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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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呼铁运输中级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制定印发的内高法(2015)119号《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结合全区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组织诊断工作是指罪犯在交付执行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罪犯及其近亲属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看守所提出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由人民法院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标准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标准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标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明知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但故意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标准是,1、明知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2、故意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3、情节严重。

下面将从这三个方面详细阐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标准。

首先,明知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的首要条件。

法院的判决、裁定是依法产生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明知并尊重法院的判决、裁定。

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裁定存在异议,应当依法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而不是采取拒不执行的行为。

因此,对于当事人是否明知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其次,故意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的核心要件。

故意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和意图,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是指当事人明知法院的判决、裁定,但故意不履行或者明显表示不愿意履行。

在实际案件中,法院通常会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判决、裁定,如果当事人在期限内仍然不履行,且有故意不履行的情形,就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最后,情节严重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的重要考量因素。

情节严重包括但不限于,拒不执行金额巨大、拒不执行期限较长、多次拒不执行、采取违法手段拒不执行等情形。

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综上所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标准是明知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故意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情节严重。

在具体案件中,需要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依法认定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同时,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标准,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完善,以确保司法公正和法律效力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近期,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申请执行人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不接受控告材料或者接受控告材料后不予书面答复的;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不予书面答复或者明确答复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如何处理?鉴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所请示问题具有普遍性,经研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特通知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迫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三、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经过6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撒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18〕28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18〕28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18〕28号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全国人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犯罪构成情节的把握第一条办理拒不执行判决、栽定刑事犯罪案件,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公安、检察和法院三机关要依法坚决及时移送、侦査、起诉和判决,在犯罪构成情节的把握上,要以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在量刑刑处罚上注意把握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罪刑相当的刑事处罚。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处罚决定所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属于《全国人大解释》第一款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所作的裁定。

第三条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执行能力既包括履行全部义务能力,也包括履行部分义务能力,对有履行部分义务能力而拒不履行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应从严把握。

第四条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刑事追诉标准一般按自然人达1万元人民币以上、单位达10万元人民币以上把握。

拒不执行罪的立案标准

拒不执行罪的立案标准

拒不执行罪的立案标准拒不执行罪是指在法院判决或裁定确定的执行期限内,被执行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属于违反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罪。

对于拒不执行罪的立案标准,我国刑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被执行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

这是拒不执行罪成立的首要条件。

被执行人必须是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才能构成拒不执行罪。

而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的行为,需要有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例如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等。

其次,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执行期限已届满。

这是拒不执行罪成立的第二个条件。

被执行人必须是在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执行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仍然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判决或者裁定,才能构成拒不执行罪。

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执行期限是法律规定的,一旦期限届满,被执行人就应当履行判决或者裁定的义务。

再次,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了违反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罪行。

这是拒不执行罪成立的第三个条件。

被执行人的行为必须构成了违反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罪行,才能构成拒不执行罪。

违反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罪行,通常是指违反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例如不履行支付金钱、不履行财产转移等。

最后,被执行人的行为达到了一定的法定标准。

这是拒不执行罪成立的最后条件。

被执行人的行为必须达到了一定的法定标准,才能构成拒不执行罪。

法定标准通常是指法律对于拒不执行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的规定,例如判决金额达到一定数额、拒不执行行为已经持续一定时间等。

综上所述,拒不执行罪的立案标准是非常严格的,需要充分考虑被执行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执行期限、违反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罪行以及法定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因素。

只有当被执行人的行为符合以上所有条件时,才能构成拒不执行罪,才能依法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3.23•【字号】•【施行日期】2012.03.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具体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⑴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⑵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⑶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5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适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包括:(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三)责令停产停业的;(四)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的;(五)行政拘留10日以上的。

法律、法规对重大行政处罚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自治区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

受委托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报送工作由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

法院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时间点是怎么规定的

法院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时间点是怎么规定的

法院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时间点是怎么规定的在立案审理阶段,法院首先会对执行机关提出的拒不执行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相关事实,并对当事人进行传唤。

