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缺陷
论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缺陷及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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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 0 92(
{Hale Waihona Puke I 缸会 } I论我国 法上 含同 预期违约 与不安 抗辩的 溜&重沟 缺
沈俐 娜
摘 要 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 而不安抗辨发端于大陆法系, 我国 合同法》 则同时确立了这两项法律制度 , 本文在
为了解 决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之问的冲突 , 需要重构
我 国的 预 期 违 约制 度 。
《 合同法》 1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 明确表示或者 以自己的行 第 0 “ 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承担违 约 责 任 。。 ”
( ) 于 不安 抗 辩 的规 定 二 关
预期 违 约 不 安抗辩 期待 利 益
文献 标识码 : A
分析预 期违 约与 不安抗 辩的缺 陷的基 础 上 , 出 了对 其的 重建构 想。 提
关键词
中图分 类号 : 2 . D9 3 6
一
文章编号 :09 522 0)2 8-1 10. 9(0 90- 8 0 0 0
问、 专业手段、 技术知识去获取“ 确切证据” 事实上将剥夺受害人获得 ,
失 或 可 能丧 失 履 行 债 务 能 力 的其 他 情 形 。 当 事 人没 有 确 切 证 据 中止 履行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 《 同法》 6 合 第 9条规 定: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 6 “ 8条的规定中止履 行 的 , 当 及 时 通 知 对方 , 方 提 供 适 当 担保 时 , 当 恢 复履 行 。 止 应 对 应 履 行 后 , 方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未恢 复 履 行 能力 并 f未 提 供 适 当担 保 的 , 对 l 中止 履 行 的 ~ 方 可 以解 除合 同 。 ” 二、 合同法上预期违约 与不安抗辩的缺 陷 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 ( ) 期 违 约制 度 的缺 陷 一 预 承担 违 约责 任 。第 二 款 内容 为 “ 事人 一 方 以 自己的 行 为表 明或 客观 ” 当 1条文分散、 . 体系安排不合理 事实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 预期违约分别规定在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和第七章“ 违 求 其 承 担 违 约 责任 。 ” 约责任” 《 同法》 9 中。 合 筇 4条足预期违约的概括性规定, 18条是 第 0 ( ) 安抗 辩 的 重 构 二 不 其法律效果。 合同法将二者并列, 散放在不 同章节, 未形成统一、 完整 1删除不安抗辩权巾所规定的合 同解除权 . 的预期违约制度 , 这是不符合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要求的。 不安抗辩杖作为延缓抗辩权的一种, 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 只 2 对 “ 要 债 务 ” 认 定缺 乏 明确 的 法律 依 据 . 主 的 期限内不行使 , 而不应发生合同解除效果。抗 辩权行使后, 合同关系 《 同法 》 第 9 合 4条 第 二项 规 定虽 然 间 接 地 填补 了第 18 的空 依然存在, 自的权利、 0条 各 义务关系也不因此而消灭, 只是履行期届至的 白 , 明 当事 人 如 不 履 行 合 同 的主 要 债 务 , H 表 H 构成 预 期 违 约 。但 合 同 当事人因此而不负迟延履行责任 。不安抗辩权的术质不能衍生 出合 法 未 就“ 主要 债 务 ” 的具 体 含 义作 详 尽规 定 , 使得 审 判 实 践在 认 定主 要 同解 除权 。 债 务时缺少标准尺度, 致使对预期违约的认定缺乏明确详细的法律依 2 进 一步 明 确 不安 抗 辩 权 制 度 的 相关 规 定 . 据。 明确 “ 当担 保 ” 义 。 所 谓适 当 , 即 必须 足 够 和 必 要 。 明确 适 含 也 3 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不够完善, . 缺乏可操作性 “ 合理期 限”的含义,合理期 限意I 味着不宜过短也不宜过长。期限过 《 合同法》 1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简单规定为“ 第 0 在履行 短 , 履行 方 无法 在 此 期 限 内提 供担 保 或 恢 复履 行 能 力 : 期 限 过长 , 后 而 期 限 届 满 前 要求 其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至 于预 期 违 约 者 到底 应 承 担 什 么 先 履 行 方 无 法 时解 除 合 同利 益 受损 会 增 大 。 , 样的责任、 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并无再多解释 。 合同法对默示预期违约 3 适 当 降低 权 利 人 举 证 责任 的标 准 . 的救济过于简单 ,容易造成解除权的滥用 ,造成当事人 间的利益失 如 果权 利 人 只是 行 使 中止 履 行权 , 当 根据 对 方 的客 观 情 况来 判 应 衡 。0 断是否存在显然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的事实。若权利人直接要
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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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独创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地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
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
正是由于预期违约具有与现实违约不同的性质,使得预期违约成为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对其从法律的角度所给予的救济及赋予权利人的权利也表现出其独特优势。
因此,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这一制度。
一、我国合同法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的第108条构建了“预期违约”的框架,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的第94条又有预期违约的影子。
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我国合同法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一)合同法律条文的体系安排不合理。
第94条第二项规定类似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上的“预期根本违约”,是“合同的解除”中的一种,与不可抗力、实际根本违约等并列;而第108条是“违约责任”项下的一种违约形态,从逻辑上说应该是总的制度规定,可是它与94-2是并列的关系,这样的安排实在是比较混乱,没有形成独立完整的制度。
(二)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过于简陋。
第一,适用条件不严格,比如,没有规定违约方表示其将不履行的是合同的主要义务;第二,标准不明确周延,对默示预期违约只规定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情形,没有具体标准,而且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可以从其行为判断,也可以根据客观状况,如经济状况、商业信誉、履约能力等,仅以行为为标准,片面且易导致主观随意;第三,救济不充分,108条的预期违约救济方法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到底应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没有规定。
