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53条之一的立法完善探讨
新法解读:《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新法解读:《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于今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两高”首次就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出台的司法解释。
刑事法宝法律依据栏目将对该司法解释进行及时的生效更新。
一、《解释》的出台背景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增设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后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推进和侵犯个人信息违法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就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出台《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此应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促进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此次《解释》突出了问题导向,结合当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特点和司法实践反映的主要问题,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规定,进一步加大了惩治力度,严密了刑事法网。
全文共计十三条,主要包括十个方面的内容:(一)《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二)《解释》第三条明确了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道德与法治八年级下册第一单元、第二单元测试题及答案(各一套)

道德与法治八年级下册第一单元测试题一、单项选择题(选出一个最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每题1分,共20分)1. 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A.生产资料公有制B.非公有制经济C.私有制D.混合所所有制经济12月4日是国家宪法日,主题是“学宪法、讲宪法”。
全国各地通过各种形式开展了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回答2~5题。
2.关于宪法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B.宪法是普通法律的总和C.宪法是实行依法治国的根本依据D.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3.某班围绕“我与宪法”召开了主题班会。
下面是同学们的发言,你认为正确的是( )①宪法赋予我权利,行使权利应遵规②宪法规定我义务,履行义务是天职③宪法意识我树立,违宪行为必刑罚④宪法尊严我维护,践踏宪法敢斗争A.①②③ B.①③④ C.②③④ D.①②④4.全国各地组织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①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维护社会稳定②使广大人民群众增强宪法观念③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④是加强文化建设的需要A.①③④B.①②③C.②③④ D.①②③④5.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新当选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宪法宣誓。
举行向宪法宣誓仪式( )①彰显宪法权威②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③是履行宪法使命的承诺④体现了广大群众宪法意识增强A.①②③④ B.①③④ C.②③④ D.①②③6. 一切权力属于人的的宪法原则,归根结底就是要 ( )A.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B.实现共同富裕C.解放和发展生产力D.保证宪法的实施7. 现代法治国家立法活动的基本要求是()A.尊重和保障人权B.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C.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D.保证人民行使自由权利8. 中国人权事业进步的最显著标志是 ()A.建立科学完备的法律体系B.坚持党的领导C.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D.中国的减贫行动9. 泰兴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 )A.泰兴市人民政府B.泰兴市人民法院C.泰兴市人民代表大会D.泰兴市人民检察院10. 下列关于权力的说法正确的是( )①权力是一把双刃剑②权力可以造福于民③如果权力被滥用,就会滋生腐败④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A.②③④B.①③④C.①②④D.①②③④“如果有一天,你无力抵御沉沦,沦为鹰犬,逆行在法治的道路上,母校将会喊你回家——去‘抄宪法’。
从四个方面完善敲诈勒索罪立法

PEOPLE'SPROCURATORIALSEMIMONTHLY2008·第16期门,对全省检察机关侦查协作经费按近三年的实际支出进行测算,在此基础上确定一个基数,此项经费由省级财政负担,并作专款拨至省级侦查指挥中心,指挥中心再根据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跨区办案和侦查协和的情况,本着“倾斜基层院、照顾协作单位”的原则,按制度下拨;二是由省级院侦查指挥中心制订相关制度,对协作的公用支出,在该案没有返还收入的情况下,由省院给予适当补贴;对请求协作单位追回赃款赃物上缴本地财政,政府有返还政策的,请求协作单位应按一定比例给协作单位支付一定数量的办案补助费用;对协作单位派出的协作人员的加班补贴、差旅费等支出由请求协作单位据实予以报销。
(四)完善协作考核评价机制《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侦查协作工作应纳入考核侦查部门办案成绩的重要内容和指标”。
各地依据高检院的有关规定分别制订了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考评标准,但在标准中没有体现侦查协作的内容。
因此,建议高检院、省级院要及时修改检察统计管理系统,将侦查协作办案的数量、质量纳入统计指标体系,并修改职务犯罪侦查案件考评考核标准,明确将协查案件的数量、质量纳入工作量评分,综合计算个人绩效,对协作的重大疑难案件,主办单位专家组立功受奖的,上级侦查指挥中心,要通知协作单位及时给协作有功人员表彰和奖励。
通过建立侦查协作工作业绩与协作部门和侦查人员的工作实绩挂钩,使协作部门和人员既有压力又有动力,积极推进横向协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4][参考文献][1][2][4]王祺国,刘周,张利祥,童可兴.构建侦查一体化机制及其立法问题研究[A].中国检察(第14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38.135.[3]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省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指导意见[A].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有关规定选编[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137.[编辑:李娜]将数额较大作为敲诈勒索基本犯的唯一定罪标准是否妥当,是否应该有其它定罪情节,敲诈勒索罪是否应该增设罚金刑,敲诈勒索罪加重处罚情节的法定刑是否有必要提高,这些都是在认定敲诈勒索罪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与困惑,本文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论述,对敲诈勒索罪的立法完善做如下思考。
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表述——《刑法》第253条之一第1款的法教义学分析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研 究 生法 学
Graduate Law Review.CUPL
Vo1.33 No. I
Feb.2018
论 公 民个 人 信 息 保 护 的刑 法 表 述
《刑 法》第 253条之 一 第 1款 的法教 义 学分析
舒喜 平’
