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新《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解读
新《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解读2015新《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解读10月30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召开《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闻发布会。
新修订的《条例》放宽了社会办医的准入条件,缩短了审批时限,同时也相应强化了监督管理。
《条例》将于11月1日正式实施。
重庆市人大教科文卫委主任委员兰运华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今年8月1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新《条例》的实施,将增加医疗机构数量,切实解决看病难,看病贵等问题。
放宽社会办医准入条件港澳可设独资医疗机构兰运华表示,《条例》明确了:“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引导社会资本直接投向资源稀缺及满足多元需求服务领域,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结构。
”据悉,2014年6月底,我市共有民营医疗机构9685个,占全市医疗机构总数的54.3%;民营医院257个,占医院总数47.6%。
民营医院床位数达 19846张,占医院总床位数19.5%。
但民营医疗机构还存在数量多、规模小、人才缺乏、服务能力不强、监管不到位等问题。
为此新修订《条例》明确提出要加大社会办医的政策支持力度。
“鼓励在全市范围内开设三级综合医院,二级以上专科医院、中医医疗机构、康复医院、护理院,个体诊所。
”重庆市卫计委副主任王卫介绍,社会资本举办上述医疗机构,只要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均应进行审批。
“相较以前,社会办医将不受规划数量限制。
”王卫表示。
同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医学检验中心、影像中心、病理中心等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积极推进检验检测结果互认;允许国(境)外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医疗机构,合理设定境外资本的股权比例;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我市设立独资医疗机构。
王卫还提到,落实社会办医的扶持政策。
例如,放宽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在国家总量控制范围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对社会办医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等。
张德明与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德明与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文林华张华荣应禧【审理法官】文林华张华荣应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德明;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当事人】张德明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张德明【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德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区卫健委作为辖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申请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权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审批。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关联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区卫健委作为辖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申请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权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审批。
由于上诉人申请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缺乏《医师执业证书》,形式上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关于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需要的条件之规定。
被上诉人回复其不能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关于其曾经具有行医证,由于行政机关的原因收回其行医证后未补发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德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46:2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德明原系成渝高等级公路建设国家安置人员。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4.25•【字号】渝卫办发﹝2018﹞69号•【施行日期】2018.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委、两江新区社会发展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市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局:为确保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保障医疗机构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原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准确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根据原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卫医发〔2008〕35号)相关要求,各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等规定准确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并坚持以下原则:(一)确保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与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
(二)医疗机构首次执业登记,原则上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只核定到一级诊疗科目,对于以下情形的,医疗机构应主动向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二级诊疗科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要求核准登记:1. 一级诊疗科目下设置二级科室(学科或专业组),且具备相应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条件的;2. 开展的医疗技术在国家相关诊疗规范或指南中明确应增加二级诊疗科目的;(三)专科医院原则上只能核准与其所属专业相关的诊疗科目。
(四)医疗机构禁止只登记一级诊疗科目开展技术复杂、风险大、难度大、配套设备设施条件要求高的医疗服务项目,涉及第二类和限制类医疗技术的,应当按要求办理相关技术备案后再行登记诊疗科目。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卫发〔2020〕5号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两江新区社发局、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各委属医疗机构,陆军军医大学各附属医院、陆军第九五八医院、武警重庆市总队医院,大型企事业单位职工医院:《重庆市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已经市卫生健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1月8日重庆市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质量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质控中心)的管理,促进质控中心建设和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质控中心是指由市卫生健康委或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简称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对医疗机构相关专业的医疗质量进行管理与控制的机构。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第三条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市级质控中心的规划、设置、考核和管理。
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区县级质控中心的规划、设置、考核和管理。
第四条市卫生健康委成立市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处,负责市级质控中心的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和评估。
第五条各级质控中心接受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管理和上级质控中心的专业指导。
第六条市级质控中心人员组成。
(一)市质控中心设置主任1名,原则上设置副主任1—2名,联络秘书1名。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1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5.25【实施日期】2000.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1号)《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执业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所)、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和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监督、规划、发展计划、物价、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评审。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编制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全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医疗机构审验及监管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医疗机构审验及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4.11•【字号】渝卫发〔2019〕16号•【施行日期】2019.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医疗机构审验及监管工作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两江新区社发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各委属医疗机构,大型企事业单位职工医院:为进一步完善医疗机构审验和监管工作,根据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和《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相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一、加强医疗机构准入核查(一)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现场核查。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进行现场核查,并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类别和诊疗科目设置情况组织相关专家参加。
