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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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摘要: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规定有关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均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方(医院方)提供举证,以证明自身行为操作不当、患者所受侵害以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这一设计仍有部分缺陷,如防御性治疗、患者过度维权等。本文在站在这个角度分析缺陷的原因、表现以及个人的改进方案等。

Abstract:There is a provision in Chinese legal system that medical dispute related civil action need adopt the inversion of burden of proof ,which means the hospitals should supply the proof about their non-standard behavior, damage of patients and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But I consider there are detects about this provision.I will analyze the reason, performance and the improved scheme about it in this article.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过度维权防御性治疗改进方案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关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都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有这样一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什么是举证责任倒置,它是指在法律直接规定的一些特殊类型侵权诉讼案件如医疗纠纷案中,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自身与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证明受害者或第三人有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案件处理过程之中,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就此举证证明自己无错,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一般来说,被告方需要举证的要点主要有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受到了侵害、医院方是否有侵权行为、二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当然,并不是所有侵权案件都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法律直接规定了8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情况需要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毫无疑问,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这样的规定对患者是有利的,毕竟医学的专业性太强,无法让每一个患者做到自行举证被告方行为不当的程度。但与此同时,这样的规定也增加了医院工作的难度。正常来说,每个人的身体状况都具有一定的特异性,若每一个病人出现状况之后,都需要医院去证明自身诊疗经过并非造成患者受损伤的原因,这样的要求何等苛刻;其次,时至今日,人体、药物都还有的许多巨大的谜团没有被人们解开,又或者一些疑难杂症的治疗本身便存在相当程度的风险性,这无疑也在客观上增加了医院举证自己与患者损害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的难度;第三,每个医生可能都会有自己的习惯性诊治经过,如检查顺序、检查手段等,这是个人经验所致,也是面对不同病人个体差异的需要,并不全部等同于教科书所教导的操作。因而,当需要医院举证时,难免成为无法自证清白的“败笔”;第四,这样的规定也会导致医生、医院作出“趋利避害”的举动,即未免未来可能会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在诊治过程中,医方难免陷入及时救治和规避风险的两难境地;最后,并非所有患者都会配合医院的诊治过程,往往会有隐瞒病情、病史等现象的发生,然而在医院被告举证的过程之中,这些经过无疑都成为了医院工作不到位的证明,这也在另一方面大大增加了医院举证责任的困难程度。

这样看来,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无疑还存在一定缺陷,虽然这样会保证患者的权利,但是却大大增加了医院的工作难度,而上述五点缺陷又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呢?我们不妨大胆分析一下。

第一,为了防患于未然,不放过任何可能出现纰漏的过程,医生给患者开出一系列详细到令人发指的检查,造成了患者和医院两方面的工作量及成本的增加。虽然的确可以全面对

病人做出所有检查,并在未来可能的举证过程之中十全十美撇清干系,但这无疑既增加了患者金钱与精力的支出,亦加大了医疗资源的浪费。这就是所谓的积极性防御性治疗。

第二,如上所述,很多疾病的治疗本身便存在相当程度的风险性质,因而为了避免发生不好的后果,医院方主动“规避风险”,不给予高风险治疗。比如说怀疑为癌症的患者需要确诊可能需要穿刺,但这会有导致癌症转移的风险,为了避免麻烦,医院直接给予癌症治疗或手术活检等方式。诚然,这样为自己减少了不必要的麻烦,但是消极治疗却往往增加了人间悲剧的发生率,这样的后果,是患者自身的生命健康权受到威胁,而医疗研究的进步也难免拖慢。这就是所谓的消极性防御性治疗。

第三,在医院工作或了解医疗工作的人都知道,医院每一次的诊断都需要详细的记录诊治过程中的每一个步骤以在未来可能发生的举证之中自证清白,但是这样详细的记录无疑大大增加了医院的工作量,牵扯了医护工作者大量不必要浪费的精力,这既是一种人与人之间不信任的悲哀体现,也是对医疗资源的过度浪费。事实上全国人都知道国内有“看病难”的现象,而这种举证责任倒置所导致的后果无疑是在这种局面上雪上加霜。

第四,上述情况增加了医院的举证难度,与之对应的就是患者维权成功率的大幅度提高,这样典型的“榜样”作用当前,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患者过度维权的现象,因而在一个法律的层面上加剧了医患矛盾,从而导致了在医患矛盾之中医生越来越尴尬的地位。

综上所诉,我认为我国卫生法中有关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仍有一定缺陷。那么这种缺陷如何改进更好呢?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将医疗损害事故分为了医疗技术损害、医疗伦理损害和医疗产品损害三种,下面我们一一分析。

首先是医疗技术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的“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我们可将医疗技术损害分为严重的医疗技术损害和一般的两种。对于严重的医疗行为损害,例如手术器械遗留患者体内等,应该先由患者医生的行为和造成的损害结果举证,再由医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于二者之间是否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样的目的重点仍在于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规范医院、医生的规范管理、操作。而对于一般的医疗行为损害事故而言,因为个体差异、手术风险性等上述原因有可能会导致过度维权或医院的负担过重,同时,有些一般医疗行为损害的责任方并不明确一定是医院方,仍按照现状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则略显不足。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将举证责任归于患者,虽然医院方仍需要提供举证,需要证明自身,提供证据,表明患者所受损害和医院方的侵害性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但与现状的区别关键在于医院提供证据自证清白时,若无法证明二者并无因果关系,同时也不能有确切证据显示两方必定有因果关系,责任将不再在医院身上,而将由患者承担败诉的结果。当然,与此同时患者难免在此类医疗纠纷诉讼中处于劣势,故而为作弥补,可以强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12条的规定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运用,给予原告方在举证期间要求医院方提供其所需证据的权利,若无正当理由,医院不得拒绝提供任何患者所需的证据,否则医院将承担一切不利后果。这样一来,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则处于基本对等的地位,医院方也不会因此而产生防御性治疗的行为。这种方式将一般的医疗行为损害事故的举证责任交由患者承担,因此医院方可以放心的走正常程序为病人进行一些风险性但预期效果更佳的治疗措施。

第二,对于医疗伦理损害,因为医疗伦理损害主要的起因是医疗人员未尽义务,这与上述可能导致医院负担过重、防御性治疗以及维权过度的缘由不同,不属于同一性质,责任几乎全在医院方。因此,此类损害可继续沿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以规范医院管理、维护患者利益。

第三,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这一问题的本质是产品的治疗纠纷,与上述第二点类似,也不是,故也应继续沿用由医院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的制度。

参考文献

[1]王琼书,王方.从“医疗举证责任倒置”看防御性医疗[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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