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应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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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

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应如何分割

【案情介绍】

二原告王君笛、王嵩之母,原告宋桂兰之女,原告卜祥彪之继母,被告卜凡财之妻刘贺新于2010年5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责任人赔偿了各项费用265,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02,034.00元,王嵩的抚养费20,260.80元,王君笛的抚养费5,065.20元,卜祥彪的抚养费10,130.40元,宋桂兰的赡养费11,818.80元,丧葬费9,139.20元,精神抚慰金6,551.60元(包括交通费和食宿费)。王嵩、王君笛的抚养费由王嵩、王君笛的监护人张仕云领取,宋桂兰的赡养费由其本人领取,剩余赔偿款由被告卜凡财领取。现四原告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

被告卜凡财对四原告所说的因刘贺新死亡责任人赔偿的各项费用是265,000.00元及各自领取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6,551.00元中包括交通费1,050.00元、住宿费1,219.00元。同时卜凡财抗辩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赔偿义务人赔付给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而不是赔偿给死亡受害人的,故死者刘贺新因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财产不属其遗产,所以其领取余款并支配余款的行为不是不当得利。同时卜凡财认为原告诉请的事实不

清、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

本案无争议事实:二原告王君笛、王嵩的母亲,原告宋桂兰的女儿,原告卜祥彪的继母,被告卜凡财的妻子刘贺新于2010年5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责任人赔偿了各项费用265,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02,034.00元,王嵩的抚养费20,260.80元,王君笛的抚养费5,065.20元,卜祥彪的抚养费10,130.40元,宋桂兰的赡养费11,818.80元,丧葬费9,139.20元,精神抚慰金6,551.60元(包括交通费和食宿费)。王嵩、王君笛的抚养费由王嵩、王君笛的监护人张仕云领取,宋桂兰的赡养费由其本人领取,剩余赔偿款由被告卜凡财领取。

本案争议焦点:一、四原告王君笛、王嵩、宋桂兰、卜祥彪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二、事故责任人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多少?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君笛、王嵩、卜祥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三原告的年龄、身份。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精神抚慰金(包括交通费和食宿费)的数额是6,551.60元。本院认为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四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精神抚慰金(包括交通费和食宿费)的数额是6,551.60元,因此对原告王君笛、王嵩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3、李洪臣、李堂亮

出具的书证两枚,证明丧葬的主要费用由张仕云支付的事实即发生交通费和食宿费1,000.00元、骨灰盒钱和伙食费2,310.00元。本院认为李洪臣、李堂亮的书证,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其两份书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五枚收据和银行贷款收回凭证一枚,另外还申请了证人石明玉、王凤江、卜范文、宁爱宽、卢显峰出庭作证,证明死亡赔偿金已偿还169,910.00元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五枚收据、一枚银行贷款收回凭证及五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已用死亡赔偿金偿还了债务,但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作为近亲属之一的被告没有权利独立支配死亡赔偿金,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不予采信。2、交通票据3枚、住宿票据7枚、饭费票据20枚,证明精神抚慰金6,551.60元内含交通费和食宿费共计2,269.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三原告均不认可,且以上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3、火化及接尸费票据、骨灰盒及尸体冷冻费票据、给死者买衣服的票据、买寿衣票据、尸体整容费票据各一枚,证明骨灰盒及丧葬费的实际支出人是被告卜凡财;本院认为,四原告均认可殡仪馆的费用及给死者买衣服、骨灰盒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被告提供的五枚票据不能证明丧葬费由被告独立承担的事实,因此对其证明力不

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王君笛、王嵩之母,原告宋桂兰之女,原告卜祥彪之继母,被告卜凡财之妻刘贺新于2010年5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责任人赔偿了各项费用265,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02,034元,王嵩的抚养费20,260.80元,王君笛的抚养费5,065.20元,卜祥彪的抚养费10,130.40元,宋桂兰的赡养费11,818.80元,丧葬费9,139.20元,精神抚慰金6,551.60元。王嵩、王君笛的抚养费由王嵩、王君笛的监护人张仕云领取,宋桂兰的赡养费由其本人领取,剩余赔偿款由被告卜凡财领取。安葬死者时被告卜凡财支付火化及接尸费575元、骨灰盒及尸体冷冻费1,135.00元、给死者买衣服840元、买寿衣350元、尸体整容费400元,共计3,300.00元,精神抚慰金6,551.60元中包括交通费500.00元,在丧葬过程中卜凡财支付交通费500.00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一审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失去亲人的一种物质补偿,是对其内心遭受沉重打击的一种安慰,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因此作为死者的丈夫、子女、继子女、母亲都有权利享受这种补偿及安慰,被告受领死亡赔偿金后将此款据为己有,是对死者其他至亲之人的一种伤害,此款应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因此对四原告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虽然规定继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但在本案中原告王君笛、王嵩的监

护人张仕云已近年迈,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健康成长有一定的困难,王君笛、王嵩亲生父母均已去世,他们今后的生活得不到最基本的保障,而卜祥彪的监护人卜凡财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作为成年人其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能够保障卜祥彪和其二人今后的正常生活,因此原告王君笛、王嵩分割死亡赔偿金的份额应该适当多于原告卜祥彪及被告卜凡财分得的份额。原告宋桂兰虽然也已年迈,但还有其他子女可以照顾其今后的生活,且宋桂兰在刘贺新生前并未与其共同生活,以及刘贺新与丈夫卜凡财的生活密切程度要亲密于刘贺新与宋桂兰之间的生活密切程度,刘贺新的死亡带给其丈夫卜凡财的打击是极其沉重的,另外考虑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宋桂兰分割死亡赔偿金的份额应该少于其余三原告及被告。

精神抚慰金是对生者的抚慰,作为精神痛苦的补偿,精神抚慰金属于特定的抚慰对象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因此原告王君笛、王嵩、卜祥彪、宋桂兰作为死者刘贺新的子女及母亲均有权分割精神抚慰金。因卜凡财在丧葬过程中支付交通费500.00元,此款应在精神抚慰金6,551.60元中扣除,故精神抚慰金数额为6,051.60元。

丧葬费是补偿给死者家属用于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原告王君笛、王嵩、被告卜凡财作为死者家属,已经为安葬死者支出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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