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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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XX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三章关联方的识别与确认
第四章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
第五章关联交易的种类
第六章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和标准
第七章关联交易的报告与披露制度
第八章罚则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提高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第三条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即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四条关联交易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
的会计制度以及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董事会负责批准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和关联交易,负责审议关联交易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六条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本行有关关联交易制度,并报董事会审批;
(二)确认本行的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名单,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审查关联交易,并提交董事会审批;
(四)向董事会报告关联交易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
(五)按规定向监事会报告本行的关联交易情况;
(六)按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本行关联交易情况;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关联交易管理职责。
第七条高级管理层辖属的授信业务审批小组负责预审关联交易,并提交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查。
第八条风险管理部负责收集与管理关联方的信息,向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提供本行授信关联交易情况。
根据本行公布的关联方认定标准以及关联方信息识别关联交易,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关联交易的前期调查、申请、预审等项职责。
第九条营业部负责向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本行资本净额。
第三章关联方的识别与确认
第十条本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本行的关联方是指根据《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定义的关联方,详见本办法附件1-1。
第十二条与本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本行的关联方。
第四章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
第十三条为便于本行收集、管理关联方信息,关联方有义务主动向本行报告有关的关联信息。
第十四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层成员、相关职能部室主要负责人、总行营业部及分支机构班子成员、有权决定或参与授信业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本行主要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主动通过风险管理部向本行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书面报告本人及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十五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本行的主要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主动通过风险管理部向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书面报告其下列关联方情况:
(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监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监事、关键管理人员。
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过风险管理部向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十七条本行员工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通过风险管理部向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本行各责任部门应采取有效方式收集关联方信息,报风险管理部汇总。
本行风险管理部应对新增关联方进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将关联方变化情况向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
本行关联方名单应及时向全行公布。
第十九条与关联交易管理相关的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关联方信息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将关联方信息用于关联交易以外的活动。
第五章关联交易的种类
第二十条本行关联交易包括根据《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详见本办法附件1-2。
第二十一条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与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全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全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全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全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全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全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六章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重大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为:
(一)经办部门填写《XX银行重大关联交易审批表》(见附件1-5)及关联交易报告(见附件1-7),报风险管理部预审;
(二)风险管理部预审通过后报有权机构审查;
(三)有权机构审核通过后通过风险管理部报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核;
(四)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报董事会审批。
第二十三条一般关联交易(含授信)按本行当年董事会授权书等授权规定由有权机构进行审查、审批,并由经办部门填报《XX银行一般关联交易备案表》(见附件1-6)及关联交易报告(见附件1-7),通过风险管理部向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风险管理部等职能部室、有权机构、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以及董事会对相关关联交易进行预审、审核、审查、审批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后,应当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六条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两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且经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本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本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5%,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二十九条本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
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5%。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本行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
其中,本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本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本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本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
对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它关联方的授信条件、授信限额和
授信程序,不得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第三十二条本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本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本行审计。
本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资产评估公司、法律服务公司为本行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对于新增的关联方在本行有存量无担保贷款业务的,本行应与客户沟通,争取让客户提前偿还或补充担保方式(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新增业务须严格按照关联交易管理要求开展。
存量业务的余额及发生情况须纳入关联交易统计中。
第七章关联交易的报告与披露制度
第三十五条本行重大关联交易应在董事会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备监管部门;对与本行董事、监事、总行高级管理层成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本行委托主发起行定期对全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七条董事会应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模板见附件1-8)。
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
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
第三十八条本行应按规定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九条本行定期通过半年报或年报等渠道披露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与本行在报告期内发生关联交易的情况,披露内容包括:(一)关联方与本行关系的性质;
(二)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三)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四)关联方所持本行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五)本办法第十二条签署协议的主要内容;
(六)关联交易的类型;
(七)关联交易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八)关联交易未结算项目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九)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十)关联交易的抵押情况及风险状况;
(十一)关联交易中不良贷款的余额及分别占不良贷款总额和关联交易总量的比例;
(十二)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重大关联交易应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但应逐笔披露贷款进入不良状态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的名称、贷款余额及贷款形态。
未与本行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自然人以及未与本行发生关联
交易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本行可以不予披露。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条发生以下情形的,应按照监管部门及本行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本行内部人利用职权对贷款单位施加压力、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骗取本行信贷资金,造成信贷资产重大损失的;
(二)明知存在关联方情况,仍违反本办法第六章有关标准予以授信的;
(三)发现关联交易很可能发生危及本行资产安全的重大情况或事项,故意隐瞒不报,也不及时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或保全措施的;
(四)故意逃避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监测工作,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五)需要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报告与承诺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报告与承诺义务,促使关联交易发生并造成我行损失,或从中谋取个人利益的,以及导致本行从事关联交易并由此造成本行违反中国银保监会相关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罚的,或导致本行资产和信誉损失的,属于本行工作人员的,根据本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规定》等内部相关规定给予处理;不属于本行工作人员的,由董事会、监事会决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情节严重的,由本行报告监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中的“资本净额”是指上季末资本净额。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内”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我行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1.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
1-2.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交易
1-3.XX银行关联方关系信息报告表(个人)
1-4.XX银行主要股东各方关系及控参股商业
银行情况报告表
1-5.XX银行重大关联交易审批表
1-6.XX银行一般关联交易备案表
1-7.XX银行一般关联交易备案报告(模板)
1-8.XX银行定期关联交易情况报告(模板)
附件1-1:
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
一、《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
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条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本条第一款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条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第十一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业银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
行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第九条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股东的
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
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五)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商业银行股权收益的人。
附件1-2:
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交易
一、《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
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二十条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二十一条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定义的关联方交易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
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
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
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附件1-3:
XX银行关联方关系信息报告表(个人)
填表说明:1.行数不够请自行添加;
2.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信息应与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信息一致;
3.不适用项请填写“不适用”或“/”。
本人承诺上述填写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如有虚假或重大遗漏,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
本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附件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