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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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10号2014年8月12日为依法惩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二)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三)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四)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三)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四)达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四)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https://img.taocdn.com/s3/m/027109dafab069dc5022013a.png)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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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5.08.21•【文号】法(研)字[1985]第18号•【施行日期】1985.08.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法(研)字[1985]第18号)二十九、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中规定有:盗窃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而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并无盗窃爆炸物的规定。
那么,对盗窃炸药的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我们意见:基于某种犯罪目的而盗窃炸药的,定盗窃爆炸物罪,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类推判处;其他盗窃炸药数量较大的,按盗窃罪处理。
(四川、辽宁)答:我们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在定罪和刑罚上,都补充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的行为增定为犯罪;其法定最高刑可以直至判处死刑。
因此,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直接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并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刑,不需要类推。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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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答[主持人]这里是中国平安网、新华网联合直播的在线访谈。
今天的访谈我们将和您共同关注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来到演播室做客的嘉宾分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陈国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庭第二庭庭长任卫华。
欢迎二位的到来。
[2007-07-18][主持人]欢迎二位的到来。
看到二位坐在一起,就有网友问了这样一个问题,一般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两高会一起共同发布一个司法解释?[陈国庆]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有司法解释权。
一般的情况下,对于同时涉及检察院和法院工作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我们共同制作司法解释。
特别是对那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重大适用法律问题,“两高”往往联合制定司法解释。
关于受贿案件,按照法律的规定,是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起诉的,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定罪量刑。
因为当前受贿犯罪出现了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在社会上影响比较大。
为了充分发挥检察院和法院在惩治腐败中的作用,特别是在查处过程中形成合力,更有效、准确地打击受贿犯罪。
所以“两高”经过长期的研究,共同制发了这个1意见。
[任卫华]我补充两句话,其实就是两点,第一点就是我们两家业务有共同性;第二点就是这个题目比较大。
[主持人]大家知道也就是在四十天前,中纪委发布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有网友评论说,中纪委《八项禁令》和“两高”《意见》的相继出台,创建了纪律和法律之间紧密衔接、快速过渡的新模式。
从常理来看,法律程序要更严谨一些,因为通过一个法律性文件,需要的时间也更长。
这次“两高”《意见》能在中纪委《八项禁令》之后40天快速出台,可以说创造了一个“奇迹”。
而这个“奇迹”背后,可能是司法机关的提早介入。
那网友就问了是不是早在中纪委《八项禁令》出台前的酝酿阶段,“两高”《意见》的准备工作就已经同步开始了?[任卫华]是这样的。
关于办理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陈国庆)
![关于办理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陈国庆)](https://img.taocdn.com/s3/m/363fc149172ded630a1cb69e.png)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陈国庆韩耀元邱利军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为帮助广大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意见》,现对《意见》作一解读。
一、《意见》起草的背景和原则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变化发展,受贿违纪犯罪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复杂性,这给查办受贿案件适用纪律、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为了有效地惩治受贿违纪犯罪行为,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这些新形式的受贿违纪犯罪适用纪律、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
中央纪委作出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并已于5月30日下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7月8日下发了《意见》。
起草《意见》主要考虑了三个原则:一是立足实际、急用为先。
重点解决当前受贿案件查办中实际遇到、亟须明确的法律政策界限问题;二是依法、稳妥。
对于查办受贿案件各方面认识比较一致的相关法律界限予以明确,对于争议较大的、拿不准的问题,暂时搁置;三是宽严相济。
既要严密刑事法网,防止犯罪分子规避法律制裁,又要区别对待,确保打击面的合理性。
《意见》规定的问题,都是案件查处中经常遇到、存在异议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类型受贿犯罪活动。
同时,《意见》对各种具体受贿行为的细化以及罪与非罪的界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生活和社会交往划清了边界,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统一认识,增强自律意识,提高防范类似行为发生的警惕性,因而具有重要的教育警示意义。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的定性处理问题当前司法实践中,除赤裸裸的权钱交易外,还出现了一些新的形式,如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正常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由于行为人支付了一定费用,并非完全无偿占有,能否认定为受贿,争议较大。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s://img.taocdn.com/s3/m/2c8fdb40dcccda38376baf1ffc4ffe473368fd9c.png)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裴显鼎一、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司法审判是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惩治腐败的最后一道程序。
