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医药条例(2020)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3.11.30•【字号】皖药监市[2003]347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皖药监市[2003]347号)各市、县(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为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流通终端的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并结合我省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实际情况,制定了《安徽省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立即转发辖区内各医疗机构并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安徽省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办法(暂行)二0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安徽省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医疗机构的药品购进、储存、调配使用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人的疾病诊断、治疗、预防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卫生厅实施主管全省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2024年最新安徽省处方管理办法
(1)通过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创新,优化处方审核、调剂等流程。
(2)加强与国际先进医疗机构在处方管理领域的交流合作,借鉴先进经验。
本办法旨在规范安徽省医疗机构处方管理工作,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从处方权管理、处方开具与管理、监督管理、教育培训、信息化管理、患者权益保护、跨机构处方管理、药品采购与配送、宣传普及、应急管理、国际合作与交流以及持续改进与创新发展等多个方面,明确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与义务,为构建科学、规范、高效的处方管理体系提供了制度保障。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确保处方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为患者提供安全、有效、优质的医疗服务。
3.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处方查询制度,明确查询程序和责任,确保处方信息真实、完整。
八、责任追究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患者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处方管理制度,或对处方管理不善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医疗机构应与国际药品监管机构保持沟通,及时了解国际药品管理动态,提升药品管理水平。
十九、持续改进与创新发展
1.医疗机构应不断总结经验,持续改进处方管理工作,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1)医疗机构应定期分析处方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制定针对性的改进措施。
(2)鼓励医务人员参与处方管理创新研究,推广先进管理方法和技术。
十四、跨机构处方管理
1.医疗机构间应建立跨机构处方信息共享机制,便于患者在不同医疗机构间就医时,能够得到连续、合理的药物治疗。
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和认定管理第三章持有人的权利及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中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规范中医药传统知识的获取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中医药传统知识,是基于中华民族长期实践积累、世代传承发展、具有现实或者潜在价值的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标志符号,包括但不限于中医药古籍经典名方、单验方、诊疗技术、中药炮制技术、制剂方法、养生方法等。
第三条【原则】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保护优先、分级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登记和认定】国家对中医药传统知识实行登记、认定管理。
第五条【主管机关】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工作。
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有关的专利、商标管理等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对外合作】国家鼓励利用中医药传统知识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但不得损害我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健康。
第七条【鼓励社会参与】国家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开展中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
第八条【表彰奖励】对在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登记和认定管理第九条【登记原则】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中医药传统知识,可以申请登记。
(一)具有维护和促进健康价值的;(二)具有科学、历史、文化价值的;(三)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四)面临失传且有传承发展价值的;(五)国家中医药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登记受理程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开的、广泛传播的中医药传统知识进行调查登记。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8.12.05•【字号】卫医秘[2008]908号•【施行日期】2008.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秘〔2008〕908号)各市卫生局、厅直各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卫生工作实际,现将《安徽省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有关医德考评工作制度,制定本单位具体的考评办法和措施,在开展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工作中发现的典型经验和做法、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报省纪委监察厅驻卫生厅纪检组监察室。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安徽省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为目标,以考核记录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状况为内容,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改善医疗服务态度、优化医疗环境为重点,强化教育,完善制度,加强监督,严肃纪律,树立行业新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的医师、护士及其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医德考评一年为一个周期。
结合本单位年度工作总结,每年ll月至次年2月组织考评。
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定性考评与量化考核相结合,与医务人员的年度考核、医师护士定期考核等工作相结合。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中药科学监管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具体措施的通知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中药科学监管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具体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5.15•【字号】皖药监中化秘〔2024〕14号•【施行日期】2024.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中药科学监管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具体措施的通知各市、广德市及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药监局各处室、分局、直属单位:《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科学监管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的具体措施》经第75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15日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科学监管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的具体措施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准确把握当前中药质量安全监管和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挑战,深化中药监管科学研究,持续优化审评审批服务,全面加强中药全产业链质量安全监管,助力安徽中药强省战略实施,特制定以下具体措施。
一、加强中药材质量管理(一)推动中药源头质量提升。
牵头制定完善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遴选评估标准,积极推进皖产道地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建设。
持续推动“十大皖药”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工作,组织开展“十大皖药”新增品种论证和“回头看”,鼓励“十大皖药”产业示范基地按照《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要求提升建设水平,充分发挥“十大皖药”产业示范基地的示范效应。
(责任单位:中药化妆品监管处,省食药检院,各市市场监管局。
排序第一为牵头部门,下同)(二)持续推进《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监督实施。