同时,法院还可以依据需要进行勘验、鉴定等活动。

这里的审查和调查过程没有明确时间要求,因此时间点的规定较为灵活。

在制定拒不执行与非法拘禁行为刑事案件审验监督工作规则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审理时间点做出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1.立案。

法院在接到执行机关的申请后应及时立案,并在讯问当事人的前14天内向被告送达传票。

2.传讯。

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及时传讯被告到庭,被告应当在收到传票后的7日内到庭。

3.询问。

法院对被告进行询问,以了解其对拒不执行行为的情况和理由。

4.调查取证。

法院可根据需要进行勘验、鉴定、搜查等行为,以确保案件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对于需要勘验、鉴定的情况,法院在10天内作出决定,并在20天内进行勘验、鉴定。

5.举证质证。

被告和原告有权对对方的提供的证据进行质疑,并提供自己的证据加以反驳。

6.审查理由。

法院作出裁决的理由应当是充分、明确的,并能够区分重要事实与证据。

7.审判。

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形成裁定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时间点的规定是基于一般情况下的平均时间,实际审理时间会因案件的特殊性而有所不同。

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适当延长审理时间。

在实际审理过程中,法院还应当保障被告的诉讼权益,确保其有充分的机会进行申辩和辩护,同时,法院也应当确保审理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公开性。

总之,法院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时间点主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则进行,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程序上保证被告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文章来源:互联网发布者:包头律师专家服务网发布时间:阅读:74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4)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治病等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敲诈勒索罪1.构成敲诈勒索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敲诈勒索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构成敲诈勒索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基准刑:(1)敲诈勒索财物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①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②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③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之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办案程序是怎样的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办案程序是怎样的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办案程序是怎样的一、收集证据1.公安机关将相关判决或裁定的执行情况作为办案依据,了解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判决或裁定内容以及被告人所拒不执行的事项等,明确案件的具体细节。

2.将公安机关发现的被告人故意拒不执行判决或裁定的证据进行收集、保全,包括现场勘查、取证、询问相关证人等。

二、立案审查1.公安机关依据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

对于证据不足或其他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可以决定不予立案。

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2.在立案侦查期间,对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拒不执行判决或裁定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进行深入了解和核实,确保案件的事实真实性和证据的合法性。

三、侦查取证1.公安机关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或裁定罪案件进行必要的侦查取证工作,包括继续收集现场证据、调取相关记录、勘验被告人的现场等。

2.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调查手段,对涉案证据进行科学鉴定,并保护好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起诉或不起诉决定1.公安机关根据收集到的证据,综合评估案件的证据力量和罪刑轻重程度,决定是否向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如果公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或者案件性质较轻,可以决定不起诉,对于被告人作出其他处罚(如行政拘留、罚款等)。

五、审判阶段1.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案件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且性质严重,将向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2.在审判阶段,公诉机关应当详细解释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或裁定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并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指控。

3.被告人和其辩护人有权进行辩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进行质证和反驳。

六、判决执行1.如果被告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应由法院依法裁定刑期和刑场,公安机关将协助法院监管和执行刑罚。

2.如果被告人被法院判处缓刑,公安机关应当对被告人进行宣告和监管,确保其依法执行判决的缓刑考验期限和监管措施。

3.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全程监管和执行,确保被告人依法履行判决或裁定规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4647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4647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4647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9.14•【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4647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破解法院执行难问题的建议收悉,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现答复如下:您在建议中指出了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意义,并提出了“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建设”“加快推进强制执行立法,完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综合运用执行强制措施,加大拒执罪打击力度”“强化队伍建设,严格规范执行”等具体建议,切合实际,针对性强,对于我们进一步推进执行工作体制机制改革,推进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等具有很强的启发意义。

一、关于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建设的建议您在建议中提出应加强各部门联动,增强强制执行的针对性。

同时,在今年开展的执行巡查期间,在与您面对面沟通交流中,您进一步提出“解决执行难并不是法院一家的问题,不仅需要政府支持,更需要社会各界的大力配合”。

这些意见建议,切中执行工作要害,十分深刻。

执行难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具有复杂的社会因素,仅靠法院一家是无法完全解决的。