对腐败分子,能不能定罪,判多重的刑罚,最终要由人民法院的裁判来一锤定音。
中央惩治腐败的决心,人民群众惩治腐败的愿望,很大程度上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来实现。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审判了一大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依法惩治了包括XXX、XXX、刘志军、XXX等一大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有力推动和保障了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据统计,2013年至2015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贪污贿赂案件81805件,审结69017件,生效判决人数73158人。
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的依法审判,既彰显了中央惩治腐败犯罪的坚定决心,也增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信心。
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老虎”“苍蝇”一起打,赢得了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交口称赞。
同时,我们注意到,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修订不久,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办理当中存在不少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解决。
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亟需明确细化。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五方面的重大调整。
一是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及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二是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三是对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四是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五是对行贿罪的从宽处罚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https://img.taocdn.com/s3/m/83dc4f3e53ea551810a6f524ccbff121dd36c5a3.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3.09.20•【文号】[1983]法研字第18号•【施行日期】1983.09.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1983年9月20日[1983]法研字第18号)一、问:对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但罪行特别严重的人,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内蒙、福建、江苏、北京、江西、河南)答:仍应依照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问:因犯罪时未满十八岁未判处死刑、而判处死缓的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现已满十八岁,可否执行死刑?(江西、湖南、辽宁)答:因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而判处死缓的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满了十八岁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死刑。
三、问: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执行死刑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应当停止执行,并报请核准死刑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现在遇到两种情况,应该怎样执行上述规定?第一种情况是,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前,被告人在关押期间,被人工流产的,可否认为已不是怀孕的妇女了。
第二种情况是,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准备给做人工流产后,判处死刑。
我们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在关押期间,或者是在法院审判的时候,对怀孕的妇女,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6756e7ef6294dd88d0d26b8c.png)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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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7次会议、2012年8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822aeb4be518964bcf847cca.png)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2007年7月8日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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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5次会议、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维护药品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一)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二)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三)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四)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五)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六)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四)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五)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六)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七)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八)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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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二)正文:---------------------------------------------------------------------------------------------------------------------------------------------------- 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二)[问题1]如何区分走私案件中的“货物”与“物品”?答: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由于海关核税部门对入境“货物”和“物品”采用不同的计税方法征收税款(物品的税率一般低于货物的税率),故同一走私对象因定性不同必然导致核定的偷逃税额不一,从而直接影响定罪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区分二者应当以是否“自用”为标准。