不断完善工作推进方案和配套技术要求,通过GAP延伸检查、符合性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推动中药生产企业采取自建、共建、联建或共享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的方式,稳定中药材供给。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一、医院(含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综合医院,下同)中药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中药饮片调剂、中成药调剂和中药饮片煎煮等服务。
中药品种、数量应当与医院的规模和业务需求相适应,常用中药饮片品种应在400种左右。
二、部门设置(一)中药房由药剂部门统一管理,可分中药饮片调剂组、中成药调剂组、库房采购组。
(二)至少设有中药饮片库房、中药饮片调剂室、中成药库房、中成药调剂室、周转库、中药煎药室,有条件的医院可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设置中药制剂室。
三、人员(一)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占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比例至少达到20%,中医医院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占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比例至少达到60%。
三级医院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中药人员不低于50%,二级医院不低于40%。
(二)中药房主任或副主任中,三级医院应当有副主任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二级医院应当有主管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三)中药饮片调剂组、中成药调剂组、库房采购组负责人至少应具备主管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中药饮片质量验收负责人应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中药饮片鉴别经验的人员或具有丰富中药饮片鉴别经验的老药工。
中药饮片调剂复核人员应具有主管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煎药室负责人应为具有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煎药人员须为中药学专业人员或经培训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有条件的医院应有临床药学人员。
四、房屋(一)中药房的面积应当与医院的规模和业务需求相适应。
中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中医,是指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方法,对人体进行预防、诊断、治疗和康复的医学活动。
第三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其核准的范围内开展中医诊疗活动。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第四条中医医疗机构分为以下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科;(二)中医医院;(三)中西医结合医院;(四)民族医医院;(五)中医门诊部;(六)中医诊所;(七)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八)其他中医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诊疗科目和执业范围;(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医药技术人员;(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设施和设备;(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医药服务规范和质量管理规范。
第三章中医医疗人员第六条中医医疗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医执业医师资格或者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二)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三)具有相应的中医药理论知识和技术水平;(四)具有相应的中医药诊疗经验和能力。
第四章中医医疗活动第七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执行中医药诊疗规范,确保医疗安全;(二)合理使用中医药技术,提高中医药治疗效果;(三)加强中医药质量管理,确保中医药质量;(四)开展中医药教育和培训,提高中医药技术水平。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内容仅为《中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摘要,具体内容请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正式文件。
全国中医医院工作条例
全国中医医院工作条例【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发布日期】1982.05.19【实施日期】1982.05.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全国中医医院工作条例(试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九日卫生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医医院是运用中医中药防治疾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和中医政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条中医医院必须以医疗工作为中心,结合医疗搞好教学和科学研究,成为继承发扬中医药学,培养中医药人才的基地。
第三条中医医院的技术队伍由中医、中药和其它卫生科技人员所组成,中医中药人员应占医药人员的多数。
各类人员要互相学习,团结协作,共同为发展中医药学做出贡献。
第二章组织体制第四条中医医院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
党委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做好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院长负责全院的业务、行政工作,副院长协助院长分管相应的工作。
根据减少层次的原则实行院和科室两级领导。
院一级设置精干有力的办事机构。
科室实行科主任负责制。
第五条中医医院的院级领导应主要由德才兼备,热爱中医事业,坚决执行中医政策,有组织管理能力,年富力强的中医药人员担任。
业务科室(除放射、检验等医技科室外)领导一般应由德才兼备、致力中医事业的中医药人员担任。
第六条中医医院是中医综合性医院,其业务科室设置和病床分配比例,可根据中医专科的特色和各自的规模、任务、特长及技术发展情况确定。
科室设置力求齐全。
科室设置与撤销,应报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地应重视中医专科建设,有条件的,要根据技术专长,开办中医专科医院。
第七条中医医院的编制,可按病床与工作人员一比一点四至一比一点八计算。
病床数与门诊量按一比三计算,每增减一百门诊人次,可增减六至八人,或比同级西医综合医院的编制高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八,以保证中医、中药、临床、科研工作的需要。
中医医院各类人员的比例:行政工勤、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可参照西医综合医院组织编制的比例。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开展安徽省名中医评选工作的通知-卫中医药秘[2013]488号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开展安徽省名中医评选工作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开展安徽省名中医评选工作的通知(卫中医药秘〔2013〕488号)各市及省直管县卫生局、省直医疗机构:为表彰和宣传一批医德高尚、医术精湛、能够代表我省中医医疗水平和医德医风形象的中医技术人才,激励和引导广大中医药人员更好地为全省人民健康服务,根据《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意见》(皖政〔2009〕87号)和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中医药“三名”(名院、名科、名医)工程实施方案》(皖卫中医药〔2011〕8号)规定,省卫生厅决定开展安徽省名中医评选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评选范围及数量(一)评选范围:在我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从事中医(含中西医结合,下同)临床工作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
(二)评选数量:共200名,其中:安徽省国医名师20名、安徽省名中医80名、安徽省基层名中医100名。
安徽省国医名师申报指标不受限制,符合条件者即可申报;安徽省名中医、安徽省基层名中医各地分配的推荐名额见附件1;除安徽省中医院、安徽中医药大学附属针灸医院外,其余省直医疗机构每个单位可以推荐一名安徽省名中医人选。
二、申报条件申报者应同时符合基本条件和相应类别专业技术条件(专业技术条件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一)基本条件热爱祖国,热爱中医药事业,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医德高尚,医术精湛,获得社会广泛赞誉,在我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从事中医临床工作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
(二)专业技术条件A、安徽省国医名师1.从事中医临床工作40年以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上,具有中医主任医师职称,现仍然从事中医临床工作;2.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指导老师;3.近3年每周从事临床工作1.5天以上,中医特色明显,临床经验丰富,临床疗效好,学术思想独特,学术成就突出,为某一学科(专科)学术带头人,诊治病人多,社会影响大,群众公认度高,对本专业领域的疑难杂症有独特治疗效果。
中药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第一条根据《中药药事管理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从事中药药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中药药事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中药质量和用药安全;(二)促进中药事业健康发展;(三)尊重中医药传统,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四)坚持科学管理,规范中药药事活动。