组织现场核查时,应当分为实地核实和现场抽查两个部分,实地核实主要是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科室设置、人员配备、设备配置、诊疗科目等重点项目进行核实,现场抽查主要针对拟执业医务人员进行消毒、隔离、无菌操作和急诊急救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考核。
核查诊所时,主要负责人和拟执业医务人员应当现场接受审核。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相关核查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拟执业医疗机构应向现场核查人员提供医务人员亲笔留样签名。
(二)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的监管力度。
医疗机构应当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0日内,完成办理本机构拟执业医务人员的执业注册。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医疗机构完成执业登记之日起60日内,组织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机构再次进行现场核查,重点核查注册医务人员是否在岗执业,以及落实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相关制度情况。
二、加强医疗机构定期校验(一)高度重视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7.01.12•【字号】渝卫发〔2017〕3号•【施行日期】2017.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卫发〔2017〕3号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委、两江新区社发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各委属医疗机构,大型企事业单位职工医院: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经党政联席会决议,我委制定了《重庆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1月12日重庆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质量管理办法》《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重庆市范围内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二章记分标准第四条根据医疗机构违规执业行为的种类和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分为2分、4分、6分和8分四个档次。
第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一)违反院务公开等有关规定,未将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收费项目与价格等信息对外公开的;(二)违反义诊活动备案管理规定,擅自组织义诊、普查等活动的;(三)违反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名称不一致的;(四)未按要求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的。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摘要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摘要违反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罚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未取得、伪造或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一)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非卫生技术人员擅自开展执业活动的;(三)擅自执业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遗失许可证者应立即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承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不得出卖或出借本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使用其它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
处罚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出借、转让、涂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冒用其它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三)出卖、出借本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四)使用其它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承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类别、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病床数,必须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核准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18号《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已于2014年8月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8月1日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医疗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室(所、站)、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适宜的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防止过度医疗。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科学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统筹做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促进医疗机构管理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不断提高;保障对医疗机构的经费投入,落实对医疗机构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政府补助。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引导社会资本直接投向资源稀缺及满足多元需求服务领域,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场准入、用地保障、社会保险定点及管理、购买公共卫生服务、重点专科建设、等级评审、职称评定、技术准入、大型医疗设备配置等方面平等对待所有医疗机构。
第六条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
“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作者:宋婷婷来源:《公民导刊》 2017年第11期医院公示执业许可证、资质情况、收费标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风生水起……这些法规条文得到贯彻实施,进一步彰显着地方法规的生命力,证实了地方法规有效促进发展,保障善治。
法之生命在于实施。
让老百姓感受到法条就在身边,是地方法规“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最直观的体现,也是其生命力所在。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大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
市人大常委会及时制定《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通过细化操作执行切实保障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记者调查发现,与小作坊小摊贩的监管一样,重庆诸多地方法规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起到了充分的法制保障作用。
就医问题同样备受群众关注。
为切实解决看病难,看病贵等问题,《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于2014年8月由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同年11月1日起实施。
在修订该条例时,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认真贯彻落实“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精神,从医疗机构规划、准入等制度设计上,加大对社会办医的支持,同时强化各类医疗机构的执业规范和监督管理。
自新版《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至2016年8月,重庆共有医疗机构20034家,其中公立9174家,社会办医10860家。
条例修订实施后社会办医数量增加了370余家。
在医疗机构数量增加的同时,医疗机构整体服务水平也得到不断提升。
医疗机构依法加强执业规范,完善内部管理。
大多数医院公示了执业许可证、医务人员及其资质情况、收费标准等信息,执行医疗技术准入制度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建立消毒隔离制度和病历管理制度。
非公立医疗机构则注重与公立医疗机构错位发展,发展专科技术力量;医疗机构广泛布点,方便群众就近就医。
各类医疗机构还注重服务大局,服从调遣,积极参与公共卫生服务或应急救援等工作,承担社会责任。
又如,重庆文化领域第二部地方法规——《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于2012年7月26日经市三届人大第三十三次常委会审议通过,并于12月1日正式施行。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机构评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机构评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0.21•【字号】渝卫发〔2019〕55号•【施行日期】2019.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机构评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两江新区社发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各委属医疗机构:《重庆市医疗机构评审工作实施细则》已经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10月21日重庆市医疗机构评审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持续提升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水平,规范医疗机构评审工作,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等法规规范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医疗机构评审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公平公正的原则和以评促建、以评促改、评建并举、重在内涵的方针,围绕质量、安全、服务、管理、绩效,体现以患者为中心。
