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诚信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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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诚信监管办法
(对照船员条例进行意见征求和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构建浙江海事局辖区船员管理的诚信环境,增强船员服务机构及船员遵守海事法律、法规的意识,提高船员管理工作效能,保证船员适任,以“诚信便利、失信惩戒”为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海事局辖区的船员服务机构及个人在申请各类船员培训、考试、评估、发证以及接受海事机构其他船员管理方面的活动。
第三条浙江海事局负责辖区范围内的船员服务机构及船员诚信监管工作。
浙江海事局各发证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评估和确定管辖范围内船员服务机构的诚信等级和“不诚信船员”。
同时在浙江海事局和分支局登记的船员服务机构的诚信等级,由浙江海事局负责评定。
第四条发证机关通过评估各个船员服务机构的船员管理状况及其在相关活动中的诚实守信情况,确定机构的诚信等级,建立诚信等级档案。
服务机构的诚信等级分为甲、乙两个级别,各发证机关应定期将服务机构的诚信等级情况对外发布,并作为申办活动是否予以便利的依据。
发证机关根据掌握的各种船员信息对由本机关签发适任证书的船员个人守法和守信状况进行评价,确定“不诚信船员”,并对“不诚信船员”实施重点跟踪管理制度。
第五条经发证机关评定的船员服务机构诚信等级除违反第十条规定外在一个评定周期(2个公历年)内有效。
第二章服务机构诚信等级管理
第六条船员服务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五)建立了完整的船员档案,对船员录用、培训、任职、解职、安全技术考核以及证书持有情况等信息进行连续和有效的管理,保持并随时可查到在其船舶上服务的船员的信息,包括船员的资历、适任情况以及健康状况等;并按发证机关要求及时报备各种资料。
第七条满足本办法第六条基本条件的服务机构,应评定为乙级。
第八条服务机构满足下列附加条件的,应评定为甲级服务机构:
(一)服务机构的自有高级船员(包括两年以上长期合同)超过80%,且一个评定周期内流失率不超过10%;
(二)申办材料年回退率不超过10%;
第九条服务机构有下列不诚信行为之一的,应按《船员条例》予以处
罚,并取消诚信资格:
(一)参与或组织船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船员证书(件);持采取欺骗、弄虚作假、贿赂及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船员证书(件)上船任职或出境;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租借、冒用他人的船员证书(件)上船任职或出境或滞留不归等违反有关海事法规。
(二)申请培训、考试、评估和发证时提供虚假材料;
(三)组织船员异地参加本辖区有考试权限项目的培训考试;
(四)参与船员伪造、杜撰《船上培训(见习)记录簿》或实习报告;
(五)不按规定及时缴销海员出境证件;
(六)船员服务簿管理混乱,水上服务资历记载、核准不符合实际情况;
(七)冒用海事管理机构名义对外作虚假宣传造成恶劣影响;
(八)评定周期内在本单位注册挂靠的船员流失率超过20%;
(九)申办材料年回退率超过20%;
(十)各项收费未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并未公开收费标准,有乱收费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情形;
(十一)在发证机关组织的各种船员管理抽查、检查中有不符合基本要求的情形
(十二)发证机关认为的其它不诚信行为。
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在法规允许范围内对甲级单位给予以下鼓励性措施:
(一)评定周期内可不对其进行跟踪检查。
(二)简化申请手续,船员正常换证时,申请材料可只需提供《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单》、《申请表》、《船员体格检查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船员服务簿》先提供复印件,待领证或船员离船时再校验原件。
(三)旧证换新证,可以先领新证,旧证在新证启用后再交主管机关。
(四)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办证,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申办员在评定周期内可以不参加知识更新培训。
第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在法规允许范围内对乙级单位实行以下常规管理制度:
(一)评定周期内,每年对其进行一次跟踪检查。
(二)船员正常换证时,申请材料可只需提供《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单》、《申请表》、《船员体格检查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船员服务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旧证换新证,在领新证时提交旧证。
(四)特殊情况除外,办证期限原则上为5至10个工作日。
(五)申办员在评定周期内可以只参加正常的知识更新培训。
第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在法规允许范围内对诚信服务机构以外单位针对性地实行以下重点管理措施:
(一)海事管理机构强化对该类单位的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要求限期整改报海事管理机构。
(二)船员正常换证时,必须提供所有申报材料并交验相关原件和接受检查。
(三)劳动合同等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须经公证部门公证。
(四)不给予交通部海事局和浙江海事局便民措施中规定的相应便利。
(五)为了加强监管和审核,办证期限为10至15个工作日。
(六)申办员须参加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强化培训班。
第十三条一个评定周期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本办法重新评定单位的诚信等级。
第十四条一经发现服务单位不能满足相应等级的基本条件,但未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将其降级或取消诚信级别。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在评定时对单位的诚信情况作出全面评估,并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
根据评估和公示结果报分管领导审批后生效并公布;对确定为乙级以外的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应予以公布并实施重点管理。
第三章“不诚信船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对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船员,应将其确定为“不诚信船员”: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船员证书(件);持采取欺骗、弄虚作假、贿赂及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船员证书(件)上船任职或出境;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租借、冒用他人的
船员证书(件)的船员证书(件)上船任职或出境等违反有关海事法规的行为。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培训、考试(评估)和发证;
(三)给他人伪造水上服务资历或出具假证明材料;
(四)请人代为参加各类船员证书考试或评估;
(五)参加考试或评估时作弊或者破坏考试纪律的;
(六)抄袭《船上培训(见习)记录簿》或见习报告;
(七)不按规定及时缴销海员出境证件;
(八)海事管理机构认为的其它不诚信行为。
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对“不诚信船员”进行重点跟踪管理,并列入按《浙江海事局海船船员跟踪管理办法(试行)》汇总、发布的“重点跟踪管理船员名单”中,并视情节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不诚信船员”在申请各类船员证件时,可以不给予交通部海事局和浙江海事局便民措施中规定的相应便利。
(二)以欺骗、贿赂、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的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骗取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拒绝受理或不予签发,1年内不予受理相应申请;通过上述方式已经取得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该适任证书,3年内不予受理相应申请;
(三)收回并撤销签发的证书;
(四)不接受其代理他人的申请;
(五)申请海员出境证件时严格按规定缴销旧证,不可担保取证;
(六)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十八条对被列入重点跟踪管理船员名单的“不诚信船员”,自公布之日起,海事管理机构在一年内未发现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将其撤离重点跟踪管理船员名单,取消对其“不诚信船员”的认定,停止对其实施重点跟踪管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的船员证件申办单位是指,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申请各类船员培训、考试、评估、发证的航运公司、船员管理公司、船员中介服务机构、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等。
第二十条单位诚信等级评定周期设定为两年。
第二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对单位和船员个人发生的不诚信行为作好记录,建立相应档案,对乙级以外单位的重点跟踪管理的时间为公布之日起二周年,重点跟踪管理船员名单上的“不诚信船员”进行重点跟踪管理的时间为公布之日起一周年。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浙江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