[摘 要 ] 刑 法 学是 刑 法解释 学 ,刑 法的 目的是 保 护 法益 。侵 犯公 民个人 信 息犯 罪所保 护 的法 益兼具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 ,刑法规制 旨在 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 益。信 息 自由流通与有序利用 是 现 代信 息社 会发展 的必 然要 求 ,要 防止 刑 法保 护 的绝 对 化 ,平 衡 信 息有 序 利 用与 法益 保 护 间的 关 系。 以法益保 护理 论 为基础 ,以信 息有 序 利 用与公 民法益保 护之 平衡 为价值 指 向 ,通 过 法教 义 学 方法 对 侵犯 个人 信 息 罪刑 法表述进 行 分析 ,不 难发现 适 用 中的 问题 ,需要 对 其进 行 正 当解 释 。侵 犯公 民个 人 信 息犯 罪在 解释适 用时须 以人 格 尊严 与 个人 自由之 法 益侵 害为 核 心进 行 考 量 ,并 将 重 点放 在 个人 信 息 的利 用之上 ,防止 因对公 民 个人 信 息 的过 度保 护 而 阻碍 其在 现 代 社会 管理 与 现代 商业 发展 中的 合 法有 效利 用 。
[关 键词 ] 公 民个人 信 息 法教 义 学 法益保 护 信 息有 序 利 用 价值 平衡
《刑法》第 253条之一第 1款规定 :“违反 国家有关规定 ,向他人 出售 或者提供公 民个人信息 , 情 节严 重 的 ,处 三 年 以下有 期 徒 刑 或者 拘 役 ,并 处 或 者单 处 罚 金 ;情 节 特别 严 重 的 ,处 三 年 以上 七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该条为 2015年 11月 1 Et施行 的《刑法修正案 (九 )》所 作的新修订 ,本 次 修 正 案 在罪 名 、犯 罪 主 体 、法 定 刑 等 方 面 作 出 了较 大 的修 改 。2017年 6月 1日,由最 高 人 民法 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颁布 的《关 于办理侵犯 公 民个人信息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 释》(以 下称 “《解释》”)正式实施 ,在公 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提供和非法获取公 民个人信息 的认 定 、定罪量 刑 标 准 以及 相 关 行 为认 定 等方 面 作 出 了较 为 细 致 而 全 面 的规 定 ,使 本 罪 的适 用更 加 具 有 实 践 操 作 性 。然 而 ,本 罪 自修 订 并 颁 布 司法 解 释 以来 ,在 理 论 与实 践 上 仍 然 存 在 较 多 的争 议 ,影 响 着 本 罪 立 法 原 意 的实 现 与 本 罪 的 司法 适 用 。如 何 理 解 “违 反 国家 有 关 规 定 ”、什 么 是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出 售 ”与 “提 供 ”行 为 怎样 界 定 、“情 节严 重 ”在定 罪 量 刑 中的 适 用 空 间 等 一 系列 问题 仍 然 需 要 根 据 信 息 社 会 的发 展 作 出进一 步 的解 释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实证分析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实证分析作者:许凤学王雷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0年第02期摘要: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判决来看,存在着不同种类信息之间界限不明,“获利”与“违法所得”表述混乱,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标准容易造成司法不公,量刑畸轻且缓刑适用比例较大等问题。
为解决上述问题,一是要明确各种信息类型的核心要素,二是要规范量刑尺度,三是要强化检察制约。
关键词:个人信息非法获取核心要素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上述两罪修订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 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性质和范畴、定罪量刑标准、信息数量证明规则、关联犯罪处理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
本文通过对2017年6月1日《解释》施行后中国裁判文书网一审判决为分析样本,探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运行情况。
一、判决书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样态[案例一]张某某利用交警大队辅警的便利,通过公安网获取他人车辆信息7048条,后出售给赵某等人用于查询车辆是否存在抵押、是否属于盗抢车辆以及车辆外观是否变更等。
[案例二]黄某某使用微信将其在网上非法获取的795条公民车辆档案信息出售给李某。
[案例三]王某某利用在交警大队上班之便,使用民警数字证书违规查询他人车辆信息882条,后提供给王某用来查询抵押贷款的车辆有无查封等信息,获利2万余元。
(一)地域特征:发案地区数量差异较大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的一审判决共计3159份。
与盗窃、诈骗类等传统犯罪案件不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着鲜明的地域特征,发案数量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紧密相关,其中,东部沿海省份数量普遍高于内地,长三角地区案件量明显高于其他区域。
(二)内容特征:不同种类信息之间界限模糊从案发信息类型上看,主要是公民普通身份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等),其次是行踪轨迹、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四种敏感信息,住宿信息、通信记录、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重要信息相对较少。
论刑事辨认制度的完善

论刑事辨认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刑事辨认制度存在辨认规则不统一、辨认笔录的审查通常是采取间接审查而难以确定辨认程序的合法性和辨认结果真实性等问题。
为确保辨认结果(笔录)的真实性,降低因错误辨认导致冤假错案的可能,应当在吸取现有辨认制度可行性的基础上,落实同步录音录像、第三人见证、办案人员回避、建立专业的辨认场所、辨认前履行告知义务等措施。
关键词:辨认;辨认笔录;完善;建议一、我国刑事辨认存在的问题(一)无法可依与多法可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包括: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至此,辨认笔录被明确为八大证据种类之一,但刑诉法没有对辨认笔录制作的程序及形式作出规定,在最高阶位法律上出现立法空白,即“无法可依”。
目前,我国与适用辨认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下: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之第二百五十七条至二百六十二条(以下简称规则)、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第二百五十七条至二百六十二条(以下简称规定)、两高三部颁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最高院颁布的《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下简称解释)。
“多法可依”导致实践的混乱。
关于《规则》与《规定》的比较,如下表:解释、规定主持人辨认人见证人人数限制物品限制特定对象告知责任其他规则检察人员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可以在场5-10人,照片5-10张,辨认嫌疑人时须检察长批准,无“类似”特征限制不少于5件,照片不少于5张,无“类似”特征限制无说明告知作虚假辨认的法律责任可商情公安参加或协助;必要时录音、录像规定侦查人员同上应有见证人在场(第253条)不少于7人,照片不少于10张,须具类似特征不少于5件(无辨认照片),须具类似特征尸体、场所及其他可特定物,不受数量限制无告知必要时录音或录像分析上表可知,《规则》与《规定》在见证人在场、辨认对象、权利义务告知等方面存在差异,上述规定均会带来实践上的障碍。
刑法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研究

刑法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研究摘要:刑法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有力武器,刑法规定明确了公民的行为边界与权利范畴。
《刑法修正案(九)》对落后的法规做出了修改,但其中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本文将围绕《刑法》第253条,详细讨论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并针对其中的不足提出具体的改进措施。