第三条本市各级各类医院(含中医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参加评审均遵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医疗机构评审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的评审标准执行。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结合本市医疗卫生工作重点和医疗机构管理实际,遵循“内容只增不减,标准只升不降”的原则,适当调整评审标准,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后实施。
第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首次评审、周期性评审和不定期重点检查。
周期性评审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评审周期满时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评审。
不定期重点检查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评审周期内适时对医疗机构进行的检查。
第六条通过医疗机构评审,促进构建目标明确、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结构优化、层次分明、功能完善、富有效率的医疗服务体系,对医疗机构实行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分级管理。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中的有关问题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中的有关问题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中的有关问题同志们,下午好:修订后的《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以来,社会资本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的热情很高,数量明显增多。
我们了解到,由于各种原因,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在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工作中,遇到了不少问题和疑惑。
今年3月,为了进一步摸清情况,我处对各区县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情况进行了一次书面调研,共收到各区县卫生计生委报送的在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中的问题和建议共计21条。
经过认真研究,下面,就各区县反映比较集中的几个问题谈一下我们的看法,供大家在机构审批工作中参考:一、关于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规划问题《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社会资本申请设置三级综合医院、二级以上专科医院、中医医疗机构、康复医院、护理院,以及符合法定条件的执业医师申请设置诊所,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予以审批。
”本条将三级综合医院、二级以上专科医院、中医医疗机构、康复医院、护理院、诊所适度放开,强调其不受规划数量限制,只要满足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即可进行审批。
条例执行后,部分区县反映:由于中医医疗机构放开,一些社会资本名义上申办中医医院,实际执业后,主要以西医为主,中医药服务比例很小,存在以中医医疗机构为名义举办综合型医院的情况,以此来规避规划数量的限制。
对这个问题,我们认为:第一,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必须要符合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要求,特别是要符合中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体现中医药特色相关规定,这是保障中医医疗机构性质的基本保障。
如中医医院,规定门诊中医药治疗率不低于85%,病房中医药治疗率不低于70%,同时,各级中医医院还有对中医科室设置、中医药人员比例的要求。
在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医疗机构校验中,严格按照中医医院的《基本标准》准入和执法,就能有效地防止以中医医疗机构为名义举办综合型医院的情况发生。
第二,中医医疗机构不受规划数量限制,不等于不要规划。
重庆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重庆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质量管理办法》《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重庆市范围内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二章记分标准第四条根据医疗机构违规执业行为的种类和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分为1分、2分、4分、6分和8分五个档次。
第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1-(一)未按要求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本单位违反行业作风建设“九不准”案件、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记分情况、不合理用药记分管理情况等相关材料的;(二)使用1名定期考核不合格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三)使用1名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四)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和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内容的;(五)公立医院改制后,未按规定注销原医疗机构名称并重新核定医疗机构名称的;(六)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次要或轻微责任的。
第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一)违反院务公开等有关规定,未将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收费项目与价格等信息对外公开的;(二)违反义诊活动备案管理规定,擅自组织义诊、普查等活动的;(三)违反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名称不一致的;(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主要责任的;(五)不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信访等案件工作-2-的;(六)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一)未按要求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上报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及医疗事故的;(二)不执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令性任务的;(三)参与医药产品、食品、保健品等商品推销活动的;(四)泄露患者等服务对象个人资料和医学信息的;(五)未按规定开展第二类、第三类及限制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工作的;(六)因非法医疗广告被相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并通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七)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08•【字号】渝办发[2011]89号•【施行日期】2011.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89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重庆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均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客观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与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患方所在单位和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分别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成员由司法、卫生、财政、保监、公安、综治、法院、宣传、民政等有关部门组成,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取消一批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取消一批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21•【字号】渝府发〔2017〕56号•【施行日期】2017.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取消一批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7〕56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国务院审改办等11部门《关于取消27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和证明材料的通知》(审改办发〔2017〕4号)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市政府决定对应取消调整14项行政审批项目,清理规范27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和证明材料。
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切实转变职能,做好衔接和落实工作。
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各区县政府要做好相关行政审批项目的对应取消调整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不得违法转交下属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继续审批。
全市各级各部门不得通过拆分、合并或重组等方式以新的名义、条目替代审批,不得以事前备案等任何形式变相审批。
对清理规范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和证明材料,全市各级各部门、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到位,同时加快推进配套改革和相关制度建设,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便民服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按照国务院要求,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优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审批标准化的要求,加强行政审批信息公开,相应调整网上审批项目等信息,对市级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附件:调整取消的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重庆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21日附件调整取消的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共计41项)一、行政审批项目(14项)二、行政审批中介和证明材料事项(27项)。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机构和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渝卫发〔2019〕45号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机构和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正文:----------------------------------------------------------------------------------------------------------------------------------------------------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机构和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两江新区社发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部署,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关于优化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准入服务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9号)和《重庆市关于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的通知》(渝发改社〔2019〕798号)要求,持续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现就进一步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推进电子化注册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把推进医疗机构、医师电子化注册管理作为深化医疗领域“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抓手,按照国家相关要求持续推进,确保电子化注册工作全面落地。
