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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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一)

研究经济法的地位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经济法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二是经济

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何种位置。显然,后者是以前者为前提和基础的。至于前者,

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成为法学界的普遍共识。而后者,专家、学者却鲜有论及,本文试图探讨的正是这一问题。只有对经济法的地位作出恰如其分的估价,才能更有利于

经济法及经济法学的繁荣和发展。

法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经济基础决定并为之服务的。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法律部门的形成和法律规范的作用,都必须反映现实社会经济制度和经

济管理体制的要求。正如马克思所说:“……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

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1)“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关系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2)为此,要研究经济法的地位,首先必须对我国的经济基础加以考察。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确立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的基本经济制度,并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为实现现阶

段国家的根本任务,党的十四大又明确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然属于市场经济,那么就应当遵循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市场在资源

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是所有市场经济类型的共同特征。为了实现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至少应满足以下几个要求:

(1)市场主体具有独立的利益(已有财产的独立以及经济目标的独立)、独立的意志(能

自主地选择),以及主权间的平等(不存在身份上的依附关系)。

(2)市场主体有权独立支配自己的财产,并根据市场上某种商品的供求关系和投入产出关系,自行作出生产计划和决策。

(3)主体的市场行为是契约行为,体现较充分的自治(非依法律明示不得被干预)。

(4)能有效排除制约市场活动的因素(主要包括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以维护

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5)国家的宏观调控是必要的,然而是极其有限且明确的。

(6)政府依法律许可而行为,其作用也应当是有限的。(3)

在此需要指出,前三项要求是为保障市场经济的最大优势得以充分发挥而设,即通过市场(主要是价值规律)这只“看不见的手”自发调节经济运行,有效配置社会资源,使经济效

益达到相对最大化。后三项要求则是为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而设。这是因为,市场机制是

以市场主体的个体利益为经济活动的出发点,鼓励并刺激市场主体对个体利益的追求。所以,它既不可能自觉反映社会需要及其长期变动趋势,也不可能自觉实现当前利益与长远

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有效兼顾。市场经济的内在本质矛盾——个体利益和社会利

益的冲突必然导致缺陷的产生,如垄断、总量失衡等。当市场无法自发解决时,必须运用

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加以干预,以期恢复自由、平等、公平的经济秩序。可见,上述六

项要求是由市场经济的二重性决定的。

我国拟确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具备一般市场经济类型共性的同时,还应具备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相结合的个性。因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第七项内在要求便是“以社会主义为导向”。由于“社会主义是天然的,以社会为本位的制度”(4),其必然要求国家在遵循市场内在规律、尊重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上,引导市场经济中的一切经济活动都向着有益于整个社会的方向发展,以保障一切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条件,使所有人都有自由发展的平等机会,使所有人都能平等地享有社会上的财富。(5)换言之,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方面要通过市场调节解决生产力发展和资源的最优配置问题,另一方面又要通过国家适度干预来弥补市场的内在缺陷,使两者找到最佳契合点,从而达到社会效益最大化。

与社会经济关系的要求相对应,反映在法律上的前三点便成为民事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而这三项制度又正是民法的核心和精髓所在。(6)因此,民法无疑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7)

起源于古罗马私法的民法,发展至今一直以调整具有权利———平等属性的社会关系(即

横向社会关系)为己任,追求平等、自由的价值观决定了民法是以个人本位为基石的。虽然,进入20世纪以来,民法亦有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倾向(例如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的确立),但是民法朝着社会本位所做的一切努力最终也只在于保证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核心又是不损害其他个人的利益,所以它首先关怀的仍然是个人。

然而,较之前三项要求,市场管理、宏观调控、规制政府权限和“社会主义导向”的要求,

是与具有权力——服从属性的经济关系(既纵向经济关系)紧密相连的。其间贯穿着一条

主线,那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协调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促进社会经济良性发展,这显然是以社会主义本位为基石的。因此,尽管民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但因其自身理念和价值目标的规定性,无法对后四项要求作出响应,必须由其他部门法加以调整。(8)并且,基于市场经济的二重性和“社会主义导向”,这一部门法也应

具备基本法的地位。

论及纵向的经济关系,势必要对行政法加以剖析。(9)众所周知,行政法在我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以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而行政关系无论表现为行政主体内部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还是表现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非隶属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均不平等,具有权力——服从属性。可见,行政关系应归入纵向的社会关系范畴,其

中自然包含了一部分纵向的经济关系。但是,行政法并不能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上述四项要求给予有效保障,理由如下:

其一,从法律本质看,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权及其运作之法,即“控权法”。美国行政法学家

施瓦茨曾明确指出:“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补救。”(10)尽管施瓦茨的观点立足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现状,但对我国行政法的研究仍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首先,随着当代国家职能的演变,行政权扩张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它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亦可能产生消极甚至破坏作用,即行政权一旦缺少有效制约,就更易被违法行使或者滥用,从而倾轧他人的合法权益乃至社会整体利益。其次,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了必须将政府置于人民的控制之下,以防止政府对行政权的滥用,使其依法行政。再次,我国几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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