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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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法律关系
本章知识体系:
第一节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及其理论发展
二、法律关系的特征
(一)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殊社会关系
(二)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

(三)法律关系是以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
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四)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

三、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根本性法律关系与一般性法律关系
(二)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
(三)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
(四)单向法律关系与双向法律关系和复合法律关系
(五)第一性法律关系与第二性法律关系
(六)抽象法律关系与和具体法律关系
第二节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二)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三)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二)法律关系客体的内容和范围第三节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法律权利的含义及其分类
(一)法律权利的含义
(二)法律权利与法律权力
(三)法律权利的分类
二、法律义务的含义及其分类
(一)法律义务的含义
(二)法律义务的分类
三、法律权利义务的地位
四、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关系
五、法律权利行使的限制
第四节法律关系的变动
一、法律关系变动的前提和条件
二、法律事实的分类
(一)行为和事件
(二)肯定性的法律事实和否定性的法律事实
(三)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
第一节法律关系的概述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及其理论发展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通过一定的行为和交往过程,结成具有不同内容和表现形式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所谓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
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历史上法律关系的概念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中的“法锁”的观念。

在罗马法中,债被视为债权人根据法律要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

作为一个专门的概念,法律关系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他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首先阐明的。

开始其主要用在私法领域,后来发展到公法领域。

二、法律关系的特征
一)存在的条件性,即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的抽象形式,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无法律规范就无法律关系,只要纳入法律规范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才会存在法律关系。

二)体现意志的双重性,即法律关系是体现国家和参与者双重意志性的特殊社会关系。

三)内容的特定性,即法律关系是以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权力和义务为内容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一方面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着权利和义务关系(如私法上的物权、公法上的受教育权关系);另一方面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着权力和责任关系(如行政法律关系)。

四)合法性、强制性,即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不同于社会关系本身,社会关系分为三种:合法的社会关系,即法律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非法的社会关系,即违法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法律禁止或取缔;法律无涉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不加过问的社会关系。

如恋爱关系、同事关系)三、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法律效力不同,法律关系可分为根本性法律关系/普通(一般)性法律关系。

(二)根据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不同,法律关系可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

(调整的原则、方法不同)
(三)根据法律关系主体是否特定,法律关系可分为绝对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

(权利的性质、产生的原因、实现的方式、义务主体)
(四)根据法律关系主体的多寡及内容的不同,法律关系可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复合法律关系。

(五)根据法律关系的作用和地位不同,法律关系可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

(独立性、两种以上关系支配性)
(六)根据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实现的职能和所体现规范要素不同,法律关系可分为调整性的法律关系/保护性的法律关系。

第二节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内容和因素。

通常包括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

这三个要素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缺少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法律关系主体,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权利或权力的享受者、义务或责任的承担者。

2、特征:1)根本性、必要性;2)多元性、对应性;
3)法律性、社会历史性;
二)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1、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具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是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最基本的形态,也是数量最多的法律关系主体。

(两户、个人合伙)
2、法人和其他组织
法人,是自然人的对称,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

根据《民法通则》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主要包括两类: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1)企业法人是通过生产经营活动而维持其生存的法人。

2)非企业法人是指通过国家财政拨款或募捐维持其生存的法人。

具体包括三种: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社团和财团法人。

一是各种国家机关法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
二是各种事业法人(中国领域内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境外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三资企业等);
三是各社团、财团法人。

(如民主党派,工会、妇联、共青团;基金会等)。

其他组织,是指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3、国家。

(有领土、居民、主权独立政治实体)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特殊整体构成某些重要的法律关系主体(如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发行国债中与购买国债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个人或组织进入某种法律关系,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这就是法律关系主体的两种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权利能力及分类。

(1)概念:权利能力或称法律人格是指法律赋予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2)分类: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分一般和特殊)与法人的权利能力(成立享有/破产、撤销、解散丧失);
【2】一般的权利能力(终生享有、平等享有如民事权利能力)与特殊的权利能力(有条件享有如选举、劳动、婚姻权利能力)。