关键词:互联网;刑法;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公民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法律对公民的保护范畴,会在不同时期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互联网环境下,公民的个人信息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经济价值,同时由于公民信息涉及到个人隐私,因此公民个人信息应被视为其私人“财物”,并得到法律的保护。
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仍有不足之处,这一问题应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
一、我国刑法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不足(一)相关立法过于分散。
《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得到了修改,其将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自然人,并提升了打击力度。
这一条文也成为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依据。
但该法条并未明确犯罪构成的特征,“侵犯个人信息罪”属于空白罪状。
因此在应用该法条时,依然需要参照其他法规。
但我国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规极多且较为零散。
2011年至今,我国针对网络信息犯罪制定了多部地方性或部门性法规,其中影响较大的有工信部颁布的《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的若干规定》、2012年实施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若干决定》等。
同时2017年6月实施的《网络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使用法律的若干解释》中都提出了对应的法条。
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必将对司法判决带来干扰,相关概念也难以统一。
(二)行为认定存在遗漏。
《刑法修正案(九)》第235条对“侵犯个人信息罪”的界定较为模糊,其中只明确提到了窃取、出售、提供他人信息等入罪行为。
这样的规定已无法满足现实社会的法律需求。
例如,对公民个人利益危害较大的信息篡改,是否应被列为违法行为,以及该行为的量刑标准等问题都未在该法条中得到明确体现。
韩国偷拍女性隐私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近年来,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偷拍现象在韩国日益猖獗,尤其是针对女性隐私的偷拍事件频发。
这不仅侵犯了女性的合法权益,还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从韩国偷拍女性隐私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相关法律法规,以期为我国在打击偷拍犯罪方面提供借鉴。
一、韩国偷拍女性隐私的法律定义在韩国,偷拍女性隐私的行为被定义为“侵犯个人隐私罪”。
根据韩国《刑法》第253条的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擅自拍摄、录制、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属于侵犯个人隐私罪。
具体到女性隐私,包括但不限于女性私密部位、衣着、容貌等。
二、韩国偷拍女性隐私的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在韩国,侵犯个人隐私罪属于刑事犯罪,犯罪分子将面临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253条的规定,侵犯个人隐私罪的刑罚包括:(1)罚金:5万韩元至100万韩元;(2)拘役:6个月至2年;(3)有期徒刑:1年至5年。
若犯罪分子多次侵犯他人隐私,或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将面临更严重的刑事处罚。
2.民事责任除了刑事责任外,侵犯个人隐私罪的犯罪分子还需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韩国《民法典》第855条的规定,侵犯他人隐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行政处罚韩国警方对于偷拍女性隐私的行为,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偷拍他人隐私的,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三、韩国偷拍女性隐私的法律特点1.法律体系完善韩国在打击偷拍犯罪方面,法律体系较为完善。
从刑法、民法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都有明确规定,为打击偷拍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2.注重保护个人隐私韩国法律对个人隐私的保护非常重视,将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纳入刑事犯罪范畴,体现了对个人隐私权益的高度重视。
3.公众参与度高韩国在打击偷拍犯罪方面,鼓励公众积极参与。
一旦发现偷拍行为,公众可以及时报警,警方将依法严厉打击。
四、我国借鉴韩国打击偷拍犯罪的经验1.完善法律法规我国应借鉴韩国经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偷拍女性隐私的法律定义和处罚标准,为打击偷拍犯罪提供法律依据。
法律规定偷看别人隐私(3篇)

第1篇导语:在信息化时代,个人隐私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偷看别人隐私是违法行为。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偷看别人隐私的行为,探讨其法律责任及防范措施。
一、隐私权的法律地位1.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隐私权包括个人生活秘密权、个人生活自由权、个人通信秘密权和个人隐私保护权等。
2.隐私权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为隐私权提供了宪法保障。
此外,《民法典》第1032条也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二、偷看别人隐私的法律规定1.偷看别人隐私的定义偷看别人隐私,是指未经他人同意,以窃听、偷窥、偷拍等方式获取他人隐私信息的行为。
2.偷看别人隐私的法律规定(1)我国《刑法》第253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我国《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三、偷看别人隐私的法律责任1.刑事责任对于偷看别人隐私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将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53条的规定,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对于偷看别人隐私的行为,如果情节较轻,未构成犯罪,将承担行政责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的行为进行处罚。
偷拍者面临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智能手机的普及,偷拍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
偷拍不仅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还可能触犯法律。
本文将详细阐述偷拍者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
一、偷拍行为的法律性质1. 隐私权侵权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个人信息、个人私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
偷拍行为涉及对他人的个人生活、肖像、隐私等进行非法收集和传播,侵犯了被拍者的隐私权。
2. 侵犯肖像权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的专有权利。
偷拍行为未经被拍者同意,擅自拍摄并使用其肖像,侵犯了被拍者的肖像权。
3. 侵犯名誉权名誉权是公民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利,包括个人荣誉、声誉、信誉等。
偷拍者通过偷拍他人并散布,可能损害被拍者的名誉,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二、偷拍者的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1)赔偿损失:偷拍者侵犯了被拍者的隐私权、肖像权和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被拍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等。