要解决执行难,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挥我们的政治优势、制度优势,构建起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法委协调、政府支持、法院主办、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大格局。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中强调,要始终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帮助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全国各地法院高度重视、全面推进执行联动机制建设。

例如,河北省委召开常委会专题研究推进基本解决执行难相关工作;湖北省委政法委成立全省“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领导小组,省人大常委会专门出台解决执行难的文件;四川省提出建立“执行难综合治理大格局”,将基本解决执行难纳入依法治省考核指标体系;江西省将执行工作嵌入综治网格化管理系统;北京市首次以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两办”名义下发关于支持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红头文件;广东、甘肃、安徽等地由省委或人大出台支持解决执行难的规范性文件,等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区法院分案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区法院分案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区法院分案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7.22•【字号】内高法发【2017】10号•【施行日期】2017.07.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区法院分案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内高法发【2017】10号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呼铁运输中级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法院分案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于2017年7月1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法院分案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明确案件分配权限、原则和流程,规范分配案件行为,合理划分各审判业务部门或审判团队办理案件类型,真正将司法责任制落到实处,确保分案工作公开、透明、有序运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案由的相关规定、最高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试行)》及《补充意见》的规定,结合全区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分案方式为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

第三条分案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随机依次分案;(二)相对专业性审判;(三)人案数量均衡;(四)分案时间均衡。

第四条立案部门应与技术部门积极协调确保随机分案功能在《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得以应用,技术部门应依据人事部门提供的各审判业务部门或审判团队入额法官录入随机分案法官名录,由各审判部门或审判团队提供入额法官的审判类型及业务专长,统一由技术部门录入系统作为随机分案的重要参考。

【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辅警协警笔试笔试模拟考试(含答案)

【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辅警协警笔试笔试模拟考试(含答案)

【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辅警协警笔试笔试模拟考试(含答案) 学校:________ 班级:________ 姓名:________ 考号:________一、单选题(10题)1.下列俗语描述的现象与经济学名词对应错误的是()。

A.覆水难收——机会成本B.一山不容二虎——完全垄断C.入芝兰之室,久而不闻其香——边际效用递减D.城门失火,殃及池鱼——负外部效应2.A县公安局刑警王某下班期间发现有人斗殴,即上前予以制止。

正巧参与斗殴的肖某与王某有隙,便对王某出言不逊。

王某大怒,拔枪将肖某击毙。

下列关于赔偿责任的说法正确的是()。

A.应由王某赔偿,因为王某的行为属于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B.应由王某赔偿,因为其是刑警,无治安管理职权,且是在下班期间作出C.应由公安局赔偿,因为王某的行为是在执行职务D.应由公安局赔偿,因为王某的行为属于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情形3.我们已经目睹,那些科幻小说中原本只存在于想象之中的未来科技逐一实现,并且改变了真实的世界。

也许有一天,科幻小说不再思索和模拟技术的实际作用,而把全部注意力放在叙事者的主题、人类宿命甚至宇宙命运之上,我们仍要感谢它们帮助我们幻想过未来世界。

只是,但愿永远可以有人像儒勒?凡尔纳在一百多年前那样由衷地发问:难道人们真的不可能用更短的时间环游地球吗?根据这段文字可以知道,作者希望科幻作品()。

A.尽可能想象科技发展对人类的影响B.更加关注科幻故事情节本身的发展C.能够继续激励和启发未来科技的创新D.应努力探讨未来科技应用的具体表现4.算术平均数描述了一组数据的平均趋势,是所有数据之和除以数据个数所得之商,在统计学中使用时应注意:出现极端数值、模糊不清的数据或者不同质的数据时,均不能计算算术平均数。