2、行为能力及分类。

1)概念:行为能力是法律所确认的,法律关系主体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2)分类:
【1】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依据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与法人的权利能力(成立享有、破产、撤销、解散丧失);
【2】享受权利的行为能力、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力、承担责任的行为能力;
【3】民法: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18岁以上完全能辨认、控制行为)/限制行为能力(10—18岁之间、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行为)/无行为能力(10岁以下、不能辨认和控制行为);
【4】刑法:完全责任能力(16岁以上完全能辨认、控制行为)/相对无责任能力(14—16岁之间、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行为)/完全无责任能力(14岁以下、不能辨认和控制行为)/减轻责任能力(14—18岁、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和尚未辨认和控制行为的精神病人)
3)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关系
1)联系:其一,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是主体得以自主从事法律行为所必备的两个要素,权利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基础,法律关系主体具有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

其二,行为能力是权利能力的必要保证,法律关系主体具有权利能力必须同时具有行为能力。

2)区别:
首先,两种资格的取得方式不同。

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而行为能力是主体根据自己意志和通过其行为取得的;
其次,两种资格的法律属性不同。

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专属性、排他性(不得放弃和转让)/而行为能力具有差异性、非专属性、不排他性(可以放弃和转让);
再次,两种资格的对主体法律行为和后果的意义不同。

权利能力是赋予主体以权利,同时又是对主体权利行使范围的限制/而行为能力则是对弱者权利的保障,同时也是对权利行使能力的限定。

无权利能力表明主体无权利,而无行为能力则表明主体享有权利而无能力自己去实现其享有的权利。

(4)公民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法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比较:1)公民与法人的两种资格存在方式不同。

公民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而法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同时存在的。

2)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没有此划分,而总是有限的,其行为能力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

3)公民与法人的两种资格实现的主要手段不同。

公民资格的实现主要通过其本人的行为,只有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才通过代理行为实现/而法人权利的实现主要通过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行为实现。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法律关系客体是主体之间建立起一定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具体目标,是人们通过自己的意志欲改变和影响的对象,是连接权利与义务、权力和义务并使其具有实际内容的现实载体。

特征:(1)必要性;
(2)指向的同一性;
(3)法律关系内容的现实载体;
(4)法律利益的表现形式。

二)法律关系客体的内容和范围
1、法律的规定。

2、社会成员的利益需要及满足这种需要的资源的有限性和可控性。

3、社会历史条件和生产力发展水平。

下几类:
1、物——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能够满足法律关系主体需要、并能够被主体控制、支配的各种物质资料。

法律意义上的物具备下列特征:一是为法律所承认,具有合法性;二是能独立存在(如从物);三是可为人所控制;四是包含为人所重视的利益。

2、人身利益——人身利益包括法律关系主体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如生命、健康、姓名、名誉、肖像、荣誉,可成为绝对法律关系的客体,主体之间基于这些利益形成法律关系;但是这些利益被非法行为侵害时,违法行为是客体;主体之间基于违法行为形成法律关系。

整个人身一般不可以作为相对法律关系的客体。

因为买卖人口属于非法行为。

至于人体的组成部分能否成为相对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和司法实践对其主体、内容和客体都有严格的限制。

3、智力成果或非物质财富——关于非物质财富,多数学者或传统观点认为,它仅指人们从事智力活动所取得的通过某种物体,比如:书本、砖石、纸张、胶片、磁盘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可以获得知识产权的精神财富或思维成果。

主要形式有——作品、发明创造、商品、技术密码等。

4、行为——行为是法律关系主体的作为和不作为,或主体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

如运输合同关系的运输行为;保管合同的保管行为;行政管理关系中的被管理人的行为;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违法行为等。

一、法律权利的含义及其分类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围绕客体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或权力和义务。

一)法律权利的含义
概括起来,西方思想家关于法律权利的含义或本质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权利即为利益。

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这里的利益不仅指狭义的物质利益,还包括一切非物质利益。

不管权利的具体客体是什么,上升到抽象的概念对于权利主体来说,它总是一定的利益或必须包含某种利益。

(2)权利即为自由。

认为权利就是法律允许的自由,每个真正的权利就是一种自由。

权利主体的意志和行为均是自由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不受法律上的干涉,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不受他人的强迫。