(2)停止侵害:偷拍者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不得继续侵犯被拍者的合法权益。
2. 行政责任(1)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偷拍者可能被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行政拘留:对于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偷拍行为,公安机关有权对偷拍者进行行政拘留。
3. 刑事责任(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偷拍者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果偷拍者利用计算机技术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删除、修改、增加、传播他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侮辱罪:如果偷拍者故意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银行保密义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银行保密义务是指银行在业务活动中对客户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银行保密义务是金融行业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银行保密义务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银行保密义务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客户信息,不得泄露客户信息。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法保护客户信息,不得泄露客户信息。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收集、使用的个人信息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对客户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等保密,不得泄露。
”三、银行保密义务的内容1. 客户身份信息保密银行在办理业务时,需要收集客户的身份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银行有义务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2. 客户交易信息保密银行在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会产生交易信息,如存款、贷款、汇款等。
银行有义务对客户交易信息进行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3. 客户账户信息保密银行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会生成客户账户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余额等。
银行有义务对客户账户信息进行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4. 客户咨询信息保密客户在银行办理业务过程中,可能会向银行咨询一些问题。
银行有义务对客户咨询信息进行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四、银行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1. 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客户信息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研究

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研究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特别是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更加突出。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很多国家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和政策。
在中国,刑法也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难点。
本文将从刑法的角度探讨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
一、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在中国的刑法体系中,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主要包括刑法第253条的规定,明确规定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以及刑法第253条规定的“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对于这两种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如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除了以上针对个人信息的专门规定外,刑法还可以通过其他一些条款来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比如利用诽谤、侮辱等行为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的,也可以从刑事的角度进行打击。
尽管刑法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难点。
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适用的界定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明确界定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了“非法获取”和“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罪行。
盗取他人的手机号码或者身份证号码是否构成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罪行?在一些案例中,由于法律界定不清晰,导致了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难以进行惩处。
2. 证据的获取难题: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的案件,往往需要大量的证据来支持指控。
在现实生活中,获取这些证据往往并不容易,特别是对于那些网络黑产团伙来说,他们往往会采取各种手段来销毁证据,甚至是跨境作案,导致了侦办工作的困难。
3. 刑罚力度的不足:在刑法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的刑罚力度上,仍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些对于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情节较轻的犯罪分子,可能只会面临行政处罚,无法形成有效的震慑力。
三、解决方案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解决:1. 完善法律条文:需要对刑法第253条的相关内容进行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明确界定“非法获取”和“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和标准,以便于实际操作中能够更清晰地界定侵权行为,同时也应该适当增加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的刑罚力度。
《刑法》第253条之一的立法完善探讨

《刑法》第253条之一的立法完善探讨[摘要]《刑法修正案(七)》及后续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侵犯个人信息类犯罪罪名,此举有力地打击和预防了此类及关联犯罪。
但各种新型犯罪形式不断涌现使得该法条的适用逐渐显现出其局限性。
笔者将在本文中结合房山区实际案例的办理情况,浅析《刑法》第253条之一的立法之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犯罪主体;客观方面一、基本案情2009年3月份至2009年12月,被告人陈甲(女)以营利为目的,从互联网上下载和利用网络传输工具从他人处购买,获取公民的姓名、电话、住址等个人信息。
而后将此信息卖给包括被告人侯乙在内的多人,共计获取公民信息40余万条并出售,获利4万余元。
