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诉讼三个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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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诉讼三个问题的探讨

——法学1402班林芷苓1110314216——

一、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1.概念

(1)环境公益诉讼

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2)环境侵权诉讼

环境侵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环境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狭义的环境侵权概念仅指环境污染侵权。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违法性为环境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

2.联系

二者都是我国有效保护公民环境权的有效方法,都具有保护环境和防止环境侵害发生的作用。

在主要责任承担方式上,都有排除妨害和回复原状等。在举证责任上,都是举证责任倒置。在因果关系鉴定方式上,都采用推定制。

环境公益诉讼是对环境侵权诉讼的不足的补充,以起到很好的预防侵害发生的作用。

3.区别

(1)原告资格不同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法律明文规定允许“任何人”针对违反环境法律的行为提起诉讼。

而环境侵权诉讼的发起者必须是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即遵循“无利益则无诉讼”的传统私益诉讼原则。此时原告是环境的直接受害人。

(2)目的不同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具体来说,是为了保护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追求社会公正、公平,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

而环境侵权诉讼是为了维护私人利益。即受到侵害影响的少数人的环境论利益。(3)救济方式不同

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出可能使社会公益受到侵害,即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环境侵权诉讼是基于个人利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并且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作为提起侵权诉讼的支撑点,属于事后救济。

(4)对象不同

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是针对民事主体,也可以是针对行政主体。

而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广泛性、社会性,其侵害的对象常常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总体来说,一般针对的是民事主体。

二、当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诉讼相交叉的时候如何处理?并分析公共利益与国家利

益的关系

环境侵权诉讼的盲区是确实存在的,无侵害无诉讼,而且很多时候还出现发生了侵害却没有原告的情况,使得环境保护一直是一种“事后救济”。但是相对的,环境公益诉讼则是对环境侵权诉讼很好的一种补充,不需要一定有侵害事实的发生。

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目前,我国的通常作法主要是通过以下两种措施:一是停止侵害、予以修复;二是环境行政机关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征收相关的费用。这些措施可以有效地实现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责任人付出代价的目的。

对一个不仅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还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存在多个社会组织对该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能。故有必要对多主体各自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进行科学划分,对其合并或分别审理。

在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上,首先,要正确处理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的关系。

当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一般不涉及环境私益诉讼。依据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4部分第11条中的规定,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既损害公共利益也损害其他主体民事合法权益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不影响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但是,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而分别提起的环境公益和私益诉讼,实际上是同一为行为所引起的多个结果(即一因多果)。而我国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却没有因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意见的出台而有所改变,还有可能使得国家诉讼资源因过于侧重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的区分而浪费。要科学、合理地处理环境公益诉讼与环

境私益诉讼的关系,不仅要考虑到两者之间紧密的联系性,也要考虑到两者之间的差异。

基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不特定性,也不排除一个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为,存在同时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环境权益以及私人环境权益的现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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