(3)权利即为资格。

认为权利就是人们做某事的资格。

一个人只有被赋予了某种资格,具有权利主体的身份,才能够向别人提出作为与不作为的主张,也才有法律能力或权利不受他人干预的从事某种活动。

(4)权利即为行为尺度。

认为权利是法律保障或允许的,能够做出一定行为的尺度,是权利主体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的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或保障。

(5)权利即为主张。

认为权利是正当的、在法律上有效的、可强制执行的主张,权利人可以有效的或强制的主张、要求坚持对某物的占有;或主张要求返还某物;或主张要求承认某行为的后果。

(6)权利即为可能性。

认为权利是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请求国家强制力参与协助和保护的可能性。

(7)权利即为选择自由。

认为权利是法律承认一个人有比另一个人更优越的选择。

换言之,某人之所以有某项权利,取决于法律承认他关于某一标的物或特定关系的选择优越于他人的选择。

(8)权利即为法律上的“力”。

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用以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是由法律和国家权力保证的,人们为某种利益从事活动,或通过一定行为或不行为而改变法律关系的能力。

上述各种观点实质上是各从权力的某一个属性来揭示权利的本质,他在强调权有利益、主张、资格、权能、自由等五个要素组成,以其中任何一个要素为原点,以其他要素为内容,给权利下一个定义,都不为错。

我们认为夏勇先生是把权利的五个要素放在同一个层面来理解权利。

其实权利具有多层次、多方面的属性来构成的,其主要有三个层面:第一层面,利益是权利的本质内容,是权利的目标、方向、动力;第二层面,自由是权利的本质形式,是权利的实现方法、手段、机制;而主张、资格和权能是权利的基础、条件。

因此权利至少包括三要素[利益、自由和资格]。

张文显: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的,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人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手段。

付子堂:权利是社会主体所享有的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

周旺生:权利是法律所规定的,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即权利人为了拥有、保护和实现其利益,具有这样作为或不作为,或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能力或资格。

法硕教材:权利是在一定社会关系中,权利主体所拥有的,正当的行为自由与控制。

本人认为:权利是法律许可法律关系主体以自由的意志和行为获得正当利益的资格. 权利有以下几个方面特征:
第一、权利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即权利应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并得到国家的确认、许可和保护;其行使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必须合理、不得滥用其自由[如自虐威胁父母所要钱财案、怀孕妇绝食、公开隐私威胁丈夫案;开除学籍胁迫和解案]。

第二、权利的自主性,即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要其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

第三、权利的利益性,即权利和利益紧密联系,权利总是表征一定的利益。

第四、权利的相关性,即权利总是和义务人的义务相互联系的,离开义务权利不复存在,也不能实现。

应当注意的是:权利和权利能力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其联系表现在:权利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是权利能力这一法律资格在法律关系中的具体体现。

(1)国家依法赋予主体以权利能力,是表明该主体拥有参加法律关系享受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资格,但并不表明该主体已经在实际上参与了某种法律关系,取得了某种法律权利和承担了某项法律义务,一定的主体要参与具体的法律关系就必须要有具体的权利。

(2)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两方面的法律资格,而权利本身不包括义务在内。

(二)法律权力与法律权利
1、权力的释义
英国《枫丹娜现代思潮词典》:权力是指它的保持者在任何基础上强使他个人屈从或服从于自己的意愿的能力。

《不列颠百科全书》:权力是一个人或许多人的行为使一个人或其他许多人的行为发生改变的一种关系。

付子堂:权力是特定的主体(个人、组织和国家)因某种优势而拥有的对他人和社会的强制力量和支配力量。

本人认为:权力是国家或社会为了一定的公共利益,基于事实和法律上的优势,而拥有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服从其意志的一种特殊影响力或支配力。

权力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权力目的的公益性,权力存在和行使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公共利益,否则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权威性。