经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扣押自陈甲家中的笔记本电脑上检出涉案文件869个,共计182MB。
2008年6月份至2009年12月28日案发,侯乙通过互联网QQ群、网络论坛等渠道从他人处(包括陈甲)多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包括个人姓名、电话、地址和更新时间等)。
侯乙先后雇佣付某(女)、刘某(女)、王某(女)为其在网站论坛、QQ群里推销、出售个人信息。
经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侯乙等人使用电脑及移动硬盘上检出涉案文件共计34508个,共计约36.87GB。
2011年1月10日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甲、侯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6月17日房山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甲、侯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15000元及10000元。
王某、付某、刘某虽然实施了非法推销、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因现行刑法没有对此行为作出犯罪评价,根据《刑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撤回对该三人的移送审查起诉;2011年1月17日公安机关撤回对王某、付某、刘某三人的移送审查起诉,对其分别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13个罪名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13个刑法罪名司法解释全文及相关解读编辑:四联法硕点击:960检察日报《罪名补充规定(四)》司法解释全文及相关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28日颁布实施后,“两高”研究室共同对《刑法修正案(七)》涉及的罪名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形成一致认识。
经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2009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四)》)于2009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各级公检法机关统一执法、规范执法将发挥重要作用。
《刑法修正案(七)》共涉及14个刑法原条文,从内容上分为两大类:一是新增加9个条(款),对增加的9个条(款)相应增加9个罪名。
二是修改9个条(款)。
修改的9个条(款)中改变罪名的有4个,可以继续适用原罪名的有5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非法经营罪,绑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罪名补充规定(四)》共确定罪名13个。
一、研究起草《罪名补充规定(四)》所遵循的原则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名称。
办理刑事案件,首先需要准确适用罪名,这是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检法机关统一执法、规范执法的必然要求。
在研究起草《罪名补充规定(四)》过程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几个原则:(一)法定,即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条文的具体规定确定罪名。
(二)准确,尽量从《刑法修正案(七)》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上准确提炼罪名,以使罪名体现犯罪构成要件的本质和主要特征。
(三)简练,罪名不是罪状,需要在办案过程中反复使用,并且引用于法律文书中,要高度概括,简练实用。
2022年5月八下道德与法治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期中试卷答案

2022年5月八下道德与法治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期中试卷答案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8小题,每小题2分,共56分。
在各题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意要求的答案。
) 1.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
”A.人民B.公民C.中国共产党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下列对权利认识错误的是()A.权力可以造福于民B.权力一定滋生腐败C.权利必须保障基本人权D.必须规范权力运行3.下列哪些国家机关悬挂了国徽()①清远市人民政府②清远市人民检察院③清远市公安局④清远市人民法院A.①②③④B.①②③C.①②④D.①③④4.2018年9月28日,广州互联网法院揭牌,由此广州诞生了中国第三家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属于国家的() A.权力机关B.行政机关C.审判机关D.检察机关5.我国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从国家机构与人民的关系来看,这体现在() A.由人民选举产生国家权力机关B.国家权力机关居于被领导地位C.实行中央的统一领导D.符合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6.我国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这是因为()①宪法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②宪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③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④有了宪法,就能够成功实现国家治理A.①②③B.①③④C.①③④D.②③④7.对下列认识不正确的是()A.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B.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C.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D.宪法是我国所有法律之和8.2018年12月4日上午,在第五个国家宪法日当天,承德医学院法制工作办公室组织中医学院2018级针灸推拿第一团支部学生,来到承德市中心广场,举办“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维护宪法权威”主题宣传活动。
下面是收集的观点,你认为有误的是()A.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国家的根本法B.宪法规定了国家标志、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C.宪法规定我国国家生活中所有制度和所有问题D.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比普通法律更加严格9.“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兼论相关立法之完善

2009年第3期(总第72期)熹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 r e C ol l e 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32009(SumN o.7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兼论相关立法之完善肖本山(肇庆学院政法学院,广东肇庆526061)摘要:<刑法修正棠(七)>第7条增设的犯罪,其罪名应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从犯罪构成上看,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犯罪对象是有关单位管理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其客观行为是侵犯,具体行为方式表现为出售、非法提供、窃取或者其他方式。
在具体认定时,应注意正确处理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竞舍关系。
此外,本罪在立法技术、罚金刑设置等方面有待完善。
