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城市公共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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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00四年八月四日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秩序,保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是指城市内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等客运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城市公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有序竞争、协调发展、服务乘客的原则,优先发展大运量城市公交。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交发展实行宏观调控,通过市场机制合理配置城市公交资源,对城市公交发展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加强城市公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公交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多种经营主体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公交。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公交、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交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交车管理条例最新规定

公交车管理条例最新规定

公交车管理条例最新规定随着城市的发展,公交车作为一种重要的公共交通工具,在市民生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为了更好地规范和管理公交车行业,保障乘客的安全和权益,近日,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发布了最新的《公交车管理条例》,下面将详细介绍其中的主要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公共汽车线路上的所有公交车辆,包括市区和郊区的公交车辆。

第二条公交车辆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运营。

第二章公交车辆的管理第三条公交车辆必须保持车身整洁,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并保持内部空气清新。

第四条公交车辆必须配备车载视频监控设备,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安全。

第五条公交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线路和时间表运行,不得擅自变更或延误行驶计划。

第三章公交车辆的服务第六条公交车辆必须严格按照票价标准收取车费,不得擅自涨价或优惠。

第七条公交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站点和进出站程序停靠,确保乘客的安全上下车。

第八条公交车辆必须优先保障老人、儿童、孕妇等特殊人群的乘车权益,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第四章公交车辆的安全第九条运营公交车辆的公司必须建立完善的车辆维护保养制度,确保车辆的安全运行。

第十条公交车辆在行驶途中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不得违章驾驶或超载行驶。

第十一条公交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效驾驶证件,严禁酒驾或毒驾。

第五章处罚和监督第十二条对违反《公交车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可能暂停或吊销运营资格。

第十三条市交通管理部门将加强对公交车辆的监督检查,确保规定的执行和公交车辆的安全运营。

结语通过《公交车管理条例》的最新规定,将进一步加强公交车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乘客的出行体验和安全保障。

希望各相关部门和公交车企业能够积极配合,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公交环境,为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管理规定公共交通车辆是城市交通系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于保障居民出行和城市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运营管理,保障公众的出行安全和舒适度,制定了一系列的规范、规程和标准。

本文将从车辆运营、维护保养、乘客服务以及环保节能等方面论述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管理规定。

一、车辆运营规定首先,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必须符合相关的法规和政府的相关规定。

车辆必须通过合格的车辆年检,并保持车辆行驶证、运营证等证件齐全。

车辆运营范围应与运营证一致,不得私自改变路线或扩大运营范围。

车辆运营人员必须按照驾驶证及相关资质的规定进行驾驶,未经培训和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擅自驾驶车辆。

其次,车辆运营中要注重运行的安全与效率。

车辆运行期间,驾驶员要保持良好的驾驶习惯,遵守交通规则,确保乘客的人身安全;同时,要合理控制车速,避免急刹车和超载等不安全行为。

为了保证乘客出行的舒适度和准时性,车辆运营应严格按照指定的运行计划和路线运营,不得随意停靠或更改路线。

二、车辆维护保养规定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正常运营离不开定期的维护保养。

车辆运营管理规定要求运营企业要建立健全的维修队伍和设施,确保车辆的技术状况和安全性。

车辆维护保养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里程进行,包括日常巡检、定期检修和大修等环节。

同时,要建立完善的维护记录和文件,确保维护保养的记录真实可靠。

三、乘客服务规定为提升乘客的出行体验,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管理规定对乘客服务也有一定要求。

车辆运营企业应合理配置售票、信息查询、投诉处理等服务设施,为乘客提供便捷的服务。

驾驶员应文明驾驶,礼貌待客,提供必要的行车信息和服务信息,如车辆行驶路线、车站等。

乘客应遵守相关的乘车规定,不得在车厢内吸烟、乱扔垃圾等不文明行为,共同营造良好的乘车环境。

四、环保节能规定随着环保意识的增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管理规定对环保节能也有一定要求。

车辆运营企业应使用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车辆,开展车辆尾气排放监控和治理工作。

关于《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说明

关于《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说明

关于《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10月27日经合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就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系统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具有鲜明的区域性和公益性。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经营和服务质量,直接关系着城市生产、生活和学习的正常秩序,直接关系着社会的稳定。

近年来,我市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取得了稳定而健康的发展,目前已拥有线路104条,营运车辆2374台,公交站点3000多个,日客运量110万人次,为广大市民提供了较为方便、快捷、安全的出行服务。

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公共汽车客运立法尚属空白,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缺乏统一规划;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国有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尚未形成,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制度尚未建立;公交车辆和设施得不到有效保护;一些城市大型建筑、居民住宅区、交通枢纽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规划、建设不衔接;公交线网结构不尽合理;经营者、乘客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规定等。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既有经营性又有公益性的特点,实践中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等同于一般的社会服务行业的现象相当普遍。

