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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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保健食品检验检疫须知

进口保健食品检验检疫须知

进口保健食品检验检疫须知一、入境前准备1、进口商应当切实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了解产品国家标准要求,进口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

2、保健食品进口前,进口商需要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

进口商在进口前,需按照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55号公告《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在网上申请进出口商备案,备案通过后方可进口。

其中境内进口商在网上提交备案申请后,应按照《江苏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管理工作规范》第六条规定提交相关纸质文件材料,到工商注册地检验检疫局办理审核手续,注册地检验检疫局审核通过后,将提交质检总局最后审核;境外出口商备案需网上提交备案申请,待质检总局审核(不需要提交纸质资料),境外出口商备案可以通过境内进口商委托办理或境外出口商自己办理。

《江苏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管理工作规范》下载地址:/szglbm/szcrjjyjyj/201310/t20131023_296618.html进出口商网上提交申请备案网址:境内收货人备案查询:/conire/controller?SERVICE_ID=REGISTRY_CONSIGNEE_SHOW_SERVICE &newsearch=true&recordperpage=153、进口商需清楚地掌握拟进口产品所使用的原辅料及其生产加工工艺。

4、进口保健食品需加贴中文标签,进口商需制作中文标签,中文标签需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口商对所标注内容负责,具体参照标准文件包括:《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GB16740—1997)、《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二、入境报检进口报检时,报检人除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相关单证外,还应根据产品情况要求提供以下资料:1、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2、法律法规、双边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规定要求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3、原产地证书;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5、标签资料要求(a)首次进口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上述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一)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二)中文标签样张;(三)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当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五)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4.12•【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食品安全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3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倪岳峰2021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确保进口食品可追溯性,加强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附件 1 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食品进口记录是指记载食品及其相关进口信息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进口食品销售记录是指记载进口食品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将进口食品提供给食品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第四条收货人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五条进口食品结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的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收货人应当建立专门的食品进口记录,并指派专人负责。

第七条收货人建立的食品进口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进口食品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重量、货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原产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及在华注册号、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编号、名称及联系方式、贸易合同号、进口口岸、目的地、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或者官方授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编号、报检单号、入境时间、存放地点、联系人及电话等内容。

记录格式见附件 1。

第八条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进口记录档案材料:贸易合同、提单、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相关证书、报检单的复印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证书》等文件副本。

第九条收货人应当建立专门的进口食品销售记录(食品进口后直接用于零售的除外),指派专人负责。

第十条进口食品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流向记录、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等内容。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文号】 2012年第55号公告【发布日期】 2012-04-05【生效日期】 2012-10-01【效力】【备注】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第四条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第55号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第55号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 1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附件1: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 3 —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第四条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1),提供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等信息,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有效。

国家质检总局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篇120xx年第55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xx年四月五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根据小型制冷装置中压力容器的工作特点和目前实际状况,国家质检总局制订了《小型制冷装置压力容器定期检验专项要求》,作为《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TSG R7001-20xx)的补充规定。

另外,我局近日公布了《安全阀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ZF001-20xx),需要对《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TSG R7001-20xx)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现将《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TSG R7001-20xx)第2号修改单予以公布。

修改内容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TSG R7001-20xx)第2号修改单二〇xx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篇3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xx-20xx 年)〉的通知》(中发〔20xx〕36号),全面建设法治质检,提升质检系统依法行政的水平,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xx〕12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5号)的要求,质检总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出口食品监管工作研究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出口食品监管工作研究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出口食品监管工作研究宋华;孙凤英;何适【期刊名称】《食品安全导刊》【年(卷),期】2016(000)021【总页数】2页(P10-11)【作者】宋华;孙凤英;何适【作者单位】昆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证监管科;昆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证监管科;昆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证监管科【正文语种】中文当前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与监管工作出现了一系列新形势、新问题,面临着十分严峻的挑战,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国际贸易技术壁垒问题日益突出、全球经济大环境不景气、日益增加的贸易量与薄弱的监管力量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

监管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困难,需要从法律法规、标准、进口风险管理和出口采信等方面进行改进。

食品是我国传统的进出口产品,近年来我国对外贸易蓬勃发展。

据CIQ 2000统计,2015年全国进出口食品404.2万批,7 023.8万吨,分别同比增长15.8%、11.4%,连续第11年高速增长。

检出不合格食品1.8万批,检出率为1.19%,其中销毁或退货3 001批、0.81万吨;境外通报不符合的1 386批,查实通报485批。

同时当前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与监管工作出现了一系列新形势、新问题,面临着一系列新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