关键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认定;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 F6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09)03-0042一0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即违反国家规定,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采取窃取或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在现行刑法第253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53条之一,专门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立法之所以增设此罪,主要是基于弥补现行刑法规定不足的考虑。
因为现行《刑法)中有关侵犯他人信息犯罪的规定只有第253条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由于其犯罪对象仅限于邮件、电报,那么,对于侵犯邮件、电报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就无法通过此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刑法虽规定了诽谤罪,但是,根据刑法规定,要构成诽谤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
偷拍隐私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科技的发展,手机、相机等电子设备的普及,偷拍现象逐渐增多。
偷拍行为不仅侵犯了个人隐私,还可能对被偷拍者造成心理和名誉上的伤害。
在我国,偷拍隐私是违法行为,本文将探讨偷拍隐私的法律后果。
一、偷拍隐私的定义偷拍隐私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擅自拍摄他人私密部位或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物品、行为等,以获取非法利益或满足个人需求的行为。
偷拍行为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肖像权等合法权益。
二、偷拍隐私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偷窥、偷拍、窃听、散布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三)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违反国家规定,侵犯他人隐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偷拍隐私的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偷拍者需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偷拍者有权要求偷拍者停止侵害、删除相关照片或视频、公开赔礼道歉等。
2. 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偷拍者将被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 刑事责任:如果偷拍行为构成犯罪,偷拍者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侵犯别人隐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个人隐私问题日益突出。
隐私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
为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侵犯别人隐私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隐私权的概念及法律地位1. 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对自己个人信息、私人领域和私人活动的自由决定权。
隐私权包括个人隐私、家庭隐私、通信秘密等。
个人隐私是指个人不愿意让他人知晓的个人信息,如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家庭隐私是指家庭成员不愿意让他人知晓的家庭信息,如家庭成员关系、家庭财产状况等;通信秘密是指个人在通信过程中不愿意让他人知晓的内容。
2. 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在我国,隐私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这表明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具有极高的重视程度。
三、侵犯别人隐私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但是,经过被收集者同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隐私权视角下手机APP过度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制

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法学, 2021, 9(3), 295-302Published Online May 2021 in Hans. /journal/ojlshttps:///10.12677/ojls.2021.93041隐私权视角下手机APP过度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制郑兆钧,马锐,宋阁阁,张钰松温州大学,浙江温州收稿日期:2021年3月25日;录用日期:2021年4月6日;发布日期:2021年5月12日摘要APP对用户个人信息的过度收集利用已经成为当代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的重要因素,甚至诱发诸如信息贩卖、信息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而APP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原因包含信息的经济利益链条驱使、法律法规尚未完善、司法救济尚不成熟、行政监管难以到位以及民众维权意识尚浅等因素。
为了保护公民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权,应当加强行政监管,集中监督权力、提高监督效力,建立黑名单制度,设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帮助用户维护合法权益,同时完善和补充刑法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加强宣传教育,建立行业协会,更好地对APP行业发展进行引导和规制。
关键词个人信息,过度收集,隐私权The Legal Regulation of OverCollection and Utilization ofPersonal Information byMobile APP from thePerspective of PrivacyZhaojun Zheng, Rui Ma, Gege Song, Yusong ZhangWenzhou University, Wenzhou ZhejiangReceived: Mar. 25th, 2021; accepted: Apr. 6th, 2021; published: May 12th, 2021郑兆钧 等AbstractThe excessive collection and utilization of user’s personal information by APP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factor that infringes citizens’ privacy, and even leads to illegal and criminal behaviors such as information trafficking, information network fraud and so on. The reasons for the exces-sive coll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by APP include the drive of economic interest chain, the imperfection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 immature judicial relief, the difficulty of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and the shallow awareness of people’s rights protection. In order to protect citizens' right to privacy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we should strengthen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cen-tralize supervision power, improve supervision effectiveness, establish blacklist