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劳动基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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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劳动基准法
(1976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劳动条件的原则)劳动条件必须符合工人作为人在生活上应有的需要。
(2)鉴于本法所规定的劳动条件为最低标准,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不仅不应以此标准为借口降低劳动条件,而且必须力求高于本标准。
第二条(劳动条件的决定)劳动条件应由工人和雇主以平等地位决定之。
(2)工人和雇主应遵守劳动协约、雇佣规则及劳动合同,并诚实履行其义务。
第三条(平等待遇)雇主不得以工人的国籍、信仰和社会地位为理由而在工资、工作时间和其它劳动条件方面规定不同的待遇。
第四条(男女同酬的原则)雇主不得以受雇者是女工为理由而在工资方面规定与男工不同的待遇。
第五条(禁止强迫劳动)雇主不得凭借暴力、威胁、监禁或其它妨碍精神和人身自由的不正当手段强迫工人从事违反其意志的劳动。
第六条(禁止中间克扣)除法律允许者外,任何人不得以帮助别人的就业为职业从中获利。
第七条(行使公民权的保障)工人为行使选举权、其它公民权利或者为执行公共职务而在工作时间中要求必需的时间时,雇主不得拒绝。但对其行使权利或执行公共职务没有妨碍时,雇主可以改变所要求的时间。
第八条(适用的企业范围)本法适用于下列各款之一的企业或事务所。但仅雇佣共同生活的亲族的企业、事务所或家庭佣工则不适用本法。
1.从事商品的制造、改造、加工、修理、整洁、拣选、包装、装饰、精制以及以出售为目的而从事合成、拆装的企业或破坏、拆卸以及改造材料的企业(包括电气、瓦斯或各种动力的生产、变换和传导业以及水道工程)。
2.矿业、采石业以及其它土石或矿物的开采。
3.从事土木、建筑及其它工作物的建筑、改造、保存、修理、改建、破坏、拆卸的企业及为之作准备工作的企业。
4.使用公路、铁路、轨道、索道、船舶或飞机运送旅客或货物的企业。
5.管理船坞、船舶、堤岸、码头、火车站或仓库货物的企业。
6.耕作农场、开垦荒地或从事植物的种植、栽培、收割、采伐的企业及其它农业企业。
7.饲养动物、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及其它从事牧畜、养蚕、捕鱼的企业。
8.从事贩卖、递送、储存租赁物品的企业和理发业。
9.银行、保险、介绍、经纪、证券交易、向导等企业和广告业。
10.电影片制作、放映电影、剧场和其它演出事业。
11.邮政、电信、电话业。
12.教育、研究和调查事业。
13.对病人或体弱者的治疗、看护及其它保健卫生事业。
14.旅馆、餐馆、小吃店、服务业或娱乐场。
15.焚烧、清洁业或屠宰业。
16.不在前述范围内的政府机关和公共团体。
17.由其他命令规定的企业或事务所。
第九条(定义)本法所称工人,不论他从事何种职业系指受雇于前条所列的企业或事务所(以下简称企业)而领取工资的人而言。
第十条本法所称雇主,系指企业主、企业经理人或代表企业主处理企业中有关工人事宜的人。
第十一条本法所称工资,不论其称为工资、薪金、津贴、分红或其它名称,系指雇主对工人所支付的劳动报酬而言。
第十二条本法所称平均工资,系指在必须计算平均工资之日以前的3个月内所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的总日数所得的金额而言。但此项金额不得低于用下列计算方法所得的金额:
1.如系按日或按时计算工资或按件和包价规定工资时,不得低于工资总额除以该时间内工作日数所得数额的60%。
2.如部分工资系按月、按周或按一定期限计算时,不得低于由该部分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的总日数所得数额和按前项计算办法所得数额的总和。
(2)对于有一定截止日期的工资计算,上项的计算的期限应从截止日期算起。
(3)前2项所规定的期间中如包括有下述期间之一时,下述期间的日数和工资应从前2项所规定的日数及工资总额中扣除:
1.因工负伤或因病疗养而歇工的期间;
2.女工根据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前产后歇工的期间;
3.由于雇主的责任而歇工的期间;
4.试用期间。
(4)第1项所规定的工资总额不包括临时支付的工资、超过3个月时间的定期支付的工资以及用货币以外的物品支付而不属于一定范围的工资。
(5)用货币以外的物品支付而应算人第1项所规定的工资总额内的物品支付范围及有关计算方法的必要事项,由命令规定之。
(6)对于受雇不满3个月者,第1项所规定的期间即其受雇的期间。
(7)按日雇佣者的平均工资,由劳动大臣根据其所从事的业别或职业规定之。
(8)不能根据第1项至第6项所规定的计算方法的平均工资,由劳动大臣规定之。
第二章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违反本法的合同)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条件,低于本法所规定标准的部分应视为无效。在此情况下,失效的部分以本法所规定的标准为依据。
第十四条(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中,除没有规定固定期限或为了完成一定的工程而规定必要的期限者外,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劳动条件的当面说明)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雇主必须把工资、工作时间和其它劳动条件对工人当面说明。对于工资事项,必须根据命令所规定的方法予以说明。
根据前项规定所当面说明的劳动条件如与事实不符时,工人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在前项的场合下,工人为了就业而迁居者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4天内返乡时,雇主必须负担其必要的旅费。
第十六条 (禁止签订预订赔偿的合同)禁止雇主签订预先规定不履行劳动合同时的违约金或损坏赔偿金额的合同。
第十七条(禁止扣除以前借款)雇主不得从工资中扣除以前借款或其它以工作为条件的借款。
第十八条(强制储蓄)雇主不得在劳动合同之后附订储蓄合同或关于管理储蓄的合同。
(2)雇主接受工人委托管理储蓄时,必须具有与该企业过半数工人所组织的工会订立的书面协定,没有过半数工人的工会时,必须具有与过半数工人的代表订立的书面协定,并经行政官厅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