首先是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其次是国际贸易技术壁垒问题日益突出,再者全球经济大环境不景气情况下如何促进外贸发展成为重点议题,最后日益增加的贸易量与现有监管人力之间的矛盾凸显[1]。

2015年10月1日起号称“史上最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施行,该法对进出口食品的监管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如何合理地利用现有资源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加强监管,将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关把好,尽可能地减少和降低检验检疫由于进出口食品卫生安全因素而产生的负面影响,确保我国在外贸技术性贸易壁垒这场看不到硝烟的战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已成为摆在检验检疫人员面前亟待解决的课题。

进出口食品检验流程包括进出口商的备案、报检、检验检疫以及出证放行。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3篇)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进口食品进出口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包括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国内代理商。

第三条进出口商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条件第五条进出口商申请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有符合规定的合法经营主体资格;(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库、检验场所和设备;(三)有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等;(四)有专门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五)具备与进口食品质量相适应的检验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应当向其工商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第三章备案程序第七条进出口商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备案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仓库、检验场所和设备的相关证明材料;(五)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七)检验能力证明材料;(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申请,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备案证书;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进出口商应当在备案证书到期前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续备案。

第四章备案管理第十一条进出口商备案后,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二)按照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三)不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四)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备案证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集意见的通知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集意见的通知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日期】2015.0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集意见的通知为规范食品进口活动,加强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做法,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起草了《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现将《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予以公示,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5年10月29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1.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网址:),进入主页“公众参与”栏目、“草案意见征询”子栏目,点击《关于对<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查看相关文件并在页面下方“草案意见征集”栏中提交意见。

2.发送电子邮件至:**************.cn。

3.发送信件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三处,邮编100088。

请在信封注明“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感谢大家的支持!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食品进口活动,加强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进口活动,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

进口食品检验的申请、受理、审查、检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口食品法定验检疫指南

进口食品法定验检疫指南

进口食品法定检验检疫指南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144号令)、《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2012年第55号公告)、《进出口预包装食(质检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

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二、受理单位: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三、基本流程:(一)首次从事预包装食品进口业务单位须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1、国内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备案;2、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生产企业备案;3、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家质检总局注册(仅限于乳品类、肉类、水产品及制品类、燕窝、高温炼制的畜禽动物油脂类);4、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备案。

(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国内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并提交下列材料:1、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2、相关批准文件;3、法律法规、双边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规定要求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4、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5、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明文件;6、进口食品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三)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预包装食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等,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进行评定。

(四)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

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收货人办理退运手续。

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及境内收货人备案管理

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及境内收货人备案管理
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 及境内收货人备案管理
背景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掌握进 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和境内收货人的动态信息,便于加 强对进口食品的后续监管,保证进口食品的可追溯性,根据 《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开展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代 理商和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工作,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进口食 品追溯和召回体系。
食品进口和销售情况记录维护
谢 谢!
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备案 以书面信息表及电子版形式提交 《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信息表》
项目目标
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
进口食品收货人填报《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提交书面及电子版,并随附以下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2.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并交验正本; 3.企业管理制度文件
备案变更申请
备案信息变更 出口商或代理商企业修改备案信息,必须向国家质检总局 提出变更申请。备案企业可以对待修改、待变更、审核不合格、 抽查不合格的备案信息进行修改。 修改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经营食品种类、中国贸易 伙伴、企业承诺书等信息。 在信息变更页面可以进行暂存、提交、取消备案操作。
注意事项 当初次申请暂存、总局审核不通过、总局抽查不通过、 备案名单发布后可以在企业端进行变更操作。 备案变更,企业名称和国家/地区不允许进行修改。 提交前必须确认企业承诺书内容,并点击同意按钮。 中国贸易伙伴至少有一条记录。
1. 分别输入企业备案号、查询号以及附加码,然后点击【登录】按钮,进 入备案信息维护页面。如果企业状态是“备案信息暂存”,且是初次申请, 那么此处点击【初次申请】登录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备案管理子系统。

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程序

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程序

一、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程序(一)进出口商备案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进口食品收货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备案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2012年第55号)的规定的要求办理。