system, establish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help users safeguard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improve and supplement the provisions of criminal law on the crime of infringing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strengthen publicity and education, and establish industry associations, so as to better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APP industry to guide and regulate. KeywordsPersonal Information, Over Collection, Rights of PrivacyCopyright © 2021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 /licenses/by/4.0/1. APP 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收集及处理现状(一) 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屡禁不止截至2021年1月22日,工信部共发布10批“关于侵害用户权益行为的APP ”报,在最近五期共512个被通报的APP 名单中,“违规收集个人信息”占82.65%,“违规使用个人信息”占比25.89%,“APP 强制、频繁、过度索取权限”占比23.79%,其中不乏存在芒果TV 、京东、腾讯动漫等高知名度和受众的APP 违规收集或使用个人信息问题。
复杂犯罪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全球化的加深,跨国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其中网络诈骗犯罪尤为突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跨国网络诈骗案,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涉案金额巨大,作案手段复杂,给受害者和社会造成了严重损失。
二、案件经过2018年,我国某市居民张先生接到一个来自境外的电话,对方自称是某知名银行的工作人员,称张先生在银行办理的业务涉嫌洗钱,需要配合调查。
张先生对此表示疑惑,但对方声称如果不配合,将对其信用记录造成严重影响。
在对方不断施压下,张先生按照对方指示,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转入指定的“安全账户”。
不久后,张先生发现账户中的资金被全部划走,这才意识到自己被骗。
报警后,警方经过调查发现,这是一起跨国网络诈骗案,诈骗团伙分布在多个国家和地区,作案手段隐蔽,涉及人员众多。
三、犯罪手法分析本案中,诈骗团伙主要采用以下手法进行犯罪:1. 虚假身份:诈骗团伙成员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政府官员等身份,以获取受害者的信任。
2. 恐吓威胁:利用受害者对法律、政策的无知,对其进行恐吓,迫使受害者就范。
3. 远程操控: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远程操控受害者的银行账户,将资金转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账户。
4. 分工合作:诈骗团伙内部分工明确,有专人负责前期诈骗、中期操控、后期洗钱等环节。
四、法律分析1. 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诈骗团伙涉嫌诈骗巨额资金,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2.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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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53条之一的立法完善探讨[摘要]《刑法修正案(七)》及后续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侵犯个人信息类犯罪罪名,此举有力地打击和预防了此类及关联犯罪。
但各种新型犯罪形式不断涌现使得该法条的适用逐渐显现出其局限性。
笔者将在本文中结合房山区实际案例的办理情况,浅析《刑法》第253条之一的立法之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犯罪主体;客观方面一、基本案情2009年3月份至2009年12月,被告人陈甲(女)以营利为目的,从互联网上下载和利用网络传输工具从他人处购买,获取公民的姓名、电话、住址等个人信息。
而后将此信息卖给包括被告人侯乙在内的多人,共计获取公民信息40余万条并出售,获利4万余元。
经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扣押自陈甲家中的笔记本电脑上检出涉案文件869个,共计182MB。
2008年6月份至2009年12月28日案发,侯乙通过互联网QQ群、网络论坛等渠道从他人处(包括陈甲)多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包括个人姓名、电话、地址和更新时间等)。
侯乙先后雇佣付某(女)、刘某(女)、王某(女)为其在网站论坛、QQ群里推销、出售个人信息。
经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侯乙等人使用电脑及移动硬盘上检出涉案文件共计34508个,共计约36.87GB。
2011年1月10日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甲、侯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6月17日房山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甲、侯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15000元及10000元。
王某、付某、刘某虽然实施了非法推销、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因现行刑法没有对此行为作出犯罪评价,根据《刑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撤回对该三人的移送审查起诉;2011年1月17日公安机关撤回对王某、付某、刘某三人的移送审查起诉,对其分别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立法不足《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第253条之一,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但由于法律规定不周延,放纵了一部分犯罪行为。
结合案件办理情况,笔者简单总结出以下几方面的立法缺陷亟待修正。
(一)对“公民个人信息”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首先,“公民”的范围不明确,公民是指中国人还是包括外国人,“人”是否包括死人等问题至今缺乏明确法律规定。
再者,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区别和联系、法律对两者保护方式的交叉与分工等问题亦没有解决。
其次,我国法律至今未对“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作出准确的规定,法律保护的对象不明确将无法界定犯罪。
(二)该法条所定之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不当第一,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不当。
由《刑法》第253条之一法条的规定①可见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能够合法持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这里存在两个实践难题,第一是法条中“等”字的含义不确定,能否扩大解释为所有可以合法接触到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但这种解释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之嫌。
司法实践该何去何从,司法部门至今没有作出规定。
第二是该法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局限性已经难以有效保护公民个人信息。
例如上述案例中陈甲和侯乙以及付某等三人均是一般主体,但五人都有为牟利而大量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并不低于特殊主体。
第二,本类犯罪的客观行为涵盖范围过窄。
分析法条可知,刑法仅对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做出了犯罪处理,但是实际社会生活中,滥用公民个人信息是侵犯信息类犯罪危害后果发生的直接环节。