二、中药药事机构与人员第四条从事中药药事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条中药药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所从事的中药药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二)具有与所从事的中药药事活动相适应的中药技术人员;(三)具有健全的中药药事管理制度;(四)符合国家有关中药药事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中药药事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学历和专业资格;(二)熟悉中药药事管理法规和标准;(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四)符合国家有关中药药事人员的其他规定。
三、中药药品的生产与经营第七条中药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中药药事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中药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所生产的中药药品相适应的生产设施、设备和技术人员;(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中药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体系;(三)具有健全的中药药品生产管理制度;(四)符合国家有关中药药品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中药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所经营的中药药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二)具有与所经营的中药药品相适应的中药技术人员;(三)具有健全的中药药品经营管理制度;(四)符合国家有关中药药品经营的其他规定。
四、中药药品的监督管理第十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药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药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中药药品的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二)注重实效,提高效率;(三)加强指导,注重服务;(四)强化责任,严格执法。
中医药法律法规制度范本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事业,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二)坚持中医药与现代医学相结合,促进中医药与现代科技相融合;(三)坚持继承与创新并重,传承中医药优秀传统文化;(四)坚持依法行政,加强中医药行业监管。
二、中医药法律法规体系第四条中医药法律法规体系包括以下内容:(一)中医药基本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二)中医药行政法规: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等;(三)中医药部门规章及政策、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的通知》等;(四)地方性中医药法规: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的中医药法规。
第五条中医药法律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二)符合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三)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四)规范中医药服务行为。
三、中医药行业监管第六条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行业监管工作。
第七条中医药行业监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二)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三)强化服务,优化环境;(四)强化监督,确保安全。
第八条中医药行业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中医药医疗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审核;(二)中医药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流通和使用监管;(三)中医药医疗服务质量监管;(四)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五)中医药健康旅游、养生保健服务监管。
四、中医药传承与创新第九条鼓励和支持中医药传承与创新,加强中医药学术交流和人才培养。
第十条中医药传承与创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防治中的作用;(二)加强中医药与现代科技相融合,提高中医药诊疗水平;(三)加强中医药人才培养,提高中医药队伍素质;(四)加强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提升中医药国际影响力。
江西省中医药条例(2023年修正)
江西省中医药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江西省中医药条例(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三章中医药产业发展第四章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第五章中医药传承保护与文化传播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医药,发挥中医药在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中西医并重、传承精华、守正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明确中医药主管部门,合理配置人员,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药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拟定中医药发展和管理政策措施等;(二)对中医医疗机构、人员、服务及临床用药等实施监督管理;(三)组织开展中药资源普查,促进中药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参与制定中药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中医药扶持政策;(四)组织开展中医药人才培养;(五)组织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指导中医药科研能力建设;(六)发掘整理、传承推广中医药理论、技术等;(七)其他中医药管理职责。
中医医院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依据
中医医院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依据《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GB51039-2014)《中医医院建设标准》(建标[2008]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第374号令)《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关于巩固完善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的意见》(皖政办〔2014〕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县中医医院建设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医药健康服务发展规划(2015-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5]3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中医药健康服务发展规划(2015—2020年)的通知》(皖政办〔2015〕46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发〔2012〕3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皖政办秘〔2013〕13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三年行动计划(2013—2015年)的通知》(皖政办〔2013〕28号)《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二五”中医药事业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皖卫中医药〔2013〕1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皖政[2010]66号)《安徽省深化医疗卫生改革试点方案》(皖政[2015]16号)。
解读
解读中医药法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解读:政府在发展中医药事业方面所应承担责任以及发挥中医药主管部门在相关政策制定中作用的规定。
说明:政府在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过程中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不仅昭示着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方向,还直接决定着中医药事业的发展速度。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解读: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
说明:根据此法要求定价部门,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要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此外,必要考虑人民群众购买中医医疗服务的可负担性,协调中西医间的关系,实现中医医疗服务的健康发展。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解读: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规定。
说明: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既可以为参保人员接受中医药服务提供更多的选择,也可以引导参保人员选择接受中医药服务,有利于中医医疗机构的发展。
第五十条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根据中医药特点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并及时修订。
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或者修订,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国家推动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体系。
解读: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的规定。