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的问题及措施【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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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的问题及措施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的《合同法》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明示毁约, 另一种是默示毁约。
研究预期违约制度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此本文阐述了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 分析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分类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提出了完善预期违约制度的有效措施, 从而使预期违约制度能够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同时也使个人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预期违约; 意义; 分类; 明示违约; 默示违约;A Brief Discussion on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in the Contract LawXiong YuhanAbstract: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China's Contract Law. Article 108 of China's "Contract Law" stipulates that "one party expressly indicates or fails to perform its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by its own actions, and the other party may require it to bear th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before the expiration of the performance period". There are two forms of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one is an express breach of contract and the other is an implied breach of contract.Research on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China's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Therefore,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analyzes the concept, classification and main problems of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and puts forward effective measures to improve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Therefore,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can better meet the needs of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and at the same time enable individuals to better protect their legitimate interests.Keyword: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ignificance; classification; express breach of contract; implied breach ofcontract;我国《合同法》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浅谈预期违约制度论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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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预期违约制度论文(一)预期违约制度是一种合同中的一种对违约方行为的约束机制。
它的设计旨在使得当合约中的一方无法履行其承诺时,另一方可以依据其预定的计划去行动,而不受到无法预测的冲击。
这篇文章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浅谈预期违约制度。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意义预期违约制度的意义在于它可以在合同的签署之初,就将涉及到每一方的利益考虑进去,从而尽可能的解决后期可能产生的问题。
由于每个人都希望在合同中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预期违约制度可以促使各方在签订合同之前认真考虑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从而使得合同的经营更加有序。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具体措施预期违约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1.明确违约责任和约定赔偿方式。
在合同中明确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和约定的赔偿方式,以给双方一个清晰明确的违约的标准和处理方式。
2.设立合同履行期限。
在合同签署前,确定履行期限和约定违约的扣款标准。
这将能促使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前达成协议,减少因迟延交付或无法交付而产生的损失。
3.设立缓期履行约定和追加违约金条款。
设置缓期履行约定和追加违约金条款的目的是压缩违约的风险、加速服务和交付的速度,让合同双方在不违约的前提下获得更为稳定的交易环境。
三、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虽然预期违约制度在多数情况下都能很好地解决问题,但其仍有其缺点。
部分企业在签合同时,往往忽视了预期违约制度的必要性,没有设定合理的预期违约条款,使得违约方往往可以逃脱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另外,一些企业也担心预期违约制度会让合同变得更加复杂而选择不设置。
综上所述,预期违约制度可以有效地避免由违约所带来的损失,为双方创造更为稳定,可靠的交易环境。
无论企业处于什么状态,建立健全的预期违约制度都应该成为签订一份合同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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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从判例中发展而来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针对违约方的预期违约行为,通过赋予非违约方行使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权力,从而维护交易的自由与安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贸易与交往的频繁,导致合同纠纷日益增多,预期违约制度通过其先期行、高效性,给非违约方提供法律救济。
针对我国合同法在预期违约制度上的缺陷与不足,提出建议:立法明确预期违约制度的判断标准;扩大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完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增加对违约方拒绝履行撤回权的规定。
