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修改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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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赔偿法》的立法体例

从立法体例上看,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是将行政侵权赔偿与刑事赔偿即冤狱赔偿合二为一,规定在一部统一的国家赔偿法中。国家赔偿法根据侵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同把国家赔偿分成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所产生的行政赔偿;一类是由行使侦查、检察、审判与监狱管理职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刑事赔偿。在此应注意,刑事赔偿不同于司法赔偿。刑事赔偿是基于刑事案件所产生的赔偿,不是专指由司法机关产生的赔偿义务而言。这是因为一旦将刑事赔偿与司法赔偿画成等号后,就要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划分,而这是一个极为复杂与高层次的问题,非国家赔偿法立法所能解决。

采取统一立法的体例是否科学,是否合理,的确值得探讨。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产生的原因不同,二者适用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费用等方面也大相径庭,强行将二者合二为一势必会影响法律的实施及立法初衷。通观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立法模式,大多数国家是将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分开立法,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或者分别单独立法。

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暴露出许多问题,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的互不兼容就是一大弊病。此外,还有的学者就《国家赔偿法》是否应规定国家补偿法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目前学界对此问题有三种主张:一是主张分别立法,认为鉴于国家补偿与国家赔偿在归责原则、适用范围、救济标准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有必要将二者分别立法[3]。二是主张无须单独立法,只需将国家补偿问题以附则形式在国家赔偿法中捎带规定即可。三是主张统一立法于《国家责任法》,或建立“最广义”的《国家赔偿法》概念。笔者同意第二者观点,因为国家补偿与国家赔偿在指导思想、理论基础、救济方法、求偿程序等方面的趋同,此外我国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多部单行法律规定国家补偿问题,无须就国家补偿单独立法,附带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即可。

二、国家赔偿的范围

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与刑事的赔偿范围过窄,受到社会的一致诟病。限于篇幅,笔者主要就如何拓宽行政赔偿的范围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应将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当时立法机关的考虑是,“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违反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

从法律关系来看,公有公共设施的利用者与设置者、管理者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适用民法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二)应将行政规定违法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行为规则的行为,其形式包括行政立法和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行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及被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决定、命令等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总称。为了区别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通称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为行政规定。

(三)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在西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最初出现于民事赔偿中,在19世纪逐步得到确认。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内容之一出现较晚,但现已被许多国家所接受[6]。我国民事赔偿中也已

国家赔偿法修改若干问题探讨

赵会朝1,曹燚2

(1.天津医科大学人文系,天津300070;2.石家庄理工职业学院公体教研室,石家庄050228)

摘要:国家赔偿法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适时修改国家赔偿法,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是我国法治发展的客观要求。目前,《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完善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围绕《国家赔偿法》的修改,理论界和实务界进行了多方面的探讨。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修改;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09)04-0087-02

收稿日期:2009-02-10

作者简介:赵会朝(1979-),男,河北石家庄人,助教,法学硕士,从事行政法学研究;曹燚(1984-),男,河北邯郸人,助教。

(下转89页)

肯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作了原则性规定,特别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在民事侵权中的适用。

三、国家赔偿的程序

国家赔偿法实施中作用大打折扣,国家赔偿的程序上存在的缺陷是其重要原因之一。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分别设计了不同的程序,其内容均由违法确认程序和决定程序组成。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问题更多,此处不作过多分析,主要分析行政赔偿中的程序缺陷。

行政赔偿中确认程序中存在的争议和分歧比较大。《国家赔偿法》

第9条、第20条、第30条、第32条分别规定了“依法确认”作为实行国家赔偿的一种前置程序要件,也是赔偿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然而现实操作中却成为赔偿义务机关逃避法律责任的

“有利武器”。试想,有哪个赔偿义务机关乐意自己承认自己的错误?又有哪个赔偿义务机关心甘情愿的接受名义或财力上的损失?自己确认自己违法、上级确认下级违法,还要让其作出赔偿,这本身很难办到。因此,建议取消违法确认程序,改赔偿义务机关前置处理程序为选择性程序。

行政赔偿的诉讼程序也有不足之处。人民法院在审查国家赔偿案件时,援用行政诉讼的程序,有适法不当的嫌疑。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仅限于本法第11条总共8项的行政决定。超越此项规定的其他事项,就不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如果行政侵权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而是事实行为,例如违法使用警械造成伤害,就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成必然之势,但是就行政赔偿而言,应该修改《国家赔偿法》,在第9条增列一款,明确将国家赔偿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程序中。

参考文献:

[1]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50.[2]樊崇义,胡常龙.走向理性化的国家赔偿制度[J].政法论坛,2002,(4):94.[3]管宇.国家赔偿法修改研究述评[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8,(1).[4]马怀德,喻文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J].法学研究,2000,(2);16.

[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12..[6]马怀德.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务[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157.

(责任编辑:

吴健雄)的消费多大程度上取决于当期的收入多大程度上取决于对于未来的预期。对于当前不同收入的人群来说,预期与当前的比重结构是不同的。出于贫富差距的现实情况考虑,收入程度比较低的消费者如大多数的农民,刚刚步入社会的大学生,在危机中失业的贫困人群,不论将来发生什么,他们只能够根据当前的收入水平来确定其消费量。而对于比较富裕的消费者,也就是我们内需最需要拉动的消费群体,他们的消费会更多的考虑将来的经济状况,因此他们的消费水平基本上保持不变。

三、政策建议及结论

根据持久收入理论与生命周期假说理论,我们可以知道,预期收入对于当前消费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政策的核心必然是针对预期,想方设法提高消费者信心,增加消费者的预期收入才是我们的政策关键所在。

首先,建立完善的医疗、教育、社会保障体系,降低消费者预期支出,才是整体提高消费者收入预期的有效方法。中国人的思想观念保守,对于预防性货币需求高于西方国家,这也是导致中国高储蓄率的原因。

其次,从直接改善预期收入来看,在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改善人民对工作前景的预期,创造就业机会,提高就业工资率无疑是根本之策。同时,我们可以和税收政策齐头并进,在创造就业的同时降低其税收支出。

最后,加快消费信贷的发展是拉动内需不可或缺的工具。当务之急是建立健全银行消费信贷体系,给拉动内需提供重要的工具支持。消费信贷的发展,有利于刺激消费,扩张有效需求。

参考文献:

[1][美]奥利维尔·琼·布兰查德.宏观经济学(第二版)[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2]许进杰.现代西方消费理论述评[J].玉林师范学院学报,2007,(2).

(责任编辑:

李晓群)(上接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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