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空调BT模式简介与部分项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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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T模式简介

1.BT

BT是英文Build(建设)和Transfer(移交)缩写形式,意即“建设--移交”,是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来进行基础非经营性设施建设项目的一种融资模式,它是指项目业主与投资者成立的项目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在协议规定时间内由项目公司安排融资与建设,并承担项目建设风险,直到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业主进行回购的一种投融资建设模式。目前采用BT模式筹集建设资金成了项目融资的一种新模式。BT模式下,投资方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同时,工程总承包企业自行承担项目的全部投资,由业主委托指派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合格后向业主移交项目,并由业主向工程总承包企业支付回购价款。因此BT模式也被称为回购模式。

BT模式主要适用于建设公共基础设施,BT建设承包人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和项目建设,并在项目完工时立即移交给建设单位(通常为政府),建设单位向BT建设承包人支付工程建设费用和融资费用,支付时间由BT建设双方约定(可能是工程建设开始,也可能是工程建设完成后开始)。因此,BT是通过融资进行项目建设的方法。

和传统的投资建设方式相比,采用BT方式可以降低工程造价,有效缓解项目业主的资金压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分散投资风险;可以降低工程实施难度,提高投资建设效率,有利于提升项目管理水平和引进先进技术;同时对大型建筑企业而言,是一种良好的投资渠道,既有利于避免与中小建筑企业的恶性竞争,又能发挥企业自身技术和资金的综合优势。

2.BT与狭义BOT模式的区别

BT模式虽然是BOT模式的一种衍生品,但两者却存在很大的差异,集中表现在:

(1)运作过程及投资回报方式不同。BOT模式中的项目公司既要将项目建成又要进行经营,其收益来源包含工程施工获利以及对建成项目按合同约定的经营收入,而BT模式的经营由政府或政府机构完成,投资者只要负责项目建成,其收益来源主要是工程施工获利和按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率。

(2)项目移交转让时间不同。BOT项目的转让日期在特许经营期末,即按约定由建设方经营一段时间后再转让给业主。而B T项目的移交转让日期在项目建成后,经验收合格由业主进行回购,移交时间的长短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

(3)风险分担不同。BOT模式由投资者进行建设,经营若干年后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其所属机构,需承担投标、建设、经营及转让期间的一切风险;BT项目投资人只需承担投标、建设、转让的风险,不存在经营风险。

3.BT与垫资

BT模式虽然近年来在我国获得较快发展,但作为一项新生事物,整个行业对BT模式的认识以及相关立法工作还处在探索阶段,特别是对BT 模式与垫资工程总承包的本质区别普遍存在错误认识。为此,我们根据在BT建设项目中的专业法律工作实践,对两者的本质区别及相应重要法律风险进行剖析,希望借此能够为广大业内人士正确的认识BT模式提供一些有益的帮助,进而共同促进我国BT市场的规范化发展。

(1)BT模式与垫资工程总承包的相似之处

BT模式作为政府特许权实施类型之一,以BOT(建设-运营-移交)模式为基础,只不过减少了经营环节,因此是BOT模式的变种之一,在性质上并没有脱离BOT。尽管如此,在工程实践中,BT和垫资工程总承包由于在形式上较为相似,因此很容易被混淆:

首先,BT方需要承担项目的投融资工作,而垫资本身在相当程度上具有融资的性质。

其次,由于目前参与BT项目建设的主体,大多是一些具有融资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或有工程总承包企业参加的联合体,这样BT项目设计、采购、施工等阶段的工作往往由这些工程总承包企业靠自身力量完成——这种运作方式与国际上通常由BT项目公司组织建设的运作方式有一定的差异。

实践中名为BT实为垫资已成为规避招标的一种手段

由于我国迄今仍未有针对BT项目的法律文件出台,这样一来,BT与垫资工程总承包在界限上的模糊,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是,在一些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虽然名义上采取BT方式进行建设,但实际上属于垫资工程总承包。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BT在国内属于崭新的投融资模式,对其理论研究和应用实践还处在摸索阶段;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在BT立法方面的空白,也使得人们很难对BT的本质属性有准确深入的认识和把握。尽管有种种客观因素导致BT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滑向垫资工程总承包,但笔者认为,不能排除个别项目中,当事人故意利用BT名义规避招标的可能。

按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范畴。由于我国目前大型基础设施项目仍主要以政府(或其授权机构)为投资主体,在政府投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势必要求承包商垫资工

程总承包。但是,由于垫资承包行为(特别是政府投资工程的垫资承包),一直为我国政府所严格禁止,因此,这种垫资工程总承包要求将由于无法通过行政手续而难以成为正式的合同内容;如果签订“阴阳合同”又容易引发法律风险。由于BT在很多方面与垫资工程总承包有相似之处,特别是我国目前对于是否必须通过招投方式选择BT建设方并无强制性规定,这样就可以借BT的名义来达到垫资工程总承包以及其他目的。但是,这种行为是以规避招标为目的的,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以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因此,借BT之名而行垫资工程总承包之实,这种行为从根本上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2)BT与垫资工程总承包在法律特征上的根本区别

因此,为了规范和区分BT市场和建筑市场,就必须明确的界定BT与垫资工程总承包在法律特征上的根本区别,并由此正确的适用法律。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有关于BT项目的法律文件,因此BT的法律特征需要在对BOT项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加以归纳。事实上,与BOT和BT项目蓬勃发展形成强烈反差的,是我国相关立法工作严重滞后。目前除关于BT项目的立法处于空白以外,针对BOT运作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下:

1995年1月16日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以BOT方式吸

引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8月21日 原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 关于试办外

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7年4月16日 原国家计委、国家外汇局 境外进行项目融

资管理办法

其中,仅《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问题的通知》对BOT项目的基本法律特征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在特许期内,BOT项目公司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拥有特许权项目设施的所有权;

为特许权项目进行投融资、工程设计、施工建设、设备采

购的权利;

拥有特许权项目运营管理和合理收费的权利;

承担对特许权项目的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的义务。

特许期满,无偿向政府移交特许权项目的义务。

医院(政府)享有如下权力:

对特许权项目监督、检查、审计的权力;

如发现项目公司有不符合特许权协议规定的行为,予以纠

正并依法处罚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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