关键词:预期违约;合同法;明示默示;救济预期违约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英美法以判例方式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
我国现行《合同法》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对违约方在合同成立后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以救济非违约方被侵害的权力。
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创设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一、预期违约的概述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从判例中发展而来的制度。
它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实行的实际违约制度主要区别在于违约时间的不同。
预期违约的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力。
而实际违约只能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特点,可以将其概括为以下方面。
一是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具有明显的时间性,它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这一特点就将其与实际违约区分开来,守约方当事人可以提前要求违约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预期违约制度侵害的是一方当事人的期待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无论是违约方明确肯定的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还是一方当事人通过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结果都将是合同不能履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是预期违约救济手段的可选择性,预期违约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既可以要求相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前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本不考虑对方所做的毁约要求,而单方面为履行合同做准备,等待履行期限到来后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
浅议《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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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合同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各类合同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其中,预期违约制度是保护交易双方权益的重要工具。
然而,我们也需要正视该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缺陷,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首先,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是导致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缺陷的首要因素之一、信息不对称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其中一方拥有比另一方更多的信息。
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一方在签订合同时盲目乐观地预期对方能够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考虑对方的实际能力或意愿。
当合同履行时出现问题,预期违约制度只能对不符合预期的情形进行补救,而无法真正解决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问题。
其次,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缺陷也与司法实践中的定性标准有关。
目前,预期违约制度对“不能履行”的界定较为模糊,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
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扰,也增加了当事人的不确定性。
一方面,一些情况下预期违约制度受到了滥用,例如一些交易双方明知对方不能履行合同却依然故意签订合同,然后通过预期违约索赔,以牟取不当利益。
另一方面,也有一些情况下,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准确预测对方是否能够履行合同,但却可能因为无法证明对方的“不能履行”而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
再次,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缺陷还与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证明难题有关。
预期违约制度要求对方的违约是预料到的、明显的,但是确定对方的违约是否是有预期的行为人主观意图,往往需要通过一定的证据来证明。
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对方是否存在有预期的违约行为。
这给当事人的救济带来一定的困扰,特别是在面对一些复杂的经济交易中,情况更加复杂,证据更加难以获取和确凿。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加强信息披露和共享,促进交易双方平等地获得合同履行所需的信息。
政府可以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对于一些经营主体、合同标的等信息进行公开,以提高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信息对称性。
论预期违约责任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论预期违约责任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https://img.taocdn.com/s3/m/4fc5bd6158fafab069dc02ef.png)
论预期违约责任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摘要】预期违约责任是违约责任的一种类型,我国合同法对其也有规定。
但合同法的规定存在着如体系安排不合理、条文规定内容失当等缺陷,我们针对这些缺陷,借鉴国外立法例,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预期违约责任;默示预期违约一、我国预期违约责任的立法缺陷预期违约责任源于英美法系,指的是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按照当时的具体情形可明确判断出其将违约,对方的债权实现将成为不可期待,为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预期违约方所要承担的责任。
预期违约责任分为明示预期违约责任与默示预期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94条和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责任,但其存在如下缺陷:(一)法条体系安排不合理第94条将预期违约与不可抗力和实际根本违约等并列,作为合同解除的原因,因而显示出该条的立法目的并非为预期违约责任设置救济手段,而是针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做出规定;而第108条是“违约责任”项下的一种形态,从逻辑上说,该条应该是预期违约责任总的制度的规定,可是其与94条第2项并是列的关系,这样的安排比较混乱,没有形成独立的预期违约责任制度。