其次,权力来源的法定性,即权力与法律密切相关,现代社会一切权力都直接或间接来源于法律的授权,无法律则无权力。

再次,权力实现的直接强制性,即权力通过其运作建立的是一种不平等的命令和服从的社会关系,其实现可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进行。

最后,权力运行的正当性,即权力的拥有者对其权力不得随意放弃、转让,也不得滥用。

2、权力与权利的关联性。

一方面,权力以权利为基础,以实现权利为目的,权利制约着权力;
另一方面某些权利的实现依赖一定的权力,离不开权力的保障。

3、权利与权力的冲突性:
1)相互排斥否定:权利否定权力,权力否定权利;
2)相互限制约束:权力限制权利,权利制约权力;
1)行使主体或归属不同。

【私法主体/公法主体】
2)法律性质和要求不同。

[自由性、平等性,可转让、可放弃/ 排他性、专属性,不可转让、放弃]。

3)实现的方式不同。

【权利间接强制/权力直接强制】
4)指向对象的确定程度不同。

【对象有特定也有不特定/均特定】
5)推定规则不同。

【法不禁止即权利/法不授权无权力】
6)追求的利益和重点不同。

【权利追求私益/权力追求公益】
7)法律地位不同。

【权利彰显平等/权力体现服从】
8)对应关系不同。

【权利对义务/权力对责任】
9)集散性不同。

【权利是个体、集中方式均可享有/
权力只能分而享有、反对集权】
(三)法律权利的分类
1、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

2、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

3、原权利和救济权利。

4、行动权利和接受权利
5、个人权利、集体权利和国家权利。

6、明示的权利和推定的权利.
二、法律义务的含义及其分类
(一)法律义务的含义
张文显: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的,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人以
付子堂:义务是社会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所必须承担的作为和不作为的责任。

周旺生:义务是法律所规定的,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即义务人应当这样作为或不作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

法硕教材:义务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义务主体应当根据权利主体的要求而必须进行的行为约束。

本人认为:义务是法律规定义务主体为了保障权利人获得利益而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机制。

法律义务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义务的法定性和正当性,即一方面法律义务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现代社会法律外无义务(主体、内容、程序、变动);另一方面法律义务的规定必须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义务人无可能履行的一般不得设定义务。

同时,法律义务作为“分内之事”,应当有限度,道德义务对法律义务人不具有强制性。

第二,义务的内容的必为性,即义务是义务人必须为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为一定的行为的行为约束。

第三,义务对权利人的利益直接相关性,即义务是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手段。

(二)法律义务的分类
1、基本义务和普通义务。

2、绝对义务和相对义务。

3、第一性义务与第二性义务。

4、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5、个体义务、集体义务和国家义务。

6、明示的义务和推定的义务。

三、法律权利义务的地位
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并且是通过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这种方式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因此,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的各个环节、法的一
一)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则的核心内容。

二)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

三)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治运行的各个环节。

四)权利和义务全面地表现和实现法的价值。

五)权利和义务也是法学的基本范畴。

四、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作为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要素,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

当前关于权利和义务关系的问题在法学界无统一的认识,其中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六方面:
一)权利和义务在结构上的对立统一关系。

【1】权利和义务是相互排斥、相互对立的;
【2】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的;
【3】,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的。

二)权利和义务在量上的等值关系。

【1】权利和义务在社会量上的基本相;
【2】权利和义务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对等关系。

三)权利和义务在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1】权利体现法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
【2】权利提供不确定的指引/而义务提供确定指引;
【3】权利赋予人们自由、激励人们行为、是主动、受益的机制/而义务规定强制、约束人们行为,是被动、付出机制)。

四)权利和义务在价值上的主次性。

从价值意义看权利处于主要和主导地位,义务处于次要和非主导地位;权利是出发点,义务来自于权利、服务于权利、从属于权利;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义务设定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

五)权利和义务在历史发展上的离合关系。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权利和义务的发展经历了:合——分——合的演变过程,现代社会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成为法治的基本原则。

六)权利和义务的守恒关系。

【1】在权利和义务总量不变的前提下,公权利义务和私权利义务成反比例关系;
【2】私权利义务之间成等比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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