(二)报检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以下报检材料:1、合同、装箱单、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原产地证、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及备案编号、进口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检验检疫要求的其他证书或证明文件,进口乳及乳制品报检时还应提供有效的官方卫生证书;2、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文件;3、首次进口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文件;4、进口用来进料或来料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复出口的,应提供使用用途的声明;5、进口转基因食品需提供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复印件;6、须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的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7、根据风险状况,为控制疫情疫病或执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可临时要求报检人在申报进口预包装食品时提供其他材料;8、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还需提供以下材料,并加盖公章:(1)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2)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3)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4)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5)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三)检验检疫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的有关要求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包括现场检验、标签检验、感官检验、实验室检验等内容。

进口食品进口商备案流程

进口食品进口商备案流程
(三)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四)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五)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化妆品品种、数量);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通办范围
全国预约办理ຫໍສະໝຸດ 否网上支付否
物流快递

办理地点
各主管海关业务现场
5.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6.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7.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海关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二)申请材料的提交
境内进口食品进口商通过进口食品化妆品进出口商备案系统提交电子《进口商备案申请表》的同时,还要向工商注册地海关提交“申请材料”的1至7项纸质备案申请材料。
办理时间
各主管海关业务现场
咨询电话
拨打12360海关服务热线
监督电话
拨打12360海关服务热线
办理流程
链接
办理形式
窗口、网上办理
审查标准
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于食品化妆品进口前向工商注册地海关申请备案。海关部门对企业提供的下述信息进行核实:
(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二)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建立并有效实施进口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食品进口及销售记录产品追溯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召回、处理等制度);
进口食品进口商备案
基本编码
事项名称
进口食品进口商备案
事项类型
其他事项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质检总局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质检总局2012年第55号公告)。

食品进口销售管理及记录管理知识规定

食品进口销售管理及记录管理知识规定

食品进口销售管理及记录管理知识规定食品进口销售管理及记录管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涉及到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合规、流通销售等方面。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下面制定以下食品进口销售管理及记录管理知识规定。

一、食品进口销售管理规定1.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具备相关资质,包括进口资质、生产/经营许可证等,并经过相关监管部门的备案或注册。

2.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确保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3.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进行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确保食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4.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建立食品追溯体系,及时追溯食品的来源和流向,以应对食品安全事故和召回工作。

二、食品进口销售记录管理规定1.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进口食品台账,记录进口食品的基本信息,包括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批号等。

2.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建立并保存进口食品的货物进出库记录,包括货物来源、数量、进口日期、销售日期等。

3.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保存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报告、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

4.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建立销售台账,记录销售的食品名称、销售日期、销售数量、销售客户等信息。

5.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对进口食品的销售记录进行定期清点和核对,确保记录的准确性。

三、食品进口销售管理及记录管理的注意事项1.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保证食品的质量和安全,向消费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食品。

2.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相关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3.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4.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相关管理和记录工作。

5. 食品进口销售企业应加强对供应商的管理和评估,确保从源头控制食品质量和安全。

总之,食品进口销售管理及记录管理是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的重要环节,需要企业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并确保记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以及进口商进行管理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对原法第65条作了修改,增加了进口商备案的规定,还增加了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撤销注册的规定。

一、对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行备案管理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有必要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行备案管理。

为此,2012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该规定要求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对完整提供备案信息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予以备案。

该规定要求进口商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备案申请资料齐全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二、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行注册管理备案与注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制度,备案是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而注册则是一种事前的审查行为,属于行政许可。

也就是说,不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境外的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我国出口食品。

之所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主要是考虑到生产企业是进口食品的生产者,为了确保进口食品的安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需要对这些境外企业的资质、信誉情况进行考察,确认这些企业是信誉良好的合法生产企业后,才能给它们注册,允许他们生产的食品进口到我国境内;而对出口商、代理商而言,他们不是进口食品的直接生产者,不需要主管部门进行事前的审查,只需要事后备案,使主管部门掌握他们的相关信息即可。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文号】2012年第55号公告【发布日期】2012-04-05【生效日期】2012-10-01【效力】【备注】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第四条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进口食品备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进口食品备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进口食品备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食品备案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以下简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的食品安全管理。

第三条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应当依法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并对其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四条海关总署对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名单进行公布。