(二)条文内容详疏宽严失当1.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合同法将明示预期违约责任与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规定在一起,没有规定各自各构成要件,不适合分别救济。
而对于对第94条的“主要债务”和108条中的“明确表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合同法并没有进行解释。
尤其是针对默示预期违约,合同法没有像《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美国统一商法典》一样,给出较为客观、具体的判断标准,以方便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就给司法操作增加了难度。
2.救济方式宽严失当合同法94条和108条分别赋予非违约当事人以合同解除权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来对其进行救济。
对于明示预期违约责任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因为明示预期违约确定性的侵害非违约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直接赋予该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利。
论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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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完善作者:邵黎来源:《企业导报》2016年第12期摘要:预期违约制度作为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被许多国家予以吸收,我国合同法也将其确立下来。
但是对于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并没有系统的规定,以致于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不足。
对于这项制度的研究有利于更好地健全合同法的体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预期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一项独特的制度,最早起源19世紀初的英国。
1853年的霍彻斯特诉德拉陶尔一案(Hochester v. De La Tour)一案被认为是预期违约制度第一案, 1894年的辛格夫人诉辛格(synge v. synge)一案进一步确立了默示预期违约规则。
美国在19世纪初就引入了预期违约的理念,经历了70多年的发展及总结,《统一商法典》明确提出预期相对履行不能的规则。
另外,随着国际贸易摩擦日益增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引入了预期违约的概念。
但《公约》并未孤立地规定预期违约,而是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整合,构建了独特的预期违约法律体系。
与传统意义上的违约不同,预期违约是一种违约的可能性而非事实。
这种制度有利于保护守约人的利益,同时有效避免和减少守约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
关于预期违约的定义,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阐述。
英国著名法学家特利特尔(Treitel)把预期违约定义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国内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预期违约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王利明教授进一步将预期违约细化为明示及默示两种方式。
综上,预期违约制度就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因为一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即将不履行合同而为相对方提供救济的法律制度。
论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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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中进 行 规 定 的 , 就 容 易产 生 误 导 。认 为预 期 违 约 的救 济 这
方 式 与 实 际 违 约 的 救 济 方 式 是 完 全 一 致 的 。 这样 的规 定 可 以 说 是 完 全 不 利 于 处 于 不 同情 况 和 阶段 的 当事 人 寻 求 救 济 , 也 无 法 实 现 平 衡 双 方利 益 , 失 降 到最 小 的 目的 。 使损
己 的行 为 表 明不 履 行 合 同义 务 的,对 方 可 以在 履行 期 限 届 满
求对方提供担保 、 解除合 同这一典型的救济模式。 而是不论明 示、 默示一律要求对方承担违 约责任, 并对于 如何 承担 违约责 任 也未做具体规定。其次, 该条款也将 预期违约 的救济方式 和 实 际违约 的救济方式混为一谈 。因为该条款是放 在违 约责任
实质 上 明示 预 期 违 约 与 默 示 预 期 违 约 的救 济 方 式 是 很 不 一 致 的 , 条 款 中, 于 默 示 预 期 违 约 , 没 有 体 现 出 中 止 履 行 、 该 对 并 要
、
预 期 违 约 与 不 安 抗辩 权 制 度 在 法 律 适 用上 存 在 冲 突
《 合同法》 1 8条规定 , 第 0 当事人一方 明确表示 或者 以 自
确 表示 不 履 行 合 同义 务 的应 属 于 明示 预 期 违 约 的 范 畴 。 一 方
以 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 同义务的应纳入默示预期违约的 范畴。而该条款, 则不论 明示预期违约还是 默示 预期违约一律
可 以要 求 其 承 担 违 约 , 该
条之间存 在法律竞合 。即出现某些情况时, 当事人既可 以选择
适 用 18条 的 规 定 , 可 以选 择 适 用 6 之 规 定 。 而 基 于 我 0 也 8条
浅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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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是指在合同中约定预期违约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安排。
这一制度的实施,有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优化商业环境,也是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下面将从法律依据、制度目的、特点与问题等方面进行浅析。
首先,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主要建立在《合同法》的基础之上。
根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约定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个法律规定为构建预期违约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对预期违约进行约定,提供一种完整的赔偿机制,以确保合同的履行和维护合同的权益平衡。
由于市场经济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难以完全预料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
因此,约定预期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旨在提供一种合理、公正的解决方案,以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和纠纷。
再次,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预期违约制度强调自由意思原则,即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
