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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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
摘要:我国的《合同法》在沿袭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时,引进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上的一大突破,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合同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
但是由于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关键词:预期违约合同解除
一、我国合同法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
合同法第 94 条和第 108 条,均是为了维护合同在成立后整个期间内的效力及对相对人期待权进行保护。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产物,英美法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及默示预期违约两类,根据英美法上的学说及判例,明示预期违约构成要件有:一,明示预期违约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二,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的表示必须是自愿的、无条件的、明确的和不含糊地作出;三,当事人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重大的不履行;四,提出不履行必须没有合法的理由。
在这几个要件中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明示是否包括行为。
有学者认为,默示毁约乃是英美法的概念,不宜为我国所借鉴,否则,将破坏我国合同法的体系,主张用不安抗辩权替代默示违约制度。
我认为这种观点不妥,不安抗辩制度只是为一方提供了拒绝权,并没有提供这种追究对方违约的权利,事实上,不安抗辩的事由并没有被看成是违约。
而默示毁
约,乃是一种违约行为,非违约方可以获得各种违约的补救,要求违约方承担各种违约责任,包括解除合同。
因此不安抗辩权并不能够涵盖默示违约制度。
笔者认为,事实上合同法已确认了默示毁约制度。
其根据在于:第一,明示预期违约是毁约方明确表示他将在履行期到来时不履行合同;而在默示毁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并未明确表示他将在履行期到来时不履行合同,只是从其履行的准备行为、享有经济能力、信用情况等,可预见到他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这种预见又是建立在确凿的证据基础之上的。
第二,明示毁约行为对期待债权的侵害是明确肯定的,债务人的主观状态是是故意的;而默示毁约行为对期待债权的侵害不象明示毁约行为那样明确肯定,债务人对毁约的发生主观上可能处于过失。
因此,我国《合同法》第 108 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
”的规定事实上确认了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
所谓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是明示预期违约,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则是默示预期违约
二、我国预期违约情形下合同解除规定的缺陷
我国合同法首次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是我国合同法的,但是比较《公约》、英美立法和我国《合同法》的预期违约规定,可以看出它们既有相同,又各有特点,也可以客观地看到我国《合同法》在这方面的欠缺。
特别是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比较粗糙,缺乏英
美法周密、严谨,其欠缺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一)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没有分开规定
我国合同法的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并列在同一个条款中。
此二种违约形式有诸多不同,其中最大的不同在于救济方式的不同,即默示预期违约情形下,预见方解除合同时,须有先决条件,明示预期违约则不然。
我国《合同法》第 94 条(2)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
从这个规定来看,”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应当理解为明示预期违约,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当属无疑。
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应理解为默示预期违约。
在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下,允许非违约方直接解除合同,则非违约方的的权利明显过大,不利于制止解除权的滥用。
此外,默示预期违约的认定没有客观的标准。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究竟依据什么来判断相对方默示毁约呢?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其后果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意借口对方默示毁约,而中止履行合同,无端要求相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增加了相对方的履行成本。
这无疑会扰乱经济秩序,显然也不利于规范合同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极不公平。
笔者认为《公约》规定的认定标准较为合理,即,第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不佳;第二,商业信用不佳;第三,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前的行为表明或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有履约危险。
我国《合同法》有必要借鉴《公约》的规定,早日制
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认定标准。
(二)欠缺”提供充分履约担保”要求的规定
合同法第108 条没有规定”要求对方提供充分履约担保”等其
他的前置程序。
然而,”提供充分履约担保”的要求是至关重要的,甚至是具体规定了解除合同权的第 94 条第 2 款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这会带来如下弊端:(1)将使预见方的判断主观性过强;(2)相对方没有一个缓冲空间,而使其直接面对预见方可能寻求的包括解除合同在内的救济。
这对于相对方合同利益的保护是有失公允的;(3)更进一步的是,依据第94条第2 款,默示预期违约情形下,只要预见方自己判断对方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预见方只要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合同(关于通知的规定见第96条)。
尽管第96条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总体而言,对预见方解除合同权的限制还是很少,很有可能导致解除合同权的滥用,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
同样,在设定”充分担保”条款时,有必要同时设定”充分担保”的”充分”程度,如果法律不做出明确的规定,就会给不愿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留下了可乘之机。
一方当事人可以以担保不充分为理由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
因此应当对”充分担保”做出明确的规定,使法律更清晰。
“担保条款”中还应明确期限,如只设定担保而没有设定期限,则会影响到权利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此类合同关系可能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
根据合同法立法精神和合同自由原
则,并参考国外的有关立法例,笔者认为,应将”担保期限”具体确定为30日。
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
即要求对方提供充分履约担保的一方在中止履行时,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与对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合理期限”的上限。
当事人双方约定合理期限的,其上限不受30日的限制。
且只有在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合理期限为30日的规定。
这样,既便于统一执法和司法操作,又有利于促使对方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同时还利于保障权利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没有规定中止权
中止履行合同,虽然不是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但它是债权人寻求解除合同之前,可以援引的过渡性保护措施。
第 108 条及第 94 条将原本中止履行、提供担保、解除合同等一系列的极具逻辑性、流畅而又周密的救济方式打得”七零八落”,从而大大减毁了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势。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我国的《合同法》在沿袭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时,引进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不谛是我国合同法上的一大突破,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合同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
但是由于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