第二章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应当设立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明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第六条组织机构应包括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质量管理部门、物流管理部门等,各部门应设立专门的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对食品安全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对出口食品的质量进行控制,确保出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第九条物流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的运输和储存进行管理,确保食品在运输和储存过程中的安全。

第三章食品安全管理内容第十条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应当对其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进行明确。

第十一条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应当对其提供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追溯体系,确保食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三条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应当对其进口的食品进行检验检疫,确保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应当对其进口的食品进行标签管理,确保食品标签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应当对其进口的食品进行售后管理,对消费者的投诉、举报等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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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检验检疫局直接转发文件苏检转食…2012‟359号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2-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一二年四月五日-3-附件1: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4-第二章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第四条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1),提供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等信息,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有效。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保证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备案信息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提交备案信息后,获得备案管理系统生成的备案编号和查询编号,凭备案编号和查询编号查询备案进程或者修改备案信息。

第六条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进行修改。

备案管理系统保存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所提交的信息以及信息修改情况。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备案。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完整提供备案信息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予以备案。

备案管理系统生成备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公布名单的信息包括:备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5-第三章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第八条进口食品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收货人应当于食品进口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申请备案须提供以下材料:(一)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十条收货人在提供上述纸质文件材料的同时,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2),提供收货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以及-6-承诺书等信息。

收货人应当保证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备案信息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

收货人提交备案信息后,获得备案管理系统生成的申请号和查询编号,凭申请号和查询编号查询备案进程或者修改备案信息。

第十一条收货人名称、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提出修改申请,由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同意后,予以修改。

备案管理系统保存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所提交的信息以及信息修改情况。

第十二条备案申请资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的备案资料及电子信息核实后,发放备案编号。

备案管理系统生成备案收货人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公布名单的信息包括:备案收货人名称、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名称等。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检验检疫部门对已获得备案的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信息实施监督抽查。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对进口食品所载信息核查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备案信息,通过查验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现场核查收货人所提供的备案信息。

-7-对备案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更正、完善备案信息。

不按要求及时更正、完善信息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录入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信誉记录。

第十五条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对进口食品进行报检时,应当在报检单中注明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及备案编号。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对备案编号和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等信息与备案信息的一致性,对未备案或者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告知其完成备案或者更正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一)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向中国出口的食品存在疫情或者质量安全问题的,纳入信誉记录管理,并加强其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对于其他违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二)收货人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

收货人转让、借用、篡改备案编号的,纳入信誉记录管理,并加强其进口食品检验检疫。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8-附件1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申请表Application Form of Food Exporter/Agent-9--10-附件2收货人备案申请表-11--12-附件2: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确保进口食品可追溯性,加强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附件1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食品进口记录是指记载食品及其相关进口信息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进口食品销售记录是指记载进口食品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将进口食品提供给食品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第四条收货人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五条进口食品结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的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收货人应当建立专门的食品进口记录,并指派专人负-13-责。

第七条收货人建立的食品进口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进口食品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重量、货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原产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及在华注册号、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编号、名称及联系方式、贸易合同号、进口口岸、目的地、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或者官方授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编号、报检单号、入境时间、存放地点、联系人及电话等内容。

记录格式见附件1。

第八条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进口记录档案材料:贸易合同、提单、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相关证书、报检单的复印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证书》等文件副本。

第九条收货人应当建立专门的进口食品销售记录(食品进口后直接用于零售的除外),指派专人负责。

第十条进口食品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流向记录、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等内容。

销售流向记录应当包括进口食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销售日期、购货人(使用人)名称及联系方式、出库单号、发票流水编号、食品召回后处理方式等信息。

记录格式见附件2。

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应当包括涉及的进口食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召回或者销售对象投诉原因,自查分析、应急处理方式,后续改进措施等信息。

记录格式见附件3。

-14-第十一条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销售记录档案材料: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留底联、出库单等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自用食品的收货人还应当保存加工使用记录等资料。

第十二条收货人应当妥善保存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防止污染、破损和遗失。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进口食品结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收货人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收货人指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与外方签订贸易合同的实际收货人。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

-15-附件1食品进口记录收货人名称:收货人备案编号:填表人:审核:-16--17-附件2进口食品销售记录收货人名称:收货人备案编号:填表人:审核:-18--19-附件3进口食品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编号:-20-主题词:食品安全备案记录公告印送: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2012年4月10日印发-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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