这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满足当事人之间的多样化需求。
其次,预期违约制度注重实效性,即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的约定应当能够实际发挥效力,以确保合同的稳定和权益的保护。
最后,预期违约制度追求公平公正,即对当事人约定的预期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应当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
然而,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一些特殊行业或特定类型的合同,当事人难以准确预测可能发生的违约后果,导致预期违约制度的约定难以准确反映风险和利益的平衡。
其次,一些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时可能会出于经济利益或信息不对等等原因,将预期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偏向一方,导致合同的平衡性受到威胁。
最后,由于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相对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的操作指引,导致预期违约纠纷的解决难度较大,存在一定的司法空白区域。
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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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在法律 的适用 上 与不安抗辩 权发 生冲突
根据第 1 0 8 条 的规 定 , “ 一 方 以 自 己的 行 为 表 明不 履 行 义 务 ”
应属 于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 围: 而根据第6 8 条的规定, 一方“ 转 移财产 、 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应属 于不安抗辩权调整 。那 么 方“ 转移财产 、 抽逃 资金 以逃避债务 ” 这种行为是否属于“ 一方 以 自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 义务 ”的默示 预期 违约调整 范 围呢? 的撤 回权美 国《 统一商法 典》 有明确 的规定 , 他 们认为这 种意思 方转移 财产 、 抽逃 资金逃避债务 ” 的行为都不能 表明其要违 表示的撤 回应受到下面条件 的约束: ( 1 ) 撤 回请求必须在对方没有 约的话那 么没有多少行 为能表 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 。通过分 析 解 除合 同之前作 出, 如果对 方 已作 出解 除合 同表示 的, 契约 已经 可以看 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 在适 用上发生 了冲突,当出现 解 除, 无法继续保持 效力; ( 2 ) 撤 回必 须在对方合 同地位 没有 改变 方转移财产 抽逃资金 以逃避债务 ” 的情形 时, 我 们可 以适用 以前 为之, 例如守约 方又与他人缔 结 了新 的合 同等; ( 3 ) 受 害方用 第6 8 条 的不安抗辩 权制度加 以调整,也可以适用第1 0 8 条 的预期 其它方式表明他认为此种毁约 已成定局。 违约制度调整 。 这 给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造成了很大的混 乱。 参 考文 献 :
( I )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 ) 转移财产 、 抽逃 资金 , 以逃避债务 ( 3 ) 丧失 商业信誉( 4 ) 其他 。” 《 合同法 》 第6 9 条规定 : “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 8 条的规定 中止履行 的。应 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 当担保 时, 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 , 对方在合理期 限内未恢 复履行 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 的, 中止履行 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浅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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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国判例法,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吸收并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成为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与进步。
但我国《合同法》对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与抽象,技术上的操作性不强,致使审判实践中容易出现认识上的混乱与误区,本文在全面介绍预期违约制度基础上,评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而对其提出一些粗浅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预期违约完善建议一、预期违约的一般原理(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及特征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基本特点有: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它只是一种可能上的违约或一种毁约的危险;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不同于实际违约,不包括实际履行。
(二)预期违约的形态预期违约制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
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前这段时间,当事人一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
二者的区别有:1、违约表现形式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的违约表示是明示的,其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并未以明示方式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对方当事人有根据的预见其违约。
2、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却表现为违约者客观不能履行与主观不愿履行两种情形,因此,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对违约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既可能是出于过失,也可能是出于故意。
3、补救措施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等对方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对方不实际履行时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要么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赔偿损失。
预期违约制度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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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探究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它是为避免合同履行中出现风险而创设的,对于减少因实际违约造成的损失,促进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益性有重要意义。