因此,在制定和落实“公交优先”的政策,形成合理的公交服务价格机制等方面还存在诸多困难。

国务院办公厅、建设部数次要求地方加快城市公共交通法规体系的建设;从全国来看,大多数省会城市均已颁布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因此,制定我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不仅是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各方主体市场行为、保障经营者和乘客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把我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轨道的需要。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利、优质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措施提高乡(镇)、行政村的班车通车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治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治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税务、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在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对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许可的客运车辆配发班线客运标志牌。

同一客运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能够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客运经营许可的招标方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内投入运营。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停运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因客运经营者停运或者终止经营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线运力不足,阻碍城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客运班线补充运力。

第八条班线客运的经营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高速公路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6年;(二)其他道路的省际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5年,省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4年。

第九条客运经营者需要连续依法取得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优先许可:(一)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二)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三)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严峻违规经营行为;(四)按照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正文:----------------------------------------------------------------------------------------------------------------------------------------------------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07年3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号牌发放、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财政、经济、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教育、卫生、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非机动车登记第四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登记:(一)电动自行车;(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人力三轮车;(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控制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登记的总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

未按本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登记证、号牌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六条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车辆购买凭证等来历证明;(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公交车车辆使用管理规定(3篇)

公交车车辆使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交车车辆管理,保障公交车安全、高效、文明、舒适运行,维护乘客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公交车车辆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公交车车辆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公交车车辆使用管理应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制度。

第五条公交车车辆使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车辆准入第六条公交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具备安全、环保、舒适等基本条件。

第七条公交车车辆购置应当经过招投标程序,确保车辆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新购置的公交车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二)具有合法的车辆注册手续;(三)配备必要的车辆安全设施;(四)车辆外观整洁、标识清晰;(五)车辆内饰符合卫生要求。

第九条公交车车辆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车辆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公交车车辆所有权应当明确,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借、出租、抵押。

第三章车辆维护与保养第十一条公交车车辆维护保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计划安排、定期保养、及时修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公交车车辆维护保养分为日常维护保养、定期维护保养和专项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日常维护保养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检查车辆外观、标识、内饰等;(二)检查车辆安全设施、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等;(三)检查车辆轮胎、电池、润滑油等;(四)清理车辆内部卫生。

第十四条定期维护保养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按照车辆维护保养手册要求,更换机油、滤清器等;(二)检查车辆传动系统、悬挂系统、制动系统等;(三)对车辆进行全面清洗、消毒。

第十五条专项维护保养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对车辆进行大修、中修、小修;(二)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环保检测;(三)对车辆进行性能检测、故障诊断。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7.28•【字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条)《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包括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投放和车辆维修点的布局等进行宏观调控。

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使用文明用语,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应当按期完成。

第二章开业、变更和歇业第六条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和非营业性道路运输。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7.0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稿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认真履行社会化管理职责,按照要求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建设、交通、规划、环保、市容、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城管执法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组织指挥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引导社会交通参与者积极维护交通安全。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七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检验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手续,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8.20施行日期2004.10.01文号主题类别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正文:----------------------------------------------------------------------------------------------------------------------------------------------------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容、交通、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方法,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科学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科研机构、院校开展交通科技研究,推动科研成果的转化和运用。

第五条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纵容、指使、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不得妨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七条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到具备资格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10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乘客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规划、国土、公安、交通、财政、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1—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优先发展、特许经营、依法管理、有序竞争、服务群众的原则。

鼓励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市规划部门应当在相关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土地、减免相关费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2—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2023年公交车辆运行管理规定

2023年公交车辆运行管理规定

2023年公交车辆运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交车辆的运行管理,促进公交出行的安全性、便捷性和舒适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公交车辆的运行管理。

第三条公交车辆的运行管理应当遵循“安全优先、客户至上、环境友好、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公交车辆的运行管理主要包括车辆安全、服务质量、排放标准、运营规范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章车辆安全第五条公交车辆的车身和底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保证车辆的结构强度、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六条公交车辆的行驶速度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并按照道路条件、客流情况等因素进行调整,确保行车安全。

第七条公交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并定期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驾驶技能的考核。

第八条公交车辆应当装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备,包括安全气囊、防抱死制动系统、防火系统等,确保乘客的安全。

第九条公交车辆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问题及时修复,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服务质量第十条公交车辆的乘客座椅应当舒适耐用,配备扶手和安全带,提供给乘客舒适的乘坐环境。

第十一条公交车辆内部应当设有投币、刷卡等支付工具,方便乘客购买车票。

第十二条公交车辆应当保持车内清洁整洁,设置乘车引导标志,方便乘客上下车。

第十三条公交车辆应当设置音视频服务,为乘客提供更新的交通信息、城市导航等服务。

第四章排放标准第十四条公交车辆的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环保标准,特别是对二氧化碳、氮氧化物等有害物质的排放要求。