即“物品”是指个人运输、携带进出境的行李,邮寄进出境的财物,包括货币、金银等。
对于超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财物,应当视为“货物”。
“自用”,指供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使用或用于馈赠亲友。
合理数量,指海关依照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
相应地,“货物”系指上述“物品”以外的,行为人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出售的财物。
[问题2]如何认定走私犯罪单位的自首?答:认定走私犯罪单位的自首,关键在于把握自首行为是否出于单位的意志以及自首者能否代表单位。
司法实践中,一般按以下三种情况分别认定:1、单位走私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经授权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走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并依法对犯罪单位和其中的自然人给予从宽处罚;如果犯罪单位中有的自然人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对该自然人不能认定为自首。
2、单位走私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行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到案后亦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单位自首论;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只能认定自动投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成立自首。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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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 握政策界限的意见》(中治贿发[2007]4号)
8
商业贿赂的行为界限
根据事实、情节以及处罚依据的不 同,商业贿赂分为不正当交易行为、一 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不正当交易行为
商业贿赂
一般违法行为 犯 罪 行 为
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破坏市场秩序 ,妨碍公平竞争和资源合理配置,影响投资环境; 增加企业经营成本,造成国家税收减少和公有财产 被侵吞; 为假冒伪劣商品开方便之门,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引发不少突发公共事件和其他社会问题; 败坏社会风气,腐蚀党员、干部和企业从业人员, 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纪要 》(法[2001]8号)
41
(4)刑法分则对商业贿赂单位犯罪的特殊规定
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
罪两个单位犯罪罪名。
*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第2款规
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
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
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
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意见》第6条第1款
34
*特定关系人
2007年7月9日,两高的司法解规定“特 定关系人”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主体,
进一步扩充的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
21
2.《刑法修正案六》的扩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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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26•【文号】法释〔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管辖第二章回避第三章辩护与代理第四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八节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第九节非法证据排除第十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第五章强制措施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第八章审判组织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第二节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第三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第四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第五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第六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第十二章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十四章速裁程序第十五章第二审程序第十六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第十七章死刑复核程序第十八章涉案财物处理第十九章审判监督程序第二十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第一节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第二节刑事司法协助第二十一章执行程序第一节死刑的执行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第四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第二十二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开庭准备第三节审判第四节执行第二十三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十四章缺席审判程序第二十五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二十六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二十七章附则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两高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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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2⽉14⽇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1次会议、2015年12⽉21⽇由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6年1⽉1⽇起施⾏。