我国《合同法》在法律条文中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
通过分析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及缺陷问题,可以使我们有针对性地提出合理性改进建议,以利于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预期违约;合同法;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英文为ant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它原是英美法系中独有的制度。
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确立了该项制度,对我国合同违约形态进行有效的约束,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交易秩序的维护,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起到作用[1]。
但是,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预期违约也是如此。
由于《合同法》立法条文对预期违约规定的比较笼统,所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很大争议。
一、我国预期违约制度我国现行《合同法》第94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创设的预期违约制度,可以有效地加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赋予债权人一定权利,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避免实际违约情况的发生。
当发生预期违约时索赔有据,同时对于债务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使得债务人在法律制度规定下严格履行合同规定。
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严肃性,对于维护法律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都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预期违约的表现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可以是明示毁约,也可以是以行为毁约。
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的表现是不相同的。
1.明示违约所谓明示违约,是指违约人向相对人明确为将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
英美法学者在研究明示的毁约时,一般不使用“意思表示”这个概念,而是以“声明”作为构成毁约的一种条件。
论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论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https://img.taocdn.com/s3/m/ee1720fca76e58fafbb003d4.png)
论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独创制度。
它是为了避免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预期违约是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它有自身的特点。
我国《合同法》引了这一制度,并做了具体规定,但是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
标签:预期违约;明示毁约;默示毁约。
我国《合同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借鉴世界各国合同立法的有益经验,有限制地、创造性地引入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经济领域中产生了积极影响。
预期违约制度的实施,不仅减少了实际造成的损失,而且节约了社会资源,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不足,本文结合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和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预期违约制度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论述。
一、预期违约的概述预期违约是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但预期违约与拒绝履行的含义不完全相同。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拒绝履行既包括预期违约也包括实际违约中的拒绝履行。
要想准确地把握预期违约,就要了解预期违约的概念和特征。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特有的概念,在英美立法、判例和学说中,预期违约一般表述为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我国学者把它译为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我国从英美法中引入的,关于预期违约的概念,各个学者的观点基本一致。
王利明在《民法学》中对其作了准确定义: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二)预期违约的特征预期违约相对于实际违约等其他的违约形式而言,具有自身的特点:1、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届至之前。
预期违约发生的时间界限,以合同有效成立为起点,至合同履行期届至为终点,只有在这个期间才可能发生预期违约行为,而且在这个时期只能发生预期违约责任,不能发生其他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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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
摘要:我国的《合同法》在沿袭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时,引进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上的一大突破,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合同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
但是由于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关键词:预期违约合同解除
一、我国合同法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
合同法第 94 条和第 108 条,均是为了维护合同在成立后整个期间内的效力及对相对人期待权进行保护。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产物,英美法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及默示预期违约两类,根据英美法上的学说及判例,明示预期违约构成要件有:一,明示预期违约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二,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的表示必须是自愿的、无条件的、明确的和不含糊地作出;三,当事人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重大的不履行;四,提出不履行必须没有合法的理由。
在这几个要件中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明示是否包括行为。
有学者认为,默示毁约乃是英美法的概念,不宜为我国所借鉴,否则,将破坏我国合同法的体系,主张用不安抗辩权替代默示违约制度。
我认为这种观点不妥,不安抗辩制度只是为一方提供了拒绝权,并没有提供这种追究对方违约的权利,事实上,不安抗辩的事由并没有被看成是违约。
