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委派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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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否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其工作人员当然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肯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包括在国有公司的范围之内,其工作人员当然为国家工作人员。

推荐阅读:国有控股认定目前,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否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其工作人员当然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肯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包括在国有公司的范围之内,其工作人员当然为国家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认识都不正确,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首先,对国有控股公司是否为国有性质的认定,与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并不是同一个问题,前者与后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不能如此简单地加以认定,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可从以下两方面来加以说明:一方面,两者对刑法有关条款适用上的作用是不同的。

把国有控股公司作为国有公司来对待,其主要的的作用在于为司法机关惩治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提供法律依据。

而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其作用在于界定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中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

另一方面,对国有控股公司性质的认定问题,与对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两者对刑法有关条款适用上的后果也是不同的。

国有控股公司以国有公司论,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主体,不一定能成为贪污贿赂犯罪主体。

而国有控股公司不以国有公司论,其工作人员就不能成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主体,但有可能成为贪污贿赂犯罪主体。

其次,笔者认为,国有控股公司是否以国有公司论,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在本质上不产生决定性影响。

这是由两个因素决定的:一是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的人选属性。

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塑!查塾垒竺!!盟堕i莲簟蟹圜蟹露_“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宋南陈瑞鹏摘要对我国刑法关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很大。

判断某人是否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J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界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开始,把握从事公务这一本质特征,并厘清委派的涵义。

本文指出理解‘公务一"的概念应把握国家权办胜和管理性两个特征,而‘凑派”应同时具备委派主体的特定性、委派目的的特定性以及委派程序的有效性。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委派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65-02如何界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关系到某些职务犯罪是否成立,也是学界和实务部门长期争议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但是,理论和实践对该条中“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却有着很大争议,这种争议甚至影响到了司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所以笔者通过对相关问题的分析研究,试图确定一个标准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有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

从法条出发,.笔者认为,判断某人是否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晃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开始,把握从事公务这一本质特征,并厘清委派的涵义,从而做出判断。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范围(一)国有公司的范围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大量的国有企业开始向公司转变,形成了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的公司化格局。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Jn 20 u .09
N0. e . o 9 3StN .8
第 3期( 总第9 8期 )
刑 法丰 “ 国家 工 作 人 员 ” 的范 围界 定
胡 云 鹏
( 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 , 河南 平顶 山 47 0 ) 60 0
摘 要 : 照我 国刑 法规 定 , 依 国家工作人 员是贪 污罪、 受贿罪 、 泄露国家秘 密罪等职务犯罪的主体 , 对于 但
“ 国家工作人 员” 的范围到底 该如 何界 定 , 学界 争议 较大。“ 国家工作人 员” 当 包括有 关党 派和政协机 关在 应
编人 员、 国家机 关和其他 国有 单位从 事公 务人员、 在 受委 派从 事公 务的人 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 员。
关键词 : 国家工作人 员 ; 范围; 定 界
o “ o nr tf' st e q e t n t a e p ei c d m cc rl sd s u e a lt o n r t h s f c u t saf h u s o tp o l n a a e i e ip t .C u t sa i t o e一 一 一cv l ew y ’i i h i c o y f s ii s l —
a t ,wh r rr lv n ate n h n s e p e S P l ia o s l t e C n ee c ,a sg e owok frp b ns owo k f ee a tp r s a d C ie e P o l ’ o i c C n u t i o f rn e s in d t r u - o i tl av o
20 09年 6月
山东行政 学院山东省 经济管理 干部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院学报

行贿受贿的新规定是怎样的?

行贿受贿的新规定是怎样的?

