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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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普通教育机构和校外教育机构均可作

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和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拥有或管理的普

通教育机构和校外教育机构的场所(以下简称“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被保险人受教育对象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

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

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明细表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

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本条相关费用由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外另行赔付,每人和每次事故的上述相关费用最高不超过对应的每人和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本条相关费用之和最高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受教育对象故意自伤、自杀,而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教育管理并

无不当;

(二)被保险人受教育对象本人具有特异体质,而被保险人事先并不知情;

(三)被保险人受教育对象突发疾病,而被保险人及时采取措施,未延误其治疗;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的非职务行为;

(五)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教学、活动的建筑或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违法或故意行为、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盗窃、抢劫;

(三)国家机关的没收、征用;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

第八条被保险人的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金银、首饰、珠宝、文物、软件、数据、现金、信用卡、票据、单证、有

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财产的丢失和损坏;

(三)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

(四)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金额:

A.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B. 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以上两者以高者为准。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赔偿限

额)、每人财产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累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一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合同订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经保险人同意分

期交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以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期缴纳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

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属于普通教育机构的,应提供全部注册学生名单;属于校外教育机构的,应提供其详细的年度活动计划。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

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被保险人应对各类教学、活动的建筑和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修缮,使其处于完

好状态。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人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各类教学、活动的建筑和设施的安

全、消防等情况进行检查。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后,被

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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