而默示毁
约,乃是一种违约行为,非违约方可以获得各种违约的补救,要求违约方承担各种违约责任,包括解除合同。
因此不安抗辩权并不能够涵盖默示违约制度。
笔者认为,事实上合同法已确认了默示毁约制度。
其根据在于:第一,明示预期违约是毁约方明确表示他将在履行期到来时不履行合同;而在默示毁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并未明确表示他将在履行期到来时不履行合同,只是从其履行的准备行为、享有经济能力、信用情况等,可预见到他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这种预见又是建立在确凿的证据基础之上的。
第二,明示毁约行为对期待债权的侵害是明确肯定的,债务人的主观状态是是故意的;而默示毁约行为对期待债权的侵害不象明示毁约行为那样明确肯定,债务人对毁约的发生主观上可能处于过失。
因此,我国《合同法》第 108 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
”的规定事实上确认了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
所谓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是明示预期违约,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则是默示预期违约
二、我国预期违约情形下合同解除规定的缺陷
我国合同法首次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是我国合同法的,但是比较《公约》、英美立法和我国《合同法》的预期违约规定,可以看出它们既有相同,又各有特点,也可以客观地看到我国《合同法》在这方面的欠缺。
特别是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比较粗糙,缺乏英
美法周密、严谨,其欠缺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一)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没有分开规定
我国合同法的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并列在同一个条款中。
此二种违约形式有诸多不同,其中最大的不同在于救济方式的不同,即默示预期违约情形下,预见方解除合同时,须有先决条件,明示预期违约则不然。
我国《合同法》第 94 条(2)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
从这个规定来看,”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应当理解为明示预期违约,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当属无疑。
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应理解为默示预期违约。
在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下,允许非违约方直接解除合同,则非违约方的的权利明显过大,不利于制止解除权的滥用。
此外,默示预期违约的认定没有客观的标准。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究竟依据什么来判断相对方默示毁约呢?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其后果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意借口对方默示毁约,而中止履行合同,无端要求相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增加了相对方的履行成本。
这无疑会扰乱经济秩序,显然也不利于规范合同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极不公平。
笔者认为《公约》规定的认定标准较为合理,即,第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不佳;第二,商业信用不佳;第三,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前的行为表明或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有履约危险。
我国《合同法》有必要借鉴《公约》的规定,早日制
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认定标准。
(二)欠缺”提供充分履约担保”要求的规定
合同法第108 条没有规定”要求对方提供充分履约担保”等其
他的前置程序。
然而,”提供充分履约担保”的要求是至关重要的,甚至是具体规定了解除合同权的第 94 条第 2 款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这会带来如下弊端:(1)将使预见方的判断主观性过强;(2)相对方没有一个缓冲空间,而使其直接面对预见方可能寻求的包括解除合同在内的救济。
这对于相对方合同利益的保护是有失公允的;(3)更进一步的是,依据第94条第2 款,默示预期违约情形下,只要预见方自己判断对方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预见方只要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合同(关于通知的规定见第96条)。
尽管第96条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总体而言,对预见方解除合同权的限制还是很少,很有可能导致解除合同权的滥用,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
同样,在设定”充分担保”条款时,有必要同时设定”充分担保”的”充分”程度,如果法律不做出明确的规定,就会给不愿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留下了可乘之机。
一方当事人可以以担保不充分为理由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
因此应当对”充分担保”做出明确的规定,使法律更清晰。
“担保条款”中还应明确期限,如只设定担保而没有设定期限,则会影响到权利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此类合同关系可能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
根据合同法立法精神和合同自由原
则,并参考国外的有关立法例,笔者认为,应将”担保期限”具体确定为30日。
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
即要求对方提供充分履约担保的一方在中止履行时,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与对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合理期限”的上限。
当事人双方约定合理期限的,其上限不受30日的限制。
且只有在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合理期限为30日的规定。
这样,既便于统一执法和司法操作,又有利于促使对方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同时还利于保障权利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没有规定中止权
中止履行合同,虽然不是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但它是债权人寻求解除合同之前,可以援引的过渡性保护措施。
第 108 条及第 94 条将原本中止履行、提供担保、解除合同等一系列的极具逻辑性、流畅而又周密的救济方式打得”七零八落”,从而大大减毁了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势。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我国的《合同法》在沿袭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时,引进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不谛是我国合同法上的一大突破,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合同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
但是由于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