第十五条公交车辆应当采用清洁能源供给,推广使用电动车辆、混合动力车辆等环保型车辆。

第十六条公交车辆的运行应当减少怠速时间,合理调度车辆,降低能耗和排放。

第五章运营规范第十七条公交车辆的运营应当按照国家的运输管理规定进行,取得相应的行驶证、运输许可证等合法证件。

第十八条公交车辆应当保证运营时间和路线的准确性,尽量避免违规停靠、突然转弯等不规范行为。

第十九条公交车辆应当严格遵守发车时间和班次计划,确保乘客的出行需求。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小公共汽车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小公共汽车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小公共汽车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0.05.30•【字号】建城[2000]209号•【施行日期】2000.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小公共汽车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建城〔2000〕209号)各市、地建委、淮南、蚌埠公用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

厅、交通厅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0〕20号)精神,切实做好我省城市小公共汽车清理整顿工作,特制定《安徽省城市小公共汽车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城市出租汽车企业资质管理参照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执行)。

安徽省建设厅二000年五月三十日安徽省城市小公共汽车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维护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城市小公共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小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固定线路行驶,6座以上、20座以下的营运性客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公共汽车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四条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的设置,应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业规划和社会需求,由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条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逐步推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六条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上应当设置首末站和停靠站点,并设置统一式样的站牌。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是怎样的一个实施内容呢?下文是收集的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欢迎阅读!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返回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九条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指挥灯信号:(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公交车辆运行管理规定范文

公交车辆运行管理规定范文

公交车辆运行管理规定范文《公交车辆运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交车辆的运行管理,保障乘客和道路交通安全,促进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公交车辆的运行管理。

第三条公交车辆的运行管理应遵循安全、高效、便捷、文明的原则。

第二章车辆注册和排班第四条公交车辆的注册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必须具备安全可靠、无事故记录、技术状况良好等条件。

第五条公交车辆的排班应根据乘客需求和道路交通情况进行合理安排,确保公交车辆投运率达到规定标准。

第六条公交车辆的排班要求司机按照规定时间出车,保证正常运营,并按照规定路线和站点停靠。

第三章车辆运行和维护第七条公交车辆的运行应严格按照交通信号和规定行驶,不得超速、闯红灯、逆行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公交车辆运行中发生事故应立即停车报警,并进行必要的救援和处理。

第九条公交车辆的维护和保养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车辆的机械、电器、制动等设备。

第十条公交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应及时报修,确保车辆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章乘客安全和服务第十一条公交车辆应配备安全设施,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公交车辆的司机应经过专业培训,具有良好的驾驶技术和服务意识。

第十三条公交车辆的司机应礼貌待客,不得推搡、吵闹、辱骂乘客。

第十四条公交车辆应提供足够的座位和站立空间,合理安排乘客上下车,确保乘车秩序。

第五章违规和处罚第十五条公交车辆运行中违反本规定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司机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将面临罚款、扣分、暂停驾驶资格等处罚。

第十七条公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监督和责任追究第十八条公交车辆运行管理应受到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规定的执行和效果。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公交车辆运营企业,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驾驶员,将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等。

2019年安徽省道路安全条例_条例_

2019年安徽省道路安全条例_条例_

2019年安徽省道路安全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20xx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修订后的《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安徽省道路安全条例全文,仅供参考!20xx年安徽省道路安全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表彰和奖励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考核机动车驾驶人,管理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6.01.19•【字号】•【施行日期】2016.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省直管县)交通运输局,省公路局、省运管局、省港航局、省交通联网管理中心:《安徽省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建设实施方案》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2016年1月19日安徽省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建设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关于促进交通一卡通健康发展加快实现互联互通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全省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简称“交通一卡通”)建设,落实民生实事工程,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便捷、优质的交通出行服务,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按照国务院关于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和建设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要求,坚持以便民利民为宗旨,聚焦群众需求,创新建设运营模式,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一标准规范,整合系统资源,逐步实现跨区域、跨交通方式的互联互通,不断完善和拓展服务功能,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安全、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

(二)基本原则1.市场为主,政策引导。

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遵循市场规律,充分尊重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和自主决策。

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完善标准规范,理顺体制机制,建立健全运行服务机制,推动交通一卡通技术标准和业务规则的统一。