To manage less is to manage well.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行贿受贿的新规定是怎样的?行贿受贿的新规定是根据刑法当中93条规定,对于行贿罪当中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指的是国家机关当中从事公务的具体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内部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行贿受贿的新规定是怎样的?行贿受贿的新规定是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关联行贿罪】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受委派”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受委派”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受委派”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受委派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指在一定时间内,由原工作单位派遣到其他单位、地区或者国家从事某一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

认定受委派国家工作人员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包括法律、政策等,申请和认定程序严格,需要依法办理。

一、认定条件1、有原工作单位的职工身份;2、受委派工作有明确的任务、时间和条件等要素,且属于国家任务;3、委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4、委派单位与原工作单位应属于不同主管部门或不同区域。

二、认定程序1、申请受委派的工作人员需要向原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受委派单位的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2、原工作单位根据受委派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请,在审核过后出具委派单位函,并将委派函交受委派人员本人。

3、受委派人员携带委派函到委派单位后,应当向委派单位提交个人简历及工作经历等相关资料,并在委派单位填写申请表。

4、委派单位对受委派申请进行审核,并提交审核文件至上级行政部门。

5、上级行政部门审核完毕后,确认受委派人员的任职资格并报国务院部门进行备案。

三、注意事项1、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手续办理,不得违法违规委派;2、受委派人员应当在受委派期间遵守委派单位的纪律,认真履行职责;3、受委派人员应当在受委派期间认真学习、深入调研,取得一定成果并及时向原工作单位报告。

四、认定意义1、受委派人员可以在委派单位扩大自己的职业发展,并通过委派工作的经历提升自己的综合素质;2、原工作单位可以通过委派机会,了解其他单位的工作方法、管理经验等,并在工作中获得一定的借鉴与提升;3、委派单位可以获取具备相应能力、经验的专业人才,既节省了寻找人才的成本,又收获了专业人才提供的工作价值。

综上所述,受委派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严格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的,具有重要的经验和意义。

对于受委派人员本人、原工作单位和委派单位等方面都有着较多的好处和支持,促进了国家事业的发展和各个单位间的紧密联系。

受委派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在现代社会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一款具体规定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即:1、国有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1、3种范围的内涵是相对清晰的,比较容易认定。

而第二项即“受委派”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分歧主要集中在非国有企业中哪些人员是具有“受委派”和“从事公务”特征之“准国家工作人员”。

本文试对此展开阐述:一、受委派的含义“受委派”的含义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主体方面,包括委派者和受委派者。

根据刑法的规定,委派者应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而受委派者有何条件,刑法并未进行限制性规定。

二是内容方面,即受委派者的权利和义务,刑法将其限制为“从事公务”,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公务”的内容来确定。

何为受国有单位委派?受委派是与依法定、受委托相对应、相并列的概念。

依法定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来自于依据全国性或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而进行的选举、任命、考核等,如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

受委托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基于有关单位的委托而产生。

受委派是基于委任或派遣。

委托与委派之间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

委派是委任、派遣,是一个单位任命某人到另一个单位担任一定职务,它实际上是任命,不过不是向本单位任命,而是基于某种合法缘由向外单位任命。

被委派者担任一定的职务,获得一定的授权在职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

委托则是基于协商将一定事务交给他人管理,被委托者以协议为依据独立从事活动,活动的结果按照协议由委托者和受委托者双方承担。

在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了受委派从事公务,而未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

浅谈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浅谈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近年 来 , 随着 国有 企业 改革 的不断深 化, 传统 的 国有 企业 基 现公 务性质 , 代 表 国有 出资人管理 国有 资产 。第三 , 委派 方式 具
本 上 已经 实现 了改制 , 新 的身份 是 国有控 股 或者参股 企业 。 国企 有合法 性 。 委派 与被委 派单位 之间 , 一定要 达成委 派与接 受意 思
◆ 社会 观 察
{ I } I 占缸金
2 0 1 3 ・5 ( 中)
浅谈 国有控股 、 参股企业 中国家工作人 员身份 的认定
邱 洪 利
摘 要 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 、 参股企业后 , 企业中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较大的争 议。界定判断某人是否属于 “ 受委派从事公务” 的国家工作人员, 应当严格把握 ‘ 凑 派” 和‘ 公 务” 的法律含义。本文阐述了
பைடு நூலகம்
高 人 民检察 院关 于办 理国家 出 资企业 中职务 犯罪 案件 具体应 用 查 和管理 等管 理性活 动 。公务对 于 国有控股 、 参 股企 业而言 , 是
法 律若 干 问题 的意 见》 ( 以下 简称 《 意见》 ) , “ 经 国家机关 、 国有 企 代表 国有 出资人监 督 国有 资产在 企业中 的运 行 , 保证 国有资产 不 业 事业单 位推荐 、 提名 、 任 命 以及批 准, 在 当前 国有 控股或 者参股 流 失 。
的公 司、 分 支机构 中 , 从业 的公务 人员 , 以国家工 作人 员认定 ; 同
第二, 公务 的职权 性 。公务 是基于 职权而 产生 的, 一般 都是
时, 国家 出资企 业应 当担 负管理和 监督 国有 资产之 职责 , 具体任 在 国有控 股、 参股 企业 中, 由具有 一定职 务的工作人 员, 依照 职权