要持续开展查漏补缺工作,确保辖区内所有医疗机构、医师全部纳入电子化注册管理。
逐步建立审批信息共享机制,进一步简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二、“两证合一”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一)“两证合一”范围与定义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除外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实行“两证合一”。
即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针对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重庆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
重庆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卫生健康工作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构建“供给足、环境美、服务优、上下联、信息通、医防融”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为居民提供全方位全周期健康管理服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维护居民健康为中心,为居民提供以基本医疗、公共卫生服务等为主要内容的健康管理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二)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所);(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四)诊所、中医类诊所、民族医诊所、医务室、卫生所(室);(五)护理站、卫生保健所;(六)除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中医院、妇幼保健院、独立设置的精神卫生中心以外的其他二级及以下综合医院、中医医疗机构、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康复医院、康复医疗中心、血液透析中心、护理院、护理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党中央有关基层党组织建设的规定和市委要求,加强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促改革、保落实的领导作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市、区县政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以基层为重点,在维护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公益性和促进健康公平的总体原则下履行主体责任。
市、区县卫生健康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制度安排、规划建设、经费筹措、服务提供、综合监管等职能,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健康发展。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健康服务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规划设置第六条各区县政府应当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区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合理配置基层医疗卫生资源,形成以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满足居民就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落实情况工作总结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落实情况工作总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我市严格贯彻落实条例要求,规范医疗机构管理,现将有关情况总结如下:一、总体情况(一)及时制定地方法规。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颁行后,我市认真贯彻落实,并启动了地方法规的立法工作。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于200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贯彻落实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科学制订并严格落实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每一个规划年度,原市卫生局均及时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起草工作。
结合我市医疗卫生事业的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保障医疗供需平衡,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市和区县两级均制定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将符合规划作为新设医疗机构的必备条件,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真正发挥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的指挥棒作用。
(三)严格、规范、高效开展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工作。
将我委所有的医疗机构行政审批许可实施“接办分离”,由市卫生计生委卫生监督局开设行政审批窗口对外统一办理,建立了审批岗位职责、审批流程、项目管理、工作人员监督考核等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开展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纳入重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审批流程、时限进行信息化全程监控。
所有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均在行政审批时限内完成。
(四)规范了医疗机构行政许可的档案管理。
在全市开展了已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清理整顿,重点清理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类别、名称和诊疗科目等规定的情况。
通过清理,进一步完善了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变更、校验、处罚等档案管理。
推进信息化联网管理,将医疗机构设置、执业、变更、校验等情况,及时录入“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实时掌握医疗机构管理动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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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1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0.05.25
【实施日期】2000.07.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4修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1号)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2000年5月25日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执业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所)、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和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监督、规划、发展计划、物价、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评审。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编制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
入全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一)一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疗养院和康复医院;
(二)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所)、急救中心(站);
(三)专科疾病防治院(所);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前款以外的其它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第十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应同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设置。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分别为:
(一)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
(二)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为二年;
(三)设置门诊部、急救站、护理院(站)、卫生院、诊所、卫生所(站、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为一年。
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未设置的,应重新申办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应当申办变更审批手续。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规模、选址、设置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其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县以上城镇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应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从事五年以上护理专业的临床工作。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