根据上述定义,下列适于计算算术平均数的是()。

A.某公司统计35岁以下青年职工的年平均收入,发现基本处于10万-12万元,其中有一人为公司高管,年收入百万元以上B.某社区统计该社区居民的平均年龄,其中包括10岁以下儿童204人,90岁以上老人26人C.某学校统计本校青少年平均身高,将该校学前部、小学部和中学部全部学生计算在内D.某市统计该市各区县留守儿童的平均数量,其中外出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区县无法进行准确统计,只提供了估算数据5.要加大舆论宣传引导和典型培育选树力度,努力塑造新时代人民公安()新形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另案处理”案件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另案处理”案件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另案处理”案件的规定【法规类别】刑事案件管辖【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发布日期】2014.06.19【实施日期】2014.06.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另案处理”案件的规定(2014年6月19日)为进一步加强刑事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巩固“另案处理”专项检查活动成果,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建立规范“另案处理”适用及监督长效工作机制的要求,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刑事诉讼活动“另案处理”是指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由于相关共同涉案犯罪嫌疑人在逃、认定其犯罪证据不足确需另行侦查取证、依法应当移送管辖、另有重大犯罪事实需要查证等情形而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另案处理”的情况。

第二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另案处理”:(一)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在逃,而在案的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在对同案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前仍无法抓获的;(二)涉嫌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因另有重大犯罪事实需要继续查证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并处理而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四)犯罪嫌疑人在本地、异地均有犯罪行为,移送异地管辖更为合适的;(五)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既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又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移送另一侦查机关(部门)管辖更为合适的;(六)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无法查清且在逃的,需要进一步查证确认身份的;(七)因其它原因暂时不能一并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

第三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另案处理”,需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待处理”或者“已处理”,并附相关材料:(一)不构成犯罪,拟作或者已作行政处理的,应当附案件基本情况和行政处理决定书;(二)由于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负。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9.2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1998.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加强司法监督,督促司法工作人员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中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劳动教养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办理案件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致使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司法机关负责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的追究工作。

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指导或者领导下级司法机关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工作机构,承担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工作委员会对盟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都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428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428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428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9.05•【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428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修改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在法律规定、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您提出了对该罪构成特征进行修改的具体建议,既有理论深度,又有实践意义。

其中,有些问题已经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得到解决,有些建议我们将继续认真研究、积极采纳。

一、关于应增设单位为犯罪主体的问题。

您在建议中认为,拒执罪未规定单位犯罪,且实行单罚制不利于对拒执犯罪行为的打击,会消减其刑罚威慑力,确实是打击拒执犯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人民法院也一直在努力督促立法机关对此进行修改。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因此,您提出的关于增加单位拒执犯罪的建议已经被立法机关采纳并予明确。

二、关于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准确定罪的问题。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执罪条文并未对构成拒执罪的具体主体范围予以明确,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中规定了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均可以成为拒执罪主体。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拒执罪主体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

”正如您所指出的,协助执行义务人主要是金融机构、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及与被执行人有业务往来的公司组织等,这些主体拒不执行的情形时有发生,有的甚至与被执行人串通,阻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造成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5.20•【字号】内政办发[2014]42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42号2014年5月2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除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统称社会法人)。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社会法人,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其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实施失信惩戒的信用信息,应当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为主要依据。

第五条信用失信记录以金融、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工程建设、劳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资质资格评定和审核、统计调查、价格欺诈、虚假广告、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投保索赔及民事赔偿等为重点。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失信记录是指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发生的所有记录。

本办法生效前产生的失信记录由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本行业的有关惩戒制度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
行工作的决定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12.02
【实施日期】2010.12.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特作决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是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行为,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健全执行监督制约机制,积极推进人民法院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规范高效的执行工作管理体制和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实现执行审查和执行实施的分别运行,保证执行权的正确行使。

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完善执行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完善执行公开和接受监督的机制,规范执行程序,统一结案标准,严格依法执行。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加强立案、审判、执行环节的协调配合,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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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
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规类别】法律解释执行
【发文字号】内高法发[2003]15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3.11.07
【实施日期】2003.11.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

(2003年11月7日内高法发[2003]15号)
为了依法制裁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执行,维护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决定、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二条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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