如果滥用行为构成了其他犯罪,可以有其他司法救济,但是面对“人肉搜索”和“网络水军”等“网络暴力”行为给个人和社会带来的巨大伤害,法律没有做出回应,显然是失去了法律“保护伞”作用。
第三,对“情节严重”无明确的规定。
本法条涉及的两个罪名都以“情节严重”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是目前法条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予以阐明,给司法实践带来适用上的困难,自由裁量权过宽也将不利于执法的公平统一。
三、立法建议(一)司法机关应对“公民个人信息”明确法律界定第一,保护对象应包括我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根据国际法的规则,保护外国公民在华期间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法律的应有之义。
另外,公民这一概念无法保护无国籍人的利益,建议我国法律将“公民个人信息”扩大为“自然人个人信息”,简称“个人信息”即可化解这一尴尬。
第二,逝者的个人信息不需要法律单独保护。
个人信息的特点就在于通过信息与某个具体的人联系在一起从而利用,逝者的信息相对而言价值较小,其在利用时往往充当的是生者个人信息的一部分,因此无需单独保护。
第三,法律应尽快对“个人信息”做出准确的定义。
从域外法律讲,韩国、日本等国家都将个人信息定义为与活着的人有关的信息。
欧盟地区所称的“个人数据”相对韩、日,规定的范围更为宽泛,包括自然人一切可以识别出特定个人的精神、文化、经济因素中的一个或者几个信息。
就国内法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中对个人信息定义为:“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对照可识别出特定个人的信息。
”②这一定义采用了列举典型加抽象概括的方式,基本能够涵盖我国个人信息的范围,笔者同意此观点,加之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户籍信息、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通讯方式等一切可以直接或者间接与其他信息对照可识别出特定个人的信息总和。
”但此份专家建议稿至今未通过,刑事司法机关有必要先行出台司法解释,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公平性。
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不要随意做法律概念的扩大解释,对于现代人常用的QQ号、电子邮箱等虚幻的信息,过期、被更新了的信息以及涉及侵犯个人隐私权的信息等都应排除在此概念之外。
(二)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首先,将该罪规定为特殊主体违反刑法的平等适用原则。
同样实施了犯罪行为却不同法律评价,显然不利于对法益的保护。
该法条没有穷尽列举单位的类型及其工作人员,但即便做扩大解释,仍然不能够涵盖可以实施犯罪的主体。
譬如可以合法获取个人信息而实施了非法提供行为的非单位工作人员和本案行为人,其行为都是对个人信息自主决定权的侵害,均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将本罪限定为一般主体更符合社会现状,有效保护法益。
分析类案可得出,侵犯个人信息的过程除信息源头的提供者和最后滥用者外,往往是经过很多人倒手,经过获取——持有——提供(出售)的过程从中牟利。
另外,即使没有实体源头存在,行为人通过互联网软件自动采集或低成本下载,并无限复制和传播,其危害性并不小于特殊主体所为。
因此,将此罪的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将使司法走出这一困境。
第三,对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量刑幅度区别对待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
首先,对于特殊主体,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对其设定了保密或者保管的义务,知法犯法,主观恶性大。
再者,特殊主体持有的信息泄露较一般信息内容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更直接、更严重。
例如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掌握的居民身份证号、户籍信息等、金融机构掌握的个人财务账号等。
另一方面,他们在很多犯罪中是泄露信息的源头,侵犯个人信息自主处置权的同时,也是对单位公信力的削弱。
综上所述,在量刑幅度设置上,特殊主体应较一般主体量刑重。
(三)法律应对“情节严重”作出司法解释《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两个罪名均以“情节严重”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权威的定罪标准。
笔者认为,由于每个人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都会直接或间接接触到个人信息,所以法律不宜将获取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的数量、次数作为单一的量化标准,而应该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目的、手段、是否盈利、获利多少、提供或者获取是否形成一定规模、在同行内的影响、给公民造成的人身伤害程度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精神损害承担等因素综合评价行为人的行为。
总之,在处理此类犯罪时,要将危害结果和主观目的结合起来,否则将扩大了刑法的适用,不利于实际操作。
司法工作者也要不断摸索经验、互相交流,提高办案质量,避免同罪不同刑、同命不同价的结果。
(四)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客观方面的完善侵犯个人信息类犯罪的重中之重应该是打击和预防滥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较为典型的,例如互联网的“人肉搜索”及“网络水军”,他们不同程度地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的巨大伤害,对此类行为予以一定法律制裁是立法的必然趋势,但是笔者认为目前将此类行为入罪,应该谨慎。
第一,笔者不同意将“人肉搜索”入罪处理。
众所周知,“人肉搜索”一般是单纯的个人行为,主要由一些违法道德、有悖公序良俗的敏感事件引发,这与传统的中华文化紧密相联,大多没有恶意或者是谋利意图。
尽管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不可否认,我国网民的睿智和社会责任感也送一部分违法犯罪分子锒铛入狱,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个人言论自由的剥夺,是对公民舆论监督权的限制,甚至抹杀了人们最朴实最原始的正义感和道德意识,恐怕会造成更大法益的伤害。
第二,对于目前充斥互联网的网络公关公司雇佣大量“网络水军”利用个人信息盈利的行为,可以考虑慎重入罪。
首先这些组织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是一种产业化的经营。
他们不关注事件本身的真伪,利用网民操纵舆论,泄漏个人信息打击竞争对手、进行炒作、报复等,对当事人及社会的道德风尚都造成了巨大伤害,更是对舆论秩序的严重破坏。
当行为人侵犯的是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者是恶意造谣、诽谤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法、刑法其他罪名寻求救济。
笔者认为,当行为人的对象是个人信息时,将这类非以道德谴责为初衷,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滥用了个人信息,并造成了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写进侵犯个人信息类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刑法的责任所在。
[注释]①《刑法》第253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②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参考文献][1]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2]刘宪权,方晋晔.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立法及完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3):120-130.[3]蔡军.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立法的理性分析——兼论对该罪立法的反思与展望[J].现代法学,2010年,(4).[4]赵文一.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刑罚思考[J].经济与法,2010,(04).[5]谢望园.简评刑法修正案七[J].法学杂志,20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