教授的贡献在于,他调和了拉兹关于法律之权威性质的观点与哈特有关法律的社会规则观念,从而提出一种有关法律性质的社会惯习主义解释,这具体体现在他所提出的如下两个命题中:(1)在每一个拥有有效法律体系的社会中,存在着一些社会惯习,它们决定了在那一社会中何者可以被视作法律权威者以及其权威是如何被运用的 ;(2)法律规范是由法律权威者所发布的指令或指示所组成的——那些权威者本身是由(1)中的社会惯习所鉴别或确立的。

三本书的另一主题是法律理论的规范性,亦即法律理论到底是一种纯粹描述性的事业,还是一种必然包含着评价与证立品质的规范性事业。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前言之中开宗明义地指出:“虽然本书所关心的是分析,但是它亦可被视为是一篇描述性社会学(descriptive sociology)的论文。

”正如他在该书再版后记中所重申的那样:“我的目标是要提供一个一般性及描述性的关于法是什么的理论,这个理论在以下的意义上是一般性的,即并不关联于任何特定的法体系或法文化,而是要对‘法律’作为一种复杂的,包含着以规则来进行规制(且在此意义上是‘规范的’)之面向的社会和政治制度,做出解释和厘清。

” 这种描述性法理学关注的是“法是什么”,而敏感地避免对其作任何道德或价值上的证立判断。

哈特进一步言之,“我的说明之所以是描述性的,是因为它在道德上是中立的,不以任何证立为目标,它并不寻求通过道德或其它的理由,去证立或推荐我在一般性说明中所描述的法律制度的形式和结构。

”此即哈特眼中的描述性法理学或者描述性社会学,它旨在表明一般法理论赖以建构的方式,换句话说理论家或法学家可以以价值中立的姿态来审视和描述社会现象,他可以采取内在参与者的视角但并不必然分享参与者的价值或态度。

哈特将其概念分析的法律理论视为一种描述性法理学,在其生前身后却招致了来自各方的批评,批评者们对“法理论能否以一种纯粹描述的形式存在”持普遍的怀疑态度。

其中,最强劲的批判者当属德沃金。

总的来讲,德沃金对法实证主义理论的批判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早年他致力于对“规则主义法概念”的批判,指责哈特法理论所赖以为凭的“承认规则”根本无法识别出法律原则,而在德沃金看来法律原则恰恰也是法律的核心要素之一;后期德沃金将批判靶标转向了“描述性法理学”,并试图代之以规范性法理学。

这种转向的重要意义昭示了德沃金与哈特之争不仅仅在于早先对“法律的性质”的分析,而毋宁在于对法律理论之方法论的关注,这种关注集中于“法理论的性质”是什么,换言之,论争者开始回归和反思以何种方法和进路来建构法律理论。

德沃金对“描述性法理学”的批判主要依靠的是形成于其《法律帝国》之中的解释性法律理论,目的在于证成自己关于“规范性法理学”的主张,亦即法理论与道德评价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联。

德沃金主张在我们的社会中的法律是由形形色色的命题所组成的,它们中有的比较具体而另外一些则比较原则,我们用马默教授在本书中提供的一些例子来加以说明,前者如“法律要求任何人不得通过不正义的手段谋取利益”,后者如“加州司机在驾车过程中如欲通话则必须启用免提设备”。

如果想要解释复杂的社会实践,则必须要理解这些命题的意义(sense),而在德沃金看来传统法理论在判别法律命题之真假方面存在着一个普遍的谬误,即它们共享着一个“显明事实”的语义学标准,“这是一种完全独立于理论家们道德或政治确信的中立性描述”。

在对待法律命题的真值方面,法实证主义理论认为法律人及门外汉之间只存在着“经验争议”,而对德沃金所谓的“理论争议”要么是采取避而不谈的方式,要么是根本拒绝该种争议的存在,德沃金将这种理论称作是一种被“语义学之刺”刺到的理论,主张法律永远只是历史性的事实不仅难以符合真实的社会实践,正如它无法令人满意地解释在疑难案件中法官的司法义务一样,它也同样不能增进我们对于法律这一社会制度的任何理解。

在德沃金看来,“传统法理论在这方面走错了路,因为它们未能认识到法律命题的解释性主张,对此类命题之真值条件的任何有用的说明,都因此也必定是一种规范性而非纯粹的描述。

”有了“理论争议”这个利器,德沃金提出了一种对法律事业的新观点,认为法理论应被视为一项解释的事业,法律也相应地被视为一种解释性概念。

他是这么论证的,既然语义学理论并不能成功地解释社会实践,那么我们就必须注意到法律的规范性面向,将法律作为一种由内在参与者的“解释性态度”所发展而来的“解释性概念”,通过解释对法律实践反馈并改变其形态,而新形态又鼓励进一步再解释,从而最终使它成为所属之形式或类型的最佳可能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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