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2015年12⽉28⽇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5年12⽉14⽇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1次会议、2015年12⽉21⽇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24号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刑事赔偿⼯作实际,对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赔偿请求⼈因⾏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作⼈员⾏使职权的⾏为侵犯其⼈⾝权、财产权⽽申请国家赔偿,具备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条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项、第⼆项规定的终⽌追究刑事责任:(⼀)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终⽌侦查的;(⼆)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五)⼈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民法院准许刑事⾃诉案件⾃诉⼈撤诉的,或者⼈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追究刑事责任,且经⼈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的赔偿申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申诉、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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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申诉、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4.08•【字号】京高法发[2008]109号•【施行日期】2008.04.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申诉、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8]109号)一、关于刑事申诉的审查1、刑事申诉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审查?答:刑事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负责审查。
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经两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一般不再受理。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直接立案审查。
2、刑事被害人的申诉能否受理?答:刑事被害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之一,实践中对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应当受理。
3、律师代理的刑事申诉能否受理?答: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因此,实践中对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的刑事申诉应当受理。
4、对不同申诉人分别为同一被告人提出的多次申诉应如何处理?答:不同申诉人分别为同一被告人提出申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人民法院未就相关申诉进行过审查,多名申诉人同时提出申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为一个申诉案件立案审查;(二)人民法院正就相关申诉进行审查,其他申诉人又提出申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并入原申诉案件一并审查;(三)人民法院已就相关申诉进行过审查处理,其他申诉人又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申诉人对原审查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四)人民法院已就相关申诉进行过审查处理,其他申诉人又以新的事实或理由申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关于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5、“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情形之一,实践中对“新的证据”如何把握?答:启动再审程序的“新的证据”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证据是在原审时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的证据,或者原审虽然已经收集到但应当采信而未采信的证据(视为新的证据);二是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定罪量刑。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s://img.taocdn.com/s3/m/46e74b1bf12d2af90242e62a.png)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华社北京4月18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全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s://img.taocdn.com/s3/m/fce7cdcee009581b6bd9ebc0.png)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内容是什么](https://img.taocdn.com/s3/m/34952e32ae45b307e87101f69e3143323868f541.png)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我国颁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那么解释包含什么内容呢?接下来店铺⼩编为您准备了解释的全⽂,欢迎您查阅,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千元⾄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万元以上、三⼗万元⾄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四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的公共交通⼯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数额较⼤"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年内曾因盗窃受过⾏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盗窃的;(四)⾃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孤寡⽼⼈、丧失劳动能⼒⼈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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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答[主持人]这里是中国平安网、新华网联合直播的在线访谈。
今天的访谈我们将和您共同关注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来到演播室做客的嘉宾分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陈国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庭第二庭庭长任卫华。
欢迎二位的到来。
[2007-07-18][主持人]欢迎二位的到来。
看到二位坐在一起,就有网友问了这样一个问题,一般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两高会一起共同发布一个司法解释?[陈国庆]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有司法解释权。
一般的情况下,对于同时涉及检察院和法院工作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我们共同制作司法解释。
特别是对那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重大适用法律问题,“两高”往往联合制定司法解释。
关于受贿案件,按照法律的规定,是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起诉的,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定罪量刑。
因为当前受贿犯罪出现了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在社会上影响比较大。
为了充分发挥检察院和法院在惩治腐败中的作用,特别是在查处过程中形成合力,更有效、准确地打击受贿犯罪。
所以“两高”经过长期的研究,共同制发了这个意见。
[任卫华]我补充两句话,其实就是两点,第一点就是我们两家业务有共同性;第二点就是这个题目比较大。