如何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何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何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2)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苗有水来源:2004-11-15 中国法院网—刑事研究熊选国(以下简称熊):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实务中争议颇大。

苗有水(以下简称苗):从实际发生的案例看,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指一些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到其参与的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的管理人员。

在特定情况下,这类人员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中的人员。

依我看,认定委派人员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为标准,而不论其所在单位是否具有国有资产成分。

这里最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委派”一词的含义?熊:我认为,所谓委派,基本含义是委任和派遣。

委派的本质是要求被委派人员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

委派具有多种多样的形式。

实践中,委派可以采取任命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指派、提名、批准等方法。

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要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如果某国有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到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担任经理,就不能直接采取任命的方式,只能向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提名,要求该董事会聘任该工作人员担任经理。

可见,委派采取何种形式并不重要,认定委派人员关键是要考察其是否具有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

苗:那么,被委派人在接受委派以前的身份,是否影响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的认定呢?熊:不应当有影响。

受委派的人员是由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直接派出并代表该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他们可能原来就是在上述国家机关、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类被委派人员在原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通常仍保留其原有身份、级别或待遇等;也可能是为了委派需要而由上述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临时聘用之后加以委派,代表受聘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活动,即先受聘后委派。

浅析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界定

浅析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界定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员: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93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四种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未予阐明。

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身份的认定产生了不少的争议,因此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批复等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进一步的界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解释指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做了如下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辨析.doc

“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辨析.doc

“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辨析()刑事侦查论文渎职罪论文刑事证据论文侵犯财产罪论文侵犯人身权利罪论文危害公共安全罪论文由于1997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况往往意见分歧较大。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运用刑法武器打击犯罪,有必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进一步的研究,把握好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由于1997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况往往意见分歧较大。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运用刑法武器打击犯罪,有必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进一步的研究,把握好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应该包括四种类型,现分述如下: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首先,应是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其次是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非工勤人员和劳务人员。

国家机关的范围,根据宪法,包括:各级权力机关(从全国人大到乡镇人大),各级行政机关(从国务院到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区公所和街道办事处),各级检察机关(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区县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各级审判机关(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区县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国家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所建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来意义。

从政治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来看,政企分开后,国有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将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最终将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所取代。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作者:徐静发布时间:2004-04-27 21:59:38--------------------------------------------------------------------------------内容摘要: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

本文从立法的历史沿革角度就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法律界定谈一下个人看法。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在刑事立法与司法中均极为重要。

它不仅涉及到对于各类国家工作员经济犯罪的准确定罪与适当量刑问题,而且还涉及某些非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的准确性问题,因而意义重大。

一、国家工作国人员范围的法律界定1997年刑法典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对于此种法条设置的真实含义应怎样理解呢?根据199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上述规定鲜明地体现了经济领域中体制变化对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影响,但这一规定存在着一些不明确的地方,如“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具体指何种人身份,“行使管理权”具体指哪些职权等。

工作心得: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工作心得: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工作心得: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能否认定为国有公司对于如何认定公司为国有公司,当前刑法学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国有全资说,认为只有当公司的资本全部是国有资本时,该公司才是国有公司。