说明:《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提出:“完善中医药标准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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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中医药条例(2020)《安徽省中医药条例》已经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中医药条例(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第四章中医药人才培养第五章中医药科学研究第六章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中医药事业是医药卫生与健康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发挥华佗医学、新安医学特色优势,推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建立中西医协同发展机制,支持中医药和西医药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发展,发挥中医药在疾病治疗和预防、养生保健、康复服务中的独特作用,保护和促进人民健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事业融入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在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和质量管理、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健康服务、文化传播以及中药材基地建设方面开展合作,实现中医药服务资源共建共享、信息互联互通。
第七条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重视发挥中医药行业协会作用,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推进中医药文化传播;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和规范中医药知识传播普及,弘扬中医药文化,营造关心、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每年九月的第二周为本省中医药宣传周。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健康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依法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每个市、县人民政府至少举办一所独立的公立中医医院。
第十一条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公立综合医院中医床位占标准床位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中医类别医师;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字样。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规范表述。
第十三条发展中医诊所、门诊部和特色专科医院,鼓励连锁经营。
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中医诊所、门诊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
支持有资质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诊所、门诊部。
第十四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各类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鼓励公立中医医疗机构以品牌、技术、人才资源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多种所有制性质的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配备医务人员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优先发展和重点建设特色中医专科。
第十六条实施分级诊疗制度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发挥中医药优势。
中医医疗机构首诊条件和中医优势病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鼓励中医医疗服务联合体建设,支持中医医院牵头组建医疗服务共同体。
各级中医医院应当加强对基层中医药服务的指导。
鼓励退休中医医师到基层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八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九条依法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临床科室执业,按照所注册专业开展诊疗活动;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
第二十条临床类别执业医师、全科医生、乡村医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中医药知识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可以在临床工作中提供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建立中医药参与应急网络和应急救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机构和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和院前急救体系,加强中医药机构传染病防治和应急能力建设。
发挥中医药在基层公共卫生服务中的作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推广有效方剂和特色技术。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养生保健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
实施中医治未病健康工程,强化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推广中医治未病技术方法,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治未病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鼓励家庭医生提供中医治未病签约服务。
普及中医养生保健知识和方法,倡导和推广体现中医治未病理念的健康工作和生活方式。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特色康复和医养结合服务,可以根据康复服务资源配置需求,设立中医药特色康复医院和疗养院,加强中医医院康复科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药特色突出的康复医院、老年病医院、护理院等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推动中医药与养老、文化旅游、互联网、体育休闲、食品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依法报经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中医医师运用互联网等技术开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服务。
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药材保护和发展规划、中药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中药资源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支持皖产中药材规范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发展。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建立健全药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制度,建立药用植物园和中药材种质资源库。
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活动。
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生态化种植养殖,支持野生抚育、仿生栽培,严格管理农药、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对毒性中药材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皖产道地中药材保护目录并建立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皖产道地、特色中药材品种选育以及产地保护,扶持产业示范基地建设;支持皖产道地、特色中药材开发与利用。
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皖产道地中药材,培育皖产道地中药材知名品牌。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药材品种监管体系建设,建立对中药材从种植养殖、生产、流通到使用的覆盖全品种、全过程、可追溯的中药材质量监管体系;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中医药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推进中药企业诚信体系建设。
药品生产企业、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提供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推进中药生产工艺、流程的标准化和现代化建设,构建中药质量控制体系;支持运用现代质量控制技术,促进中药产品质量提高。
第三十二条鼓励依法开展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成药和经典名方等产品的研究开发、临床应用。
加强中医药老字号等的保护,支持中药新药研发和中成药的二次开发,培育皖产中药品牌。
第三十三条支持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及国际中药材交易中心、大数据中心建设,发展与完善中药材现代商贸相关的仓储物流、检验检测、电子商务、期货交易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四条鼓励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名老中医经验方目录,并加以应用、推广。
医疗机构申请配制经验方目录内中药制剂的,实行优先审评审批,属于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依法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中药品种,且临床安全使用两年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制剂品种目录后,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三十七条以下情形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二)鲜药榨汁;(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四)国家规定的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