[主持人]大家知道也就是在四十天前,中纪委发布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有网友评论说,中纪委《八项禁令》和“两高”《意见》的相继出台,创建了纪律和法律之间紧密衔接、快速过渡的新模式。
从常理来看,法律程序要更严谨一些,因为通过一个法律性文件,需要的时间也更长。
这次“两高”《意见》能在中纪委《八项禁令》之后40天快速出台,可以说创造了一个“奇迹”。
而这个“奇迹”背后,可能是司法机关的提早介入。
那网友就问了是不是早在中纪委《八项禁令》出台前的酝酿阶段,“两高”《意见》的准备工作就已经同步开始了?[任卫华]是这样的。
纪委查办的案件和检察、法院处理的案件有一定的重合性,就是他查办的一部分案件如果构成犯罪会到检察最后移送到法院。
因此,在处理案件上我们三家有时候会面对同样的问题。
这次我们提到的问题其实就是我们三家共同遇到的。
在我们意见出台前,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
[主持人]我刚才也了解到陈主任和任庭长已经很熟悉了,因为在意见制定过程中二位都参与了,那能不能和网友描述一下这个意见制定的过程,经历了多长的时间呢?[任卫华]好的。
受贿案件作案的形式随着社会生活的进展有所变化。
社会生活都是由简单到复杂,作案的形式也是由简单到复杂。
受贿案件的作案形式大致上也是简单到复杂。
最近这些年,特别是最近一、二年,比较突出地出现了一些新的作案形式,就是我们现在的《意见》中规定的七种行为。
[任卫华]简单地做一个定义就是变换手法、掩饰犯罪,这些问题是过去没有或者不突出的,那现在出现了或者突出了,这样的问题是不是犯罪?要不要打击?不是简单的问题,不是哪一个人认为要打击,就可以认定为犯罪进行打击的。
那这就需要我们进行研究给它进行定性。
正是由于有这样的现象引起我们的注意,我们去研究,所以才提出了这样的研究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意见。
来历上是这样的。
[陈国庆]实际上据我了解,两高有关部门,是从去年七、八月份开始,共同研究、组织调研。
刚才任庭长也讲了,这类我们姑且叫做新型的受贿犯罪也是最近一、两年比较突出。
去年中纪委全会上,有关中央领导对这种新的受贿犯罪形式提出来要进行研究。
所以我们从去年七、八月份就开始调研,共同研究。
在各地也组织了一些研讨会,了解了一些具体情况,严格地根据法律的精神制定了这个解释。
可以说这个时间的跨度比较长,也是经过认真、反复、细致的调研论证的。
[主持人]那跨度这么长时间,为什么要选择这样的时机出台呢?尤其是在中纪委规定之后的40天?[任卫华]刚才我也说了这种现象的发生是在最近的一两年。
这句话也要说明一下就是最近一、两年查办的案件发现这样的现象,查办的案件可能不是最近一、两年发生的,而是以前若干年发生的。
第二个就是既然这项工作是我们几家共同调查、研究进行的,而且也涉及到我们三家包括纪委、检察、法院。
那既然这样要出台一个文件的话,不能说纪委出了以后我们就不出了,也不能说我们出了纪委就不出了。
正因为他合理性的衔接就决定了我们先后来出。
[主持人]有网友形象地说成是党纪与国法的衔接。
[任卫华]可以这样说。
[陈国庆]中纪委发布的文件主要是针对违纪的行为,“两高”发布的主要是针对构成犯罪的行为。
两者一个是解决违纪的问题,一个是解决构成犯罪以后怎么处理的问题。
应该说都是必要的。
[主持人]也有媒体说党内先给干部提个醒,打个招呼,然后就有重法出台了,可以这么说吗?[任卫华]客观上可以这样认为。
[主持人]那我们回到意见的内容部分,二位能不能简单介绍一下意见所囊括的几种受贿案件的形式?[任卫华]我看有的人说有十种行为,其实我理解是七种行为、十条规定。
这七种行为我简单地看了一下,因为在规定上是十条。
第一种是以交易的形式进行贿赂;第二种是收受干股的贿赂;第三种是以合作投资、办企业等名义进行的贿赂;第四种是委托理财形式的贿赂;第五种是以赌博形式进行的贿赂;第六种就是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贿赂,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贿赂在意见中分了两条,其中有一条就是“挂名”领薪,也就是说你不上班,挂一个空名还要拿工资,就是通过这种方式得贿赂。
为什么把这个特定关系人挂名领薪单列一条呢?就是因为他们比较突出一些,但是实际上都是特定关系人的问题;第七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的时候为人谋利离职以后收受贿赂。
[主持人]那这七种形式是不是已经包含了所有的受贿刑事案件的形式了呢?[任卫华]这七种是我们经过调查研究有了明确意见的,并不是说这七种行为之外其他都不是受贿了,应该说还有一些行为是不是受贿犯罪还是值得研究的。
比如我举一个例子,刚才说挂名领薪是受贿,那就是说你不上班拿工资不是白拿人家钱嘛。
那我举一个例子,他上班了没挂名,但是他上班应该拿一千块的工资,可是那个老板一个月发给他一万块的工资,这是为什么呢?是不是贿赂收益呢?所以不能说我们这几条囊括了所有的犯罪形式,这是不能说的,因为社会是不断发展的,犯罪形式也是在不断变化的。
[主持人]那您刚才举的例子为什么没有纳入这个意见中呢?[任卫华]这个比较复杂,比如上班拿工资了,应该拿了一千块但是拿了一万块,如果简单的是这样那就好办了。
但是谁能证明他应该拿一千块,不应该拿一万块,谁能证明老板不能发给他一万块?这些问题很复杂,还需要再研究、论证。
[陈国庆]对,这个意见肯定不能囊括所有的新型受贿犯罪。
这个《意见》中所反映的就是我们经过研究比较突出的问题,另外我们所规定出来的是根据法律规定拿得比较准的。
因为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犯罪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本质特征就是权钱交易。
我们认为这个《意见》中没有规定的,但是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特征的也可以按照受贿罪来处理。
[任卫华]对,我有这么一个想法,其实这也是我们同仁里面共同的想法。
我们这个《意见》是对法律规定的含义的解释性的意见。
也就是说法律原来有这个意思,不是说法律没有规定这个内容我们规定出来了,那就不叫司法解释意见了。
这样的话那大家可能就要问了,如果我们没有这个意见是不是大家遇到这样的行为的时候就不办呢?不是这样的,这个意见没出台之前不等于按照这个意见的精神办案不正确,我们没有出台这个意见时,有的办案同志想到了按照这个意见的精神办案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的。
[任卫华]所以我们应该看到办案的一个现实,在办案中检察和法院机关出台的任何司法解释都具有滞后性。
比如说某一类案子某一个省发生了第一例,那么第一例出来以后大家引起关注了是不是就马上做一个解释呢?应该说肯定不会。
因为只有一类,它到底有多大的必然性、有多大的普遍意义,总是要出现很多很多这样的问题,成为社会性的问题以后,有关部门才在政策上进行研究和调整。
当你没有做出研究和调整的时候是不是这种事情就不处理了呢?还是要处理。
主要是这样的意思。
[陈国庆]所以有一个问题必须明确一下,就是我们注意到最近有些媒体说“两高”的这个《意见》是对法律的补充,可以说是对法律的修改,这种说法可能是不太准确的,“两高”的《意见》实际上是对法律适用的一个指导性的意见,是对法律精神的一个解释性的意见,并不是修改或者是完善了法律。
[主持人]那么有网友就想问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检察审判机关查办新型权钱交易行为提供哪些便利呢?[任卫华]如果说到便利的话应该先说一个法律出台以前会有各种不同的意见,那我们的《意见》出台以后就会统一大家的认识,起到这样的作用。
[网友]请问任庭长与陈主任,在该意见的第一部分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中,明显低于与明显高于将如何界定?其次,在确定受贿数额时又是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那是否存在一个定罪和量刑的标准不一样的问题?[任卫华]以交易形式进行贿赂有这么几种方式,一个是低买,人家是很贵的东西我出了很少的钱买来;高卖就是我的东西不值钱我卖了很高的价。
那低到多少、高到多少才适用呢?这需要在具体办案中再解读的,司法解释也不能解释到极为详尽的程度。
而且有的事物是无法做出具体解释的,比如我们文件规定的明显低于、明显高于,这个明显文字上就很难再进一步表述他了。
[任卫华]因为他要大段的文字。
而这个明显以人的常识是不难解决的问题,大家都知道什么叫明显。
拿一个例子来说,说一个人买了一个200万的房子,他只花了195万,那你说这5万块叫什么呢?是不是明显低于呢?还有一个人拿5万块钱买了一个10万块钱的房子,也是差5万,但是请注意这两者的比例是大不一样的。
一个开发商把一个200万的房子卖给人家195万是很常见的,180万都是有的,但是一个开发商把10万的房子5万块钱卖给别人,是很少见的,我是没见到。
所以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
[陈国庆]定罪标准应该是一致的,所谓明显也强调另外一方面,就是对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的,数额比较巨大的这类比较严重的案件进行查处。
实际上我们在研究和起草这个《意见》当中,可能也有这方面的意思,就像任庭长讲的,什么是明显什么是不明显根据常识完全是可以判断的。
但是办案当中还是要强调办理严重的受贿犯罪案件。
这是突出打击的重点。
[任卫华]《意见》讲到了市场价,还有优惠价,市场价包括各种各样的价,也包括各种各样的优惠价。
我们所说的明显都是在各种各样的价格和优惠价之外的。
就是凡是市场上出现的正常的价格,无论是多少种、幅度多大的变化,我们都认可它是正常的,但是在这之外就存在明显低于或高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