第二种是国有控股说,认为国有资本在公司中处于控股以上地位时,该公司就是国有公司。

该说对国有资本的控股地位的要求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是绝对控股说,认为只有当国有资本在公司中的比例达到50%以上时,该公司才是国有公司。

其二是相对控股说,认为不一定非要国有资本在公司中的比例达到50%以上,根据不同公司的股权分布情况,只要国有资本在公司中处于控股地位,该公司就属于国有公司。

第三种是国有参股说,认为只要公司中有国有资本,该公司就是国有企业。

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全部归国家所有。

而对于那些非国有单位与国有单位共同出资组建的股份公司而言,作为股东之一的国有单位所享有的是与其出资比例相一致的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只有他们共同投资设立的股份公司才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同时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

对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非国家股东,不管是个人投资者还是其他合法投资者,都享有与其股权相适应的资产收益权。

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不是说公司的全部财产属于国家所有,所以这样的公司当然就不能称之为国有公司,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另外,如果将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视为国有公司,在刑法理论上将会面临一个困境,即这些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犯经济职务罪都将会被视作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这将颠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经济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

据此,我们认为认定国有单位应当坚持这样的实质标准:即其资产或者经费的来源必须是单一的国有资产。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界定的几种情形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界定的几种情形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界定的几种情形【关键词】非国有企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界定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一款具体规定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而其中“受委派”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

受委派和从事公务是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两个条件,且要求同时具备、相互统一。

受委派是从事公务的前提,从事公务是委派的内容。

如果虽受委派但非从事公务或者虽从事公务但非委派职权所应从事的事务,都不能视为受委派从事公务。

由于企业管理上的复杂性和变动性,被委派人员的身份在企业中可能发生变化,职务的变化是否影响到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笔者认为,应在把握上述两个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下面主要探讨四种常见的情形:一、在严格实行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企业中,国有单位委派来的工作人员,又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担任职务的,是否仍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实行民主管理。

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重大问题”,可见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

因此,在严格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中,其主管单位即国有单位派来的管理人员工作到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之时,其职位要经过大会的选举认可并通过。

未通过的,一般由委派单位召回或在集体企业中改任其他职务。

这样的集体企业,国有单位委派人员担任职务受到一定限制或具有暂时的效力,最终决定权在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管理人员其职务的来源只能是职工代表大会而不再是国有单位的委派,其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而不再对委派单位负责。

这些人员的身份特征由国有单位的委派人员转化为企业民主管理产生的人员,从职工代表大会选举通过生效时起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是区分普通职务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的关键所在。

国有企业中管理人员是否都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年《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是否接受委托为标准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规定,但仅从形式上对所有国有企业中管理人员进行区分,有可斟酌探讨的余地。

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或改制公司中担任董事长、经理及经理以下职务的管理人员是否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一)受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或改制公司中担任董事、经理及经理以下职务的管理人员是否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有权部门委派相关人员到国有企业担任董事、监事,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认定该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争议;相关人员被委派到国有企业担任经理及经理以下职务的管理人员,其身份如何确定在理论上则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总经理等聘任人员,不应当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

[1]另有观点认为,国有公司、企业委派该公司、企业人员到有该国有单位投资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中从事公务的,都视为代表该国有单位参与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都应以“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对待。

[2] 司法实践中,人们对相同法律条文往往有不同的理解,进而会作出不同的裁判。

例如,被告人陈某原系香港保宏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逮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陈某通过上海市委组织部由某国家机关调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联发公司”),被聘任为该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香港保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宏公司”)副总经理。

1994年下半年,陈某代表保宏公司在与香港佳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怡公司”)共同投资经营房产项目的业务活动中,先后两次收受佳怡公司经理王某所送港币共计24万元,折合人民币263256元。

非国有单位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非国有单位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非国有单位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2009-9-22 00:11撰文曹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和掌握“委派”和“从事公务”的含义。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委派”与“从事公务”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解释,是司法实践的重要参照标准。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不论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笔者认为,委派必须具备如下几个方面的要件:(1)委派的主体特定,即委派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这里的国有公司,必须是资产全部国有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公司不是国有公司。

