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之法规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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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之法规

浅析

摘要:实践表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予赔偿或怠于赔偿的现象屡见不鲜,这导致受害人的实际权利得不到有效实现,综观他国法律,许多的国家和地区均在交强险中明确规定了受害人具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并具有完善的配套规定,返观我国,在《保险法》中虽存在第三者可以向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金的条款,但对此项权利的限制也较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存在与此相关的规定,但针对其是否确定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还存在较多争议。本文即针对我国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相关规定进行进一步探析,并提出完善其之建议。

关键词: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指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第三人具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对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能及时取得保险金救济,避免因被保险人的怠慢托延而得不到应得的救助。目前多数国家均在交强险中确立了此项权利,但我国法律体系中对这一权利的规定尚处不完善状态。

一、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现状探析

1、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评析

2009年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

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条规定意味着赋予了第三人有限制的直接请求权,其限制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要求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害且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确定的途径包括四种:第一,法院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已经作出生效的判决或者调解。第二,仲裁机构对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已经作出了裁决。第三,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通过行政调解使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第四,合法的民间调解机构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通过调解使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①另一方面还要求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提出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的请求。在同时满足这两方条件的情况下,第三人方有权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

《保险法》做为保险类法律的基本法,在责任保险中赋予了第三人有条件的直接请求权,这为其它特别法进一步完善此一制度提供了立法依据,这是此条规定的积极意义所在;但是另一方面它又为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制度的发展带上了枷锁,没有使第三人的请偿通道简易有效,仍然可能造成累诉现象,使得该制度不能充分的发挥其作用。

2、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八条与三十一条之评析

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分析这两条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是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第三人不具有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经由被保险人提出请求后,保险人可以自主选择赔偿的对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在新《保险法》出台前所制定,所以虽然其只规定了被保险人有权利向保险人提出赔偿的请求,但是鉴于做为基本法的新《保险法》所做新规定,在符合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下,第三人仍有权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由上述可知,此条例作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专门条例,没有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作出相关的规定。

总观这两部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关的法律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现在虽确立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存在,但对其实施附有限制性条件且对此项权利未有具体的配套实施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二、完善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1、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为了使得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后能得到及时的救助,避免曲折诉讼发生,多数国家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都较为宽松、简便。如美国威斯康星州保险法典第63条规定:”

承保因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之保险人,以保险单约定的金额为限,对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赔偿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负有责任,不论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否依据判决而最终确定。”②我国台湾地区受美国各州保险立法的影响,在2001年6月修订保险法时,于第94条后段增加了以下内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的比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但这里的”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方法,应不限于判决,被保险人、受害人间的和解、承认以及保险人的承认均可。③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设立的重要目的之一就在于避免在保险金请求过程中出现多重的诉讼,若对其的行使附加过多的条件,则这一目的的实现也就大打折扣,所以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放宽行使条件,在满足一般侵权责任条件的情况下,第三者便有权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请求。

2、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请求赔付范围

对于这项的规定各国呈现不同的立法取向,存在只保人身伤害,不包含财产损失的方式,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2005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之给付项目如下:伤害医疗费用给付,残废给付,死亡给付。《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二章第三条规定:为自己运行汽车者,因其运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从台湾和日本的规定来看,其赔付范围皆限于人身伤害。也有两者皆保的规定,如德国《机动

车第三者责任交通法》规定的承保范围包括三部分:人身伤害或死亡;财产损坏或灭失;间接后果损失。④笔者认为应当依据当前我国保险业经营现状进行取舍,我国的”交强险”处于实施的初级阶段,投保率及赔付水平均不高,若两者皆保,面对大量财产损失赔偿的案件,作为更为重要的人身伤害救助必然遭受冲击,所以笔者建议在目前的保险业发展水平之下,应当只进行人身伤害的赔偿,以达到更好的实现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障生命与健康的目的。

总之,从他国立法来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已经得到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广泛认可,对于其具体实施制度,各国均依本国的法律体系、立法取向及本国的经济状况,给予了相关规定,从实践中来看,频发的交通事故也亟待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律完善,这样才能避免使受害人陷入累讼的困境,以及时获得必需的救助。

参考文献:

①刘建勋:《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会2010年版,第410页。

②丁凤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6页。

③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340页。

④马永伟:《各国保险法规制度对比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第238页。

⑤李青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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