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立法的宪法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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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立法的宪法界限
韩大元
关键词:死刑立法;宪法;刑法解释;人权保障
内容提要:以宪法为“最高法”的法律秩序中,包括死刑立法在内的刑事立法必须接受宪法规范的限制与约束。我国死刑立法在主体、内容方面存在合宪性问题,需要做必要的调整。在死刑立法具有合法性的背景下,应当积极发挥刑法解释的功能,通过解释从严把关死刑的适用,并在死刑的刑法解释中体现宪法精神,从有利于实现人权保障的视角减少死刑,防止死刑上的“冤案”和“错案”,以实现死刑立法的宪法化。
在刑事立法领域如何体现宪法原则与精神是学术界一直关注的实践性命题。国家刑罚权源于宪法,同时受宪法的控制。在刑事立法中是否规定死刑是整个死刑政策的最核心问题,因为一个国家死刑立法是否符合宪法以及如何通过宪法控制死刑立法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命权。是否废除死刑并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判断,需要综合考量政治、经济、文化与公众的心态等因素,但宪法对死刑立法的道德立场与哲学是不可忽视的要素。有学者认为,“死刑的限制首先是死刑的立法限制,因此死刑的立法政策是极为重要的”,①即使保留死刑的国家,严格控制死刑立法与死刑适用是我们优先考虑的问题。无论其保留死刑的理由是否具有正当性或合法性,其宪法界限是无法逾越的。
一、死刑立法的宪法基础
在一个国家的法律秩序中,宪法处于根本法地位。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可通过规制国家立法、行政与司法权的行使,促成多元规范的统一与协调。这意味着,在以宪法为“最高法”的法律秩序中,包括死刑立法在内的所有刑事立法必须接受宪法规范的限制与约束,并在趋向宪法价值的调试中寻求其正当性基础。
(一)宪法是刑事立法权的规范依据
对国家刑事立法权的合理解释首先以宪法确认的国家权力体系的合理认知为基础。刑事立法权存在的基本前提是宪法对国家权力体系的划分。宪法将来源于人民的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与司法权,并授予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分别行使。由此,这一建立在宪法规范基础之上对国家权力的功能区分与权力配置,使得国家立法权从国家权力体系中相对独立出来,并在不同的立法领域具体化为刑事、民事等立法类型。宪法作为刑事立法权存在的规范基础,具有独立的规范效力与价值形态。
我国宪法文本对刑事立法权的依据做了必要的规定。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62条明确列举“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并在第67条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包括刑事基本法律)有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职权。这无疑从宪法文本上明确了刑事立法权的行使主体和权限划分,明确了宪法是国家刑事立法的前提和基础。虽然我国宪法文本中并没有出现“死刑”一词,但规定死刑的刑法属于刑事的基本法律,从规范体系上全国人大是决定是否实行死刑制度的最高权力机关。宪法文本规定的最高权力机关没有宣布死刑“违宪”的情况下,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刑法》对死刑的规定具有合法依据,但如何解释刑法上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是否属于“酷刑”等实体和程序问题,需要通过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寻求立法原意,以实现刑法正义和宪法正义的统一。
关于宪法对刑事立法的规范依据,《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刑事诉讼法》第l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条文中的“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是宪法发挥“调整一般规范的创造”[2]功能的媒介,也体现了宪法在刑事立法中的基础地位。
(二)死刑立法受宪法价值的约束
既然国家的刑事立法权的存在以宪法为规范基础,死刑立法作为国家刑事立法权的具体行使自然应接受宪法价值的指引和约束。宪法授予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并不是绝对的,正如洛克所指出:立法权,不论属于一个人或较多的人,不论经常或定期存在,是每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但是,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地专断的。[3]国家刑事立法权不是绝对的,其行使不应超越宪法价值的拘束。
具体到国家的死刑立法,由于涉及到国家对公民生命权的剥夺,其合宪性基础是十分脆弱的。由于生命权对人类生存的维护与发展具有核心价值,对其进行限制时应遵循严格的标准与程序。从宪法逻辑看,社会个体赋予国家的权力中本质上并不包括剥夺其社会成员生命的权力,死刑实际上超越了合理限制的限度。根据立宪主义原理,基本人权的本质内容是不能限制的,所谓本质内容中首先包括的权利是生命权。因此,死刑制度的存在与宪法逻辑之间是存在冲突的,虽满足其合法性,但其正当性的基础是脆弱的。[4]死刑立法合宪性基础的脆弱性对具体的死刑立法活动提出了要求,即死刑立法应当充分尊重公民的生命权价值,将死刑严格限定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在死刑立法和适用上合理平衡不同的利益,力求将宪法价值引入到具体的利益平衡之中。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比较均衡审查标准”,将死刑适用作为宪法问题来看待,强化死刑判决的宪法元素。当然,是否采用以及如何采用均衡利益问题上,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的观点。针对传统的均衡审查理论,有学者提出“个案均衡审查”(specific proportionality review)标准,强调行为类型与法定刑之间的平衡,在个案中保持价值中立,在比较均衡中进行合理的价值判断。[5]即使刑法规定了死刑,但“严格控制死刑是宪法对死刑立法的一种要求:立法上将死刑限定在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极为严重的暴力犯罪上”。[6]
我国宪法序言指出:“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修正案第24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意味着,国家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都负有尊重和保障包括生命权在内的基本人权的宪法义务。在具体的死刑立法过程中,可考虑参照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