(2)委派的目的特定,即委派的目的是到受委派单位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具有公务性质的活动,从事技术或劳务性质的工作不能视为委派。

浅析受委派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认定问题

浅析受委派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认定问题

浅析受委派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认定问题作者:丁永东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1期【摘要】国家出资企业中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司法认定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

本文从某个案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能否认定为贪污罪的主体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并对委派实质和从事公务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贪污罪主体;委派;公务;国家出资企业随着国有企业改制不断向纵深推进,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数量越来越少,取而代之的是大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国家出资企业,与此同时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受委派从事公务也呈现出常态化和复杂化,因此其主体身份也就成为司法认定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

本文拟从某个案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某房屋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房管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2000年公司改制成为国有控股公司。

2002年房管公司参股20%,职工集体持股80%,成立某房屋管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维公司)。

王某为房维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组织西片区空闲公产房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2005年因地下交通轨道施工,需对西片区公产房进行拆迁。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按公产房拆迁每平米拆迁费约为4000元,而按私产房拆迁每平米约为8000元。

于是王某勾结拆迁公司,将西片区公产房的附属设施仓库、厕所等伪造成私人产权,从而骗取拆迁款110余万元占为己有。

后检察机关以涉嫌贪污罪对王某立案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检察机关调取了王某的履历材料。

材料显示,王某原为房管公司物业一处的副处长;房管公司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王某被聘任为物业部下属物业二处的副处长;房管公司参股成立房维公司后,王某被聘任为房维公司西片区项目经理。

而王某的任命形式为房管公司党委和房管公司经理联席会议讨论决定,以房维公司的名义聘任为项目经理。

本案中行为人王某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贪污罪,取决于其主体身份的认定。

国有单位委派到集体企业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认定

国有单位委派到集体企业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认定

国有单位委派到集体企业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认定作者:栗旸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5年第03期内容摘要:对国有单位委派到集体企业从事组织、管理、经营人员身份的认定,应以其是否负有维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法律责任作为实质判断标准,并结合其所在的集体企业形式作个别化的综合判断。

关键词:国有单位委派集体企业保值增值[案例一]1994年12月,被告人严某被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从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派到该市机械工业管理局所属的集体企业弹簧厂挂职锻炼,担任副厂长。

1996年1月18日,严某经该厂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并经市机械工业管理局批复同意担任厂长。

在此期间,严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厂资金157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严某受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委派,挂职担任重庆弹簧厂副厂长,经厂职代会选举并获上级单位同意担任厂长,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对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例二]1992年1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吴某在担任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东吴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受莘庄乡政府委派担任东吴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总经理。

吴某利用负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贿赂人民币56万元、美元3.4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吴某虽系受莘庄乡政府委派担任总经理,但其当时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该集体企业中无国有资产成分,因此吴某在集体所有制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不属于从事公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认定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包括集体企业)的人员,必须符合“从事公务”的实质标准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前述两则案例中,两名被告人都是受国家机关的委派到下属集体企业从事领导、管理工作,其担任的职务具有相似的权力来源和任命形式。

但法院认为严某受委派管理集体企业属于《刑法》规定的受委派从事公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吴某受乡政府委派管理集体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属于从事公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产生上述相反结论的原因,在于对受委派人员到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认定标准需要区分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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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受委派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认定问题【摘要】国家出资企业中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司法认定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

本文从某个案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能否认定为贪污罪的主体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并对委派实质和从事公务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贪污罪主体;委派;公务;国家出资企业
随着国有企业改制不断向纵深推进,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数量越来越少,取而代之的是大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国家出资企业,与此同时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受委派从事公务也呈现出常态化和复杂化,因此其主体身份也就成为司法认定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

本文拟从某个案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某房屋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房管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2000年公司改制成为国有控股公司。

2002年房管公司参股20%,职工集体持股80%,成立某房屋管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维公司)。

