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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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

摘要:犯罪数额认定在财产犯罪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尤其是对于盗窃罪,盗窃数额的多少直接影响犯罪形态认定以及是否构成犯罪。盗窃货币等金钱财物,自然以比之直接认定盗窃数额,然而,由于财产本身形态的不同,导致实践中盗窃数额往往难以确定。当然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并不要求数额较大,本文暂且不谈这些。从盗窃罪来看,至少涉及三方面的财产关系:被害人的损失、行为人获得的实际利益、以及被盗窃财产的实际价值,这就让数额认定成为难点问题。再者,实践中不乏共同盗窃的情形,如何对各个行为人的盗窃数额进行认定,也是存在争议的。

关键词:盗窃数额、被害人损失、获得利益、实际价值、共同犯罪

在开始论述之前,让我们来先看一个案例:

张某于1998年5月6日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民国时期的怀表,商家提供了发票以及鉴定证书等相关凭证。该怀表由纯金打造,做工精细,并且表盖上还镶嵌钻石一颗。张某购买不久,怀表的市价便开始攀升,至2012年,该怀表的市价已经涨到2.8万元,并且仍然在升值。张某小心翼翼地保管此怀表,每天带在身上,生怕被偷走。一日,李某看见张某的怀表,顿生歹念,于是找到王某(女),商量一起把怀表偷走。2012年7月13日,李某和王某又遇到张某,王某假装孕妇被张某撞倒,引来群众围观,李某趁乱偷走了张某的怀表。得手后,李某到黑市销赃得4.9万元。李某欺骗王某说销赃仅得9000元,王某分得4500元。案发不久,俩人被抓获。

在这个案件中,出现5个数据,首先是被害人张某购买怀表的凭证写明400元,其次是怀表市价值2.8万元,然后是销赃所得4.9万元,再者是李某说销赃所得9000元,最后是王某分得的4500元。在这个案件中如何认定李某、王某的盗窃数额,直接关系到二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可是到底应该如何认定盗窃数额呢?下面笔者讨论之。

一、盗窃数额是行为人窃取财产的数额,还是被害人的损失数额

刑法第264条,仅仅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对数额如何认定却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皆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

私财物的数额,从司法解释字面意思看即财产本身的价值。然而《解释》本身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如第五条第(一)项,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值的有效证明确定,第(六)项同时规定,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即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由此可知,在通常情况下,应以被害人的直接损失认定盗窃数额,而非以财物本身的价值认定。这条规定,对于被害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按照此规定,上述案件中,对于李某和王某以400元认定盗窃数额,连数额较大都算不上,只能按一般的治安管理案件处理。若按照怀表的市场价值认定盗窃数额,则李某不仅构成盗窃罪,而且属于“数额巨大”,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将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刑法的任务之一。这种保护不仅及于公私财物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能,还包括公私财物的完整性和经济价值性,当然也应该包括预期利益。虽然张某以400元购得此物,但是不能认为张某损失的仅仅是400元,还有蕴含在财物本身中的预期利益,若张某将此物出售的话,将会得到2.8万元,甚至更高的价格。若以400元计算盗窃数额,很显然是否定了财物本身的价值,对被害人而言有失公允。笔者认为,当盗窃所得财物的实际价值高于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时,应当以盗窃财物本身的价值作为盗窃数额进行认定才是恰当的;当盗窃所得财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受害人的损失时,应当将受害人的损失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二、盗窃数额是行为人窃取财产的数额,还是行为人销赃数额

销赃数额低于财物本身的实际价值,按照财物本身的实际价值来认定盗窃数额是理论界的共识。但是,当销赃数额高于财物本身的价值呢?正如上述案例,李某销赃得4.9万元,但怀表市价仅值2.8万元,此时如何认定盗窃数额呢?

《解释》第五条第(七)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不少学者对此条解释多有诟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不管行为人销赃数额多高,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并不因此而增加,既然如此,就应该按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计算行为人的盗窃数额。1初看到这条解释,笔者也认为不合理,行为人盗窃得财物,即为既遂,事后的销赃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既然销赃这种行为本身不可罚,为什么要以销赃所得的数额

1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437~438页

来认定盗窃数额呢?本条解释明显是在打击犯罪,对犯罪分子从严处罚。然而细细想来,本条规定也有一定的道理。在销赃的情形下,一般还涉及到没收犯罪所得及返还财物的问题。若以《解释》的计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的话,那么销赃所得多出来的部分,就没办法予以没收,反而转化会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众所周知,犯罪分子不能从犯罪活动中获得利益,对于违法所得应当全部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否则,刑法打击犯罪的功能将会大大弱化,变相鼓励大家通过犯罪活动谋取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当行为人销赃数额高于行为人窃取财产的数额时,应以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

三、共同盗窃数额的认定

共同犯罪一直是刑法研究的热门问题,在共同盗窃中,数额认定对各个行为人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解释》第一条规定,审理共同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得总数额处罚;(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不难看出,本条规定仅适用于集团犯罪或者主从关系明确的共同盗窃的情形,而一般共犯中,主从关系往往难以确定,那么此时应如何分别认定盗窃数额呢?学者们对此看法不一,观点各异,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犯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数额的多少,反映了其罪行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构成了其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依据,因而主张每个共同盗窃犯罪人只对其非法占有的数额负责,而不承担公私财物全部损失的责任。2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处理,而不是根据分赃数额来处理。通常情况下,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分赃数额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大体相当,但是少数情况下,行为人所起的作用与分赃数额并不相应,此时,应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处理,否则会导致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缺乏合理性。3

第三种观点认为,各个盗窃行为人应当对全部损失数额负责。共同盗窃主观上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盗窃犯罪的行为,正是这种共同故意

2陈兴良:《盗窃罪研究》,载《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6~77页

3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4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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