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土地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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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土地资源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土地资源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2.04.28

【实施日期】1992.04.2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等七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废止

江苏省农村土地资源管理办法

(1992年4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合理利用农村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资源,是指城市以外的一切土地。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农村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乡村土地利用规划进行。

第四条乡村土地利用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乡村土地利用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须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村镇建设规划应与乡村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农村各项非农业用地,必须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可以利用坡地、荒地的,不得使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使用好地”的原则。

第六条在乡村土地利用规划中,按照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七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除国家重点工程外,不得批准征用和占用。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严禁建窑烧砖、挖沙取土,新建厂房住宅、开挖鱼塘等。

第八条国家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农村公共设施等非农业建设项目需要征用、使用农村土地的,应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用地:

(一)已突出年度用地计划的;

(二)未按乡村土地利用规划安排用地的;

(三)建筑占地面积超过定额比例标准的(农民住房和附着物的占地面积超过宅基地的70%,总面积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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