王某为房维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组织西片区空闲公产房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2005年因地下交通轨道施工,需对西片区公产房进行拆迁。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按公产房拆迁每平米拆迁费约为4000元,而按私产房拆迁每平米约为8000元。

于是王某勾结拆迁公司,将西片区公产房的附属设施仓库、厕所等伪造成私人产权,
从而骗取拆迁款110余万元占为己有。

后检察机关以涉嫌贪污罪对王某立案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检察机关调取了王某的履历材料。

材料显示,王某原为房管公司物业一处的副处长;房管公司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王某被聘任为物业部下属物业二处的副处长;房管公司参股成立房维公司后,王某被聘任为房维公司西片区项目经理。

而王某的任命形式为房管公司党委和房管公司经理联席会议讨论决定,以房维公司的名义聘任为项目经理。

本案中行为人王某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贪污罪,取决于其主体身份的认定。

即是否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贪污罪主体身份的要求。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成立“委派”和“从事公务”是国家出资企业中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决定性因素。

本案中行为人王某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关键看是否成立“委派”和“从事公务”。

成立“委派”是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必要条件。

对于“委派”的成立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是委派主体。

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委派主体一般为国有单位,而《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意见》对委派主体作了适度扩张性解释,以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作为刑法规定中“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与当前实际工作中存在大量国家出资企业委派现象的联结点,既反映了当前国家出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实际,又体现了从事公务活动这一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要求,可以保证认定范围的正当性、确定性和内敛性。

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这里所谓的‘组织’,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之外,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有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

”[1]二是委派特征。

包括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

在形式特征方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所渭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意见》)第六条规定,“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
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因此,委派在形式上可以多种多样,不拘一格,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认可、同意、决定等,都可以作为委派的有效实现形式。

在实质特征方面,主要看行为人相关管理职位的取得与相关国有单位(包括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的意志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和延续性,这也是是否成立委派的关键之所在。

即对是否成立委派不应基于委派的形式,而应从委派的实质上把握,具体按照何种程序、形式取得非国有企业的管理职位,对于是否成立委派的认定不具有决定性意义。

“从事公务”是认定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本质属性。

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家事务和公共社会事务的活动,它具有国家的权力性、管理性、职能性的特点。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从《纪要》所规定的精神来看,对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更强调的是从事公务,即代表国有单位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活动,不要求“被委派”前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代表国有单位行使了相关职务活动,就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将“公务”与“劳务”区分开来。

所谓“劳务”是指直接以劳动从事具体物质生产和社会服务的活动,不具有国有单位中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职能作用,是一种职业活动,而不是职务活动,是职业责任的履行行为,而并非权力行为。

由于劳务不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家事务和公共社会事务的性质特征,因此从事劳务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具体到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公务活动来说,“国家出资企业的公务活动主要体现为对国有资产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企业中的具体事务活动一般不应当认定为公务。

”[2] 综上所述。

本案中行为人王某在原国有独资企业任副处长,系一名中层领导干部,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在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经过一定的程序消失,且在改制后的企业仍被聘为副处长,是基于以前存在的劳动关系,其延续从事公务活动,从实质上是受国有企业的委派从事公务活动,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在国有控股企业房管公司参股成立房维公司后,王某被聘任为项目经理,
在形式上与房维公司签订的是聘任劳动合同,但在实质上是由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党委会和房管公司经理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的,并不是临时招聘的,虽然没有正式的委派文件,只是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反映出来的。

但区分是否成立委派的关键应当从实质上去把握,而不应拘泥于委派的形式。

行为人王某之所以取得房维公司项目经理的管理职位,使其负责组织西片区空闲公产房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具有对对国有资产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体现出了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组织的意志行为。

因此,行为人王某在国有出资企业中依法“受委派”并“从事公务”,应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

参考文献:
[1][2]刘为波.的理解与适用[a].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7集)
[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03:137-138.
[3]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4]杜国强著.身份犯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01,1.
[5]查小云.对贪污贿赂犯罪中主体问题浅析——从从事公务、委派形式视角论[eb/ol].中国法院网,2009-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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