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安厅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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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安厅

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中醉酒驾车有关条款,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醉酒驾车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醉酒标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案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路面查缉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应当加强执勤民警的安全防护,按照《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相关要求,配备适当警力,安排好任务分工,配齐执勤执法装备,科学设置检查区域,确保执勤民警人身安全。同时,还应积极协调治安部门和医疗机构建立工作联动机制,配合参与查处工作。

第四条交通警察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滥用权力致使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逃避法律责任的,对相关责任人依

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几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发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或组织、指挥、参与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办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犯罪嫌疑人是军人、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的,办案单位调查取证完毕后,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对于现场发现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当事人自称军人、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的,先按本规定办理,待身份查明后按管辖规定办理。

第三章发现与受案

第八条交通警察查处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时,应当通过使用执法记录仪、现场拍照或者摄像等手段及时记录查获经过。照片或者影像应当反映以下内容:

(一) 有当事人面貌特征的驾车情形;

(二) 所驾机动车号牌、车型、颜色等基本特征;

(三) 当事人接受呼气酒精检测的过程;

(四) 当事人接受抽取血样的过程;

(五) 能够反映查处过程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抽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的;

(二)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三)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的。

体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不一致的,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为准。

第十条对现场经呼气酒精检测发现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应当立即加强现场警戒,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对驾驶人实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抽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行政强制措施;可以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传唤违法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询问查证,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应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第十一条违法嫌疑人在酒后行为失控状态下,办案单位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约束过程中,应当指派民警全程监护,同时通过其随行人员、随身携带的证件等相关线索,查明其身份,通知其家人或监护人到场协助看护,并在工作记录中注明被通知人员姓名、联系电话;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有其他

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发现有病症反应的立即送往医院或拨打120急救电话实施救治。

对寻衅闹事,推搡、殴打执法民警的行为举止失控的酒后当事人,应及时制止,可以使用约束带、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对其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有自杀、行凶等暴力行为的,可以使用固定式约束椅。情节严重的,及时向上级报告,请求增援,并按照妨害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固定有关证据;

约束过程中,应当由二名以上民警监护,应使用运行良好的录像设备和报警设备。确认酒后行为失控当事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查证。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十二条对道路执勤执法、交通事故处理中查获涉嫌醉酒驾车的,应当制作《查获经过》。《查获经过》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过程;

(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机动车的车型、号牌、颜色等基本特征;

(三)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呼气酒精测试、抽血、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处置情况;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查获经过》应当如实、客观记录现场查获情况,并由查获的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办案单位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制作笔录,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必要时,可以录音。

接受控告、举报的交通警察,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办案单位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指定地点停放;发现还有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收缴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具体实施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章体内血液酒精检测

第十六条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检验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

(一)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或者由医疗机构派出的医务人员抽血,并对抽血过程全程监督,拍照或摄录像记录。

(二)抽取血样应由医务人员按要求进行,抽取两份血样,分别装入纸质口袋密封,一份送检,一份备检。两份密封袋均应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由被抽血人签名、交通警察和医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见证人身份情况。被抽血人或医务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注明。

(三)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按要求写明抽血原因、抽血时间、抽血地点、被抽血人姓名等情况,填写内容应准确无误,不得漏项,并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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