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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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

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规类别】法律解释执行

【发文字号】内高法发[2003]15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3.11.07

【实施日期】2003.11.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

(2003年11月7日内高法发[2003]15号)

为了依法制裁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执行,维护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决定、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二条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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