2.统筹兼顾,兼容并蓄。

统筹考虑各市应用现状、应用需求和技术发展趋势,统一组织实施交通一卡通的互联互通工作。

从城市公交一卡通互联互通入手,稳步推进各种运输方式的交通一卡通互联互通。

合理确定交通一卡通互联互通工作的目标和阶段任务,充分利用存量资源,整合兼容各方优势,降低投入,避免浪费,促进共同发展。

《安徽城市公共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安徽城市公共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管理条例》全文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该条例将于2016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优先发展,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和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价格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方便公众、安全便捷、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责任主体,应当在设施建设、用地安排、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汽车出行。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引导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线网布局,优化重要交通节点设置和方便换乘,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个体机动化交通以及步行、自行车出行的协调,促进城市内外交通便利衔接和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学

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学

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学习宣贯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合交政法[2016]126号【发布部门】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发布日期】2016.05.11【实施日期】2016.05.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学习宣贯工作方案的通知(合交政法〔2016〕126号)各县(市)交通运输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市属公交企业:为做好《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学习宣贯工作,现将全市交通运输系统《条例》学习宣贯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合肥市交通运输局2016年5月11日全市交通运输系统《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学习宣贯工作方案《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6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根据省交通运输厅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推进我市公共汽车事业健康稳定发展为目标,以《条例》的重大意义和主要内容为重点,组织学习培训,广泛开展宣传,切实履行好对公共汽车行业的服务和监管职责,落实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提升城市公交供给能力和服务能力。

总体目标:通过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让全市交通运输干部职工能够深刻领会《条例》内容实质,做到依法行政、规范管理;让公共汽车经营者自觉依法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做到依法经营、诚信服务;让公共汽车从业人员了解。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淮南市实施〈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2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杨复光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淮南市实施《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包括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汽车驾驶员培训、车辆维修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道路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

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和车辆维修点的布局等进行宏观调控,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基本平衡,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其开业、变更、歇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达到二级以上车况的,方可投运营运。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人员进行开业前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六条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的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一)省级重点线路由交通部审批;(二)省际一般线路由相关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协调审批;(三)省内跨地市线路由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四)市内跨县(区)线路由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五)县(区)内线路由县(区)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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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管理条例》全文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该条例将于2016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优先发展,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和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价格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方便公众、安全便捷、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责任主体,应当在设施建设、用地安排、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汽车出行。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引导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线网布局,优化重要交通节点设置和方便换乘,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个体机动化交通以及步行、自行车出行的协调,促进城市内外交通便利衔接和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用地规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土地使用者依法进行综合开发,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弥补运营亏损。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噪声和尾气控制等因素,科学设置或者调整公共汽车专用道以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加强专用道的监控管理,禁止其他车辆进入公共汽车专用道行驶,保障城市公共汽车路权优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客流量调查和客运线路普查,优化公共汽车线网,合理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和运营时间。

第九条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大型住宅小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轨道交通等设施和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设施时,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障设施安全、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经营管理者同意,并及时予以恢复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志等设施;不得摆摊设点、堆积物品,妨碍公共汽车站点使用。

在公共汽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应当指位明确、导向无误,一般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的名称命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三章经营许可第十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调度员、驾驶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相关技术标准,性能和设施安全、完好,安装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和监控功能的设施。

第十四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授予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无法确定的,可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

禁止以有偿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

禁止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签订运营协议。

运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站点、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发车间隔、首末班车时间的最低要求、经营期限、服务质量及考核办法、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该企业服务质量考核结果、运营安全情况等,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四章运营管理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运营协议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班次运营。

确需调整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站点、时间的,建设单位、活动举办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协商确定调整运营方案,并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因道路、桥梁除险加固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公交站牌,并在站牌上标明线路名称、行驶方向、首末班车时间、发车间隔、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等信息。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和交通供求状况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

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免收下列乘客的乘车费用:(一)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民警察;(二)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三)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免费乘车的其他老年人;(四)身高1.3米以下的儿童;(五)其他享受免费乘车政策的人员。

乘客可以免费携带重量三十千克以下或者长宽高之和不超过二百厘米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便利、稳定的服务,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二)公示并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落实减免票政策;(三)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四)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五)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不得拒载;(六)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作业;(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八)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乘客投诉。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安全资金投入,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运营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畅通,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完好。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遇到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工资收入正常增长机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从业人员法定休息权利。

第二十六条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文明驾驶,安全驾驶;(二)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三)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依次进站停靠,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四)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执行有关优惠或者免费乘车的规定;(五)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帮助;(六)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情况;(七)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秩序乘车;(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刷卡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三)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父母或者其他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监护;(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有放射性等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五)不得携带犬、猫等动物乘车,但导盲犬除外;(六)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扔废弃物;(七)听从驾驶员、乘务员的管理;(八)不得实施可能影响车辆正常运营、行驶安全、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管理、服务监督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完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移动支付体系,促进智能公交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发展低碳、高效、大容量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支持和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使用新能源汽车,推动新能源汽车规模化应用和新能源供给设施建设,淘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老旧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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